搜尋結果:詹秀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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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86-20241113-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家隆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家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242,01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2號)。聲請人目前於台中 市議員周永鴻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4,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作服務處專員名片、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存摺 明細影本、保費明細表、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 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 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28,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 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 父親扶養費4,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廖義慶名下有多筆 土地,財產總額11,484,651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4,95 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從而,以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4,580,85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34.94 年(計算式:4,580,851元÷10,924元÷12個月=34.94年)始 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1年10月2日,現年42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23年, 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 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5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3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1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1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5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7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1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3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3頁)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7,0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4 凱基商業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5頁) 合計 4,580,851元

2024-11-13

CHDV-113-消債更-149-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 年10月18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25-202411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被 告 江俊雄 廖美玉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係認為被告吳若芬於另案所 寫之陳報狀內容不實,因而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 起訴請求賠償,然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吳若芬於另 案陳報狀之陳述,與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何干,為 何原告可以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提出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部分之事實理由,逾期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2

CHDV-113-訴-1145-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宛蓉(更名:江雅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以上聲請人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收入切結書(應記載每月收入)。 二、張睦析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消債更-106-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詹貽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王芊佩 送達處所:台中逢甲○○○0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所地為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僑泰高級中學),因 原告不知被告身分證字號,無法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再 經本院發函命被告陳報自己戶籍謄本,惟被告不願陳報,僅 於電話中表示自己住所地在台中,並告知自己已離職,最新 聯絡地址為台中逢甲○○○00○0000○○○○○ ,此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5日電話紀錄可稽。又本件原告未記載侵權行為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1069-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孫聖淇 被 告 陳建仁 陳利賜 陳百勝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姚美玉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 為,而姚美玉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建仁、陳利賜、陳俊呈、 陳百勝,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9至82頁),其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漏列陳俊呈,嗣具狀追加陳 俊呈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俊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019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 算利息,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共 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形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 償贈與被告陳利賜,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所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查謄本才確認不動產已移轉給繼承人之 其中一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7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 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仁:    被告陳建仁並非故意為規避債務才如此協議,認為那是父 母奮鬥的財產,應該給父親陳利賜,當初也是經過家庭會 議同意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百勝:    意見同被告陳建仁所述,被告陳百勝欠銀行錢已經沒有錢 可以扶養父親陳利賜,父母奮鬥的房子,當然不能再跟父 親陳利賜要。被繼承人股票部分是父親陳利賜用母親名義 去開戶,那是父親陳利賜原本的財產。被告陳百勝純粹考 量那些財產是父母賺的,沒有要去分,不是逃避、隱匿財 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利賜:    被告陳利賜已經老了,需要養老,要用到系爭房地,被告 沒有住在一起,不知子女欠銀行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俊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仁、陳百勝積欠原告1,694,019元及自9 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計算利息, 暨賠償聲請程序費用4,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被告陳建仁、陳百勝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利賜、陳俊呈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被告陳利賜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 511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另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 本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建仁、陳百勝、陳利賜所 不爭執,被告陳俊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二、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 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 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 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 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   ㈡經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姚美玉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1,646,191元、投資,總值為3,682,059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占1,207,652元,不到遺產之1/3,故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尚有繼承現金及投資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再衡酌被告陳建仁、陳百勝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無法再扶養被告陳利賜,故由被告陳利賜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另一繼承人陳俊呈本身非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陳利賜,顯係為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父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三、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行為難認係無償行為,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姚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9月15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利賜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9.77 全部 2 建物:彰化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0段000號 165.24 全部

2024-11-05

CHDV-113-訴-721-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帆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全 (年籍住址詳卷) 翁○貞 (年籍住址詳卷) 被 上訴 人 洪○丞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鈴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遜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 校操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 跑,故意從後面推、撞、絆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 並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傷害,本件係打躲避球,非在操場 進行賽跑,被上訴人一直站在自己位置上,沒有去找上訴 人,亦無言語霸凌之行為動機,上訴人不應該追逐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91 9元,被上訴人手部恥骨及橈股均骨折,無法自主上廁所 ,由家屬輪流全日照護一個月,應賠償66,000元。被上訴 人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年,受系爭傷害在治療中痛苦不堪, 恐未來對於被上訴人亦造成無法回復之疤痕及影響未來發 育成長,被上訴人已收受學校申請之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2,919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同學在說話,是被上訴人奔向上訴人並 言語霸凌上訴人,嗣後2人前後追逐,被上訴人跑開時係 自己跌倒受傷,上訴人天生八字腳,不可能追上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發生於操場,該設施供給學童運動、跑跳、追 逐等活動之用途,故上訴人於操場嬉戲追逐之行為並無違 反相關法令、學校規定、亦未逾越正常操場使用規則而有 過失,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當時被上訴人主動前往 上訴人所在位置並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進而於操場追 逐、嬉戲,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人追逐嬉戲, 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致其自己不慎跌倒,與 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不能證 明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另操場地面不平整,亦為重要因素,上訴人發生 跌倒骨折之情,係發生於系爭傷害之後,非如原審所稱發 生在系爭傷害前,不應以此做為加重上訴人注意義務之基 礎。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係由被上訴人之 父與祖母輪流看護照顧,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家庭看護類移工之每日通常薪 資667元(20,000元÷30天=667元)為計算,縱使本院認為66 7元顯低(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 護,應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限。上訴人為無經 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0 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允等語。故聲 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19元,並分別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2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校操 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跑, 被上訴人倒地(倒地原因有爭執)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12月6日至12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 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 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於112年6月 16日至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骨釘移除手術 。惟112年6月30日因左橈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 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91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家屬輪流看護一個月。  ㈣A國小就被上訴人在校受傷,A國小已申請意外保險金5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當時追逐行為是合理利用操場的行為並無不 法,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追逐被上訴人過程中,有無推 倒或絆倒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 上訴人主張其在後追逐被上訴人,是因為場地 地面不平有裂痕,才導致被上訴人跌倒,有無理由? ㈡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多 少? ㈢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言語霸凌,才 會發生上訴人追逐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之不法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在 追逐中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追逐被上訴人,因 而絆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並受有左橈尺骨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學校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骨折醫療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醫療必要費用收據等為證外,並有證人 即被上訴人導師洪OO於一審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 上訴人》是你當導師的學生,當天體育課後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其他學生告訴我原告在體育課時受傷了,現在 在保健室我就下樓到保健室看原告,當時原告手臂上腫一 塊,護理師說疑似骨折…原告父親就把原告送到二林基督 教醫院,那天班上其他同學有跟我說原告被(X)班的同學 絆倒,我不知道那個絆倒他的學生名字,後來才知道。後 來第二天上課時我有問班上的學生是何人絆倒原告,當時 有約三到六個學生說的大致上一致,說原告被(X)班的 學生追後來摔倒,而絆倒的部分有些人有說有些人沒說, 後來我有找幾個學生來問。他們有說是被告絆倒的,我在 不同時間問了幾次,有人提到說原告有對被告說了一句話 ,但我忘記那句話是什麼,所以後來被告才去追原告。.. .我們班上有壹個學生叫丁○叡(姓名詳卷)有去確認,可以 證明是被告絆倒原告。」等語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54秒時,有看見上訴 人追著被上訴人。56秒時,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 的身體看得出來是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跌倒原 因被同學身體擋住視線看不出來,也就是被上訴人跌倒時 跟上訴人並不是隔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跌倒時,上訴人並 沒有跌倒。被上訴人跌倒後,一堆同學跑過去被上訴人跌 倒的地方。」(見二審卷第8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 人追到被上訴人時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足 見被上訴人之跌倒與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操場地面不平整有 裂痕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雖為操場,然依證人即該校老師洪OO一 審證詞可知,當時兩班一起玩躲避球,而躲避球規則是擲 球攻擊對方內場球員,若擊中身體而未被該名球員或其內 場隊友用手接住,該名球員即告出局而需移至外場,若該 次出局是由攻方外場球員擲球達成,則該名外場球員可進 入內場。故當時上課內容並非上跑步或賽跑等活動,本應 依上課規定內容從事躲避球活動,不應追逐、嬉戲,然上 訴人當時突然去追逐被上訴人,已踰越當時體育課躲避球 之正常活動範圍,故上訴人辯稱其追逐奔跑係合理利用操 場,並無不法及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113年 3月23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應堪採信。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 ,並無長期看護必要,自難聘僱外籍看護並以外籍看護薪 資做為計算費用之基準。又審酌被上訴人手部骨折受傷, 依其年齡及傷勢,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並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社就彰化縣之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300元,有該合作社收 費標準表可憑,則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請求賠償66,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 逾上開收費標準,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過高, 應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事發當時均為國小 學童,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須開刀固定骨釘住 院治療,之後又須開刀一次移除骨釘住院治療,又因左橈 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身體所受痛苦極大,且影響學業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衡量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 衡酌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動前往上訴人所在之場地並 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 人追逐嬉戲,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挑起上訴人 追逐情緒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打而跑走    ,係為避免遭受損害,並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06,919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80,00 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收受學校申請 意外險保險金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2,919元,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之判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4

CHDV-113-簡上-88-20241104-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302元, 扣除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6,293元及機車23,000元 ,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724,894元,每月清償16,054 元,僅需8.9年即可清償完畢,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依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 「履行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債務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參司法 院第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 金額16,054元,然抗告人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今已持續超過3 個月,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再者,基於舉重 以明輕,協商毀諾者尚且依此標準給予更生之機會,更遑論 從未毀諾之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定之各項抗告人、生活 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還款數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未交代理由,僅以抗 告人每月剩餘金額及總債務數額之還款年限計算,顯有理由 不備和裁定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利息達每月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 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計算式:16,054- 15,262=792】,用以償還抗告人1,724,894元之債務,實際 還款期限為181年【計算式:1,724,894÷792÷12=181】,顯 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每月應 還款之數額,僅以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8.95年即可清 償,則抗告人無法真實透過更生擺脫債務獲得重生,故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又抗告 人目前擔任美容師,依於113年1月起至5月期間平均薪資, 以應領薪資計算應為54,126元(51,062+50,957+49,085+63,0 52+56,472=270,628,270,628/5=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5 至168頁、第179頁),原審依較低之48,644元計算,對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 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 79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 母親洪麗香為50年次,現年63歲,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詳原審卷第33頁),但該房地為洪麗香 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價值不高,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 後即無加保紀錄(詳原審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詳原審 卷第39-43頁),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 算式:48,644-22,590-10,000=16,054】。抗告人名下財產 部分,有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詳原審卷第177-188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5,898元(54,566+17,342+940+13,050 =85,898,詳原審卷第147、203-205、217頁,原審以76,293 元計算尚屬有誤),至抗告人現名下雖有一輛108年6月出廠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然該部機車為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不應扣除。此外無股票 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33-145頁、調解卷第59 頁)。又查,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 (如附表,不含有擔保債權),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38,289 元【計算式:1,824,000-000-00,898=1,738,289】,則抗告 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6,054元計算,約需9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38,289÷16,054÷12=9】。然抗 告人現為42歲(00年0月生,詳調解卷第11頁)之人,正值 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 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又每月利息達15,262元,扣除原裁定 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可供清償,足構 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云云。惟本件並非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認適用上開法條而 主張自己履行有困難,故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而可聲請更生 ,自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511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7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3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5,611元(無擔保)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01頁) 0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072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5頁) 合計 1,824,302元 不含有擔保債務

2024-10-30

CHDV-113-消債抗-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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