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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5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保證金金額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金訴-1257-2025031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 ,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行關於「104年1月22日 宣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 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 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 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本案 判決書所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宣判日 期應為「114年1月22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7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 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應屬誤載 ;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 欄第3項第3行關於「104年1月22日宣判」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114年1月22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7

KSDM-114-審金訴-50-2025031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朱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 申請日 93年12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65,672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STEV-109-店簡-1778-202503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A之「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珊」 部分應更正為「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A「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 庭珊」之記載,顯係「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姍」之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482-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7行「騰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建榮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7

CTDV-114-訴-3-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h Kirst- 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相對人即收養人姓名「 Marian Kirsten Secrest-Comer」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26-2025031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0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3-彰簡-723-20250317-2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王睿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判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兼被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兼被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 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 更正後內容 原   告 兼 被 告 孫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兼 原 告 呂政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       王睿瑄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3

2025-03-17

TYDM-113-交附民-75-20250317-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聲 請 人 魏大民 相 對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所為之本票更 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及於該 日期後『書記官吳慧芳』與『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上開更正之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贅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5

ILDV-113-司票-456-2025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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