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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8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其留在車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供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 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 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為張秦姍之學生,林柏毅約張秦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柏毅住處洽 談輔導課業事宜,張秦姍準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應林柏毅要求搭乘林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柏毅以先至附近停車為由搭載張秦姍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停車場,車輛停妥後,林 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以一手勒住張秦姍 脖子,另一手持辣椒水朝張秦姍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 強迫張秦姍留在車上,張秦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結膜炎等 傷害。嗣張秦姍央求林柏毅停止上開行為並安撫林柏毅情緒 ,林柏毅始同意張秦姍離去,張秦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秦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秦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簡-495-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調解之 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 頁)及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食品加工廠 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欲右轉烏日陸橋下方道路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前進,適廖○甄(姓名詳卷,00 年00月生)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 穿越馬路,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甄及廖○甄之法定代理人張○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不慎碰撞步行準備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於偵 訊中指證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片1片。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廖○甄受有下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138-20250324-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羿蓁 代 理 人 王士銘 相 對 人 江元清 江惟洲 江清山 曹維仁 張彩盆 江明亮 江明勇 江漢堂 江漢清 江明鐘 江威廷 江慧芳 江美儀 江新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江清山、曹維仁、張彩盆 、江明亮、江明勇、江漢堂、江漢清、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 、江美儀、江新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 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 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 、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 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 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 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 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欲變價分割,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張彩盆、 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儀、江新煜逾期迄 今均未陳述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江元清、 江惟洲、張彩盆、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 儀、江新煜既未陳明願出席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 到院調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 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4-202503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江雲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子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8年3月7日。  (六)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七)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九)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之費 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子壬,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子壬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00,000元,清償期為118年11月30日,詎債務人已未再依約 繳付本息超過二期,依雙方簽訂民宿投資金額轉借貸契約書 第三點約定,債權人得提前要求全部清償,現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29,720,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民宿投資金額轉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 具狀陳稱略之: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有 疑義,兩造均有調解意願,懇請將本件移送調解等語。惟相 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 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 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 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願和解一節,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進行 ,應另行依調解等程序解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東勢段 石角小段 1628 5680 全部

2025-03-24

TCDV-113-司拍-563-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係遠傳電信大里中興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店員,其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 因羅真至上開門市消費購買新手機,經羅真委請其代為將舊 手機之資料轉移至新手機,而發覺羅真之手機相簿內存有羅 真之私密照片1張及影片1段,詎劉冠麟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以AirDrop傳輸之方式,將 上開照片及影片之電磁紀錄自羅真之手機傳送至自己之手機 ,以此方式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 羅真之權益。嗣羅真取回手機後,因手機通知欄顯示有資料 分享之情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 人羅真之手機頁面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羅真手機 內之私密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逕自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進 而取得該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羅真之權益,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羅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羅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照片及影片電磁紀錄,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均已全數刪除,並經告訴人羅真父母確認無誤 等語,而尚乏證據可證目前仍存在,故無從諭知沒收。至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接收前揭電磁紀錄之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未據扣案,且屬 日常生活用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35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 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 」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 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未 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 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 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 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 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 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 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 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 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 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 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 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以銷 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 因向甲○○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甲○○之遊說,因而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甲○○之股份,即能用 與甲○○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丙○○再將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 取利潤。 二、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甲○○向丙○○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 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丙○○經營,要轉介「 莊凱城」之團購主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 繫。 (一)甲○○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向丙○○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丙○○向甲○○詢 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 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 ,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甲○○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丙○○ ,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 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 萬5,500元至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甲○○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 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甲○○再假以「莊凱城」之 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丙○○佯稱已到貨,加深丙○○之信 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甲○○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丙○○向甲○○ 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 同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 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甲○○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丙○○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 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 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 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丙○○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 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丙○○45萬2,060元。 (五)因丙○○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甲○○聯繫請其 協助催討款項,甲○○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丙 ○○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 捆現金照片予丙○○,然甲○○並未交付該現金予丙○○,亦未 將款項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 許,甲○○向丙○○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丙○○云 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丙○○,然丙○○遲 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甲○○、「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 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 萬8,923元)。 三、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丙○○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丙○○,後來「莊凱城」向丙○○訂貨,丙○○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丙○○。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丙○○。「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丙○○,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1529-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 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5分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 小江」(下稱「小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江」,並告知 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再於 113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勝峰提供之帳戶內(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 至17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款入帳及提款通知(偵卷 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  ㈤告訴人何名宥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何名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 27至33頁、第82至94頁)。  ㈥告訴人翁綵憶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翁綵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35至41頁、第99 至105頁)。  ㈦告訴人劉融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融諺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融諺提 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27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名宥 、翁綵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 下同)42,985元、151,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 ),有彌補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於前述調解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 。至告訴人劉融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辯稱:遭到詐騙、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3頁),該案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既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名宥 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2,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綵憶 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123元 郵局帳戶 3 劉融諺 113年1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24

CHDM-114-金簡-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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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1 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壬、鄭銘峻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 遠離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壬因不滿被害人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 紛,遂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載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 本案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 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鐘,並大聲叫囂後,再由鄭 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丟擲,而使陳薇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行為惡劣,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 大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顯不思悔改,僅求輕判而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處刑度經易科罰金結果,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 元,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未能對 被告2人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具體審酌:①被告陳昱壬僅因 其母與被害人前有糾紛,邀集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 處;②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③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 ④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被害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危害罪,法定刑度 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 量處拘役50日,已逾罰金,而接近拘役刑的上限即59日, 形式上並非顯然輕微。   2、依原審所認定之量刑事實可知,本件被告2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為「連續按鳴喇叭達3分鐘」、「大聲叫囂」及「點 燃鞭炮後朝住處門口丟擲」等情,均係以深夜製造噪音的 方式,干擾人之休憩,進而間接使人聯想可能危害財產、 身體法益,致被害人事後診斷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 第89頁),但畢竟非直接以刀槍等武器、面對面具體表示 要危害被害人之性命、身體等法益,且持續時間亦非長久 頻繁,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即使並非輕微,也非過於嚴重。 故最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即可。   3、原審經審酌前述④⑤⑥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後,從前 述責任上限刑度酌予調降,量處拘役50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應係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 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況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當庭 陳述一致(簡上字卷第80-81頁),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之情狀,已不復存在, 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2人前述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之事實,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2人有利。惟依歷次筆錄可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且檢察官上訴後,即使被告陳昱壬於 電話中表示一直有調解意願,並曾在鄉公所調解,僅係因 被害人沒有到庭而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簡上字卷第47頁),亦見被告2人消極等待被害人 自行前來調解,不見積極主動想要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直 至本院主動聯繫雙方確認均有意願及安排調解,於案發後 將近1年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使被害人終於可以 安心,故認亦有對被告2人不利之處。故就此部分有利、 不利之情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 失輕或過重之不當,進而達到需要撤銷改判刑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一)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案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表附卷可佐。審酌 其2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足徵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均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再犯,爰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財產所得、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詳見簡上字卷第80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害人之意見(同前卷第81-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之距離。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簡上-2-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16、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 ,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千怡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朱逸家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 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之 意見,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 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應思 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 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簡上-599-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BS000-H1130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花蓮縣○○○ 公所同事,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 2樓建設課檔案室內,於飲酒後,意圖性騷擾,乘甲女路過其身 旁、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甲女之左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陳○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為逞一己私慾,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 供陳在卷(院卷第75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HLDM-114-原易-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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