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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 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 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 押權予羅東源(嗣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 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 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 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 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 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 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 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 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 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 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 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 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 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 ,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 ,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 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 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 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 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

2024-12-31

TYDV-113-重訴-372-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瑞嬌 訴訟代理人 陳興藝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民國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 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查無 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 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 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 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5月向被告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1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當時興建 此案之建商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30萬元,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抵 押權)。原告迄至已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系爭抵押權已罹逾時效消滅,被告已廢止登記,無法 配合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6日,則斯時該債 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 5月16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 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105年5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 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10年5月15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778 ⒈登記日期:85年5月23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23124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林瑞嬌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⒎存續期間: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 ⒏清償日期:90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400-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原 告 沈重樺 訴訟代理人 沈泯彤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九八三號本 票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五六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受讓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所核 發之95年度執字第83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高雄地院 95年度票字第209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92年2月17日,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9 2年2月17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嗣因萬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然因執行無 結果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9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已於98年12月9日 屆滿,被告遲至106年始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鈞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本票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要提出,請求 鈞院依法審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另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年。 (三)經查,萬泰銀行前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7 日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萬泰銀行再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 被告,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6年6月12日、10 7年9月2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8月28日及112年10月 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 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3年,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8日即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 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95年12月8日重新起算3年,則被告遲至106年6月12日始 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雖 先後於106年6月12日、107年9月28日、111年10月18日、1 12年8月28日及112年10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向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8日即已 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事後再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 權憑證不許被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規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一)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V-113-北簡-10797-2024123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錦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清溪所有,因李清溪死亡後無人繼承,依 法由國有財產署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 土地,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4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桃。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6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6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6 月30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抵押 權人林桃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 人林碧雪、林金定、林益生、林錦隆,而林碧雪、林金定、 林益生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家儒98 繼字第1684號公告准予備查,故林桃之繼承人僅有林錦隆, 林錦隆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之10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尚未就其 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家 儒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函、本院104年7月7日南院崑家秀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桃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99912號 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卷宗、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 號卷宗、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卷宗可考,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林 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隆,林錦隆死亡前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並已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此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桃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6月30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 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88年6月30日時已可得行使,並 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6月29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原抵押權人林桃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108年6月29日業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 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0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鹽登字第00358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桃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88年6月30日 9.清償日期:88年6月30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清溪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李清溪 16.共同擔保地號:德隆段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SYEV-113-營簡-71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廖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69年1月16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 240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 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 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 。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續期間 自69年1月8日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就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爭執,但均已罹於時效。按系爭抵押 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又清償日期 為69年7月7日,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7月8日起即得 行使,迄至84年7月8日止,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9年7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分別引用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30日答辯狀則以:余松露向被告借款45萬元,後來 余松露無法還錢,就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為是朋 友,後來才沒有繼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檢附余松露於 69年1月14日簽發面額434,250元、到期日為69年4月30日、 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張,就系爭抵押權之 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72年7月1日72年度執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 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其聲請狀各1份(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51頁)。依7 1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8日之 借款45萬元,依88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狀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14日之借款434,250元,均附上開同一 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月8日 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系爭抵押權。於 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 (三)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即 余松露於69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或於69年1月14日 借款434,25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借款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則請求權應自69年7月8日起算, 並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參諸卷附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 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72年7月1日72年度執 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可見被告曾有聲請 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行為,惟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經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即被告不願承受,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規定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 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因此時效中斷,並於72年7月1日 之後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準此,應迄於 87年7月間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即再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可言。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如系爭抵押權,亦適用之。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即「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 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之。」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1項、第8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者,若未於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尚難認為已 實行其抵押權。參諸卷附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 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聲請狀,僅能認定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但查無當時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其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存,被 告亦未主張已受清償,無法認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反面推論,亦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要 件相符,因此系爭借款債權自92年7月間以後,應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依系爭抵押權 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與普通抵押權 無異,除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別無其他擔保債權;自92年 7月間以後,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而無效,但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 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3-訴-42-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 ,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貸款債權,其中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信用貸款債權,自其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後,遲至民國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三、查債權人星展銀行就本件信用貸款債權,於101年間曾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即債務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 畢,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 債務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陸續有繳款紀錄 ,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 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申報債權時,信用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惟上開信用貸款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債權人星展銀行 雖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繼續執 行紀錄表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並未提出其 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 ,依上開說明,自113年2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9 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已罹於5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22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翁逸華 翁碩鴻 翁芝昀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麗 被 告 鴻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昇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0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1)於民國88年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0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1/5)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陳正麗之夫、原告翁逸華、翁碩鴻 、翁芝昀之父翁國和所有。翁國和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共有(土地部分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 20;建物部分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4)。原告係於辦理繼 承登記時,才知悉系爭不動產於88年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原 名鴻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 押權記載,存續期間至93年1月19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 定清償期為93年1月19日,則迄108年1月19日止,應已逾15 年請求權時效。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 因時效而消滅後,迄113年1月20日既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 期,被告並未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亦為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重訴-695-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金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塗 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原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 重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 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而因情事可能變更,而為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許桂菁,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依前揭規定,對 於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無影響。許桂菁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庭期通知許桂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未有實際之借貸關係; 況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予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重 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又伊曾於84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繼有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 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伊為抵押 權人;另許桂菁於10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存在?⒉若是,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 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 ,主張兩造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必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81年6月11日,上開本票係設定後所簽發( 票載:發生日期:中華民國81年06月15日),時間雖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未合,然兩者時間相近,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在同 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雖 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惟可推認兩造間在當時確有金 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自承81年間即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其同意被告設定等語,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一定之債務,若原 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需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應 可推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時 效自81年12月8日起算,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雖 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同法第136條 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而終結,依 法視為不中斷,仍應認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京城銀行於98年3月26日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該強制執行程 序列被告為抵押權人,縱可視為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認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然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直 至許桂菁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強 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兩者間隔近7年,民法第8 80條有關抵押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人於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避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害及法律安定所設,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有逾5年之長期未實行抵押權之 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原告為抵押權人;另許桂菁於10 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原告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且債 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查原告未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訴訟等,亦無積極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或表象存在,應認係單純之沉默, 自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有間。  ㈢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未因重劃完成而塗銷,自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位 聲明,應屬正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對備位之訴予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82 4140分之115 2 0000-0000地號土地 24 4140分之115 3 0000-0000地號土地 34 4140分之115 4 0000-0000地號土地 426.18 4140分之115 5 0000-0000地號土地 55.5 4140分之115 6 0000-0000地號土地 0.1 4140分之115 7 0000-0000地號土地 20 4140分之115 8 0000-0000地號土地 3457.22 4140分之11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安南土字第011228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1日 權利人:許金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9日至81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9日 利息(率):月息三厘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 債權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140分之115 證明書字號:105安南所他字第003912號 設定義務人:林淑敏 共同擔保地號:州南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NDV-113-訴-682-20241226-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繼承回復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申請土地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一事 ,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暨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 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 准,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 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所持再審理由,核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實質 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所提再 審之訴自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5

PTDV-113-國再易-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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