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撈網壹支、漁網壹支、黑色提袋壹只,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撈網一支、漁網一支、黑色提袋一只均係被告蔡鈞蒲所
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0巷○○○○00號旁魚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吳水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撈網撈取之方式竊取吳
水富所有養殖於上開魚塭中之螃蟹5隻(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後,為林建順於巡邏過程中發覺有可疑人士竊取魚塭內
容物,旋聯繫飼主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螃蟹5隻、撈網1
支、漁網1支、黑色提袋1只,並以現行犯逮捕蔡鈞蒲到案。
二、案經吳水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蒲固坦承有於上記時、記,以撈網撈取螃蟹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私人養殖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水富、發現
人林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螃蟹5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撈網1支、漁網1支、黑色提袋1只,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88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