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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謝金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學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 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 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7 日收受送達,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工作需求欲向銀行貸款購買拖車 ,惟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美化財力使銀行認定其有還款能力 ,向異議人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相對人所有彰化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並向異議人保證貸款下來即會將60萬元歸 還。惟已近二年且貸款早已取得,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不願 還款,異議人為節省司法資源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異 議人已就借款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檢呈匯款單據,至原因事 實之真假,支付命令本無開庭審理相互攻防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亦無實質審查之責。本件司法事務官逾越法文規定為實 質審查,而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雖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而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 本票),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云云,惟異議人於 收受該補正通知後,於113年10月11日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說明本件請求之釋明文件如聲請狀所附之匯款紀 錄、存證信函等語,有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又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可知異議人係 以相對人迄未返還向異議人借款為由,而聲請對於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就此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匯款紀 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客觀上已 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 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支票為由而駁回 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 提出借據即認未釋明,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事聲-82-20241217-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 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阿宗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林阿宗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第411頁),許 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阿宗於82年7月5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意外 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於其後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阿 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25日晚間,為更換廚 房燈泡而攀爬鋁梯時,不慎踩空摔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 因疼痛難耐於翌(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12年1月31 日9點30分出院,惟於同(31)日下午4時突感呼吸困難再至林 新醫院急診,於同(31)日晚上7時30分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 12年2月2日過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林阿宗 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法認定為意 外身故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阿宗係 因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造成肺炎,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非林 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都會人壽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再於105年1月 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本院卷第10 3頁)。又被告對於其與林阿宗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晚間 ,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導致左側跟 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 院急診,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9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意 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 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 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林阿宗死亡原因,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回 覆意見略以:「林阿宗之左側跟骨骨折、術後狀況及內在疾 病(如糖尿病)均為導致死亡之因素。林阿宗於112年1月26日 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知其血糖偏高,但若無左側跟骨骨折 及其手術處理,可能不會迅速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 竭、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林阿宗係因系 爭事故導致骨折,而在治療骨折手術中,因手術相關的壓力 反應可能影響血糖代謝,導致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急症, 外傷亦是可能引發酮酸中毒的因素之一。此外,糖尿病本身 會增加感染風險及手術相關感染風險;而感染也是可能引起 酮酸中毒的因素。可見,糖尿病、手術、敗血性休克及酮酸 中毒之間存在交互作用,最終導致病人的死亡」等語,此有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林阿宗係 於跟骨骨折手術中,因手術始引發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於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該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又林阿宗係 因多數原因競合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歷程係導因於系爭 事故,後續才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方引發後續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 併發症之死亡結果,則導致這一連串死亡事故之主要而直接 之原因,即重要最近之主力近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又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 摔到地,導致左側跟骨骨折,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林阿 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十一)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糖尿病 合併酮酸中毒。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足跟骨折術後 」等語,而認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多重器官衰竭、 敗血性休克等內在原因所致;系爭傷害通常不會導致死亡結 果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係於112年2 月2日過世時醫師當下為其開立,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 然正確。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 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 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27頁),足見死 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林阿宗 死因之唯一證據。又林阿宗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糖尿病血糖 過高之情況,然單純之糖尿病並不會導致林阿宗進入上述一 連串死亡歷程。林阿宗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手術期間才導致 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因傷致病,堪認最早且主要有效之直 接原因為系爭傷害。又鑑定意見關於「病人死亡之主力近因 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以及糖尿 病合併酮酸中毒」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最後」發生之死亡原因作為主力近因,此與實務上認 定主力近因,應為主要或有效之原因,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有兩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同,堪認鑑定意 見就此部分之結論應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綜 上,原告對於林阿宗係因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 事故為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自承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金額為224萬2,857元(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僅請求其 中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自1 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2-保險-3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魏群晅 被 告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3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光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濟公司)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37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光 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312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光濟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支付命令內 容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原告持系爭支付 命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光濟公司無財產 可供執行,僅換發基院麗111司執恭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復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8239號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爰依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3萬6,3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頁、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正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光濟公司積欠原告 工程款,經原告對光濟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惟均未受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而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光濟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6,31 2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3-訴-242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詹錦彩 被 上訴人 呂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 收受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期。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到期日,且要按月還款1萬 元,然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所以只有先清償利息,每月約 2,0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先清償5萬元, 上訴人亦已先清償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清償 剩餘之17萬3,000元,被上訴人也於111年6月20日以標會所 得款項如數清償完畢。但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過程,沒有第 三人在場,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或交回系爭 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22萬3,000元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之2頁、第101至11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98頁),堪信為 真實,是上訴人確於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3,0 00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全未清償22萬3,000元,然被 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5萬元之還款,且兩造無其他 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98頁),足見該筆5萬元 確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上 訴人辯稱其已清償5萬元等節,則為可採。   3.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20日清償剩餘之17萬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金17萬3,000元未清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上訴人應 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清償1萬元,且最後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清償餘款3,000 元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乙節,難認可採。   2.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先清償5萬元,業如前述,以每期1 萬元計算,相當於上訴人已清償前5期之借款,然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至22所示到期日之借款及應於101年4月20 日清償之餘款3,000元,則均未按期清償,兩造復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息 1 1萬元 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1萬元 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5 1萬元 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6 1萬元 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7 1萬元 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8 1萬元 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9 1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 1萬元 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1 1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2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5 1萬元 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6 1萬元 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7 1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8 3,000元 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4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5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15頁

2024-12-13

TCDV-113-簡上-277-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家福 再審被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 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屬於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有遵循燕國 天地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義務;系爭建物雖列於同一 權狀,但使用上皆是分層管理,再審被告應知系爭規約中並 未訂定地下室(及騎樓)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權要求管理費 ,故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於103年3月前,均 不必繳交管理費。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104年度收費表 中,已說明收費細目中不含系爭地下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 所提之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其中附件一地下室一 層之結構(1),Eb1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而Kbl、Lb1、Mb1 則為系爭社區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都不必繳管理費;另紅 線圈內所劃之A、B、C、D、F、G、H、I、J,均非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無繳交管理費,不得做為系爭地下室 收費參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中市○○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及騎樓管理費無須繳納。」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 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觀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2

TCDV-113-再易-27-20241212-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蔡慧華 相 對 人 鄧昕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 2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 他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送 達異議人蔡慧華,此有送達證書(見113司他232號卷第41頁 ,下稱司他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 閱無訛;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以書狀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亦有 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稽。是本件異議未逾法 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案判決有誤,深感不服。相對 人毆打聲請人是事實,聲請人飽受身體、精神傷害、腦震盪 及眼睛傷害;然相對人及證人所述不實,相對人提出之光碟 嚴重錯誤;惟法官不予理會,判決顯不合法、不合情理。聲 請人忍受相對人在法院之惡行,還必須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也遭駁回,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 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 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 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 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 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又繳納 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 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 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8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 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歷審裁判書可憑(見司他 卷第29至30頁、第5至28頁)。又本件訴訟第一審(確定部分) 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為79元;第一(未確定部分)、二審裁判費 則分別為2萬6,552元、4萬1,446元,合計6萬7,998元,異議 人應負擔金額為6萬7,318元;第三審裁判費則為4萬1,298元 ,異議人均應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10萬8,965元(計算式:79+67,318+41,298=108,695 )。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95元,並 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係對系爭事 件判決之事實、證據,及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依前 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 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2

TCDV-113-事聲-6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 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 ,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1

TCDV-113-訴-3515-20241211-1

調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怡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寶山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 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512號調解筆錄無效,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 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調訴-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 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 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 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 「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 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 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 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 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 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 ,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 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 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6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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