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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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長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普盛 訴訟代理人 吳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元自民 國113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屆期部 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普盛及訴外人吳遑明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 位置及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訴外 人吳遑明之起訴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變更 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核原告撤回訴外人吳 遑明部分,訴外人吳遑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育吟於113年11月1 1日收受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而於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位置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之一,並於1375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似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確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侵權行為(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起訴日前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嘉義縣東石鄉地處沿海地 帶,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密集之住宅鬧區,鄰近當地信仰中 心先天宮、農會分部、東石鄉公所及衛生所等,生活機能便 利,屬東石鄉精華地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111年至 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 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 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2元(計算方式:申 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之函覆可知系爭土 地及137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5日前並未曾為鑑界複丈, 故並無經地政測量後才蓋附表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情事。 2、附表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個人使用及收益,且其中編號B 、C部分均為增建,該二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有受法 律規範之保護,顯非無疑。況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年 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占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 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 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 分對被告損失非鉅,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 之情,且原告係正當權利行使,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被 告所受損害。 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且原告訴請 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 利之範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非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祖母吳黃衛繼 承而來。幾十年前蓋建築物之前,原告父親請地政機關測量 過土地範圍,被告才蓋系爭建物,並無侵占之事,甚至我們 的土地還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是多年前東石鄉土地重測之後 才得知土地移位,拿新舊地籍圖等比例比較,以我們的1375 地號土地為例,地籍重測前原告系爭土地後方土地為2.4公 分,重測後為2.85公分,明顯有增加。再加上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整整差了0.7公分,等於我們的1375地號 土地往旁邊推了0.7公分,系爭土地兩塊三角形部分也往我 們1375地號土地增加0.2公分。靠近馬路那一側的土地垂直 線,系爭土地又增加0.1公分,這僅僅是縮小之比例,如放 大為土地的實際大小又差了多少公尺,明顯就是測量錯誤所 導致的問題,受到損害的只有我們這些因原告土地非自然增 加,受有影響的整排住家。這就是影響公共利益。對於原告 以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應該以 年息5%計算。 (二)當初要蓋附圖編號B、C地上物部分,原告父親為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讓我們蓋,說要請地政人員來測量, 測量後確認沒有侵占到土地才蓋,所以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 (三)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因為A部分已經蓋了50年,而且家裡 沒有樑柱,樓梯跟承重牆都在越界的那一面,怕拆除後會倒 ,影響生命安全。而律師並非專業技師,牆體為20至24公分 ,就是承重牆,承重牆是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擔柱子承受 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本來就不可以拆除,這是常識。2021 年高雄今日戲院拆除期間四度倒塌、花蓮漫波假期飯店倒塌 及台中百年老屋拆除倒塌,均是如此,律師是以什麼標準判 斷老屋結構單純拆除不會倒,說我們房屋年代久遠毫無經濟 價值,難道一塊無法蓋房屋的畸零地加袋地會比較有經濟價 值嗎?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為提升其利用及經濟價值,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 築,所以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之目的,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 照,就算回收土地,仍無法改變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利 用之事實,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占用人受有重大損害,原 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五)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回函之意見,因 為地籍成果圖保存時效僅有15年,雙方土地都由祖輩傳承, 如雙方都未曾測量,那土地分割、登記又是如何辦理,土地 跟建物一樣都需要進行第一次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一部分 、編號B為系爭建物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 建物倉庫使用及編號C為系爭建物南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 ,現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及停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第127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為證,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朴地登字第 1130001915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1375地號土地土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113年4月25日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 30005940號函暨附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 7頁至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5940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8平方公 尺、面積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因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 而導致系爭土地自然增加等情,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 現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被告雖 稱系爭土地非自然增加,除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而 增加多少面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並無顯示比 例尺,及被告係自行將舊地籍圖放大比對之資料亦難認定為 舊地籍圖等比例放大,自難認定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地籍 線變化之情形,況參以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均有於101 年11月14日地籍重測一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證,自重測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始對 於地籍重測結果有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稱上 開地籍測量有誤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仍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2)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 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 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 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建物。另依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 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起課稅,顯見 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再依上開 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吳美綉於96年10月1日自吳黃衛 處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一 節,亦與被告自陳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之增建地上物從吳 黃衛處繼承取得相符,亦可認定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至遲 應於96年10月1日吳美綉繼承前即已興建完成。 (3)被告雖抗辯稱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原告之父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一情,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上有無保存登記建物及 有無複丈紀錄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 月16日朴地測字第1130007090號函函覆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 建物保存及僅有系爭土地有於112年1月5日辦理鑑界複丈等 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於附圖編號B、編 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有複丈鑑界之情,況附圖編號B、編號C 地上物既非保存登記建物,亦難證有被告所稱有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一情,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原告係於 111年1月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是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 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且至遲於63年興建完成 ,而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一、二樓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 )之北側三角形投影面積5.57平方公尺,範圍涵蓋系爭建物 東側及北側牆面等情,可知附圖編號A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迄 今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且所拆除部分涉及2面 之承重牆,故拆除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因承重不均,尚難認 能繼續使用,且若拆除被告勢必耗資整修整體建物其餘部分 予以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附圖編 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4%(計算式:5.57/129.03*100),比 例非大,相較拆除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 尺)倒塌或無法使用,可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 。 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 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是以,附圖編號A地上物雖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但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編號 A地上物,為有理由。至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無民法 第79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商區 ,鄰近縣道000號,周圍有早餐店、加水站等設施生活機能 為尚可等情,此有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3、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請求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1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上開地價 公務用謄本為憑,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88元(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 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 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 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 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2,800元/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7%/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給付6,088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中2,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剩餘3,2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 爭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088元,及其中2,800 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中3,288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CYEV-113-朴簡-154-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櫻等人間,請求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 補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 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為破潰工作物之修繕疏通,其訴訟標的就系爭 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尚有所有人 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屬欠缺,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補正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對象、110年1月5日陳報狀追加 起訴對象、111年3月11日言詞追加對象,對照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中「官嘉淑、戴德發 、黃陳素珍、秦韶嫚、胡世忠、陳錫勳、許淑玲、王祈麟、 林瓊文、李美瑩、賴建旭、何月又、林永然、陳新平」以非 共有人,請斟酌是否撤回;「林婷妤、李佩真、黃乙珊、蕭 龍吉、蔡玉榕、鍾藝萍、潘海龍、葉于甄、林美秀、江伉玲 、黃玉婷、陳本紘、潘威帆、賴孟妤、林月清」為新增共有 人,請來院聲請閱覽相關資料核對。 四、請依鑑定資料(如無資料可來閱卷)修正最終訴之聲明(109年 11月23日起訴聲明、111年4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111年10 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樁之更正訴之聲明)為何、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民法第776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究竟為何 ?如有不同聲明或訴訟標的部分究竟如何主張?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5

CYEV-110-嘉簡-234-20241225-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賴泳如 被 告 蔡杏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民生南路445巷口,理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 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北往南 方向,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30元(均為零件)及原告從事殯葬禮 儀工作,須經常駕車往返嘉義、雲林轄內之各喪家、殯儀館 或其他與殯葬禮儀有關場所,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2年9 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共14日),僅能向保養廠租賃其他 自小客車使用,每日1,500元,合計21,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且有車速過快。對於請求金額之意見為系爭車輛需折舊及 原告並非每日均有業務而需租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阡意 汽車車輛維修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交字 第11374512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騎乘機車於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橫越道路,且 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之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一情,然依原告於警詢 中自承之時速雖有超過當地之時速限制,且行經交岔路口卻 未減速,然上開原告所違反之交通規則係在保障與其同行向 及交岔路段行駛車輛之安全,並非在保障逆向行駛之車輛, 是原告縱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亦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一情,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0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 為51,53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588元【 計算式:51,530元÷(5 +1 )=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588元。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租用代步 車輛支出21,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阡意汽車電機 行託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 費21,000元乙情,堪信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且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84頁),原告確實有從事殯葬行業,且於修車 期間亦確實有相關殯葬業務進行中,足認原告平日確有使用 汽車之需求,是被告辯稱並非於修車期間均有用車之需求等 語,並不可採。是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是原告請求 代步汽車費用21,000元,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5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 ,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4

CYEV-113-嘉小-868-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 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渡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4

CYEV-113-嘉小-770-202412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林標 被 告 吳芳儀 陳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芳儀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出 ,並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芳儀如以新臺幣20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已屆 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芳儀邀被告陳宏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為4樓 半建築),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含 水電),本件並無收取押租金。兩造租約已到期,據被告吳 芳儀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芳儀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吳芳儀自113年9月3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獲 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000元,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吳芳儀請求及依租賃 契約向連帶保證人陳宏曄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 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9 月3日至113年9月3日」,並於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吳 芳儀)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陳宏曄)絕無異議」 、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吳芳儀)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宏曄)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 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 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 告吳芳儀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芳儀騰空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吳芳儀 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賃契約約定之 租金1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芳儀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原 告、及被告二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916-20241220-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秀美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興安店(址設嘉義巿東區興安街199號)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肥勇俊」慫恿原 告投資股票,並提供助理「馨慈(Elva)」之LINE連結,待 原告加入LINE暱稱「馨慈(Elva)」好友後,以LINE暱稱「 馨慈(Elva)」慫恿原告加入「澤晟私墊」投資群組,謊稱 :加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 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而後 原告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 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 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 43號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 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 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原小-18-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 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 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 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 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 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 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 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 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 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 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 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 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 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 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 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 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 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 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 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 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 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 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 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 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 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 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 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 ,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 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 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 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 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 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 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 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 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 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 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 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 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 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 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 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 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 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 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 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 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 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 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 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 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 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 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 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 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 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 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 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 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 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 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 」,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 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 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 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 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 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 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 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 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 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 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 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 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 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 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 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 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 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 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 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 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 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朱奕杰部分:   (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 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 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 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   2、原告朱本源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 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 ,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 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 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 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 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 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 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8,925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 收受,惟上訴人迄未繳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624-20241220-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陳銘峰即陳首都 陳鄭綉花 陳柏榮 陳紘為 陳慧珍 陳季香 陳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茂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而陳茂死亡時留有遺產,並經被告間於民國1 05年6月24日達成分割協議。然本件原告僅單獨請求就其中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嘉 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依 前開說明該請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已於113年11月1 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所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裁定於113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 詢表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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