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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 聞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2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下稱被告范明莉)於 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2%計算(本件起息日113年5月15日 時利率為4.94%),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另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並約定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㈢而被告聞伯春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范明莉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范明莉 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 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 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據系爭保證書 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  ㈣嗣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 約定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7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若有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㈤詎料,被告范明莉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嗣 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未還款。  ㈥又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 為113年5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最後一期尚有繳付利息1 ,078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可還息8日,故起息日乃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1項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7,0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 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庭呈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19頁),復有客戶放款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 至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范明莉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依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明莉自應就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聞伯春就被告范明莉借 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聞伯春自 應就被告范明莉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訴-26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相同之本票提出訴訟,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偵查中,對於本票開 立之原因尚未明確判決,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亦未確認,相 對人不應持原審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112年7 月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1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 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 ,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 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 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有另案 訴訟,仍在偵查中,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尚未確認,不應逕 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 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抗-23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萬慧慈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5樓?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話、地址 )?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 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 27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2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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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 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 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 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 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 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 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 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 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 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 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 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 ,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 )。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 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 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 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 ,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 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 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 ,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 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 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 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 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 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 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 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 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 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 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 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 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 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 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 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 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 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 、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 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 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 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 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2024-12-30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000元(計算式:3,130,000÷5 =62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0

PCDV-113-金-358-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郭政賢(郭長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陳瑞雯 黃國樺 王春子 王明宗 陳麒文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 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 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停止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二、經查,上開案件業於113年9月2日宣判,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37頁),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 ,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30

PCDV-112-金-76-20241230-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目前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審理 中,為保全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保 留聲請人之存款,並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鈞院 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84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收取存款 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又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 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 令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 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7

PCDV-113-消債全-11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董事 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商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 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兩造雖於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有爭議 ,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 一第27頁),然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契 約爭議表明如原告在香港地區起訴時,被告不得以該香港法 院無管轄權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原告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 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月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 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業已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 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 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設立登記之公 司,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實施訴訟行 為。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 乙雙方如有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 。」而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係有關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因解約而消滅、回復原狀等認 定,兩造既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  ⒈第1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產品(下稱 系爭模具)。  ⒉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前。  ⒊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其中總價30%為預付款,另合約總 價40%、30%之款項,則先後於設備出機前、設備到達安裝現 場後,經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再由 甲方(即原告)支付。  ⒋第5條、第6條約定,驗收、違約責任。  ㈡系爭模具用以裝造之料片成品,其中膠體部分係光耦合器, 主要用於電器上的隔離保護,當電器異常時,可隔斷電壓或 電流避免整組設備燒毀。   ㈢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給付預付款、出機前價款,共總價70%之價金後,被告 非僅於107年8月9日始交貨,且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製作料 片成品後,料片成品更有表面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 度有差異,而系爭模具也發生膠道壓傷、頂針斷等問題,以 及成品料片尺寸超標等瑕疵,被告乃於108年1月底將系爭模 具整組送回臺灣測試、調整、維修。  ⒉108年5月底,系爭模具送回原告廈門工廠後,經原告方面測 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下稱一道模)仍有料片尺寸 超標,以及模具堵孔、斷頂針等情況,因此情況會影響下一 階段製程,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仍無法投入生產。為此,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04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 告洽商支付違約金、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 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模具。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6月 3日收受。  ⒊此後,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但並無正面回應,僅於108年6 月14日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下稱二道模)電鍍異 常,致料片成品有氣泡黃化現象。要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模具,經最後檢視,有受損、凹痕情況,將導致料品溢膠 風險,此外,料片成品模塊有偏移超過允收標準,更有氣泡 、缺膠、黃化與針孔等現象,不合乎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 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  ⒋而被告竟以無技術業背景之會計人員蕭小姐為窗口,顯見並 無面對、解決問題之誠意。至於原告當時反應的狀況係有關 系爭模具頂針孔溢膠的問題,被告之窗口蕭小姐並無正面答 覆。就原告當時反應之瑕疵言,頂針頂部是圓形,但是頂針 孔量測出來是橢圓孔(正常應是圓孔),所以多餘部分就會 空出來,膠就會從該處溢出。溢出來的膠成型凝固後就會包 覆住頂針,頂針要退出橢圓孔就沒辦法順利脫模,導致頂針 斷或堵孔。  ⒌系爭模具確實因為電鍍問題而有色差,除訴外人元宇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公司)曾向被告公司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提及外,即使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依然存在該等瑕疵。  ⒍被告就應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既仍未能提出合乎約定之產品 ,又未能協商尋求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本件訴訟 。  ㈣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上述瑕疵,不符乎業界模具之性 能,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 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回臺灣調整改進,故被告對 於瑕疵之存在,或所給付之設備產品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應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 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應無不當。  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查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計 算式:美金102,760元×70%=美金71,932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規 定期限交貨…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檢收標準,乙方須依下 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扣合約總價的5‰,查系爭合 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月30日仍未能 達驗收標準,則以400天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至少為美 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天×5‰=美金205, 5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即美金71,932元、賠 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合計美金10萬元,應 屬有理。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固不爭執有遲廷交付,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際是107年8 月9日交貨。然被告辯稱:交貨之前有給原告看過,說沒有 問題,才會把系爭模具移去廈門,在出貨至廈門之前,原告 把第二次的款項匯給被告,所以系爭模具在臺灣是沒有問題 的;系爭模具及成品從108年已經出貨予原告,原告保存後 的狀況與當初被告交付給原告時已有不同,應以回復原狀的 方式來鑑定云云,查:  ⑴本件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  ①就本件之鑑定,被告稱系爭模具從廈門運回來的部分,被告 這邊會派人過去,由何人壓模具、放置地點都由原告決定。 但壓模具時,被告會派人過去。而本件既經鑑定,依中華工 商硏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A.一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有壓合時平整度不 良之現象,且模仁塊之橫流道顯見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 態;成品部分,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 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及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 情形,硏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 致之現象。  B.二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亦有壓合時平整度 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 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 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 同尺寸外型之墊片;成品部分,有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 、外觀不良與膠體不平整等特徵。  ②由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產品本身確有瑕疵,亦不 符合用以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  ⑵原告固已支付第二次款項,但不表示已接受被告交付之系爭 模具產品:  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設備於乙方(即被告)安 裝現場,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初驗 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後付合約總價的40%… 。  ②由此觀之,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 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 遑論料片成品大量製作結果之檢視。蓋系爭模具是要供大量 生產料片之用,縱於被告出廠時,曾試壓若干料片成品,然 效果亦有天差地別的不同,故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  ⑶系爭模具於被告交付至安裝現場後,在被告人員在場的情況 下,以系爭模具壓模試產料片成品,原告即陸續發現瑕疵, 與時間之經過無涉:  ①依原告檢驗時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即原證5之相 關時序,被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後,除於同年8月底將模仁 塊送回臺灣維修,更於108年1月將系爭模具送回臺灣維修。 108年5月17日,系爭模具再次抵達廈門。108年5月底,部分 部件再次退回臺灣維修,108年7月5日維修部件返回廈門。  ②108年7月23日起,元宇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廈門協助模具 組裝、試模事宜。而元宇公司於108年7月底有提供給原告之 「山崎模具翻修歷程」報告簡報檔(下稱系爭元宇公司報告 ),因被告並非整套模具委託元宇公司維修,而是有部分由 被告自行負責,故元宇公司維修時,並未提供完整報告,故 並無整套模具之確認報告。  ③依系爭元宇公司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模具持 續存在瑕疵,即就模具本身而言,有損傷、凹痕、壓合平整 度不良、黃化之現象;就料片成品而言,有頂針印異常、膠 體黃化、不平之現象。兩套模具,壽命至少十年,如果強行 使用,衍生固定報廢的挑選及材料成本、生產成本,勢必比 購買新模具還要高,所以原告不可能強行使用不合約定標準 的模具。當時的狀況就是縱然已經有加墊片,但是平整度還 是有問題。而外觀的異常,如凹痕等,在被告員工至廠內協 助驗收就有發現,且系爭元宇公司報告也有顯示,但被告完 全沒有處理或更換,該等問題絕非因保存時間久暫而生。  ④詳言之,在被告向原告廈門工廠交貨時,被告即派員前往幫 忙安裝與驗收,系爭模具本身及做出來的料片成品即有瑕疵 ,並不是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  ⑤至於被告所稱之頂針斷裂,乃被告人員操作結果,且該問題 亦非108年1月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之原因。其次,被 告亦曾將模仁塊送回臺灣維修,而在將模仁塊送回前,被告 人員也在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原告人員在操作。何況 ,如果被告對於原告反應系爭模具、料片品質問題,何以先 前未曾提出製程、金屬片原料之異議?  ⑥最後,108年1月間,被告更曾將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 ,如被告認為系爭模具沒有問題,又怎麼可能願意耗費時間 、金錢再送回臺灣調整維修?至於維修後再次交付廈門之結 果,即使於被告人員陪同監督操作機器之情況下,瑕疵依然 存在,未能量產合乎要求的料片成品。  ⑦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產品沒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出貨前多次測試,亦在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 收,無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驗收係在貨物運到甲方(即原告) 指定地點,故被告所辯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收云云,已乏依 據。  ⑵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仍未經實地驗收,故被告辯稱 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云云,全然不知所云。  ⒊被告次辯稱縱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最重要之部位即模仁塊, 均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且一道模有橫流道顯見明顯 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態;二道模則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 態,以及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等。  ⑵如果修復,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故該等瑕疵已難謂 輕微。換言之,縱原告留存系爭模具,於經濟上亦不可能修 復,蓋系爭模具根本不可能用以生產符合原告或客戶要求品 質之產品。如果強令原告利用系爭模具,則因此產生挑選良 品之費用,又該由何人承擔?故被告辯稱僅得減少價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模具未經原告適當保存,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被告,解約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多係存在於系爭模具本體本身,特別是金 屬之模仁塊之瑕疵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亦與原告於被告交 付時一再反應以及本件訴訟中主張一致,故該等瑕疵顯與係 爭模具之保存狀態無甚關係。  ⑵何況,系爭模具於廈門係置放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所 ,且以纏繞膜包覆,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模具以工 業用膠膜包覆可知。  ⑶又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系爭模具仍能依一般正當 操作程序壓製料片,被告復未於鑑定時向鑑定單位指出系爭 模具有何闕漏部件或其他因保存問題而生之狀況,自不能遽 以被告空言,認原告不得解約。  ⑷至本件訴訟涉及之標的與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不同,自亦不得遽為比附援引。  ⒌被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辯稱滯納金不得超過貨款 總額之5%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與同條第3項之約定不同,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  ⒍被告稱系爭模具已經原告驗收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臺灣並無量測與生產設備,故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地 點在廈門,原告亦從未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進行驗收。 交易實務,亦不可能有無條件接受供應商報告之狀況,以避 免供應商作假。兩造之契約,應屬業界常規驗收模式。  ⑵關於二期款、尾款之給付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 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於廈門 驗收,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出貨報告給原告。  ⒎被告稱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 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 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才另外向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單井公司)下單云云,然查:  ⑴由於原告交貨之工廠即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久宏鑫 公司)有出貨壓力,被告又未能提供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模 具設備供生產合規料片產品,原告工廠迫不得已乃於108年8 月間,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該新模具於108年1 1月4日到廠,業經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並投產。由此,益證 被告所辯人員、料片、膠料等變因,均非系爭模具無法通過 驗收之原因,實係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所致。  ⑵何況,衡諸常理,模具能於通過驗收後轉量產,原告即能賺 取利潤,核無刁難模具供應商之必要。  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不良,無法供量產使用,乃另 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此由兩者模具均約 定為4 PIN DIP即可知之。又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料片,乃原 告之標準品,被告所辯,純係空言臆測,不足採取等語。  ⒏被告所提出之Email即被證8,原告方承辦人沒有收到這封信 ,收件人雖記載為兆龍採購課長,但沒有收件人的電子郵件 位址,無法確認信箱是否為正確,更何況附件內容是針對一 道模在說明,沒有二道模的資料,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認 同該份報告的資料,因此沒辦法作為證據。  ⒐被告稱原告所說的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等 瑕疵,跟檢驗標準無關云云,然被告也承認驗收標準料片成 品不能有發黃氣泡的情況,模具本身放電異常即電鍍有問題 就會造成料片黃化跟氣泡的現象,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 異就是跟模具本身電鍍狀況有關連。  ⒑被告稱原告所提出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發票有偽 造之嫌且買受人非原告云云,此係因原告向被告買的系爭模 具是要供久宏鑫公司使用,原告和久宏鑫公司是同一集團, 原告所買的系爭模具無法符合生產的要求,因此集團決定直 接由久宏鑫公司採購,至於發票是電子發票,因此在用印的 部分會有其他痕跡,此外原告也有提出供應商單井公司的送 貨單,另被告也曾提及久宏鑫公司是原告的交貨客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07年5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a款規定,匯款 美金30,828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被告即開始兢兢業業地為 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模具。  ⒉被告完成系爭模具製作後,由於系爭模具需運往原告廈門工 廠,運送需要花費大量金錢且出關程序繁瑣,故被告亦在交 貨前反覆測試系爭模具品質,並通知原告派員來進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之驗收。  ⒊原告請其員工前來臺灣對系爭模具進行驗收後,亦確認系爭 模具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且於107年8月2日匯款 美金41,104元予被告。  ⒋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安排出貨事宜,並且於107年8月9日 順利將系爭模具送達約定之地點,原告此時仍積欠被告尾款 美金30,828元。  ⒌原告在收到系爭模具後,不但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反映系 爭模具有任何之問題,還在後續測試該模具時,開始對系爭 模具品質吹毛求疵。  ⒍系爭合約第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B款,係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 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然而原告卻聲稱料片成品有放 電異常、膠盤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云云,與檢驗標準毫無 關聯。  ⒎雖被告知悉系爭模具及由系爭模具製造出之成品本身並無違 反系爭合約之瑕疵,然為了避免原告以此為由拖欠尾款,故 僅能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原告認為有問題之系爭模具送回臺 灣進行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送回原告於廈門之工廠。  ⒏豈料,原告後續在自行測試系爭模具後,又產生頂針斷裂等 問題,被告此時即質疑係原告操作壓具不當所造成之問題, 然而為了順利取得尾款,被告也只得同意將系爭模具整組運 回臺灣,相關費用也皆由被告負擔。  ⒐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 進行修復,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亦有派其員 工到場確認系爭模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之後再次於 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模具運回原告之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 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提出之問題。  ⒑然原告收到系爭模具後,再次對於原告派員前往臺灣工廠驗 收後之系爭模具及成品表示不滿意、有瑕疵,卻絲毫未調整 其操作機器壓具及保存模具之方式,導致模具及成品一再出 問題,原告卻將一切都歸咎為被告之責任,被告進行系爭模 具之維修及運費不但已讓原先之模具利潤所剩無幾,由於原 告今仍未付清尾款,被告此筆交易已處於虧損賠本之狀態。  ㈡被告交貨之系爭模具並無延遲,且已經原告驗收,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雖稱被告不爭執遲延給付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雖約定於107年6月25日交貨,惟被告曾告知原告需 延後交貨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未追究遲延責任。  ⑵這同時也解釋為何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且 第二筆款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要在出機前支付,惟原 告遲至107年8月2日始匯款美金41,104元予被告之原因,因 此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不論是持續利用系爭 模具進行生產,抑或是將系爭模具閒置一旁,都無法改變系 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不能以目前之系 爭模具狀態,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  ⒊原告辯稱系爭模具於廈門係放置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 所,且以纏繞膜包覆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 模具並未如同原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 上,任其堆滿灰塵。  ⑵再者,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 報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  ⑶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會出現系爭模具以工業膠膜包覆之情 形,僅係系爭模具在運送過程中為免受損所為之包裝,正如 同被告先前交貨時同樣有用工業膠膜包覆,以保護系爭模具 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原告卻意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以運輸用 之工業包膜,作為平常妥善保存系爭模具之證據,顯然是臨 訟置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稱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 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深知此筆交易涉及跨國進出口之問題,若貿然將有瑕疵 之模具交付給原告,必將導致後續運輸成本之提高。因此被 告在出貨前經過多次測試,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 模仁塊,壓一次模可以製造1,008個穴位,被告並至少壓了4 0模,即40,320個穴位(計算式:1,008×40=40,320),並在 出貨前請原告派員前來驗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 模具運往原告於廈門之工廠,顯見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僅就 初步檢視,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否則原告又怎會匯款 近40%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為123萬元給被告?可見系爭模 具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約 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並 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安裝現場後才仔 細驗收之差別。顯見出機前,原告即已仔細檢視過系爭模具 及其生產之料片,且被告亦已至少壓了40模,已足夠確認系 爭模具及生產料片之品質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辯稱系爭模 具有瑕疵僅是在刻意刁難被告,為不給付尾款之推託之詞, 實不可採。  ⒌又系爭模具之生產原理係將原告所準備之金屬片放入系爭模 具中,先經過一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淺咖啡色膠點之 金屬片,再放入二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白色方形膠塊 之金屬片。而系爭模具所生產出成品是否良好,除了系爭模 具之品質外,亦包含人、機、料、法、環境等因素,不論是 人員壓機之操作手法、金屬片之精準度、機台設定值、原料 品質及溫度、使用方法、環境整潔度、生產時是否有清潔上 一片金屬片所產出之殘膠,此些因素皆會造成成品精準度失 準之問題。原告因自己操作、保存不當造成系爭模具受損, 卻僅一味主張係被告系爭模具之瑕疵,其未經舉證之空言主 張,顯屬無稽。  ⒍此外,原告提供之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文 書真正性有疑慮。另原告提及元宇公司曾向被告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間之Email內容,則係有關黃化問題,與系爭檢驗 報告之電鍍問題並不相關。縱系爭檢驗報告為真,觀諸系爭 檢驗報告第3頁上方投影片,返修寄回被告之欄位中提到「 模具」表面光澤異常,並不在系爭合約檢驗標準中,且光澤 異常究竟會如何影響生產之成品,原告也絲毫未提及,顯見 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而原告卻又提及「 料片成品有放電異常、光澤度有差異」,到底原告是辯稱系 爭模具有異常,還是系爭模具生產出之料片成品有異常?該 異常會如何影響生產?原告之說明付之闕如,顯見原告前後 所提之論據自相矛盾,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得採為證據,實有 疑慮。  ⒎綜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原告 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出1,008個 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就要求解 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  ⒉系爭模具價金換算新臺幣約為3,311,852元,原告僅受有生產 成品時有幾塊成品可能會有原告所謂不良品之瑕疵損害產生 ,被告卻因此受有300多萬元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若因此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間損害顯然失衡 ,故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稽: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逾期交貨之滯納金至多不得超過 貨款總額之5%。  ⒉即使乙方(即被告)逾期交貨,累計滯納金額仍不超過逾期 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即美金5,138元。原告卻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高達美金205,520元,已是系爭模具之2倍價格 ,原告無疑是獅子大開口,藉此敲詐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辯稱其引用係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之規定,惟查同條 第1項、第3項皆為延期交貨之規定,且違約金皆為總價之5‰ ,既然皆同樣規定在第6條中,兩項條文自應一併概之,顯 見同條第3項僅是在補充同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不足,否則豈 有延期交貨1天,卻重複處罰違約金之理?  ⒋縱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第3項條文規範不同,也懇請鈞院 應適用民法252條規定,以避免本件違約金過高,甚至超過 系爭模具總價之情形。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系爭模具也因原告未適當保存,致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告,原告主張解約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 原告距今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 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模具一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512,0 00元,二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712,000元,與兩造間所約 定之系爭模具價金近乎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中亦提到系爭模 具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之狀態,這些損害皆 是系爭檢驗報告所未曾提出之瑕疵,顯見由於原告這5年來 之保存不當,導致系爭模具產生諸多受損至無法回復原狀之 狀態。  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客觀上無法將系爭模具回 復原狀返還被告,自應認其解約顯失公平,原告解約之主張 顯不可採。  ㈥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 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了長期經營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期待接下更多來 自原告之模具等相關商品訂單,被告曾於106年7月斥資1,42 0,000元向高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ST-230模造機(下 稱系爭模造機)。  ⒉被告在接到來自原告之模具訂單時,即可利用系爭模造機進 行試模、生產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成品符合合約品質後 ,始將系爭模具出貨給原告。原告空稱在臺灣無量測與生產 設備云云,即屬不實,顯不可採。  ⒊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b款、第c款規定 ,兩次驗收差別僅在於第一次驗收在乙方安裝現場,而第二 次驗收在原告指定之中國工廠,而在驗收內容、方式完全相 同,並無所謂臺灣只是「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依據 系爭合約驗收係在廈門之說法,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⒋而被告在107年8月9目將系爭模具交貨予原告前,除了提供原 告出貨報告外,亦已經利用系爭模造機,為原告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並在出貨前提供讓原告確認模具、成品都符合系 爭合約之標準後,始將系爭模具出貨予原告。再次證明,被 告在臺灣之驗收絕非僅是原告空稱之「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 作動」,在被告具有系爭模造機之情形下,自然是徹底進行 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讓原告確認成品沒問題,始進行交 貨。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出貨前,不僅利用系爭模造機為被告進行 試模、生產,亦提供出貨報告予原告,原告在確認系爭模具 之外觀、規格、數量以及生產成品都沒問題後,被告始將系 爭模具出貨予原告,系爭模具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  ㈦被告在知悉原告對系爭模具表示不滿意後,為了避免原告找 理由拖欠近100萬元之尾款,被告只得同意將兩套模具運回 臺灣,並委託與原告關係友好之元宇公司進行相關處理,並 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⒈原告僅以被告係以會計人員為窗口,即逕認被告無面對、解 決問題之誠意,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蓋每間公司本就有不 同之職務分配,負責聯絡客戶之人員本就不需要具備處理各 項問題之專業背景,僅須照實回報客戶意見給主管、負責人 即可。  ⒉查本件中,被告在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意見後,也願意 將整組模具運回臺灣,相關貨用皆由被告負擔。系爭模具於 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修復, 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有派其員工到場確認模 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亦再次於108年5月17日運回原 告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 提出之問題。  ⒊而當時元宇公司係收到系爭模具整組,被告僅針對一些小零 件進行調整,合先敘明。  ⒋在元宇公司依據原告要求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調整後,被告亦 協助原告進行試模。  ⒌由此可見,在臺灣時,被告已完整的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等相關驗收,原告亦曾派其員工確認系爭模具品 質已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始安排將系爭模具運回廈門工廠。  ⒍此外,元宇公司亦於108年5月1日開立設備維修保固承諾書, 不管是段差調整、平整度調整還是模具偏心錯模尺寸修整, 皆已依照原告要求處理完畢。被告還另外支付元宇公司45,0 00元之出差費,請元宇公司派人前往原告之廈門工廠,組裝 系爭模具。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反應有關系爭模具之問題,皆盡 心盡力地為其處理,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已經花費大量 時間與金錢,為原告調整系爭模具之狀態。  ㈧原告雖空稱其另外購買用途相同之模具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之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是單井公司之公司章 、負責人「王祥亨」之印章還是「HISIANG-HENG WANG」簽 名,底部皆有不同於發票顏色之灰色背景,極有可能是原告 將其他文件上王祥亨之用印、簽名以修圖軟體剪下之後,再 貼到該發票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  ⒉且向單井公司購買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宏鑫公 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先 予敘明。  ⒊原告雖空稱其另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名 稱皆為4 PIN DIP云云,惟單井公司之模具如原告所提陳證4 所述,僅是相似於系爭模具,惟規格等並不相同。從一道模 與二道模之價格觀之,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一道模價格為 美金50,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2,760元;相比之下,單井公 司提供之一道模價格為美金66,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9,000 元,若被告與單井公司提供的係相同模具,兩者功能相同, 縱使每間公司之商品定價會略有差異,惟仍無法解釋為何單 井公司提供之一道模會比二道模價格為高?  ⒋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 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 良之問題,因此另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 具明明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 確認系爭模具、成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 廠後,突然出現許多瑕疵之怪異現象。  ⒌是故,被告提供之系爭模具與單井公司提供之模具並非相同 模具,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量測報告,即空稱該等模具所生產 之料片為原告之標準品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㈨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原告已依 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美金71,932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9 日將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支付違約金、 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 模具,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 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Email f rom HSBC's Internet Banking、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 回臺灣調整改進,仍無法改善,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原告已支付貨款美金71,932元,及依 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合計美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 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按:對話紀錄具有證據力,詳如後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 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 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發見瑕疵後,已於107年8月19日 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31日方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 06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被告則於108年6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即原告於通知被告瑕疵後,顯已逾6個月 方才解除契約,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一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針 孔(麻點)需小於直徑0.2mm且不可發生于LENS上方,一次 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重新排入 料盒中以避免LENS刮傷,LENS於搬送過程中也需注意避免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一次壓模首件需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 (A-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 5mm。(偏差須扣除支架本身偏差)」(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③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二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黄化與針孔等現 象,二次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 排入彈夾中進行除膠制程,過程中需避免使白色膠體處受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二次壓模首件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A -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5mm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⑵而系爭模具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項目為: 「一道模、二道模分別有無下述情形,致不能供量產料片成 品:⒈一道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壓痕是否有輕重不一而平整 不良之情形?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上下模膠道是 否有頂出異常之情形?B.本件一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 之一般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 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一道模模具 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 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 修繕費用為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 附件二之檢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頂針印異常?料 片成品依上開標準量測後,是否有尺寸超標之情形?⒉二道 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模具是 否有電鍍異常之情形?中心塊與塊仁之間是否有異常增加墊 片之情形?B.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 ?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 ?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本 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 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 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附件二之檢 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針孔、膠體有黃化氣泡,且 外觀不良、膠體不平整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及成品部分:   「㈠模具部分:⒈依一道模模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 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 ,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下 模膠道有頂出異常之情形。⒉本件一道模模具應從其兩造之 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求效用與成品精 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⒊審酌本件 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 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 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⒋依 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 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 至少新臺幣1,5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一道模成品(即 第四道次第l片),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 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印 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現 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一道模成品(即第四道次第l片) 之第1行、第7行及第14行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 並無尺寸超標(無超過0.05mm)情形。」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㈠模具部分:⒈依二道模模 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 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 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 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 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 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 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形之墊片。⒉本件二道模模 具應從其兩造之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 求效用與成品精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 準。⒊審酌本件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 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 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 成立要件。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1,7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 本件二道模成品(即第五道次第6片),共計96件成品表面 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  ⑶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知: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 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 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512,000元。而 一道模模具成品部分,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 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 印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 現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 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 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 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 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 外形之墊片;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712,000元。而二道模模具成品部分 ,共計96件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  ⑷雖鑑定報告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 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於第5條第4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 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 定標的之成立要件等語,然考量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 契約目的,係用以製作料片成品,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而本院審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雖一道模成品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並無尺 寸超標,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檢驗標準,惟一 道模成品確實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另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此部分應不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檢驗 標準。而系爭模具除須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C款外,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仍屬不完全 給付,是系爭模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一道模、二 道模模具部分及成品有前述瑕疵,尚難認系爭模具已符合依 其正常方式使用時通常應有之效用,堪可認定構成不完全給 付。  ⑸又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02,760元(計 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2,760元=美金102,760元),而系爭 模具係特製規格,歷經被告多次修補仍存有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所述之瑕疵,要達成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所需修復 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計算式:1,512,000元+1,712 ,000元=3,224,000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應已 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模具之瑕疵,致 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償還 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等語,即屬可 取。  ⑹雖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時,並未有 瑕疵,且系爭模具亦有經過原告驗收,並稱原證5系爭檢驗 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左邊那個人是你嗎?(提示本院卷一57頁)】是我,這 個在很之前。」「【問:(提示本院卷一65頁對話記錄)這 個對話記錄是誰?)左邊是我,右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 毅。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指出一些問題,我說不可能 。這是在元宇之前的事情了。」「【問:(提示本院卷一69 頁)這個是誰跟誰的電子郵件?】這是我們的員工蕭小姐, 他算是我們的窗口。」「【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這是 誰的對話?】YAMAZAKI是我,這句話是原告說的,久宏鑫是 原告的交貨客戶。」「【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供應商 是指誰?】應該是指我。右邊有上百個尺寸,原告說我七個 有問題,所以我就針對這七個去處理。」「【問:(提示本 院卷91頁)有色差是沒鍍的問題是何意思?】YAMAZAKI是我 ,是指沒有鍍膜完整。」「(問:所以當時顏色確實有問題 嗎?)就一個小區塊而已。所以就把這一支拿回來重鍍。」 「【問:(提示本院卷95頁)原證五23頁,這個是誰的EMAI L?】蕭小姐是被告員工。」「(問:所以你們第二次就請 元宇去廈門處理?)對啊,因為我委託所以沒弄好他們要去 處理。」「【問:(提示本院卷117頁)這個是誰的對話? 】這個是元宇去看,他看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他看我能 不能協助,我在臺灣無法處理,所以我又花一筆錢請廈門的 朋友去處理。這個問題也幫他解決了。他們說的問題我們都 有幫他解決,但是原告都認為沒有解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雖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所作成 之私文書,然前開經本院詢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 紀錄、Email信件內容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就被告所 不爭執之前開內容部分,仍具有證據力。  ②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 約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 並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廈門安裝現場 後才仔細驗收之差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支付第二次 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 ,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等語,衡情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第b款、第c款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分別約定不同的 給付時機,對買賣雙方而言,應有不同實益才對。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初驗之處為被告安裝現場,第c款約 定初驗之處在出機後之安裝現場即廈門,考量系爭模具係為 供原告生產製造成品,對原告來說,應係在原告的安裝現場 即廈門較方便依原告既有設備進行測試驗收,是認原告主張 於系爭模具運至廈門後,方能依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驗 收系爭模具的品質等語,較為可信。  ③另觀諸10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 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 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7年11月6日原告 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蕭小姐以Email稱:「如果這類的問題 我可能會有頂針孔溢膠進去你們有沒有量測數據 還有 請問 我們要如何執行下一步動作 請立刻回復 如我們繼續影響產 出不排除跟貴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7年1 1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傳送圖片並稱「FAIL」「怎麼 調正整 都超標」「怎麼辦」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 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8年6月14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傳送二道模模具照片,並稱:「有色差,是沒鍍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108年7月25日被告所 委託之元宇公司人員稱:「我是元字范聖旻,說明一下早上 的情況 早上戴工有回報墊塊問題,因為評估回昆山修整時 間較長,故請戴工先不處理,元宇協調山崎支援。 下午山 崎已找到廈門支援廠商,目前已經可以修了,已通知戴工整 理。」「今日(2019/07/25)工作說明 昨日頂針過緊造成 承板變型,協調將一道模具拆開檢查發現兩個問題 ⒈新製膠 道鑲條頂針孔過緊,已協調山崎修改 ⒉模座墊塊間隙不足, 熱模時易造成退料動作不順,已協調山崎修改。 二道部份 試做有氣洞與黃化,目前請試模人員調整試模參數,視結果 另行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模具交付當月發見系爭模具之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映所發 見之瑕疵,而此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應係系爭模具 交付前已存在,被告亦陸續對於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補,又 於108年間由被告委託元宇公司進行修補,然經過臺灣、廈 門兩地修補後,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定,系爭模具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 4,000元,故系爭模具之瑕疵重大已達無從補正程度,故被 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無瑕疵,並不可採。  ⑺另被告雖辯稱告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 出1,008個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 ,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云云,惟原告亦表示 ,東西可以做出來沒錯,但做出來不符合合約約定,而此合 約約定的品質就是原告下游的客戶需求,生產出來要花精力 人力去揀選,這部分不符合業界需求,成本又要由誰來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模具有前述瑕疵,生產之成品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 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為有理。  ⑻又被告辯稱:  ①系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被告曾於109年1 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模具並未如同原 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上,任其堆滿灰 塵,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報 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云云 ,惟系爭模具於交付前瑕疵即存在,已認定如前,況原告於 系爭模具交付當月即通知被告發見系爭模具所具之瑕疵,且 直至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鑑定現場勘驗即投產測試作業(見系爭鑑定報 告上冊第6頁),就投產成品進行檢視,仍具有原告於系爭 模具交付後陸續向被告反應之一道模成品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及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 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之現象,堪認系爭模具瑕疵所 導致成品外觀瑕疵之情形,應與系爭模具放置時間、保存方 式無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向單井公司購買用途相同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 宏鑫公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原告極有可能係因 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 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另 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具明明符合系爭合 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確認系爭模具、成 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廠後,突然出現許 多瑕疵之怪異現象云云,因此部分原告另購模具支出費用與 原告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後回復原狀無涉,故本院並未援用前開證據,併此敘明。  ③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云云,惟查,被證8內 容並未有完整量測報告資料,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 判決之基礎。  ⑼綜上,系爭模具歷經被告多次修補,惟系爭模具及成品經系 爭鑑定報告仍認定具有前開瑕疵,而系爭模具要達成製造之 料片成品之通常效用,所需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 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又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 ,原告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 重大,應已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所具瑕 疵,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 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 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 本件系爭合約已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解除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是否 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使用時間:2018年6月25 日前」;第6條第l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並經甲方書面同 意延期交貨、安裝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期限交貨、並安 裝調試至符合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 驗收標準, 乙方則須依下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 扣合約總價的5‰。」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的, 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償付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5‰的滯 納金,累計滯納金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逾 期交貨超過30天,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反之若甲方違反交 貨驗收亦同。」  ⒊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 月30日仍未能達驗收標準,共計400日,依此計算,被告應 支付違約金為美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 天×5‰=美金205,520元),先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實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雖無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累計滯納金額不 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之約定,然考量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係為限制違約金之上限,以衡平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故應可作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 金是否過高之審酌標準。又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 期款共計美金71,932元,依此計算,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美 金3,597元(計算式:美金71,932元×5%=美金3,5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美金 3,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 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 爭合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 及違約金即美金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75,529元(計算式:已支付貨款即美金71,932元+違約金即 美金3,597元=美金75,52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4 pin DIP 1st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一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0,000元 2 4 pin DIP 2nd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二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2,760元

2024-12-26

PCDV-108-訴-363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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