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勳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昌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名,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將來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併 配合設定多達十餘個約定轉入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害人蘇信長受騙匯款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2000萬元、陳明德受騙匯款600萬元、葉秀珍受騙 匯款計120萬7325元,本案被害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 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未 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認罪核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 刑而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難謂允當,請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 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提供二個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導致3位被害人受害,損失金額合計達二千餘 萬元,原審判決疏未具體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為量刑容屬過輕,尚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 ,幫助詐欺被害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遭詐計達二千餘萬 元而損失慘重,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 餐飲、美髮、加油站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尚未育 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405-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 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並於本 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 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吳炳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BOOKING BAR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日)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 許,吳炳坤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PDM-113-交簡-1148-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 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 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 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 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夏明琴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第5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 ,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 然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 前已敘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 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 -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 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 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 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0-21

TPDM-113-審訴-154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 ,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 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 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 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 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 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 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 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 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 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 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 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 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 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 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 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 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 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 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 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 ),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 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 ;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2、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羅賴堂(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先前雖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186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本案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未遂,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 願意賠償5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訂公布,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實有違誤。被告雖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然均未 確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 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 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 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 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 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57頁、本院 卷第62、64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被抓了 ,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提供上游「漢 克」之資料,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此種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除對我國人民財產及 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外,且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 信力,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 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 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深刻 體悟所犯之錯誤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 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 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 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 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 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 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68-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印 文及「黃柏霖」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周金梅,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老吉」,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錢前談好薪水是1至2%, 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8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 印文及偽簽「黃柏霖」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 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周金梅聯繫,向周金 梅佯稱可以透過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黃 少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周金梅相約於11 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周 金梅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指示黃少齊赴約 ,黃少齊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到場與周金梅碰面後 ,持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蓋有「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霖」印文及簽名)取信周金 梅,致周金梅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給黃少齊,黃少齊再前 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監視器影片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26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 112年10月4日14時8分 同上 65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13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 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 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 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 (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 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 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 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 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 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應予更正為「有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1、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金沐」指示將其向被害人陳靖騰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現金放置於廁所,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成員拿走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50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他還是年輕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未扣案之偽造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與被害人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4月30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67頁) 企業名稱欄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 理事長欄 「黃再傳」印文1枚如下: 經辦人欄 「王昭然」簽名1枚如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 之「全啟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 「靜宜」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靖騰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 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陳靖騰佯稱可以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靖騰相約於113 年4月30日14時許,在陳靖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樓下( 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陳靖騰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王昭然」之楊謦豪,楊謦豪則交付偽造之收 據(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昭然」簽名) 給陳靖騰,以取信陳靖騰,楊謦豪旋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 詳廁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靖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靖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向被告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DM-113-審訴-166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 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 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 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 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 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 ;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 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 ,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 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 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 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 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 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 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 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 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 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 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 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 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 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 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 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 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訴-101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