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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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榮子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顯彰、洪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洪顯 彰簽訂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 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顯彰再 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條文成立租賃契約變 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依系爭變更協議第18條其他 特約事項所載3.約定:「因營業上之需要,甲方(林榮子即 夏威夷度假酒店)同意將旅館業登記證,夏威夷度假酒店, 負責人林榮子,於剩餘租賃期間,變更登記為夏威夷度假酒 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乙方(洪顯彰)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時起30天內,應無條件將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回甲方 ,乙方如未於30天內辦妥旅館業登記證變更予甲方,乙方應 對甲方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且乙方仍須履行變更義 務」(下稱系爭約定,卷第35-37頁)。嗣相對人有欠租情 事,經協議調降租金後,相對人仍有租金未付,聲請人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顯彰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 意(卷第39-47頁);又相對人洪震亦立下切結書,承諾願 於租約期滿或解除後30天內將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夏 威夷度假酒店,負責人林榮子」(下稱系爭切結書,卷第49 頁),不論依系爭約定或是系爭切結書,相對人均應依約將 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夏威夷度假酒店,負責人林榮子 」,然相對人拒不履行,聲請人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 案件)。為免相對人將旅館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他 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禁 止相對人將夏威夷度假酒店旅館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 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之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租 賃契約、系爭變更協議、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就 此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現由第20號案件受 理中,亦有該卷宗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協商時,相對人雖 口頭答應履行變更登記,惟仍未履行,且表示如對相對人逼 的太急,可能會移轉給第三人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夏威夷度假酒店旅館業登記證之「夏 威夷渡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之記載,已有變更或 將有變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聲請人之陳述,遽 論相對人有將旅館業登記證登記事項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認聲請人對於假處 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30

TTDV-113-全-10-202410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吳穎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燕娜即紡浪人民宿、郭推浪即紡浪人民 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1,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30

TTEV-113-東簡-136-2024103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王曉瓏 被 告 曙映‧巴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 吉林路二段與同段571巷路口之吉林路二段571巷以南路邊, 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而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側左後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吉林路二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見甲車開啟駕駛側左後車門遂緊急煞車,乙 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側腓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587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工作 損失18萬元、修車費2萬元之損害,且身心迄今仍受病痛所 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32萬6,58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事故,當時伊已經從駕駛座 下來走到車尾,才看到原告,伊沒有肇事因素,無須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行至前述地點,因 見停放於路旁之甲車開門而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卷第25-58頁)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為與系爭事故有條件關係,應堪認定 。 2.惟查,關於事故發生時,甲車停放於何處此節,原告主張甲 車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槽化線外,被告主張甲 車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的槽化線上的後緣,而 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35頁)、現場照片(卷第45、51-5 3頁,照片編號6、18-21),復參酌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 圖(卷第87-89頁),顯示甲車在右側路旁雖有移動,但移 動程度有限,並未往左駛入或進一步占用車道,可認甲車於 事故時是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槽化線外,縱甲 車於事故時是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的槽化線上 的後緣,依卷附事故照片(卷第45、51-53頁,照片編號6、 18-21)、GOOGLE街景圖(卷第87-89頁),該槽化線上的後 緣至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之距離,足以停放2輛汽車,一般 轎車之車身長約4至5公尺間,故此部分約10公尺長,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35頁)所示,原告摔車所產生之刮 地痕,距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有2.5公尺、吉林路二段571 巷口寬度有5公尺、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另有2.3公尺,甲 車停放位置距原告摔車所產生之刮地痕共有19.8公尺(10公 尺+2.5公尺+5公尺+2.3公尺),況佐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載「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且駕 駛操作不慎;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7頁),及原 告於臺東分局談話紀錄中自陳:伊行車進入社區開始減速, 因看見前方車子左後車門突然開啟,見狀就立刻急煞,之後 就發生自摔事故等語(卷第37頁),顯見原告個人騎乘機車 之操控能力欠佳,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方可能係 本件事故之原因。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事實觀察,無從 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存在,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的損害之結果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9

TTEV-113-東簡-195-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彭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珍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6,400元(48,800台斤稻穀×15.5元/台斤),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9

TTDV-113-補-385-2024102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蓓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答 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9

TTEV-113-東小-151-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義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段66、79、82、83、8 4、84-1、84-2、85、86、93、93-1、95、96、96-1、97、97-1 、98、102、103、104、105、106、106-1、112、113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462.81㎡上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占用66、79、82、83、84、84-1 、84-2、85、97、97-1、98、102、103、104、105地號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萬2,812元(面積 共1,826.86㎡×各該地號之公告現值為4,200元/㎡=767萬2,812元) ;占用86、93、93-1、95、96、96-1、106、106-1地號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9,060元(面積共551.51㎡×各該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6,000元/㎡=330萬9,060元);占用112、113地 號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7,532元(面積共84. 44㎡×各該地號之公告現值為5,300元/㎡=44萬7,532元),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萬9,404元(767萬2,812元+33 0萬9,060元+44萬7,532元=1,142萬9,404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4元,至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至訴 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70元(109元×20/31=70 元,元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3萬128元(1,142萬9,404元+654元 +70元=1,143萬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9

TTDV-113-補-380-2024102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488元,及其中1萬4,98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2

TTEV-113-東小-130-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沙一期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憲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敏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2

TTDV-113-補-375-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聖婷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 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11 3年5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1日內提出相關文件 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卷第95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因認 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10月15日行調查 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稱已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都 不接聽電話,其每月收入現在不清楚,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代理人補正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卷第123-124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 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而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2

TTDV-113-消債更-38-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德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承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駿杰 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返還委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 4號之通知、投標須知及拍賣投標無效認定標準,均未就礦 業權取得之資格限制有明確揭示或記載,致使異議人無從知 悉取得礦業權之法人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況異議人已將公司 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顯已治癒上開資格不符之瑕疵,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有關拍定人拍定之礦業權應予 撤銷之執行命令應予廢棄。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契 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人嗣 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 除第33條第1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1項礦業權,礦業法 第7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 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 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上開礦業法 規定,取得採礦權之法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此為國家 就礦業產業政策、礦業產業發展及管理下,就採礦、探礦權 限所為之法定資格限制,核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係當然且確 定的不生效力,不因異議人事後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本件 異議人稱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認上開礦業法 之資格限制為可治癒之瑕疵等情,容有誤會。 四、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字第2334號第二次拍賣 公告之公告事項之十、其他公告事項第6點,已載明礦業權 取得之相關限制與規範注意事項:「十、其他公告事項:6. 本件拍買係拍賣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濟採字第3661 號明興礦場之礦業(採礦)權全部,依礦業權準用民法關於 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本件依不動產物權進行拍賣程序,又本 件拍買不含礦區坐落之土地,占有使用權源及法律關係均不 明,且拍定後本院僅核發取得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礦業權(臺濟採字第3661號全部)之證明,本院不負協助 辦理、登記等事宜,是應買人於應買前自行查明相關取得限 制及規範,相關法律責任及危險自行負擔。」;另本院113 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之說明五 已載明「旨揭不動產如法令限制其買受人資格者,對於承受 之債權人仍有適用。」(卷第13頁)。觀諸上開拍賣公告及 通知函文,執行法院已揭示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是否符合礦業 法之相關規範而取得礦業權,進而審慎考量是否應買,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因不符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之資格 限制時,自需負擔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危險。縱債權人因異 議人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 同意上開瑕疵已治癒,仍不因嗣後追認,而令原無效之法律 行為,追復生效,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1

TTDV-113-執事聲-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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