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雨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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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胡淑涵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貸款資料時,相對人並未告知簽 署本票,抗告人亦未簽署任何本票,是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4,334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有偽造之疑慮;另抗告人於113年6月前,均按 月準時匯款至相對人之帳號,亦於113年9月4日與台灣土地 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另查,抗告人現仍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亦有電話紀錄、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卷第35至41頁 ),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30

KSDV-113-抗-18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楊芷瑜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要聲請貸款,但已告知相對人條件不 佳,不易通過,但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主管許毓 庭卻聲稱可以,且擔保若核貸不出可免費,本身房屋權狀非 伊可主導,故無法提供房屋權狀,豈料,許毓庭卻稱係因伊 個人因素無法核貸,故業已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伊無資力亦 未取得貸款卻遭求償違約金,顯不合理,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新臺幣25萬4,400元暨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 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系爭債務尚有 應否負擔違約金之爭執,惟此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3年7月5日 2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週年利率6%

2024-10-23

KSDV-113-抗-186-202410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宗源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1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衛武段197-13、14 、15、17、18、19、20、21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所有 權人,也是管理機關,應知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其所有權能受限制,不得自由出租處分。惟被上訴人仍違 法將系爭土地出租,辦理系爭土地租約時未實地量測,有違 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勘查作業程序」(下各稱「租賃作業程序」、「勘查作業 程序」),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被上訴人用違法的土地租約,幫助承租人即訴外人取得 契約上的法律地位,助力承租人於水溝上鋪設水泥地,妨礙 上訴人排水權,變成合法可對抗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幫助承 租人違法取得土地租約,以契約結合承租人越界侵害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上訴人於 111年11月28日申請界址鑑定,始知土地被侵害等情,於112 年8月23日起訴請求,時效未消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7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以地號劃分出租之標的,兩造亦不爭 執係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而占用,並非被上訴人 所為,故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加鋪水泥地之人,並援 用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再「租賃作 業程序」第17、18點,乃被上訴人管理及審查土地出租情形 所設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為防止國有土地之出租人不當占 用他人土地或越界鄰地所訂立,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上 訴人所稱加鋪水泥地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亦屬該 承租人之個人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與該承租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可按。原判決上開調查證據、認事 用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仍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勘查測量之不作為,係其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應 仍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屬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21

KSDV-113-小上-43-20241021-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8

KSDV-111-保險-10-202410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8,9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8

KSDV-113-再易-1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 毅、洪智凱(後2人下合稱洪智毅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非司得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非司得公司 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非 司得公司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原告,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至訴外人張恆敏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 戶),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連同 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475,000元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當人頭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但我沒 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本身也是被害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我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下 稱另案),我不服、現在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 卷A第58頁),並經原告援引另案卷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見另案偵七卷A第8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見另案偵七卷A第85、91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93至101 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另案偵七卷A第53至67頁)、張 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另案偵七 卷A第69至83頁)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於另案坦承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 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110年12月2 3日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另案偵九卷A第23 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 ,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 (見另案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 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 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 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 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 圖每月30,000元之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係屬本件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 核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71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71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7

KSDV-113-訴-11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謝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5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 月18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91,611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00元 31,09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722,703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1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柯秀旻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就任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榮公司)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陳報在案,期間為取得監察人同意及召開股東會 ,亦於同年月2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擬於同 年7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日因颱風來襲無法召 開,故延至同年8月1日,但因股東爭執,故再改期至同年月 13日召開,非有意拖延,然原裁定未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併股東會承認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嗣 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已通過承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所提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瑕疵,應可准予備 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 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 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朝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無以章程另定清 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為法定清算人; 而其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朝榮公司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朝榮公司解散登 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112年12月29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則依據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 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 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應為所造 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 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抗-162-2024101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 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 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 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 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 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 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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