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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 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6月26日均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前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遭處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 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 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 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0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220-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被 告 許偉良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 ,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 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 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 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 所載,本案相關款係匯往境外公司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 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 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3-金重訴-26-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廷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 年度偵字第4016、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以下除各別記載姓 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1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同案被告郇金鏞(經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 與王祥池(經前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繕寫之股票差價補 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已詳 加論述。並說明依據上訴人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郇金鏞、 王祥池之證詞,證人白嘉慧等人及鑑定證人兼鑑定人郭冬霖 分別於調詢、偵詢、第一審、本院發回前、後原審之證述, 暨卷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手寫對帳單、在證交所上市之興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股 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筆記本、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與郇金鏞、王祥池、陳建霖(《陳建霖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郇金鏞3人)共同基於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目的,意圖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表象於「分析期間一」(民國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 共5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103 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 內有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知情之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及秩序。其等上開操縱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規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9萬8,885元。 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部分,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王祥池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另同條項 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 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 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 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又所稱「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高價」或「低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 價格為判斷基準,而在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 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或為低,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或上漲 之走勢於不動者,均屬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 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 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 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 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 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 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 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確有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以及郇金鏞3人以本 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掌控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見原判決第17至24頁之理由欄貳、四、㈠所述);上訴人2 人如何透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與郇金鏞3人 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見原判決第26至 35頁之理由欄貳、四、㈢所述);興泰公司股票如何因上 訴人2人及共犯郇金鏞3人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 二」共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 為,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見原判決 第35至38頁之理由欄貳、四、㈣、1.所述)各等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2人上 訴意旨均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人2人辯稱是因融資到期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或吳金 泉辯稱係郇金鏞之挾怨報復虛捏事實誣告、或林月廷辯稱 僅單純保管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未為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云云,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上訴人2人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故於此交易制度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另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確有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要難以委託買賣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上訴人2人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等情,吳金泉上訴意旨認其買賣價格都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並不構成操縱股價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又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單一 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 股票組合:5種股票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鉅額 交易成交資訊除盤前配對交易於一般交易開市後揭露外, 其餘均即時揭露,是其制度設計固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 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 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 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 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 ,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 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 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惟若有上市 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 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或逐筆交易 之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 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均有明文。是依據前揭交易制度 及規範意旨,鉅額交易制度設計確有減少對於一般買賣交 易價格影響之機制,然若依其申報規範,交易時期限制觀 察,鉅額交易對於投資者仍有影響,包括以下因素:1.市 場波動:鉅額交易可能引發市場的短期波動,特別是在流 動性較低的市場,投資者對於交易的原因以及背景都不確 定,會更增加市場的不穩定性。2.投資者心理:大宗交易 可能引發其他投資者的跟隨行動,尤其是當這些交易由知 名投資者或機構發起時,容易被解讀為對市場或某特定股 票的信心表現,可能會影響投資者的情緒和信心,這種跟 風效應可能進一步加劇市場波動。3.流動性:鉅額交易可 以影響市場的短期流動性,可能會影響市場的結構性流動 性,改變投資者的交易策略和行為。是鉅額交易仍對有價 證券之市場供求、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 足生影響,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 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 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 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 之買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 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 之判斷因素,因而若此鉅額交易係為製造交易熱絡表象, 並綜合整體交易期間之其他交易手法,而可認具有拉抬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時,即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 機制,而屬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所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原判決已敘明盤後交易之成 交價格雖多係以「當日收盤價」為基準,不影響成交當日 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然炒股行為需維持一段期間,當日收 盤價即是連續高買或低賣之成果,犯罪行為人將股價炒至 一定價位,利用盤後交易賣出之獲利,仍屬犯罪所得範疇 ,況以盤後交易價、量資訊之公開揭露,可充為投資人對 於市場活絡程度、次日進場買賣股票之判斷依據,進而影 響投資人進場買賣股票之價量決定,且依郇金鏞所證述此 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仍與上訴人2人約定所為操縱行為有相 關,郭冬霖雖證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翌日股價,本案 盤後鉅額交易數量比例非常低,不會造成市場活絡影響等 語,如何不足採等情。再者影響盤後鉅額交易及翌日股價 的因素錯綜複雜,首先,交易的參與者至關重要,是機構 投資者的大規模調整?還是內幕消息的洩露所引發的特定 股票操作?又或是某種策略性布局的開始?其次,交易的 標的物也扮演關鍵角色,是藍籌股的穩定增持,還是小盤 股的投機性買賣?不同的股票,其反應的敏感度也不同。 從本案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 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 (見原判決第7頁)可知,且依據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之一所載103年6月16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 賣出為葉文藤)、18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 葉文藤)、19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葉文 藤)、30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許盧惠華) 、7月8日(委託買進為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賣 出為葉文藤)、15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等所掌控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交易對象均集中在少數帳戶、且連續短期及相 對成交,再者本案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係包含於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列分析期間內所為,實應將之綜合列入比 較觀察盤後鉅額交易之整體目的有無拉抬股價意圖,進而 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等 情,是吳金泉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並不構成 操縱股價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 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 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 。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 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再參照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作拘束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判決先例,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計算方式,同 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較為合理。 (二)就不法操縱股價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已實現獲利」 或「財產上利益」即「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1.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 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 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2.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 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3.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三)原判決已敘明合併計算上訴人2人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作為一整體, 計算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9 ,210,651元、擬制所得為148,321,050元,合計為139,110 ,399元;吳金泉將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 計4,373萬元交付郇金鏞,降低郇金鏞買進股票成本,乃 共犯間分擔內部損益;上訴人2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合計為95,380,399元(計算式:139,110,399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95,380,399元)。另郇金鏞3人所掌握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 間二作為一整體,計算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 後,其實際所得為-28,851,790元、擬制所得為-26,259,7 24元,合計為-55,111,514元;郇金鏞取得上訴人2人支付 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計43,730,000元, 乃共犯間內部損益分擔;郇金鏞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合計為-11,381,514元(計算式:-55,111,514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11,381,514元)。(以上計算均詳附 件五)又因本案操縱行為係由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就前揭損益應予合併計算之結果 :全部共犯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3,9 98,885元(計算式:95,380,399元-11,381,514=83,998,8 85元)等理由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認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上訴人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 效,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 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條項之立法歷程及 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 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 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 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 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規範。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 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 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扣除已給付給 郇金鏞之價差補償金額4,373萬元後,為9,914萬6,987元 ,另上訴人2人均否認犯行,且無法查得其等及其餘附表 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基此, 則以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之前提下,計算上訴人2人犯罪 所得共計9,914萬6,987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共同追徵 其價額。並敘明附件六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以及附件六 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吳金泉申請設立,證券帳戶 內之有價證券登記在其名下,該等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扣押在案,得追徵上訴 人2人財產範圍含附件六編號1、2所示吳金泉名下之財產 ,以及該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認不應對其等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 明,說明認無再傳喚上訴人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孟漢、 江慶財、郭冬霖、吳新恙,秦慧如到庭作證,就其他枝節性 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行傳喚林孟漢等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同非適法。又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分別提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附之明細表、台中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證券 公司函暨附件予上訴人2人辯解之機會(見更一審卷四第263 至265頁),其中已包含林月廷上訴意旨所指未提示之同安 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部分,則林月廷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指 摘。且本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 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460-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 月、6年2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3年6 月26日起均延長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 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 述意見,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陳立祥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遭限制出境、 出海前,被告陳立祥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要,且入出境 紀錄均正常,懇請鈞院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陳 立祥得以開始進行正常生活與商業活動安排等語。本院認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 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 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均自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0-金上重訴-2-20250219-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張黃月(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 黃月之子張志祥(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 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 ,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 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 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 ,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 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 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張志祥、蔡心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 治生、李久桓、仲崇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 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 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 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 重啟Project 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 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 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 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 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 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 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 、關於Project 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 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 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 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 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 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 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 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 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 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 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 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 ,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 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 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 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 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 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 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 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 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 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 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 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 出價 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2025-02-19

TYDM-113-金訴-131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朱益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王國信 及陳玉芬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情節內容及 卷內事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上旬,安排飛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向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 )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 係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而尚 好佳公司嗣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且更名為亞宙數位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基於法人同一性,亞宙數位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堪認本 案有依職權命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DM-113-金訴-8-202502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背信罪部分已確定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 12年11月8日、113年7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定於同年2月5日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庭後具狀稱:被告均 配合審判,另案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舉措與動機,無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等語。惟被告所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無逃亡動機云云,然被告 入監執行之背信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前開 之罪,屬短期自由期,被告面臨此兩種刑期,其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不同,縱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裁定自114 年3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1-金上訴-2298-20250214-8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 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 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 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 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 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 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 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 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 、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 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 ,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 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 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 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 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 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 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 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 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 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 ,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 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 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 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 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 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 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 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 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 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 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 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 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 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 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 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 、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 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 ,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 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 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 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 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 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 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 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 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 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 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 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 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 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 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 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 ,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 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 ,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 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 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 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 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 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 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 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 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 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 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 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 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 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 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 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 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 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 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 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 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 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 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 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 ;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 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 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 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 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 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 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 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 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 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 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 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 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 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 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 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 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 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 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 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 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 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 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 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 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 ,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 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 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 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 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 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 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 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 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 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 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 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 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 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 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 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 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 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 ,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 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 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 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 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 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 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 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 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 ,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 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 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 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 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 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 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 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 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 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 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 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 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 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 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 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 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 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 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 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 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 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 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 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 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 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 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 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 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 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 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 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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