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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戶名與帳號,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萬50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5伊借款 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總計僅2433萬5500元面額遭退票,其餘 均兌現,可見已清償,故欠款金額應以退票金額為準。另否 認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侵佔伊公 司印章、財務表冊、銀行帳戶、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如原告已證明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予 被告共計3713萬5000元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與被 告陳述可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欠款金額應以退票金 額為準云云。然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甚多,參以原告主張: 伊投資諸多資金供被告營運,為免被告跳票,損及債務信用 ,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故有時會協助被告兌現支票等語,亦 與常情無違。被告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清償之事實,其 執此抗辯已清償若干款項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 侵占公司相關物件云云,及臚列兩造歷來諸多交易糾葛,尚 難認與其清償乙節有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欠款3713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依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憑證固然堪認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予被 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況依兩造所 提事證,其等交易往來甚為頻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會計師 之黃健豪亦證稱:兩造款項往來包括租金、借貸、利息等, 伊無法逐一特定用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8頁), 益難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欠款500萬元,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9頁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約定清償期 匯款戶名 匯款帳號 匯款憑證/被告陳述之頁數(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1 2,070,000元 110年4月27日 112年3月11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49/103、119 2 1,8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 112年3月11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67/103、119 3 4,05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2年3月19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77/103、107 4 2,07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2年3月25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93/103、111 5 2,070,000元 110年5月13日 112年3月27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09/103、115 6 2,160,000元 110年6月18日 112年3月3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25/103、127 7 2,700,000元 111年6月9日 112年3月3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37/103、127 8 2,242,500元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26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51/103、117 9 1,8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12年3月16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55/103、113 10 2,7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0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71/103、123 11 2,7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2年4月1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83/103、121 12 6,012,500元 110年11月29日 112年3月19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97/103、109 13 2,700,000元 111年9月14日 112年3月11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13/103、125 14 920,000元 111年8月19日 112年4月14日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21/103、117 15 1,14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25日 許小琦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329/103、117 16 5,000,000元 112年1月3日 未約定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93 合計 42,135,000元

2024-11-27

TYDV-112-重訴-417-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黃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系 爭股票),業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發行公司掛失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 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 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 於同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6月1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14 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均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1 82NX1037975-6 350 2 83NX1128785-7 138 3 84NX1250134-1 148 4 85NX1331700-9  263 5 85NX1379357-5   84

2024-11-27

TYDV-113-除-37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卓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原 告 卓倇如 卓展麒 卓羅米妹 卓嘉芝 被 告 卓政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6

TYDV-112-訴-1932-202411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武德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3,73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 至110年7月19止按週年利率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 算,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8,230元(本金143,730元+利息394,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165,243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1,2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67,181元(本金165, 243元+利息400,738元+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開請求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05,411元(計算式:538,230 +567,1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抗告)

2024-11-25

TYDV-113-訴-275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相 對 人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 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 國110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由相對人許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月20 日如數撥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 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 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 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16,16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相對人經催討未果,且遭其他債權人請求償還債務,本金 達8,550,000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如未即時保全,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16,169 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 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4,716,169元(利 息、違約金另計)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憑( 見本院全字卷第9至36頁),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 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經催討未果,有卷附催告 函、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37至42頁)。且銀航公 司於貸得款項後本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 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 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 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見本院全字卷第 15至23頁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又相 對人於112年5月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金達8,550,000元(見本院全字卷第43、44頁之支付命令) 。可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長期薄弱,有較高之可能性已無法 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5

TYDV-113-全-21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陳奕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立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685,000元、到期日同年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 卷第4頁)。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 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同年6月23日即無往來,相對人持有 系爭本票不知從何而來,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13至21頁) 。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司票字卷 第4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通訊軟體僅為社會大眾聯繫方式之一,有無使 用通訊軟體聯繫與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之間,並無必然關連。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尚非可採。至相對人如何 取得系爭本票,事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 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5

TYDV-113-抗-193-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小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為我國藝人即訴外人李瑞莎, 伊為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體操教練,訴外人高敬惠為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體操教練,訴外人丁亭 云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學生,訴外人李慈紋為國立體育大 學學生。上訴人因網路論壇Dcard「文章編號:000000000, 文章標題:黑特瑞莎真的有付出那麼多?」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內容,對李瑞莎參與我國韻律體操推 廣事務有所攻訐、質疑,心生不滿,並認系爭文章及相關留 言源於伊與高敬惠、丁亭云、李慈紋(下合稱高敬惠等3人 ),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網路 論壇Dcard ID「jj0988」,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編號41 4留言「這個文章的源頭是龍痰國中教練高jin會,體大李辭 蚊,和武汗國小教練孟xiao啞連和體糙邪會那些老不休 故 意抹黑瑞莎的」等語(下稱414號留言)。再於同日1時53分 至16時12分期間,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論壇Dcard使用者 ,得以藉由414號留言與後續討論脈絡,特定系爭言論指涉 對象為伊及高敬惠等3人。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中僅有編號3、6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又綜合審酌各項情形,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發表414號留言及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10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8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編號1所謂「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等語,對照414號留言及被上訴人、高敬惠均在桃園市龍潭 區學校任教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 與高敬惠。編號2、4之指涉對象則為就讀國立體育大學之學 生李慈紋。編號3、6上訴人不爭執係指涉被上訴人。編號5 所稱「你們這些廢物」,對照414號留言脈絡,應認指涉對 象涵蓋被上訴人、高敬惠、丁亭云。準此,系爭言論中編號 1、3、5、6(下稱系爭侵權言論)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而 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 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 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    ㈢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綜合審酌:⒈系爭侵權 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 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被上訴人職業為體操 教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9、73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 23頁之論文查詢資料);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28萬0193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見原審外 放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 上訴人經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5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 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90萬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見原審外放卷第33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0 110年4月29日1時53分 【留言編號423】 說到底就是一些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0 110年4月29日7時20分 【留言編號524】 這群龍潭教練底下的體大女智zhang們想抹黑也抹的太好笑了,覺得隨便寫幾句話就可以抹黑?那就讓鄉民給你們看什麼是正義。tmd。我記得那些選手裡面有個體大的叫做李詞蚊吧,體大的鄉民們在學校看到她時記得好好關照一下哦,問她幹嘛抹黑一個全心全義為台灣付出的新住民。tmd這些酸民根本不配做台灣人,身分證全剪了去對面加入共產黨啦 0 110年4月29日8時55分 【留言編號588】 廢物教練能教出什麼學生看這些沒程度的抹黑就知道了,瑞莎加油 0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 【留言編號593】 B591 非常發達你看她們選手李詞蚊肥的像豬一樣 0 110年4月29日10時08分 【留言編號631】 支持提告,你們這些廢物有種不要刪文,把ip都搜集起來 0 110年4月29日10時36分 【留言編號642】 B641 應該是他們教練的問題,上樑不正下樑歪。教練自己智zhang他們能好到哪去。有人說男大生用老二想事情,這些女選手大概都用肛門在想 0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 【留言編號820】 B37 高近會的fb裡面有看到丁t云的照片,他也是去文化大學體育系,就是你吧,怎麼連文化也在湊熱鬧我以為只有體大的腦子有問題

2024-11-21

TYDV-112-簡上-31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蔡佳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 被 上訴 人 宋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3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113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4

TYDV-112-訴-2486-2024111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棠 被 告 王世昌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貳萬伍仟零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王郁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王郁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 郁棠、王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王郁棠、王世昌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 棠、王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 郁棠、王世昌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 、黃若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 棠、黃若晴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王郁棠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王郁棠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碁公司)於民國 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 萬元(下分稱甲、乙借款),由被告王郁棠、王世昌擔任連 帶保證人;復於111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360萬元(下稱丙借 款),由被告王郁棠、黃若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郁棠另於 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丁借款)。惟甲至丁 借款均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依序積 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 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勝碁公司、王郁棠、王世昌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被告黃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勝碁公司向伊借得甲、乙、丙借款,前二筆由王郁棠、王 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筆由黃若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王 郁棠另向伊借得丁借款;惟該4筆借款均未按期繳納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為勝碁公司、王郁棠、王世 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27頁),並有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青年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又黃 若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3

TYDV-113-重訴-15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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