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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8時整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3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檢 查其所攜帶之物品,進而發現並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 書、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削水果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 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被移送人準備去買 水果削水果,一般情況下不會在馬路上將摺疊刀拿出,被移 送人所為辯解,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M-113-北秩-314-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林元章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及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李易軒、林鼎哲所發現,李易軒、 林鼎哲遂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欲予以攔停,阮林元章見狀仍未停 車,反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然遭李易軒、林鼎哲下 車徒步上前攔阻阮林元章,並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查證其身分 之過程中,發現阮林元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阮林元章騎乘本案機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然此應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酒測之 規定;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見聞員警攔查之舉,嗣回到本 案住處並停好本案機車後,員警突然衝進被告住處,並將被 告拉到住處外馬路上,顯已涉及犯罪偵查,惟員警未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合於無令狀搜索之情事,逕進入本案 住處搜索,是酒測程序及搜索程序均不合法,故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交易卷第83至 8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15頁)。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 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 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 ,應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先敘明。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岐山一路及龍鳳路口紅燈右轉,我和林鼎哲員警開警 車有亮警示燈、按喇叭和鳴警笛,被告都沒有停,他就騎到 本案住處前停車,我們馬上下車叫他不要動,他硬要進去, 我就把他的手拉住;我有跟他說他有紅燈右轉,要盤查他, 也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而 酒測時是在本案住處的前面,即馬路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林鼎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李易軒員警巡邏時,看到被告騎機 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隨即我們鳴警笛,警報器很大聲 ;我把車窗搖下來做手勢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 且違規紅燈右轉,到岐山一路巷內,我們開啟警報器,很大 聲一直響,李易軒也同時按喇叭示意停車,警示燈全程亮起 ,但被告仍未停車,一直到本案住處才停車,他很快要衝進 屋內,但我們有制止他,李易軒有拉住他的手,在這個過程 中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研判他有酒駕嫌疑,之後對他進 行酒測;被告一定有聽到鳴笛聲,因為附近都沒有吵雜聲, 附近居民都跑出來看,且鳴笛後被告行車速度有變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上揭證人2人就攔停被告及對其 施以酒測之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李易軒、林鼎哲 均為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其等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 恨怨隙,為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9頁、第19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有違規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其等上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是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 ,以及違規紅燈右轉,乃認本案機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鳴警笛、亮警示燈並按喇叭欲加以攔停 ,被告見狀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駛至本案住處,欲進入屋內 時,即為一路跟隨之證人李易軒、林鼎哲上前攔阻欲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被告並自承有喝酒, 遂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嗣被告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進行酒 測之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易軒並未提及 被告行車不穩,故被告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據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00頁),故證人林鼎哲證稱被告行車不穩等語,尚 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就所為證言具結 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行車不穩之情事。  ⑶準此,被告有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之事實,衡情騎乘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恐使其他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無從閃避,且行車 搖晃不穩之人,客觀上更有可能因不慎自摔或與他人發生車 禍,危及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故證人李易 軒、林鼎哲依前開客觀情狀輔以其等經驗,兼衡被告經員警 鳴笛示警卻拒不停車反加速駛離之情節,認為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有所本, 繼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鳴警笛、亮 警示燈並按喇叭欲攔停被告查證其身分,洵屬於法有據。迄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終於攔得被告(詳下述),並在本案住 處前之道路上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 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嫌疑,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乃併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案住處前之道路上 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檢定,足認於法無違。  ⑷另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 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 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 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但依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 理懷疑認有強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 締行為中,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 文雖未如第6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 法疏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 察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 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 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 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 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 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 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 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⑸查本案自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在馬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及紅燈右轉時起,至終於被告本案住處 攔得被告時止,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始終跟隨在後,被告未 曾脫離其等視線一節,業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5頁),再觀諸本案住 處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案住處 連接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並覆蓋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地板 係連接馬路,並無門牆隔開,實無任何可供人藏匿之空間, 足認警員證述其等一路目視被告,視線未曾中斷一情屬實。 而此段追逐時間約為2分鐘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時間甚短,情況緊 急。而上揭鐵皮屋係被告之住家範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之後就往家裡跑,李易軒有攔阻被告 進入屋內,有拉住他的手,當時只是攔查過程,請他配合, 我們沒有進去住家,但鐵皮屋跟道路是連貫的,所以攔阻過 程中有在鐵皮屋頂覆蓋範圍的下方把被告請出來馬路上;巡 邏車停在這外面,他停車沒有2秒我們就下來了,在這裡把 他請出來(手指上開街景照片);請被告出來的方式就是李 易軒阻擋他,我請他配合我們調查,這是屬於攔檢的一部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3至206頁),證人李易軒亦 證稱:酒測時是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的馬路上; 當時我們要對他盤查身分跟舉發交通違規,就是要先查證他 的身分,我只有用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而已,我們沒有進入 被告的家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證人李 易軒、林鼎哲在公共場所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屬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加以攔停,自斯時起即一 路跟隨至被告至本案住處,見被告停下本案機車並欲進入本 案住處屋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 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檢查 車輛等措施必要,將警車停在門外,利用被告僅在上揭鐵皮 屋簷下、尚未開門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之際,步行進入鐵皮 屋簷下,並使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進行盤查及酒測, 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縱因此影響被告居住安 寧,然其程度尚屬輕微,且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均未進入本 案住處之屋內,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 。辯護人雖辯以:員警當時把被告抓出來,又把他架住,係 使用拘束行動自由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欲實施攔停之際,被告卻未配合 停留,執意加速離開,更欲進入自己之住家屋內,顯然已有 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李易軒因此以徒手阻擋 並拉住被告手腕,經證人李易軒、林鼎哲證稱如上,係使用 強制力較低之方式阻止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難認有何 逾越必要程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⑹再者,自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至與本案住處連接之 鐵皮屋,並終於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等客觀情狀以觀,尚非 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民宅進行盤查,佐以斯時被告 係快速下車欲進入本案住處之屋內,而屬緊急情況,實難期 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先行確認此一半開放式之鐵皮屋是否為 被告之住家範圍。又證人李易軒、林鼎哲對被告所為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 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除應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外,並無 須具備依刑事訴訟法應有拘票、搜索票始得為之之要件,佐 以證人林鼎哲對被告酒測前,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為檢查 、搜索乙節,為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進入鐵皮屋簷下阻 擋被告進入屋內,並使其至道路上查核其身分、實施酒測之 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  ⑺綜上,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巡邏 時依據現場所見被告上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騎乘之本案機 車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一路以警車跟 追鳴笛欲攔停被告,然因被告始終未停車受檢,一路騎乘機 車至本案住處前,縱使攔阻地點因被告逃逸之故而位在被告 私人土地上,然證人李易軒、林鼎哲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以最小侵害性之適當方法執行攔停職權,符合比 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攔停之範疇。又於查證身 分之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上開作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自 難謂員警前開職務之執行,於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堪認 員警基於合法攔停、酒測程序而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⑻證人即在場人林玉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警察 要搜被告的身體,被告不要讓他搜身,警察又要跟他拿鑰匙 開他的機車,被告說為什麼要搜機車;警察有將被告的手銬 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證人林玉池 從自己住家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與員警已經在鐵皮屋外面, 未見警車跟著被告,被告把車停下來之過程乙情,業據證人 林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 、第168頁),堪認證人林玉池係於被告、證人李易軒、林 鼎哲均已自鐵皮屋出來至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後,始在旁觀 看,而並未目睹被告經員警攔停之過程,復核證人林鼎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酒測後才上銬,且因為酒測後足認被 告是現行犯,所以必須對他的車子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證人林玉池應係目睹被告實施酒 測後,員警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屬現行犯,進而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以及逮捕 之情形,是上揭證述無足證明證人李易軒、林鼎哲於攔停被 告之過程中,有搜索被告之身體、本案機車,以及以手銬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舉。  ⒉至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判決,認員警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濃度測 試之檢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見 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經核上揭判決,並 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或是騎車跨越雙黃線 、車速過快、有點偏等情形,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附此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6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騎乘本案機 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停好車才喝酒,我當時喝高粱酒,大概 喝2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回家後,車停好 才有喝酒,之前騎機車紅燈右轉之際,被告是未喝酒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 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岐山一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員警發 現並在本案住處前對其盤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299500號函暨檢送113年8月4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開 始喝高粱酒,半瓶350cc,於14時許喝完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10時30分開始在家 裡喝高粱酒半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早上確實有喝,我騎車的時候認為酒已經退了,因為 我已經睡一覺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已坦承 自己是113年4月6日10時許至14時許間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之事實。又被告嗣經警員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 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至為 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方於本案住處內飲用酒類等 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易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攔下被告的過程及做酒測之間,被告有 走到鐵皮屋底下,沒有脫離我的視線,也沒有機會再去家裡 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林鼎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示意攔查到被告住家都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被 告沒有回到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回到本案住處後,均未脫離前揭2名證人之視 線,且並無回到本案住處後,始在本案住處內喝酒之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 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甚詳,顯無於員警跟追鳴笛示警之 際刻意返回家中喝酒之理,又若其確騎車返家後喝酒此一對 其有利之情事,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過程時,當會告知員警 。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李易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有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我們就對他做酒測 ;酒測當下被告沒有說他喝什麼酒,他當時說他喝超過15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可知被告於酒測當 下並無強調其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喝酒,反而告知員警已喝酒 超過15分鐘,則其若確實有在本案住處內喝酒,理應於員警 詢問喝酒地點或時間時,立即向員警強調此點,並出示留在 本案住處之酒瓶、酒罐為證,惟被告於酒測當下全然未提及 此情,復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飲酒,其僅稱於113年4月6 日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喝高粱酒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泰豪,欲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之 製作經過(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 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 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係騎乘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酌被 告前於111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先前酒後 駕車之處罰,並無警惕;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5-01-24

KSDM-113-原交易-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 原 告 莊景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53分許,將登記森 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即請原告 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 逕自駕車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舉發機關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即森泰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並於112 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 原告,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 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係代客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現場客戶領了貨原告即快速駛離,前後約15秒,駛離時遇員警關切「現場為公車站前10公尺,不能停車」,原告即告知員警正要離開,因南雅南路車輛非常多,車速只有時速10至20公里,嗣員警即以緩慢速度未鳴笛警示靠近2次敲窗,原告都有停下搖下車窗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以為員警是要開違規停車的舉發單,因而從頭到尾都向警員表示「下貨10幾秒,是否可勸導得免開罰」,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必須停車檢查,也未告知如果再不停車檢查即觸犯「拒檢」,原告無法理解於無拒檢、逃逸意圖與行為之情況下,為何被開了1張如此嚴重的罰單。派出所所長表示該員警相當會做影片,並表示看完影片看不到原告有何「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是否可懷疑員警2次敲窗只是為了讓原告符合「拒檢、逃逸」條件而做的行為,不是真的要原告停車檢查,如果要原告停車檢查,為何未「嚴厲喝斥」必須停車,也沒有告知將違反的罰則,感覺是在引人入罪。另本件勘驗影片之後還有1段影片為員警先騎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有搖下車窗跟員警表示要去載客,後來員警又騎到副駕駛座旁看營業登記,看了很久,所以原告以為員警要逕行舉發,原告絕無「拒檢、逃逸」之行為與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由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極近,客觀上不存在駕駛視線遭遮蔽之疑慮,原告對於員 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 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 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 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員警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 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 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為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不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 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 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 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 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 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 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 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違 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 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 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2387053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87頁)、現場 示意圖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16:53: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1段;16:53:22至31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雅南路1段8 號前方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後輪車則在公車專 用格內,前輪亦壓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16:53:32至39秒 許員警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車尾;16:53:44秒許,原告自騎 樓走向系爭車輛車尾,員警隨後朝原告方向走去,系爭車輛 後車廂呈現開啟狀態,員警與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公車站停靠處,不能停在這裡。 原告:我……我知道(重複數次)……不好意思! 員警:公車會過來。 原告轉頭對黑衣男子說:你趕快拿啊!趕快拿走啊! 原告:不好意思(重複2次)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來,麻煩你(重 複2次)!有證件嗎?對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證件有 沒有,來對一下好不好? 原告:我現在要走啦! 員警:有證件嗎? 員警於16:54:09秒許右手輕敲駕駛座車窗,15:54:12秒許, 原告拉下車窗。 員警:不好意思,有證件嗎?跟你對一下。 原告:怎麼樣? 員警:好不好?麻煩你。你這個有違規啦! 原告:沒有啦!啊我就拿個東西就走了,很快就……不是啦! 阿才幾秒而已! 員警:因為這是公車停靠處,所以說這有違規,不好意思, 這會開單,不好意思。 原告:沒有啦!不好意思,那我們賺錢辛苦,我才剛送貨, 我做那個Uber,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大家都是賺錢的 人,拜託啦!我3秒而已,就跟他講說你的東西在車上 ,這樣2秒、3秒而已,大家能夠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 員警:阿有證件嗎?來對一下,好不好?麻煩你,不好意思 (重複2次) 原告:不是啦!我說拜託一下啦!能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這個有違規,這會開單。 原告:才3秒而已,才3秒,沒有超過時間! 16:54:47秒許原告緩慢向前行駛。 員警:來,麻煩你!來,證件!大哥,你證件啦!不好意思!OO OOO-OOOO你違規了喔(大聲)! ②16:54:5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6:54:57秒至16:55:1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等紅燈,其駕駛座車窗為開啟。16:55:1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方向駛去;16:55:23至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對話如下: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喔!要麻煩你 路邊停一下。 原告:沒有,我沒有超過時間,只是叫他拿個東西!剩下沒 有超過3秒。 員警:喔啊你路邊停一下,我現場開給你,麻煩你。 原告:不是啊!不是啊!你單向沒有3秒,我沒有3秒……你不 對啊!我就東西拿著這樣而已啊!大家通融一下!拜託 一下(重複數次)好不好? 員警:大哥,你在車上,你停車的!這不能停車!不好意 思,麻煩你! 原告:(16:55:43秒許拉上車窗) 員警:麻煩你,大哥,你違規了!(原告將車窗完全拉上並 起駛)你這樣拒…… ③16:55:44至45秒許,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向左駛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之車道,員警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16:56:08秒、11秒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 OOO-OOOO你停車喔!」2次;16:56:19秒許,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16:56:27至29秒許,員警自系爭車輛正後方駛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於16:56:30秒許輕敲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 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16:56:43秒許原告降下車窗 與員警對話: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你違規了,這會開單,來路邊停個車 好不好?麻煩你。 原告: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單向才3秒鐘,不到1分    鐘。 員警:跟你講,這個行為有違規啦!跟你說一下,啊你路邊 停一下,對一下身分,你這樣拒絕(16:56:58秒原告 拉上車窗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警察稽查,你拒 絕稽查耶!OOO-OOOO你停車喔!  ④16:57:01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16:57 :07秒許,員警在系爭車輛後方稱:「OOO-OOOO你停車喔!」 ;16:57:22秒許原告再次停等紅燈,此時員警騎至系爭車輛 正後方;16:57:33至38秒許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 窗旁,朝原告為示意降下車窗之手勢,惟原告並未拉下車窗 ,於16:57:38秒起駛直行,員警於16:57:39秒朝系爭車輛喊 「大哥,你違規了捏!」,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直至16:57 :5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4-127頁、第129-203頁)。   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 締之初雖曾在現場,然不服從稽查,與員警爭執稱其停車時 間甚短不應舉發,經員警多次請其出示證件,原告仍未待員 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嗣員警2次於原告 停等紅燈時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表明原告違規,要求原告 出示證件配合稽查,原告猶未配合,甚於員警說話之際即將 車窗升起駛離,於員警第3次駛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輕敲車 窗時,原告更不予理會即為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 舉發作業,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經員警多次前至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 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於過程中未嚴厲喝斥原告,也未告知如果再 不停車受檢即觸犯拒檢,恐為引人入罪云云。惟按裁處細則 第4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 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是交通勤務警察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勤務時,依法 即應態度和藹、言語懇切,自不得以員警未嚴厲喝斥即謂係 為引人入罪;再者,違規民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多係發生於瞬間,員警無從事先告知民眾違反之法律效果 ,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課予員警告知之義務,反係 課予違規民眾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是否違規情節輕微得以勸 導,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非駕駛人得自行 認定,縱駕駛人認舉發程序違法,亦應當場提出異議(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員警認為無理由者仍得繼 續執行),或嗣後提起申訴、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未待 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逕自駕車駛離,為至明之理,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末原告固稱上開於勘驗影片後,員警有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再騎到副駕駛座旁查看原告之營業登記證許久,原告以 為員警要逕行舉發云云。惟觀諸員警楊適丞出具之報告書載 明:員警於南雅南路1段8號至76號兼連3次駕車行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欲告發違規,並請原告出示證件,詎原 告加速前行持續拒檢直至南雅南路2段離去,員警因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南雅南路1段至2段之車流中無法順利將原告攔 查,於上開勘驗之錄影內容後,並無至系爭車輛旁查看營業 登記再為離去之情事等語,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10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850415號函暨答辯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17-2 19頁);況參以原告112年8月9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時,亦 稱:「員警3次從後方靠近敲窗」、「第3次敲他對著密錄器 說話便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即員警於第3次敲車窗 後離去,未提及員警有再前來查看營業登記證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 違規,為警稽查取締,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 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163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3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澤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P66129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 9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並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 25日0時「4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 性),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之路口 前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王美玲,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車抽菸,因認其有 「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予以攔查,並進而 查獲其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事實(行為二), 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66128號、 第A01P6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該駕駛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 章」欄書寫「林澤勳」),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4 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主張並非前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 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由密錄器畫面確認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是不認識之人 謊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 錄器-3.MP4」)內容,員警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違規人駕駛系爭機車並吸食 菸品,故依規定攔停舉發,經比對車籍資料後依規定舉發 ,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綜 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原告稱「並非是由我行駛這輛000-0000的車,不知道是什 麼人報我的身分證字號」;惟查,舉發機關來函內容,比 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資料,查違規人 與原告係同一人無誤,且2案違規皆簽收正常,次查員警 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 」),於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00:02:13至00:02:14 原告說出自己的名字為「林澤勳」,因此違規人確為原告 無誤,並且原告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5年內違規駕 駛共計3次,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 遭冒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8760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10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係遭 冒名:  1、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無非係以該違規行 為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 」欄書寫「林澤勳」等節為其論斷依據。   2、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4/03/25 00:45:23,畫面 中自稱林澤勳之人,左手臂內側有刺青(但與在庭原告左 手臂內側之刺青圖樣、位置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2 1頁)。   ⑵又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王美玲到庭具結證稱:「(畫面 時間2024/03/25 00:44:40開始,被警方稽查之人妳是否 認識?)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算是朋友的朋友, 機車已經報廢了,去年6、7月的時候,因為被騎壞了。」 、「(機車何時借人?)去年3月的時候車子借給別人騎 。」、「(是否是在庭的原告?)不是。」;另證人廖文 魁亦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所有?) 我女朋友王美玲的。」、「(剛剛是否有看到採證錄影光 碟?)有。」、「(影像中自稱林澤勳之人為何人?)劉 文成,18、19歲,他戶籍在桃園,現在住在西門町那邊。 」、「(他為什麼會騎你女朋友的車?)我借他們那邊的 年輕人騎,還回來的時候已經壞掉了,大概去年6、7月, 我是去年2月多借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   ⑶據上,足見原告所稱遭冒名一節,核屬可採。  3、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乃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3

TPTA-113-交-2013-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順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許瓊雯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7TA60148號(處駕駛人)及第I7TA60149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7TA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20至129頁)及參以舉發警員張愷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本件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經舉發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舉發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警員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不願接受酒測,警員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128頁),警員遂依法製單舉發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停放在路旁,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在現場大聲喧嘩,遭民眾以其有酒醉騎車鬧事一情報案(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舉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經警員詢問原告其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現場等情,除據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堪認舉發警員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警員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 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46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賴冠允 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262號、113年2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S53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262、26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冠允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28分許,駕駛 原告興新富創意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新富公司) 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與新湖2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 攔查,因原告賴冠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 A01S53262、A01S53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5日及2 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賴冠允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之違 規,遂於113年2月21日以262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處原告賴冠允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自116年6月 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於113年2月22日以263 號處分,依同條第9項處原告興新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262號處分即原告賴冠允拒絕酒測部分: 1、被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始為合法進行隨機攔停與酒測。查原告賴冠允將系 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附近休息,未有異樣,舉發員警於盤查 時亦未提及有酒氣之事,其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隨機 攔停並欲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2、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判決及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員警於原告賴冠允表明拒測後,未經 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263號處分即原告興新富公司牌照部分: 1、而263號處分既與262號處分基於相同事實作成,其作成之過 程已有上述違法,自應一併撤銷。 2、況依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89號判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 下,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而 非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單 純出借汽車之行為,未違何等行政法規。 3、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陳請 鈞 院停止本件訴訟,聲請釋憲。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不 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違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揭時段擔服0時至3時巡邏勤 務,見原告賴冠允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號誌燈轉綠 時仍不行駛,依此事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攔查之, 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執勤員警請原告賴冠允下車,當場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並實施酒測,惟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因原告賴冠允確有違交通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賴冠允曾有多次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酒駕等類案違規。 ㈢、是以,依照上情,系爭車輛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已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而員警於確認原 告賴冠允拒測之意思表示後製單舉發,該過程有值勤密錄器 可證,並無違誤。又原告賴冠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皆因他案 而遭註銷,故262號處分接續他案予以處罰。另263號處分亦 屬有據,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 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5、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6、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7、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 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至第 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8、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 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119、121、127、129、141、151、155、185 、19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2人主張本件原告賴冠允係將所駕駛車輛停在系爭路段附 近休息,並非舉發員警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原告賴冠允攔停,故原處分 違法: 1、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⑴、2024-02-04 02:04:24至02:10:16 停在中線車道(系爭 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停止線前,大燈開啟,中間該 路口經過六次紅綠燈轉換,至警車出現於畫面時止系爭車輛 均未移動。 ⑵、2024-02-04 02 :10:16警車出現於畫面,並停於系爭車輛 旁之同向車道,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⑶、2024-02-04 02 :11員警下車。 2、舉發員警蔡宗佑提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於前開時 間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遇號誌轉綠燈時仍不行駛便上前攔查 ,且至該車駕駛座時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酒氣。 3、由以上內容可知,原告賴冠允係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 之中線車道,大燈開啟,於多次轉換綠燈均未行駛,後經警 經過時發現,上前詢問原告賴冠允時發現原告賴冠允車內有 酒氣。原告賴冠允於正常行駛之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 大燈並停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且於多次紅綠燈轉換後 仍不行駛,而中線車道為道路上車輛主要行駛之車道,原告 賴冠允此一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 有顯著之影響,客觀上業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情。況且,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原告賴冠允搖下車窗 後有聞到濃厚酒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係原告 賴冠允先向員警說我就沒有喝酒你在那邊一直跟我講這些東 西。員警詢問原告賴冠允有無喝酒,原告賴冠允表示並未喝 酒,之後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酒測程序前,原告賴冠允先表 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譯文內容)。就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亦屬於可能有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屬於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故本件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規範,欲對原告賴冠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非原告賴冠允所稱之員警對其隨機攔停,原告此一主張, 顯非可採。 ㈣、原告賴冠允主張員警於其拒測前,並未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之法律效果,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以及正當 法律程序。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㈢ 、檔案名稱:2024_0204_022223_223編號24至34內容為:24 .員警B:現在宣讀權利你最好就聽喔。那你就安靜的聽。25. 員警A: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在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 其汽車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第5 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 三次以上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牌兩年,在移置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車輛。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 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點情形者,依 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 在時間113年2月4號2點25分。(宣讀完畢)26.原 告賴冠允 :喔喔喔喔喔…趕快…趕快…沒有人家死亡你一直在那邊死亡喔 死亡喔…喔喔喔喔…(原告於員警宣讀過程持續發出聲音至宣 讀結束)。27.員警們:權利都聽懂了嗎?28.原告賴冠允:我 可以回家了嗎?29.員警A:來,幫我簽個名。哈囉,賴先生, 有聽到嗎?幫我簽個名,你剛都有聽懂了嘛,剛我念的都有 聽到嗎?30.原告賴冠允:要簽多大?欸要簽這麼大喔?給你看 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簽名?你到底在幹嘛?你不是要我 簽名你他媽…31.員警A:我才問你在幹嘛?這兩格(員警A手指 簽名欄)32.原告賴冠允:欸簽哪邊啦?33.員警A:這兩格你看 得到嗎?來簽這邊。34.原告賴冠允:(於簽名欄簽名)有錄影 你到底在幹嘛啦?吼,你到底在幹嘛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3頁),且原告賴冠允當 場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之後再次詢問原告 賴冠允是否酒測,原告表明拒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 譯文編號35、42),且此部分亦經舉發員警於報告中記載在 案(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舉發員警於欲對原告賴冠允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前,業已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法律效果,是舉發員警之程序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有先告知原告賴冠允拒絕測試之法律效果,原 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另原告賴冠允主張本件應先經勸導,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 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 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 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 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 ,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 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 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 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 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 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 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 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 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 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 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 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賴 冠允之違規並非屬於上開得以先行勸導之違規,其主張自非 可採。 ㈥、本件原告賴冠允於10年內第2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此觀之原 告賴冠允之違規歷史資料編號6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其該件業被註銷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吊扣執行單報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裁處原告賴冠允罰鍰3 6萬元,並自116年6月30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 違法。 ㈦、另原告興新富公司主張263號處分因262號處分違法,應一併 撤銷。且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而非同條第9項,且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並由被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且因該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 ,不分情節輕重、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牌照,已 違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 則等語: 1、262號處分並無相關違法之情,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 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 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 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 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 車之車主(即原告興新富公司)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 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 監督義務並非僅以借用等語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 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 告興新富公司並未確認,僅以前開情詞主張免責,但車輛屬 原告興新富公司所有,其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業已 借用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 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 對其所有車輛使用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事先約 定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 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 人於出借或予他人使用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 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 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 責任要有實際作為,如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 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交-8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 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 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 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 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 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 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 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 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 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 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 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 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 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 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 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 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 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 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 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 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 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 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 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 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 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 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 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 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 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 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 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 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 ,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 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 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 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 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 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 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 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 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 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 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 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 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 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 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 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 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 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 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 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 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 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 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 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 (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 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 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 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 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 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 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 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 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 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 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 氣,儀器燈亮。 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 男:有。 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 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 警B:你有喝嗎? 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 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 男:車上有水。 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 (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 給男子) 警B:來喝水漱口。 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 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 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 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 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 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 男:嗯。 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 男:十二點二十。 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證件有帶嗎? 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 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 警A:現在是1點20分。 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 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 男:對。 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 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 男:好。 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 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 ,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 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 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 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 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 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 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 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 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 洵無足採。 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 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 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 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 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 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 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 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 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 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 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 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 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 .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 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 (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 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 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 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 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 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23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 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 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 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 、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 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 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 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 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 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 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 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 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 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 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 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 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 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 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 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 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 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 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 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 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 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 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 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 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 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 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 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 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 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 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 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 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 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 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 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 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 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 :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 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 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 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 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 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 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 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 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 :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 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 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 )」,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 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 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 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 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 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 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 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 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 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 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 、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 、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 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 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 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 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 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 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 ,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 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 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 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 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 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 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 ,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 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 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 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 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 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 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 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 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 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 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 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 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 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 ,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 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 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 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 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 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 ,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 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 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 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 ,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 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 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 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 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 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 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 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 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 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 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 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 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 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 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 ,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 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 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 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 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 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 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 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 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 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 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 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 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 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 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 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 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 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 !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 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 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 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 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 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 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 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 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 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 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 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 ,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 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 :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 ?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 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 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 :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 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 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 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 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 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 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 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 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 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 ?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 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 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 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 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 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 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 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 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 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 ,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 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 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 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 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 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 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 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 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 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 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 ,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 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 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 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095-2025012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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