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
道不當,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趙子桂駕駛訴外人余
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處理,被告
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4,585元(包括零件28,707元、烤漆9,50
3元及工資6,3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4,585元(包括零件28,707元、烤漆
9,503元及工資6,3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
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
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左轉彎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與訴外人趙子桂駕駛之車
輛,造成訴外人余淑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余淑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4,585元(包括零
件28,707元、烤漆9,503元及工資6,375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已
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9,50
3元及工資6,3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0
90元(計算式:7212+9503+6375=2309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4,58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3,0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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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7×0.369=10,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7-10,593=18,114
第2年折舊值 18,114×0.369=6,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14-6,684=11,430
第3年折舊值 11,430×0.369=4,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0-4,218=7,212
SDEV-113-沙小-60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