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換車道不當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21-129 筆)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楊博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 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駛 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 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9頁、第233 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是為一起 公民不服從的公共事務參與手段。起因為高速公路局怠惰行 政、藐視法律,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三讀修法通過12年 ,至今仍未公告開放任何一條可供大型重機行駛之高速公路 ,實已侵害國內領有大型重機駕照的50萬名用路人之權利。 原告雖以大型重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但行駛過程中並無超 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 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期望能以大型重機用路人實際安 全駕駛高速公路,製成社群媒體影片,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 。但舉發機關仍違法調閱治安監視器影像作為非法證據舉發 違規,致遭處罰鍰4,000元。雖然行使公民不服從作為參與 公共事務手段,仍必須接受應有之行政裁罰,但行政機關在 作出行政裁罰的過程,仍然必須遵守程序正義,這才是法治 國家的基石,原告為阻卻行政機關以非法手段打壓人民行使 公民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提出以下行政機關在舉發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證據採用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違 規車輛車牌號碼,並製單舉發。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及管理 ,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其設 置要點並未載明適用於「交通違規之舉發」,而機車行駛 高速公路顯然不是治安事件,並且舉發「重機上國道」之 違規行為,也並不是保障人民之權利,反之,而是侵犯人 民之權利。舉發機關必須舉證原告本次於高速公路駕駛大 型重機之行為,影響交通安全、肇生事故風險,才能保障 人民之權利,否則是以侵害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之手段, 侵害人民之權利。 ②根據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安全。 然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已在2011年11月8日在立法院 通過修正法案,並經總統公告,惟交通部在相關法規修正 12年後至今仍未公告任何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段,且根據20 24年1月10日,高速公路局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對於 聯署提案之正式回應:「鑒於現階段社會各界對於開放大 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尚無共識,故有賴大型重機騎士逐步 改變民眾對自身駕駛行為之觀感,以強化各界對大型重機 騎士禮讓及守法印象,進而改變各界對該政策之認同,營 造適宜推動開放條件,方能制定高速公路開放行駛大型重 機進度表,爰本案暫不採納。」由此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2年來拒絕開放高速公路的理由為「沒有社會共識」並 非「安全因素」。 ③原告本次行駛高速公路時間為凌晨5點,行駛路段為國道5 號,行經雪山隧道,至新北市坪林區離開匝道,行駛過程 中並無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等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且在凌晨5點行駛 台九線北宜公路,須面對蜿蜒的山路、昏暗的照明,以及 可能遭遇在深夜中趕路而疲勞駕駛的大貨車駕駛,相比雪 山隧道路線筆直、照明良好,客觀可見的道路安全係數比 起北宜公路更為安全。且國道快速公路國道三甲線已經開 放大型重機行駛超過10年,至今仍未發生大型重機駕駛嚴 重死傷事故,顯然不能用高公局有無公告開放來判斷大型 重機行駛未公告開放之路段會提升事故風險,作為非法調 閱監視系統之理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的用路人,在高速 公路或者一般道路,都有隨時注意路況的義務,且高速公 路仍有其他車輛違規、路段施工、事故處理等突發狀況, 駕駛本應隨時都保持警戒,況且大型重機可行駛快速公路 、市區高架道路已超過10年,正常的用路人都應該習慣如 何駕駛汽車與大型重機使用者共享道路。若以大型重機貿 然任意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較一般道路嚴重之風險」, 顯然是為一己之偏見,而無科學證據支持。 ④舉發機關違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 理要點,非法取得證據。若非針對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妨 礙公共利益之行為任意調取監視器影像,實則鼓勵舉發機 關為了績效可以自由心證違反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此 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⑤原告電詢舉發機關,若是開車行駛國道5號,遭遇危險駕駛 ,如:逼車、蛇行、連續橫向變換車道匯出匝道等嚴重妨 礙駕駛安全等行為,又因行車紀錄器畫質不清而無法辨識 清晰車牌,是否能檢附有具體危險事實之影像證據,請舉 發機關調閱新北市監視系統開立罰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回 應「國道警察不能調閱平面道路監視器」,其事實顯然並 非如此,對於惡意逼車的具體危險行為,舉發機關的交通 違規承辦答覆「CCTV作用是監看車流」,但是面對無具體 危險行為,只是行駛高公局未經公告之路段的大型重機, 卻採用完全不同的作法來開單取締,顯然屬於行政程序中 的差別待遇。 ⒊依據憲法第23條禁止國民騎乘摩托車使用高速公路,完全不 符合以下要件:①妨礙他人自由:騎乘摩托車行駛高速公路 ,妨礙了何人的自由?②避免緊急危難:行駛在低風險的高速 公路,有何緊急危難?③維持社會秩序:禁止國民使用摩托車 行駛高速公路,何以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④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片面剝奪廣大摩托車用路人行駛安全道路的權益,不 只是毫無必要,反而增加許多無謂的死傷。依據上述解釋, 認道交條例第92條已明顯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依法舉發, 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 政怠惰等情,然查道交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 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101年6 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 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 號「臺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之路段。 ⒉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節而有 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 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 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 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 信力蕩然無存。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 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 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⒊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另於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28 日、113年3月16日亦有類案違規,單號為:ZIB470431、ZYZ A40595、ZUSB21707等3筆,顯見原告時有違反類案違規,併 請鈞院審理參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汽缸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是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得否行駛高速高 路,應以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為據。然查交通部現 未公告逾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 及時段,且國道5號係以高速公路為設計標準,未依前述公 告開放行駛,國道5號仍進行機車,未開放550立方公分大型 重型機車通行等情,有交通部113年6月25日交路(一)字第11 380001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故國道高速公路現 仍未有經交通部公告可供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之路段及時段,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因交通部尚未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是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 任一高速公路路段。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 時15分許,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 59-6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係依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乙節,查舉發機關查 復並未敘明用以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之採證照片是否為新北市 坪林區監視器所拍攝,然縱使採證照片之來源如原告所指,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 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該 監視錄影系統所得影音資料,並未排除其他公務機關因執行 職務之需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使用 之可能,而本件舉發機關係為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職務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得調取相關影音資料 佐證違規事實之情事,再者,違反道交條例所訂禁止誡命規 範之違規行為,確實有礙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舉發 機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車牌,實係為維護國道 5號之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難認違背該等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之目的,且符合道交條例之執法精神,從而,舉發機關使 用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原告所執,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述諸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然該等內容均無從推翻原告前揭行 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況且, 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 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 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 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尚非本院於訴訟程序及裁判結 果所得置喙。倘原告對於交通部就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 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 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交通部尚未公告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前,所有大型重 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 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自國 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高速公路至坪林路段,而該路段 係屬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範圍,而認原告確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 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 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4,000元,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 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 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 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 之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領有得駕駛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 路。」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 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 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2024-10-15

TPTA-113-交-793-2024101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 道不當,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趙子桂駕駛訴外人余 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處理,被告 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4,585元(包括零件28,707元、烤漆9,50 3元及工資6,3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4,585元(包括零件28,707元、烤漆 9,503元及工資6,3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 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 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左轉彎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與訴外人趙子桂駕駛之車 輛,造成訴外人余淑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余淑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4,585元(包括零 件28,707元、烤漆9,503元及工資6,375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已 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9,50 3元及工資6,3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0 90元(計算式:7212+9503+6375=2309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4,58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3,09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7×0.369=10,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7-10,593=18,114 第2年折舊值 18,114×0.369=6,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14-6,684=11,430 第3年折舊值 11,430×0.369=4,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0-4,218=7,212

2024-10-15

SDEV-113-沙小-604-202410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林威成 被 告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受損, 經送修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3元(工資 14,050元、材料費6,033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致電 恐嚇原告,致其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等病症,經前往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且身心受亦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64,377元,合計原告共受損86,580 元,應由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車損並非伊造 成,伊車子無損傷且沒有系爭車輛之烤漆;另伊認為本身無 責任,但原告要求賠償,故建議原告走民事途徑,並無恐嚇 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恐嚇致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症 等事實,固其提出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 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14日通話逐字稿內容,顯難認被告與原 告對話之言語有任何提及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自無法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再者,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自112年4月 10日開始於西園醫院治療焦慮症與失眠症,早於所述遭恐嚇 之日期即112年5月14日,因此原告所受之焦慮症與失眠症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2,120元及慰撫金64,377元,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20,083元(工資14,050元、材料費6,033元),有修 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14,653元(計算式:14,050元+603元=14,653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小-2121-2024101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辜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近文中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 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 ,290元)進行修繕,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699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40,217 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互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 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 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 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 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 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保戶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 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 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本 件事故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本件事故予以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為「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 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乙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尚無從依據交通事故卷宗內之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無 法認定責任歸屬;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 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 ,否則即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 此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 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修 費用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290元),已如前 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 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6,92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58元(計算式:5,131元+16 ,927元=22,0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2,058元。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 爭車輛駕駛亦應負擔5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 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 22,058元×50%=11,0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90×0.369=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90-8,594=14,696 第2年折舊值 14,696×0.369=5,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6-5,423=9,273 第3年折舊值 9,273×0.369=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73-3,422=5,851 第4年折舊值 5,851×0.369×(4/12)=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1-720=5,13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94-202410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胡懷中 被 告 呂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62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甲車撞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乙車),致伊受有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新臺 幣112,000元損失,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頁)。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警方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均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3-雄簡-2072-202410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劉智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700公尺處西向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所需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558元,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 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 078,58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220,000元後,尚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1,85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投標資料、 賠案內容簽結表為證,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又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等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形是甲車原本行駛在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因發現車道上有交通錐,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至中線車道,原本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看到甲車變換 車道,緊張誤踩油門而撞上甲車,審酌若當時甲車駕駛有留 意前方路況並注意打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當可避免 事故發生;但依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亦自陳因當時太緊急 而誤踩油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顯示若系爭車輛駕駛有 謹慎駕駛並及時踩剎車,當亦可能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 損害,本院審酌上述事件起因於甲車,且若甲車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但系爭車輛駕駛誤踩油門 之過失程度亦屬非輕,認甲車駕駛與系爭車輛駕駛應各負60 %、40%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計算賠償金額,但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 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 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車主 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89,558元(含零 件0000000元、烤漆53593元、工資85797元、稅金94741元) ,有估價單可參,計算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 應參照修繕費用,而非逕以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 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 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4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0000000÷( 5+1)≒292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0 0) ×1/5×(3+6/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 000=7314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234131元 ,合計965,55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40%責任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法過失相抵後,得求償金額為579,33 5元(965559x0.6=579335.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2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5-202410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李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姜天朝駕駛伊承保之訴外 人陳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陳玉冰間之保險契約,理 賠陳玉冰B車修繕費用1萬450元(包含工資4,000元、烤漆6, 400元、零件50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B車行照、協晉汽車企業社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 汽車險賠案件簽收單及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萬900元(包含工資4,000元、烤漆6,400元、零件500元) ,有協晉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6,4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萬628元(計算式:228元+4,000元+ 6,400元=1萬628元),原告僅請求1萬45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小-347-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 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 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 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 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 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 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 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 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 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 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 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