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順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温正宇、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
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彭順仁、温正宇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太陽幫」內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
仁等6人施用詐術,使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
吳宗哲、蔡家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温正宇旋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
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温正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彭順仁旋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交予温正宇,
再由温正宇轉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因未能
及時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温正宇因而共獲得6,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美芳、翁郁
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
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45、47至63頁)、附表編號2至6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
、麻豆分局警卷第67至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
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
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
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
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
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附表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二人可實際支配、
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二人此部
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
附表編號6犯行,認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如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
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二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68頁),
已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5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間;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温正宇、彭順仁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
、蔡家仁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彭順
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温正宇雖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12,000元之報酬,被告温正宇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温正宇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温正宇雖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本件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6洗錢
部分為未遂犯,本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遞減輕之,惟其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温
正宇、彭順仁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温正宇
、彭順仁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
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温正宇提領詐欺之款項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黃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3,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7分53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6日15時22分8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4,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露天賣場」客服人員,如需成功認證並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42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20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27分3秒、28分5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33,000元 42,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9分50秒 3 翁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於該平臺內之帳號異常導致交易失敗,如需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5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分6秒 4,004元 113年7月15日22時6分22秒 4 吳宗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透過小紅書聯繫告訴人之妻子,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如需開通帳號,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之妻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05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19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0時3分14秒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小紅書頁面截圖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訂單有誤使其無法下單,如須解除,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9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6分3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9時49分49秒、50分50秒、51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14,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14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52秒 6 周柏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需透過505GAMES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冒稱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轉帳始能解除帳號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21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尚未遭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NDM-114-金訴-25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