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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為「 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昭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相 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晉榮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現金數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先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6分許,騎乘向林 昭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徒手開啟許晉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許晉榮所有置於置 物箱內之皮夾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返回該處,將該皮夾放回許晉榮之機車置物箱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許晉榮發現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 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4-中簡-55-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不知情之人,著手竊取告訴人蘇志鵬之財物,幸 遭證人即告訴人女婿張嘉城即時攔阻始止於未遂,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證人即買家潘思容達成交易協定,已先行收取證人潘思 容訂金新臺幣3,000元等情,訊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 頁反面),核屬被告本案罪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Pan shui 」向暱稱「潘小瓜,售H型鋼 可依廢鐵架回收」之潘思容陳 稱有廢鐵可以販售,並邀約潘思容於113年9月8日,前來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蘇志鵬放置H型鋼之空地觀看貨物。 潘清水隨即與潘思容達成交易協定,由潘思容先交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14日至現場載貨。嗣 於113年9月14日9時15分許,潘思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上開空地準備載運H型鋼時,因蘇志鵬之友人 張嘉城在附近工作發覺有異,聯絡蘇志鵬並報警處理,警到 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嘉城、潘思容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潘思容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向證人潘思容收取之定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1-15

PTDM-113-簡-1519-2025011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76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犯後於原審方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告訴人具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改變。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KMHM-113-上易-20-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9號 原 告 楊鎔萁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3,75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5

KSEV-114-雄簡-7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尚仲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宏謀 訴 訟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俊雄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4年4月18日申請之中華 民國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附件所 示各項專利或該等組合之先前技術特徵,相互以察,堪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 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 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㈠乙證1:西元2004(民國9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85    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 ㈡乙證2:西元2004(民國93)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 ㈢乙證3:西元2005(民國94)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 ㈣乙證4:西元1992(民國81)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815    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 ㈤乙證5:西元2005(民國94)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    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 利。 ㈥乙證6:西元2004(民國93)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    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    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85-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 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罪,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並 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仍不足影響被告有竊盜犯 行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 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奕 泰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店長劉瑩惠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 列架上之活動板手1支、迷你點火槍1個、電子計時器時鐘1 個、伸縮點火槍1個、L型起子組1組、LED燈泡1個及指甲剪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57元,均已發還;下均稱本案扣押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瑩惠察覺陳智奎拿取本案扣押物 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被告所竊得本案扣押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4

PTDM-113-簡-1246-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佳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九如鄉圖 書館前,徒手竊取陳奕儒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奕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奕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14

PTDM-113-簡-1337-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案紀錄表記載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 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林士傑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屏東巿廣東路與民學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 (已發還予林士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PTDM-113-簡-119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敦富門市,徒手竊取由潘玫帆管領且放在EC櫃內之包裹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6,743元)得逞,未付款即離開上址。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潘玫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8005卷第33-35頁 、第8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8005卷第27頁、第37-41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3偵800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9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22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49-74頁、第91-9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 認定。惟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者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分別屬於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犯罪,核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 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詐欺 案件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仍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私,竊取由告訴人管領之高價值包裹,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認告訴人因犯 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 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易-2729-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羿工程有限公司間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 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85,000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000元;第2項 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3,185,000元,應徵裁判費32,581元;就非財產權訴 訟部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3-雄補-27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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