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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勞務上不法利 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郭千睿提供勞 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無 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被 告同意該勞務對價得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認定等情( 院卷第37頁),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無意依價目表給付按摩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冒用假名「小瑋」, 及填載錯誤之生日向「筋膜密碼工作室」LINE客服進行預約 ,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筋膜密碼工作室」,向店內服務人員郭千睿表示要做 全身精油按摩服務等語(售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 致郭千睿誤認陳冠霖有付款意願,而為陳冠霖提供上開服務 。嗣郭千睿於同日15時48分許服務完畢後,陳冠霖未經結帳 ,即趁郭千睿如廁未及注意之際,旋即離開上址。經該店LI NE客服通知陳冠霖返回店內付款,卻發現遭封鎖,始知受騙 ,陳冠霖因此獲得按摩不付錢之利益,郭千睿因此受有損害 ,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千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筋膜密碼工作室」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要付費,我有帶夠2,800元,只是對方後來加價,我不開心所以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若有一開始即有付款意願,衡諸常理,被告若不同意加價金額,大可將事先約定好的金額付款予店家或與店家進行溝通,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逕自離去,況於店家客服以LINE通知付款時,被告並未向客服表示遭加價一事,反而旋即封鎖對方拒不回應,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在店家客戶基本資料中故意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進行登記,造成店家事後難以向被告追償,益徵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告訴人郭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0 「筋膜密碼工作室」價目表、客服人員與被告陳冠霖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客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⑴證明被告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在LINE向「筋膜密碼工作室」客服預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開,又被告經客服通知返回店內付款,被告旋封鎖客服拒不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1-17

KSDM-113-簡-4390-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 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容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容甄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 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 度。被告前於112年同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上對於帳 戶重要性屢屢輕忽,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李容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甄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限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淑、郭慶祥、林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誤信對方話術才將所有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吳麗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轉出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4號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麗淑 (告訴)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 時28分 88萬元 2 郭慶祥 (告訴) 113年5月中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0時35分 54萬7,566元 3 林淑惠 (告訴)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 103萬元

2025-01-17

TNDM-114-金簡-36-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事 實 一、陳映寧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中。詎陳映寧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繪圖 義務,且聯絡無著,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 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映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D1第1 3至17、57至60、89至90、103至107頁、偵卷D2第29至33頁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皓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偵卷D2第24至28、79至83頁、偵卷D1第103至107頁), 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金 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黃皓月之本案土銀帳戶及交 易明細、被告查註記錄表、黃皓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 卷D1第10至12、20、41、75至84頁、偵卷D2第19至23、41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 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犯罪,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而告 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 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綜合上情,認本案縱使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竟以佯刊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 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告訴人 原諒,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仰賴家裡支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父親身 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至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審酌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 、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㈦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已 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3.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取財物共2,700元,均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德靚 陳映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喜歡邁勞」帳號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2年11月29日與張德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出售2張繪圖,致張德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300元至陳映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 1,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靚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德靚與被告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德靚電子郵件、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金湖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1第9至22、25至33、63至69、73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趙千婷 陳映寧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其母黃皓月借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以臉書暱稱「劉玟琪」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3年4月29日與趙千婷約定以1,400元出售1張繪圖,致趙千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1,4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 1,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千婷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2至43頁) 2.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對話截圖、匯款單2張、告訴人趙千婷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D2第34至39、44至49、52至58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宗 偵卷D2

2025-01-17

KMDM-113-訴-3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自被害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應予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7

TNDM-114-簡-20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翔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經王美華觀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後,將王美華加入Line群組「風向指標vip」並向其佯 稱:下載「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翔 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王美華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林翔豪則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 備供本案使用,且依「皮卡丘弟弟」之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號出口,向「皮卡丘弟弟」拿取作為 聯絡工具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供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 附表編號1、2、5所示文書後,由「海綿寶寶」以電話全程 監控林翔豪取款過程,而林翔豪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後,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浩祥」之署 名,並向王美華出示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格林證券」之員工「溫浩祥」,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溫浩祥」。嗣因林 翔豪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 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皮卡丘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 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 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 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54-1至54-2 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72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格林證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 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務:外務營業員 編碼:215 3 高鐵車票 1張 4 印章 1顆 姓名:溫浩祥 5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均記載113年8月16日;並均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溫浩祥」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1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秋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 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鄭秀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 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賴秋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經警示後,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度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與「譚一國」聯繫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 安慧、劉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咏璇、謝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芷 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劉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秀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 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 稱「譚一國」之人;又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譚 一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 、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或 輾轉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 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鉫鉫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鉫鉫工程行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 書、鉫鉫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秋辰車業商業登記抄本、「秋辰車業 」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372號卷第14至15頁 、112偵30450號卷第9頁正反、歸仁分局警卷第17頁、三民 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8、20、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亦有 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3偵續16號卷第55頁)在 卷可查。是以,被告所持用「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鉫鉫 工程行」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劉 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 慧、劉驊、鄭秀菊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 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為公司之負責人,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 、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 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則 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譚一國」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  ⒋又觀之被告與「譚一國」之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未見有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之相關文字,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與「譚一國」聯繫之方式、內容以佐其稱遭騙之過程,而被告與「譚一國」素未謀面,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在無信賴關係可言,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被告於知悉其交付之本案合作銀行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報警,反而交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供「譚一國」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9頁),益證被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 ,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 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 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且係帳戶遭警示後,再另行交付帳戶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帳戶遭警示結後, 再度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龍珠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龍珠聯繫,佯稱:加入「裕萊」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 時35分許 1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咏璇 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咏璇聯繫,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3 葉明清 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清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99萬9,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謝伯宗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伯宗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公司」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 時5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年4月11日8 時54分許 70萬元 5 魏芷汝 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芷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6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6 柯潘松梅 於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潘松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裕萊」投資公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許 9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 7 張安慧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裕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許 5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劉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驊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 時02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鄭秀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秀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另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 12月1日15時21分許,轉匯33,182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丁○○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戊○○、陳利 週、鍾秀玉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丙○○、戊○○、陳利週、鍾秀玉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得 丁○○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丙○○ 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 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乙○○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再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揭該 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 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桌子 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丙○○領 回,有前揭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稍 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丙○○所 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子 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 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走 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隻 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丙○○領 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發還被 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丙○○,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丁○○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丁○○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丙○○ (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丙○○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戊○○(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秀玉(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鍾秀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鍾秀玉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鍾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至十五「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經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 sApp」暱稱為「星星知我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提款及轉交等工作後,雖預見 其所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並轉交款 項等俗稱「車手」之分工,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陳文祺遂與王均原、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分別騙使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孫意晴、 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盈夙、廖順 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柯孟雲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旋由陳文祺向王均原拿取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均原之指示各進行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 ,由王均原再行上繳。陳文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王均原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之孫意晴、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林恆安、陳 盈夙、廖順得、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范佳龍、林霈綦 、柯孟雲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參與行為並已獲得共1萬元之 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騙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京翰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 文祺向王均原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李京翰轉入 之款項而著手隱匿上開不法所得,然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故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陳文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王均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 京翰詐取財物得逞,並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洗錢未遂。  ㈢嗣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 路1段620巷及巡府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其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復經 警循線清查而另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乃確 悉上情。 二、案經孫意晴、李京翰、蔡佩珍、陳柏羽、林品君、葉書宏、 林恆安、陳盈夙、廖順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張芷瑄、蔡承穎、鍾凱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及范佳龍(委託高婕瑀)、林霈綦、柯孟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文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車手提領 一覽表、車手詐欺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警卷㈠第5至7頁 、第207至209頁,警卷㈡第3頁,警卷㈢第17頁,警卷㈣第7至9 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同)、黃 淑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㈠ 第29頁,警卷㈡第13頁;本判決引用之帳戶代稱亦詳如附表 一所示,下同)、戴秋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警卷㈠第31頁,警卷㈡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3至39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43至57頁、第83至85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9至81頁, 警卷㈡第21至26頁,警卷㈢第13至15頁,警卷㈣第30至31頁) 、被告與「星星知我心」(即王均原)之「WhatsApp」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91至95頁、第101頁)、黃淑華國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方宇婷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頁)、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27至39頁,警卷㈣第27至29頁、 第32至35頁)、被告與王均原投宿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住宿登記表(警卷㈡第41至4 3頁)、被告指認王均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 45至49頁)、黃楷庭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㈢第19頁)、謝心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㈣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王均原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9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 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之提款、轉 交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 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 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 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 案除被告、王均原外,尚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向王均原傳遞訊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既遂之舉。被告依指示進行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與王均原(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未及轉交),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或提領後未及轉交之行為,復 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雖已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 被害人李京翰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但因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而未得逞。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對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各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對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與王均原聯繫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 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均 原、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除附表一編號2為洗 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附表一編 號2為洗錢未遂外,其餘均為洗錢既遂)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 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於113年10月15日提 領款項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㈠第1 1至2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 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  ㈥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2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而難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並已交出提款卡,使該等款項仍存於人頭帳戶內不致再遭提 領;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則已自動繳交所提領之犯罪所得5 萬元為警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規定,均應予免除其刑。  ㈦又被告均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犯行,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等犯行 已獲有報酬(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 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即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且被告 違犯本案各該犯行後,員警雖曾因其指認而查獲王均原(參 本院卷第31頁),但王均原僅屬該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尚 乏證據可證王均原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亦均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共犯王均原、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均 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著手)隱匿此等 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 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 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犯行依法免除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日薪5,000元計算, 除遭查獲當日(113年10月15日)尚未領得報酬外,已取得1 13年9月28日及30日之報酬共1萬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75至17 6頁,本院卷第23頁),此等款項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乃被告 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自屬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餘 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 實際坐享除上開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 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634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49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710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8858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 黃淑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戴秋羽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秋羽)。 黃淑華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華)。 方宇婷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宇婷)。 黃楷庭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楷庭)。 謝心喬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心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 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孫意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孫意晴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孫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1萬1,6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56分、5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萬1,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意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1頁)。 ⑵被害人孫意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被害人孫意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7至13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京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京翰聯繫,佯稱有意購買李京翰之遊戲帳號,但須透過「SKYTREE」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再謊稱李京翰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提領云云,致李京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7,000元。 陳文祺攜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但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5至137頁)。 ⑵被害人李京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3至203頁)。 ⑶被害人李京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蔡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大豐旅行社」而與蔡佩珍聯繫,佯稱販售優惠機票云云,致蔡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3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3至74頁)。 ⑵被害人蔡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6至83頁)。 ⑶被害人蔡佩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2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柏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羽聯繫,佯稱出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陳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2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1分、12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6,000元、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3至98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及與被害人陳柏羽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5至109頁)。 ⑶被害人陳柏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品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品君聯繫,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3時4分許,5,800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㈡第115至11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葉書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書宏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1萬9,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2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各提領9,000元、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23至124頁)。 ⑵被害人葉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㈠第89至105頁)。 ⑶被害人葉書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恆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恆安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藍芽喇叭云云,致林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戴秋羽郵局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6,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恆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1至135頁)。 ⑵被害人林恆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7至150頁)。 ⑶被害人林恆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8至14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盈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5分許起,盜用陳盈夙胞姊陳碧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盈夙聯繫,佯稱向陳盈夙借錢云云,致陳盈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淑華國泰帳戶 ----------- 000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3至155頁)。 ⑵被害人陳盈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65頁)。 ⑶被害人陳盈夙胞姊遭盜用之「LINE」帳號頁面(警卷㈡第16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9 廖順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順得聯繫,佯稱可為廖順得轉匯款項至中國銀行云云,致廖順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方宇婷台新帳戶 ----------- ⑴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5萬元。 ⑵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南雄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得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180頁、第182至18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芷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24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芷瑄聯繫,佯稱張芷瑄抽中大額獎金,須透過第三方金流領款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24分許,3萬3,997元。 【張芷瑄其餘轉帳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故不列入。】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至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張芷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3至49頁、第53至71頁)。 ⑶被害人張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51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承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穎聯繫,佯稱蔡承穎抽到獎金,但須先捐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出金云云,致蔡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2萬9,999元。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81頁)。 ⑵被害人蔡承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5至103頁)。 ⑶被害人蔡承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鍾凱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凱宇聯繫,佯稱鍾凱宇參與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鍾凱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黃楷庭彰銀帳戶 ----------- 00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南縣區漁會)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凱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07至11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及與被害人鍾凱宇之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23至131頁)。 ⑶被害人鍾凱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5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范佳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范佳龍聯繫,假冒為范佳龍之親戚,佯稱有稅務補繳之需求云云,致范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6分許,5萬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婕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55至58頁)。 ⑵被害人范佳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73至74頁)。 ⑶被害人范佳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3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霈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霈綦聯繫,佯稱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林霈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霈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5至86頁)。 ⑵被害人林霈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99至109頁)。 ⑶被害人林霈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柯孟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3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柯孟雲聯繫,佯稱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云云,致柯孟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謝心喬郵局帳戶 ----------- 000年9月28日15時5分許,5,000元。 陳文祺於113年9月28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筆、1萬9,000元1筆(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孟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15至116頁)。 ⑵被害人柯孟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31至137頁)。 ⑶被害人柯孟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3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均原於本案中用以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第122頁)。  2 黑色包包1個 被告於本案提款時用以放置款項及裝設定位器之物(參本院卷第122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戴秋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黃淑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⑴即方宇婷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⑵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提領款項之物。  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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