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謝超俊
蔡永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義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
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沒收銷燬之。
蔡永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超俊為貪圖販毒之利潤,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年底時起,建立微信暱稱為「風火輪」之販毒
集團,並自行或透過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等人。而林義翔、蔡永霖知悉
前開由謝超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販毒集團,林義翔、
蔡永霖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
底、113年3月8日加入該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其組織
分工為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林義翔、蔡永霖各自
負責之販售時段,由蔡永霖負責8時至16時(在蔡永霖加入
販毒組織前,此時段由許逸佳負責)、林義翔負責16時至0
時、謝超俊則負責0時至隔日8時,並每日輪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
Facetime或微信聯繫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謝超俊、林義翔、蔡
永霖、許逸佳等人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
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並由謝超俊統籌分配
販毒報酬予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均知悉愷他命,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謝超俊竟仍分別與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由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及許逸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嗣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16時3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準備與在該停車場等待交班之林義翔進行交接時,適為警
查獲並分別拘提及逮捕林義翔、蔡永霖2人,且在本案車輛
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3包、愷他命3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253,900元、工作機1支等物後,謝超俊亦於同日18時19分
許,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
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謝超俊所持有待
販售之愷他命3包、現金40,000元、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
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義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年底時,在臺南市「凱渥酒店」內向綽號
「阿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購買大麻1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義翔於113年3月24日16時
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拘提,並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
(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
0000警卷第43至54頁、5887偵卷㈠第417至420、269至271、4
35至437頁)、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
000警卷第25至41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證人林祐
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55至62頁、85
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9至243、245至251、257至267
、279至281頁)、微信群組「排班時間表(3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賴
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
0000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
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69至277頁)
、證人林佑群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
(0000000000警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
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事
理字第11360528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本院刑搜字第14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17至1
23頁)、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
第127至131、135至13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8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000000000警卷第141至145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
毒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3人與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等
於提供毒品之同時均有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
自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3人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葉煦庭、賴
騰凱、林祐群等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謝超俊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
法利益,嗣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等人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謝超俊復為
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
許逸佳則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⒋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
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
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
3人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
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
開條文,附此敘明。
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
00警卷第127、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
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義翔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本案被告謝超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
永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謝
超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謝超俊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為,則係犯6次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
實一、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就事
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超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之行為,以及被告蔡永霖於113年3月
24日駕駛置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本案車輛,循前開
交易模式販售毒品,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行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
此部分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超俊與同案被告許逸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超俊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義翔、蔡永霖
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部分(
即其等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謝超俊所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
霖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均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
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
價差牟,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恐會
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
庭經濟,應予非難;被告林義翔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手段、擔任角色與分工(發起或參與)、
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參
被告3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3),
且被告3人陳稱係其等賣剩的等語,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
品。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
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之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
支以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之現金,均係被告3人從事販毒之不法
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大麻吸食器及研
磨器各1組,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販毒者:同案被告許逸佳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2月2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販毒者:林義翔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林祐群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
販毒者:謝超俊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13年3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四:
販毒者:蔡永霖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3日 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24日 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考 1 毒品咖啡包 133包 1.編號A1至A1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73公克。 2.編號B1至B3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 3.編號C1至C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7號(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2 愷他命36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5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3 愷他命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253,900元 在本案車輛所扣得 7 現金 4萬元 在被告謝超俊住處所扣得 8 現金 20萬元中之7萬元 被告林義翔遭查扣
TNDM-113-訴-47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