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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 05、37452號),由原審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日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 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至12共計10罪 、附表二、三共計2罪);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黃智麟、孫鈺翔,又 原判決已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又一般毒品來源單一,分次 買入之情形所在多有,衡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上訴人亦係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原判決遽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不符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違 反經驗法則。  ㈡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未予減輕 其刑,而違反罪刑相當性,雖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 解釋。然對於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被告而言,應 依個案考量減輕其刑之情,並無二致。況本件係屬朋友間毒 品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未予酌減其 刑,且減輕其刑之幅度過小,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之時間,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7、35562號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1 09年4月10日販賣大麻,不可能來自黃智麟、孫鈺翔,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 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事由,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未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 量刑。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旨。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57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梵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梵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 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9年6月確定,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7年10月) 以上,曾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之刑期(10年2月) 以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9年11月。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重者為附表編號 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9年6月,另2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原裁定未依常理酌減其刑,反而加重刑期至9年11月, 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刑罰經濟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再者伊尚有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 列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有缺失,並請本院查明伊 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一併 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11月,較之附表所示3罪曾 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刑期10年2月已有酌減,至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者,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 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 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陳宏曄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71、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 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審辯護人蘇佰陞律師為被告即上訴人陳宏曄之利益而上 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 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 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僅列為量刑斟酌事項即可充分評價上訴人之罪責,原判 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亦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或酌減其刑,同有違 法。㈢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轉讓予 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同居女友吳芳儀,吳芳儀直接施用 上訴人之毒品,乃人之常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屬違法。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顯具較高之可教化 性,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具體說明審酌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事項,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違內部界限,而屬違法。㈤第一審判 決於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詳細、具體之說明 ,已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未予糾正,率行維持,亦屬違法。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 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 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蓋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 、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 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 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被告 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内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後罪;倘檢察官已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並由法院依嚴格證明程序,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檢察官復 已具體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於 科刑階段為辯論,而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再由事實審法院 依前開解釋意旨,斟酌前罪執行之情形、前罪執行完畢與後 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 被告之人格與資質等事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主觀惡性,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即不能指為違 法。卷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已明確指稱上訴人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訴人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4頁);嗣於第一審 審判程序,檢察官亦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並於科刑階段請 求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且經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 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嗣於科刑辯論時,再次主張 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且前罪與本案性質相同,罪質更為嚴重,足見上訴人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及 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則未就此有所爭執(見第一審 卷第320至322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就應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相關之主張、證據調查與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 130至133頁);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且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予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係屬違法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 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 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 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 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 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 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 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 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 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 「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二㈠部分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另就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雖另供出毒品來源為蕭○○,然 均未因而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 以詳細論列,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 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 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 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無從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原判決則已敘明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 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應予維持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就上述不得上訴部分附記誤植為得 上訴,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上訴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坤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 ,不能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唆使他人傷害吳柏燊為由, 而認定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言迴護上訴人。惟於原 審審理期間,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 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教唆他人傷害吳 柏燊。又證人李宗榮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 其曾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在上訴人車上 ,可見上訴人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有可能為李宗榮所藏 放。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找上訴人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是互相幫忙探問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李 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宗榮處兜售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方 式迥異,所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楊 芷綺證明有修車糾紛存在,以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又未 傳喚李宗榮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方式,逕採吳柏燊 、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柏燊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柏燊、李 宗榮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吳柏燊共同至李宗榮住處,由上 訴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彼此一致,且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型態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經 警查獲時,企圖遮掩放置在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規避警 員搜索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放甲 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先後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者 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刻意隱瞞行蹤之舉;李宗榮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則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吳柏燊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顯示上訴人所在位置相悖,均不能採取。況李宗榮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而楊芷綺 於交易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不在場,均無再傳訊必 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 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 柏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吳柏燊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判決未予採信,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縱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並非單憑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宗榮、楊芷綺調查 一節,因李宗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 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楊芷綺之待證事 實,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吳柏燊之證述,必然不實而 不能採信。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以前述證據,佐以吳柏燊於偵 查中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贅為無益 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陳嘉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嘉倫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下 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各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與B裁定附表 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否則即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前揭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64字第1139023599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或B裁定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選擇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 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 告人較為有利。其誤為同意A裁定附表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云云。惟此係主張得任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而 無視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尚有誤會。至於其餘抗 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 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 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 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時間、出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判決載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 復名譽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 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 立場,乃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 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 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非伊所揭露。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 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 譽,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 黨部職員,因承租之系爭中正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 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當 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同年4月15日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 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 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為上訴人,應係基 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正視黨內成員 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 ,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僅陳述事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新聞媒體於107年4月15日披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 ,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本人亦於當 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嗣被 上訴人先後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 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非犯罪偵查 機關,本無從論斷上訴人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僅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 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認上訴人無施 用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發表 系爭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 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言論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 指明涉案人,待事件為公眾知悉後,再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言論 ,難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符 合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見原審上更二卷第30頁、第194頁),並未侷限於「故意不 法侵害」之態樣。被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時,上訴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等罪嫌,僅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無 犯罪事實尚待調查。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本即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 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是否 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能注意其所發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 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 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 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 不是施用」、「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 有二級毒品。」、「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 ,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等言論(見附表 編號3至5、9、10),於第三人閱知後將造成貶抑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後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有無得阻卻不法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被上 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恝置不論,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 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 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 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 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 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 )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 (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 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 ,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 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 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 ,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 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 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 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 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 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 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 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 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 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 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 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 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 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 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 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 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 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 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 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 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 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 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 ,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 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 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 、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 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 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 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 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 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 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 、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 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 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 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5-03-20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 19分許前,以其所有白色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隱喻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登入網際網 路「UT聊天室」,俟機販賣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尤威翔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目 的,於同(11)日12時19分許起,以暱稱「現約粗大」喬裝 買家與甲○○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尤威翔 (暱稱「阿翔」)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相約於同(1 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 園市○○區○○○街0號,應予更正)前進行交易。嗣於同(11) 日15時12分許,雙方到達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號後 ,員警尤威翔交付甲○○價金3000元,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員警尤 威翔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0.9375公克)及上開甲○○持用之白色OPPO廠 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甲○○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UT網路聊天室、通訊 軟體LINE與犯嫌甲○○對話擷圖(偵卷第65至87頁)、甲○○與 警員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9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毒品買受人即員警尤威翔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其透 過UT聊天室、Line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 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取量差( 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喬裝員警,主張: 本案並未扣得大量毒品及帳冊,亦未查獲毒品來源,且依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係為求與他人會面交流,雖有一定之對價,然被告應無營 利意圖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桃園→無聊─執找現約、派派)與喬裝員警尤威翔 (現約粗大、阿翔)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 (1)UT聊天室:(偵卷第65至6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現約粗大 嗨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不大 現約粗大 我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找? 現約粗大 找現約哈哈 自住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恩恩 怎麼玩? 現約粗大 賴換照?我加你 (2)LINE:(偵卷第73至77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阿翔 UT 180/76/27不分 派派 你好 阿翔 想說怎麼不見了~ 派派 哈哈哈哈哈 174/65/32平鎮 阿翔 (傳送自拍照) 不喜直說 派派 可呀 (傳送自拍照) 阿翔 你1?還是? 派派 不分 阿翔 好險沒撞 派派 哈哈哈哈哈 可嗎? 阿翔 可啊 哈哈 不喜我就會直說我不想浪費時間 (6表情符號) 派派 自介一下 阿翔 這~ 派派 ? 阿翔 看不到嗎?180/76/27不分 派派 住哪? 阿翔 中壢 自住 派派 恩恩 阿翔 你呢? 派派 想怎麼玩?174/65/32平鎮 阿翔 你UT上說 我只用過1-2次 但感覺還不賴 派派 你1? 阿翔 算1? 派派 有玩hi? 阿翔 恩 派派 對呀!你的多大? 阿翔 16/4 派派 恩恩 能分嗎? 阿翔 不過我沒東西了 要多少?月初還行.. 派派 一可嗎? 阿翔 一是多少? 派派 3000 可嗎? 阿翔 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 派派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 阿翔 那剩下的你會帶走? 派派 看你 你說得算 阿翔 反正就給你3000就對了是嗎? 派派 恩  2.查被告於UT聊天室,以公開顯示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而「執」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桃園→無聊─執找 現約」係指在桃園區找不特定男網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性愛是可有可無,「有玩hi?」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嗎?」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甲基安非 他命能分被告一些使用,「一可嗎?」係指詢問員警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被告3000元可以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5、16頁),參以員警尤威翔向被告詢 問「一是多少?」,被告表示「3000可嗎?」,經員警尤威 翔進一步問「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被告回覆「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問:你在偵卷第91頁最左邊與中間之擷圖是在和喬裝員 警商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他3000元,在發生性行為時和 你一起用,是否如此?)是。(問:依對話紀錄擷圖要分毒 品及給你3000元,是你先提起,是否如此?)是。」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交付員警尤威 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可見被告於員警尤威翔佯裝 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 在上開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傳達暗示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尤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本院綜合全卷證據 斟酌後,業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UT聊天室公然刊登販毒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 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 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44、13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 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難謂年少 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以通 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 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與 喬裝員警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用以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89至 99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 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收受由員警交付之誘捕偵查購毒價金3000元,業 經返還予員警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39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難認和本案被告之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0.9375公克 驗餘淨重:0.548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

2025-03-20

TYDM-113-訴-50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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