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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清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2

PCDV-113-司執-211418-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 被 告 黃彥婷 邱正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2

SCDV-114-訴-173-202502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錫旺 被 告 王萬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2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3年11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29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1

STEV-114-店補-61-20250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余泓濬即匹滴匹餐飲娛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 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以9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 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94元, 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CPEV-113-竹東簡-29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 人 王千榕(原名: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扣押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13年8月23日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3 、5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開發公司)無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債務人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次查債務人身體健康 欠佳,無穩定收入,更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多仰賴親友 協助,目的僅係避免將來債務人遇有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 以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否 認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債權人聲請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已影響並 侵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顯失公平且恐無以回 復,應予以駁回。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無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否 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次查債務人身體健康欠佳,無穩定 收入,更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多仰賴親友協助,目的僅 係避免將來債務人遇有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以提供必要之 醫療保障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否認與債權人萬 榮行銷公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亦 已影響並侵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顯失公平且 恐無以回復,應予以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按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 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分別持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1914 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59133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債權人 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 債權部分,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 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98,42 5元在案(又萬榮行銷公司執行部分,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辦理,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以身體健康欠佳,無穩定收入,保費均為親友提供, 本件保險係避免重大突發需求時得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云云 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債權人均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 契約債權。經本院就前開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對核發 扣押命令後,其中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扣押解約金 共約398,425元、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扣押解約金 約10,397元、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僅於該公 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在案。本院已先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52條、第122條規定,審酌債務人住在新北市中 和區,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9,680元,應扣押保險解約金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即19,680x3=59,040元),而以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解約金未逾維持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不得 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參 照),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 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陳報債務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是以,本院現僅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 人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⒉又查,本件扣押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附表編號1、4之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為「王翊丞」、「王潔羚」,並非債務人,債務人 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此部分仍應執行。附表編號2、3 、5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債務人,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20 ,902元、39,848元、23,138元,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規定,審酌債務人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依衛生福利部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280元,此部分至 少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即20,280x3=60,84 0元),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兼顧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權益,認附表編號3、5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合計62 ,986元,與債務人3個月最低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相當,且保 留前開保險契約以避免債務人發生突發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 之醫療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不得 執行;應就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320,902元為 執行。  ⒊綜上,本件扣押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附表編號3、5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第1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至於債務人以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而聲明異議云云部分 ,本院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分別 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14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 第591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因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執行法僅有 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判權,債務人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 權,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非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所得救濟。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押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附表編號3、5之人壽保 險契約債權,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第1條 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本院於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扣押債務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J819A211091 壽險-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 王翊承 2,159元 執行 2 Z0000000000 壽險-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 王千榕 320,902元 執行 3 Z0000000000 壽險-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 王千榕 39,848元 撤銷 4 00000000 壽險-鑫幸福終身壽險 王潔羚 12,378元 執行 5 00000000 壽險-鑫幸福終身壽險 王千榕 23,138元 撤銷

2025-02-11

PCDV-113-司執-110243-202502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於管轄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章 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 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金拓科技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 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金拓科技有限 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 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0

SCDV-114-竹簡-3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胡舜博即胡曉峰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8,690 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萬5,850元(本金878,69 0元加計100年2月1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607,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尚應補繳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8

PCDV-113-訴-3734-20250208-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寶瑩即黃國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以電子遞狀方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3,646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萬7,490元) 1 利息 42萬7,490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4日 (31/365) 9.25% 3,358.43元 2 利息 42萬7,49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2月4日 (153/365) 11.1% 1萬9,890.5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32/365) 9.18% 402.41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66/365) 11.016% 2,505.01元 小計 2萬6,156.43元 合計 50萬3,646元

2025-02-07

MKEV-114-馬補-13-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余品賢(原名余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2元,及其中新臺幣9,53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68-202502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蕭建昌 被 告 張安麗(原名張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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