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用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余助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0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55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8000元、9萬4 000元及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44萬5461元、28萬4621元及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03元,及其中3萬25 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3年11 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 18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9.9%),被告應自借款撥付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 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4萬546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借款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2%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6.13%),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5日 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伊本金28萬462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欠3萬5803元,及消費本金3萬2556 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 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12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825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 4萬8680元及本金11萬8256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65-20250226-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葉弘志 葉弘州 原審聲請人葉宗奇與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 件(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弘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新臺幣二千元 。   二、經查,聲請人葉宗奇請求相對人葉弘志及葉弘州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葉宗奇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弘志 、葉弘州負擔,經相對人葉弘志(後於程序中撤回抗告)、 葉弘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 抗告駁回,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再聲請人葉宗奇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葉弘志 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 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葉弘州應自111年 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 ,575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111年12月為48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32.8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 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 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對葉弘志、葉弘州分別為財產權關 係標的價額為1,629,000元【計算式:13,575元×12月×10年= 1,629,000元】,標的價額合計為3,258,000元【計算式:1, 629,000元+1,629,000元=3,25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由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二人各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 確定相對人葉弘志、葉弘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4-司家他-4-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張清郎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清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淑娟與相對人張清郎、張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 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用49,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 ,000元(計算式:2,000元+49,000元=51,000元),復依上 開兩造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17,000元。另依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張清華已先行繳納應負擔之鑑價費用16,333元, 應自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已支出之金額,是核算相對 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7,000元- 16,333元=667元),爰確定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郎就應給付 之聲請人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6

ULDV-113-司聲-240-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相 對 人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榮珍 相 對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係由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起訴主張, 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42,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負擔,後相對人等均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且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另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 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 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78元,並以單據為憑, 核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列計,是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該 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即243 元(計算式:578元×42%=243元),餘335元(計算式:578 元-243元=335元)由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負擔。另依 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應負擔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從而相對人紀宏昌 即嘉貽托運行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總額經核為30,335 元(計算式:335元+30,000元=30,335元),是確定本件相 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6

ULDV-114-司聲-5-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許銘森 相 對 人 劉興昌 劉嘉藤 劉金欉 劉興甲 劉全真 林玉山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銘森與相對人劉興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 6元、現場測量費55,400元、地政規費280元、戶政規費13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3,051元(計算式:17 ,236元+55,400元+280元+135元=73,051元),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金額,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 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備考 01 劉嘉藤 1/15 4,870元 02 劉金欉 1/15 4,870元 03 劉維仁 1/15 4,870元 04 林玉山 1/15 4,870元 05 劉興甲 1/15 4,870元 06 許銘森 4/15 19,480元 07 劉興昌 1/10 7,305元 08 劉啓達 3/40 5,479元 09 劉英茂 3/40 5,479元 10 劉英欽 3/40 5,479元 11 賴冠霖 3/40 5,479元

2025-02-26

ULDV-113-司聲-233-20250226-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信衛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 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 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 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 ,然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4-地他-2-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政興 被 告 温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經屏東 縣○○鎮○○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沿東隆街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行經閃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A車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8,549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成即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經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再行,但因路口角度無法 看到原告車輛,一起動就遭原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 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A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雖抗辯因路口角度無法看到原告 來車云云,惟被告既知該路口有視線死角,通過時本即應更 加注意有無來車,卻僅以短暫且受限視角觀察後即行通過, 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輛費用共4 8,54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 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8 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共30,0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太高、是原告自 己估價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憑證,結帳清 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經核與現場照片中A車受損部位並無不 合,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浮濫情形,僅空泛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5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91元×25%= 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149÷(5+1)≒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149-3,692) ×1/5×(8+8/12)≒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149-18,458=3,691

2025-02-26

CCEV-114-潮小-29-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陳星輝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53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6

CCEV-114-潮小-13-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翁明三 被 告 張正國 林育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債權 已轉讓原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向被告甲○○承租之 三輪黃包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21,661元修復 費用及1,600元車資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佐,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受有損 害21,661元(含鈑金1,343元、零件12,260元、塗裝8,05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343元及塗裝8,058元,合計共11,444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車輛損害及車資應為13,044 元,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23,261元,即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11,631元(23,261元÷2=11,630.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損害,惟為 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甲○○僅為黃包車出租業者, 該交通工具並無何駕駛資格之限制,被告甲○○就被告乙○○之 駕駛過失並無預見之可能,就本件交通事故尚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未能說明被告甲○○有何過失 ,其請求被告甲○○共同賠償部分(即11,630元),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260÷(5+1)≒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260-2,043) ×1/5×(5+9/12)≒10,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260-10,217=2,043

2025-02-26

CCEV-114-潮小-2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