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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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因清算合夥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30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訴聲-2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破-13-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 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㈡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㈣商業帳 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 執之書證。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董 事,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民國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677,162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或賠 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是否 有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且 得以聲請人公司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證明。又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載明應命相對人提 出之聲請人公司之現金支用簿及相關收據、發票、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 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相對人未否認尚有部分收據、 發票等會計憑證在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則相對 人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堪認該等收據、發票仍為相對人執有 ,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聲請人公司自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提出於本 院,如有必要,請一併具狀說明支出原因或事由。至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現金支用簿部分,相對人已否認持有該現 金支用簿或表單,聲請人復未提出該現金支用簿存在,及表 明該現金支用簿為他造所執之其他事由,應認相對人之抗辯 可採,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1

TCDV-112-訴-3292-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柏諭 被上訴人 柯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 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未載明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 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 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簡上-60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假投資之不法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看到臉書兼職廣告,因而加入對方的LINE詢 問,對方係要租賃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並要求綁定一個銀 行帳戶,於是我就綁定系爭帳戶,並將蝦皮帳號、密碼及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租一天20 00元,總共我有拿到6000元,當下我不曉得這可能被對方作 為不法之用,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受對方洗腦才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原告匯的錢也是別人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經查:原 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等情,此有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13、147至148、169至17 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為7 9年出生,於112年時正值青壯年,應知對於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 所皆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曾表示「為什麼要租那麼多帳號」、「出租蝦 皮帳號的評論,似乎沒很理想」,嗣對方要求將蝦皮帳戶綁 定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表示「不會洗錢吧」、「說實在的 ,畢竟不認識,所以言語很難讓人放心」、「目前擔心的不 是薪水問題」、「是合不合法」、「而且詐欺的話也不是當 下就會被抓的啊」、「這樣不就等同出租戶頭」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61至167頁),可見被告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 ,仍率然交付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27日遂 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 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 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帳 匯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 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 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 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 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 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 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 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訴-210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年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6

TCDV-112-建-57-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劉景旭 劉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21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80 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 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6

TCDV-113-訴-318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經由社區監視 器發現被告正在使用逃生門,遂與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查看,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甫於111年5月12 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開刀,尚在休養中,因遭原告踢傷而無法行走,又於111年1 2月22日在仁愛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91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計算式:日薪2,170元×休養期 間90日=195,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59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億興農城B 區1樓,因認為逃生門很難關閉,故使用針車油點逃生門鎖 孔,原告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陸治平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前開逃生門處之舉止,遂一同前往B區1樓逃生門處查看,原 告先至該處並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之膝部,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9月30日遭原告踢傷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5,2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 145,291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 於該院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病名為左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有何關 聯。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111年10月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見偵卷第63頁)能否判 斷為新傷之病況,亦經該院函文載稱:依相關病歷顯示,病 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髖部疼痛,病人 於同年5月12日曾在本院接受左股骨頭中心減壓術治療,另 於同年9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股骨缺血性 壞死等,故本次急診主訴之症狀,應為陳舊性病兆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踢傷,因而 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等情,此有大里 仁愛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程,工 資係以每日2,170元計算乙節,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10元(計算式 :2,170元×3日=6,510元),乃屬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係 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共須休養3個月,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關 ,是原告請求逾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 參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配偶工 作收入及信用借貸維持等語,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0元(計算式:6,510元+10, 000元=16,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5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84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桂英 謝昌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安迪 被 告 許怡慧 簡名倫 楊文隆 毛冠景 王谷翔 江耀相 劉美玲 倪亜青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劉易 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徐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吳幸枝 受告知訴訟 人 廖采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訴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受告知訴訟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戴邦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1474-1、1475-1、1476-1 地號土地(面積各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共 計7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4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吳幸枝所有;【編號C(面積60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 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 青所有,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榮妹、吳幸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9日,將其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廖采昱,此有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01至103、117 至119、133至135、本院卷第127、147、167頁),惟廖采昱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幸枝仍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3筆均為道路用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共有物 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3筆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 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 江耀相、劉美玲、劉易、倪亜青等10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昌儒、徐榮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381至282頁)。  ㈢被告吳幸枝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5 、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3筆為兩造分別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字第51頁 ),又系爭土地3筆均相鄰,且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揆諸上開規定,已合於合併分割之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雖受有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限制, 然並未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3筆之處分權,而兩造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僅係分割後仍應受供公眾道路使用之限制,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3筆總面積僅70平方 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然審酌系爭土地3筆本屬道路用地,並無因分割而致面積細 小而無法建築之情事,又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 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 、劉易、倪亜青等12人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原告提 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380至382、421頁),被告吳幸枝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 方案,足認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基此,本院斟酌兩 造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系爭土地3 筆合併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又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測繪如附圖之 分割方案,惟因系爭土地3筆地籍圖屬性為圖解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 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系爭土地3筆合併土地分割後之標示面積,依前 揭規定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原告及被告吳幸 枝各多分得0.4、0.29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洪桂英、許怡慧 、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 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青等12人則合計減少0.69平方公 尺,而上開被告對於前述分割方案,將其等原應分得之小數 點以下面積均歸由原告、被告吳幸枝取得均無異議,又上開 面積增減乃因法規所致且增減甚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為道路用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 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 劉易、倪亜青等11人均表示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422頁 ),被告徐榮妹亦未請求找補,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 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名倫、王谷翔 、江耀相、劉易、訴外人廖采昱就系爭土地3筆之應有部分 ,已合併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邦旭等( 如附表一編號3、6、7、11、14、附表二編號3、6、7、11、 14、附表三編號3、6、7、11、14所示),此有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 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臺中商 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2之抵押權,應 全部移存至被告簡名倫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42) ;三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1000分之53之抵押 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王谷翔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 之53);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42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江耀相與其他共有人共 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 利範圍:867分之42);彰化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 分各1000分之70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劉易與其他共 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 分(權利範圍:867分之7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戴邦旭就系爭土地3筆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 吳幸枝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474-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2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4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6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9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30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3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6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7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40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1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2,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9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二:系爭1475-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1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3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5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8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29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2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5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6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39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0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8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三:系爭1476-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1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3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5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8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29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2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5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6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39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0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8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共有人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桂英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2 許怡慧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3 簡名倫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4 楊文隆 1000分之160 867分之160 5 毛冠景 1000分之84 867分之84 6 王谷翔 1000分之53 867分之53 7 江耀相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8 謝昌儒 1000分之52 867分之52 9 劉美玲 1000分之82 867分之82 10 徐榮妹 1000分之52 867分之52 11 劉易 1000分之70 867分之70 12 倪亜青 1000分之146 867分之146

2024-11-01

TCDV-113-訴-6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邱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郭梅玉 陳禹呈 陳亞韋 陳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 青、陳亞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買賣 及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屬 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土地面積僅115.03平方公尺,被 告4人之持份面積僅23.01平方公尺,縱為原物分割亦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系爭房屋則為屋齡73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之方 案,惟因受限被告4人名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過戶 ,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4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未登記建物查封)、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第23至37、41至49、71至73、79至83頁),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 ,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 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就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於85年5月9日經債權人永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 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 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 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依 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被告4人亦 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即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邱阿富 5分之4 無 2 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公同共有 5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

2024-11-01

TCDV-113-訴-23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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