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經由社區監視
器發現被告正在使用逃生門,遂與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查看,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甫於111年5月12
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開刀,尚在休養中,因遭原告踢傷而無法行走,又於111年1
2月22日在仁愛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91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計算式:日薪2,170元×休養期
間90日=195,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59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億興農城B
區1樓,因認為逃生門很難關閉,故使用針車油點逃生門鎖
孔,原告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陸治平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
前開逃生門處之舉止,遂一同前往B區1樓逃生門處查看,原
告先至該處並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之膝部,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9月30日遭原告踢傷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5,2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
145,291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
於該院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病名為左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有何關
聯。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111年10月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見偵卷第63頁)能否判
斷為新傷之病況,亦經該院函文載稱:依相關病歷顯示,病
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髖部疼痛,病人
於同年5月12日曾在本院接受左股骨頭中心減壓術治療,另
於同年9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股骨缺血性
壞死等,故本次急診主訴之症狀,應為陳舊性病兆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踢傷,因而
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等情,此有大里
仁愛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程,工
資係以每日2,170元計算乙節,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10元(計算式
:2,170元×3日=6,510元),乃屬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
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係
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共須休養3個月,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關
,是原告請求逾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
參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配偶工
作收入及信用借貸維持等語,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0元(計算式:6,510元+10,
000元=16,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5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訴-184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