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
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即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指
示,先於113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按照暱稱「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又因暱稱「
陳」之成年人告以倘再多提供一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
每個帳戶9萬元之報酬,楊弘鶴遂接續於翌日(25日)20時5
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
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暱稱「
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該暱稱「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暱稱「陳」之
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吳盈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
帳戶之提款卡,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
告知是要幫助他所屬的公司避稅,要求使用其提款卡協助公
司購買工作用品或是代發薪資等來達到幫助公司避稅的目的
,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暱稱「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
吳盈蓁等人分別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有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7頁),暨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
用之行為,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助使暱稱「陳」之成年人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查被告於交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50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知悉帳戶之存摺不可隨便交付別人使用,亦知悉提款卡
輸入密碼即可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較諸僅交付存摺危害更加嚴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供承係在社
群網路Facebook上看到求職平台的社團刊登徵人廣告,與對
方加LINE後始與對方以LINE接洽,可見對被告而言,暱稱「
陳」之成年人係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其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或信賴關係可言。再者,依被告所辯暱稱「陳」之成年人以
替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使用,所提供之報酬竟高達
每個帳戶8、9萬元,如此高報酬之給付,已然隱有帳戶之提
供目的顯係為供非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無親誼或信
賴基礎之暱稱「陳」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
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
提領轉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因被暱稱「陳」之成年人欺
騙所致。則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有遭犯罪之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工具,應能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暱稱「陳」之成年人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3帳
戶,而被告則對本案3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
案3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其在能預見本案3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然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或與他人有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詐欺或轉匯贓款等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人所
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該暱稱「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雅玲 佯稱中獎,但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撥款,需加入line「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提供之連結,嗣由專員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7時7分 4萬50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4.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9分 7,000元 113年6月27日 17時34分 3萬80元 2 蔡雅文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8時3分 2萬1,089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蔡雅文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4.告訴人蔡雅文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6.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3 賴佳琪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7時18分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賴佳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20分 4萬9,989元 4 林庭如 同上 113年6月28日 0時10分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2分 4萬9,984元 5 張約翰 佯稱中獎,但需加入line之連結,嗣由專員「趙世嘉」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8時48分 7萬3,013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6 吳盈蓁 同前開編號1所示 113年6月28日 0時15分 4萬9,989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吳盈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至第1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頁) 4.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6分 4萬5,061元 113年6月28日 0時19分 4萬9,985元
(備註)
台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M-113-金訴-328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