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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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通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龍通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 街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進入建 興路2段2巷,經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龍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7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2日20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1378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龍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CPEM-113-竹北交簡-271-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1號、第11072號、第11084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繼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蘭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ML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 另於同年月13日2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再度徒手竊取陳筱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ML2 瓶(價值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聯 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育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金牌啤酒300ML3瓶(價值90元);另於同年月17日14時36 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度徒手竊取劉育伶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00ML3瓶(價值9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案經陳筱蘭、劉育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1108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07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蘭、劉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0611號偵卷 第6頁至第7頁、1108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11072號偵卷第 6頁至8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身型、遭竊商品價 格明細相片數張(106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11084號偵 卷第16頁至第21頁、11072號偵卷第16頁至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竊之物並非生活必需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金牌啤酒500ML各2瓶,共4瓶,價值共180元;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竊得之金牌啤酒300ML各3瓶,共6瓶,價值共18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合計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CDM-113-竹簡-1189-20241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3公 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74之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 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 2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4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 :113竹東8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0)各1份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15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 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即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指 示,先於113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按照暱稱「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又因暱稱「 陳」之成年人告以倘再多提供一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 每個帳戶9萬元之報酬,楊弘鶴遂接續於翌日(25日)20時5 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 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暱稱「 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該暱稱「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暱稱「陳」之 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吳盈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 帳戶之提款卡,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 告知是要幫助他所屬的公司避稅,要求使用其提款卡協助公 司購買工作用品或是代發薪資等來達到幫助公司避稅的目的 ,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暱稱「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 吳盈蓁等人分別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有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7頁),暨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 用之行為,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助使暱稱「陳」之成年人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查被告於交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50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知悉帳戶之存摺不可隨便交付別人使用,亦知悉提款卡 輸入密碼即可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較諸僅交付存摺危害更加嚴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供承係在社 群網路Facebook上看到求職平台的社團刊登徵人廣告,與對 方加LINE後始與對方以LINE接洽,可見對被告而言,暱稱「 陳」之成年人係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其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或信賴關係可言。再者,依被告所辯暱稱「陳」之成年人以 替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使用,所提供之報酬竟高達 每個帳戶8、9萬元,如此高報酬之給付,已然隱有帳戶之提 供目的顯係為供非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無親誼或信 賴基礎之暱稱「陳」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 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 提領轉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因被暱稱「陳」之成年人欺 騙所致。則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有遭犯罪之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工具,應能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暱稱「陳」之成年人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3帳 戶,而被告則對本案3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 案3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其在能預見本案3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然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或與他人有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詐欺或轉匯贓款等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人所 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該暱稱「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雅玲 佯稱中獎,但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撥款,需加入line「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提供之連結,嗣由專員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7時7分 4萬50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4.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9分 7,000元 113年6月27日 17時34分 3萬80元 2 蔡雅文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8時3分 2萬1,089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蔡雅文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4.告訴人蔡雅文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6.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3 賴佳琪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7時18分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賴佳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20分 4萬9,989元 4 林庭如 同上 113年6月28日 0時10分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2分 4萬9,984元 5 張約翰 佯稱中獎,但需加入line之連結,嗣由專員「趙世嘉」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8時48分 7萬3,013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6 吳盈蓁 同前開編號1所示 113年6月28日 0時15分 4萬9,989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吳盈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至第1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頁) 4.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6分 4萬5,061元 113年6月28日 0時19分 4萬9,985元 (備註) 台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CDM-113-金訴-3287-20241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 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 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吳齡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齡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旁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同日19時4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莊暐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報請119將吳 齡文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CDM-113-竹交簡-503-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鳳鳴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鳳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方鳳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 至18時許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0樓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鳳鳴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上揭居所逮捕,警方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鳳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暨其照片各1份。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自陳 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明晶體,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冰糖 ,而經送驗後,亦確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 73頁);此外,就上述不明晶體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 定,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見偵卷第29頁、第72頁至第73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513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 不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檢驗後未發現毒品成分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61-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暉與告訴人黃奕宸素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許,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結帳櫃檯前,稱被告訴人踩到腳,步出門口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住告訴人胸部至牆角,並打告訴 人頭部(有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 傷併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05

SCDM-113-易-1156-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 月3日15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在卷 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 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警員鄭延超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 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第7 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㈣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2年10月3日16時2 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 許通知其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0 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3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 00ng/mL(7,644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 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警員鄭延 超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姓名:甲○○)影本、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 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所採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 (見偵卷第3-1頁、第9頁、第7頁、第8頁、第6頁、第10頁 )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 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000ng/mL(7,64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當非可採。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 間,係於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②案件所宣告之刑 與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108年度聲字504號確定 裁定所各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經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8頁)存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 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 、勒戒,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憑參,詎其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90-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文鈺指認機車 停放位置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 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邱鎮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沐店)前,徒手竊取黃文鈺所有、放置在 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上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文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01

SCDM-113-竹簡-1188-2024110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13時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3時 前某時」;第6行所載「13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自我控管,於出監後未及3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2次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 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且駕駛機車自摔,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非輕,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李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其緊急送醫,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台大醫院竹東分院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之瀚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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