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宥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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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5號 原 告 洪韻琁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765-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0號 原 告 劉彩俠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730-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原 告 劉學韎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469-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 原 告 鄧貴友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31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0號 原 告 王傳崴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80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從中蔗路往五權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 ,駛至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 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依陳裕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向上路左轉燈號誌亮起時盡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五權西 路,適曾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沿向上路5段從精科五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裕雄所 騎乘甲機車右側車身與曾鈺宸所騎乘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曾鈺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 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 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 85度、旋後0-70度】)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宸委請李錫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甲機車與乙機車 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96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 至36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7至88頁),並 有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121至123頁 ),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可參(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甲卷第17 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依被告所陳之行向,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偵甲卷第61頁 ),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之標 誌,被告如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為 向上路左轉號誌,此合先敘明。而查被告於距離發生交通 事故最近時間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當時沿向 上路慢車道至五權西路左轉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我車行至 五權西路時,我未看向上路上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 我有看五權西路上號誌,但我不確定號誌為何,我進入路 口後,我有看兩側,我未看到車輛,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 點,我車右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甲卷第53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左轉彎的箭頭,我還沒騎到那個 路口,我有看到那個箭頭亮起,我騎過的時候感覺綠燈變 紅燈,閃一下變紅燈,但我當時已經到路中間,我就慢慢 騎過去,(問:你是看哪個燈號?)在現場圖標示1車的 位置(按:即指向上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左轉彎的箭 頭,我騎到1車直直往前路口中間處,我弄一下狗繩子, 應該是10秒鐘左右,我弄完之後,我就往五權路那邊騎, 我說我感覺綠燈變黃燈是我往五權路那邊騎,已經到交岔 路口中間時,這時候對方就撞過來,我沒有兩段式左轉, 但是我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弄狗狗等語(見偵甲卷 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行駛在機慢車 道,我是停在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因為我有 載一隻大型犬為了要綁好狗,綁完狗之後我是看五權西路 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我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我 沒有看向上路5段方向的燈號是什麼,我騎到向上路中間 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 燈,但我就繼續騎,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告當庭圈畫其 停等之「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位置及被告所 稱「看五權西路三段上面紅綠燈」的位置附卷(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於審理程序卻改稱:我從向上路進入路口 有一左轉燈,該左轉燈是汽車與機車共同的,我是在左轉 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我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 是綠燈,我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我看五權西路我 要騎往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深刻,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 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由是可見被告對於 騎乘甲機車時究竟有無留意交通號誌,所留意交通號誌為 何,號誌顯示為何,說詞一再反覆,其所辯內容是否可信 ,本多有可疑之處。 (三)而經本院函詢向上路五權西路龍井端路口時制計劃,該路 口交通號誌共有G1、G2、G3此3種時相,G1為「向上路直 行、右轉五權西路」放行,G2為「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 放行,G3為「五權西路左、右轉向上路」放行,且分有3 種時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時制一即時制01,時相運作 之情形共有9步階,分為:(1)G1、66秒→(2)Y1、4秒→(3)R 1、2秒→(4)G2、8秒→(5)Y2、3秒→(6)R2、2秒→(7)G3、30 秒→(8)Y3、3秒→(9)R3、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3年9月16日回函暨函復職務報告、時制計劃表、補 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稱「看五權西路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 候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 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繼續往前」 ,參照前述「G3、30秒,於3秒黃燈、2秒紅燈後,銜接G1 號誌」之時制變化,此時被告於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 燈時繼續往前,向上路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四)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綠燈過2、3秒,我就 綠燈直行等語(見偵甲卷第35頁),以及證人莊易築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停紅燈,年輕人從我後面來,到路口時 我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對方阿伯帶一隻狗要騎摩托車到路 口左轉轉往工業區,我看對阿伯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 左轉,阿伯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阿伯那邊 的號誌原本是綠燈,那邊也有左轉號誌,但左轉號誌是汽 車用的,阿伯過一半以後也就是到交岔路口中間就變紅燈 ,阿伯就繼續騎,我們的方向換成綠燈以後,我看到阿伯 我不敢騎,但是那個年輊人看到綠燈就繼續騎,當時天天 色比較暗,太陽剛要出來,之後年輕人就撞上阿伯,年輕 的機車車頭撞到阿伯的腳踏板那邊等語(見偵甲卷第122 頁),雖證人莊易築對被告左轉時實應遵行左轉號誌乙節 有所誤解,然告訴人與證人莊易築證述內容,恰好與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即被告於 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此時告訴人、證 人莊易築所處之向上路車道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供稱其於 左轉過程中有停留以將所載運寵物狗狗繩繫妥之情況,於 偵查中更稱係花費大約10秒時間處理狗繩,依卷證資料, 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去向, 被告於向上路左轉燈亮起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因此時僅 有向上路左轉進入五權西路車輛經放行,被告左轉時也無 需等待向上路其他直行車輛通過,以此而言,被告即應於 G2時相(8秒)區間完成左轉進入五權西路之動作,縱使 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G2時相即開始左轉( 若被告係直至G3時相始開始左轉,即為闖紅燈),其因固 定狗繩未盡速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待至交通時相轉為G2, 始通過告訴人及證人莊易築前方之向上路直行慢車道,導 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五)被告固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最先診斷證明書為準,而 交通事故實務中,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 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 、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因車禍 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始得確認之情形亦再 所多見,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之傷勢, 其後於9月11日因左手肘疼痛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9 月12日住院、9月13日接受手術,經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 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 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之傷勢,且經檢查後,於113年6 月14日活動範圍為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 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偵乙 卷第21頁、第39至78頁、第91頁),告訴人求診之時序密 接,衡諸告訴人前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應 可認此間具備高度關聯。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肘骨 折脫臼」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 「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 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 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 )」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 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甲卷第56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57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0號、第4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卓子晏(暱稱「彌勒」 )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與己○ ○(由本院另行審結)、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辛○○ 交付提款卡予己○○,由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 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130號卷〈下稱偵甲卷〉第71至74頁 ,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9至11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KARNISAH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孝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 見偵甲卷第69頁、第75至78頁、第89至91頁,偵乙卷第67至 69頁、第77至97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1月21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案件,合併定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 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 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以提 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爰依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同案被告己 ○○實際提領金額之2%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己○○實際 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 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且依照先進先出原 則計算,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 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 免重複宣告),因全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序計算為:【附表編號1】(49986+45103)×2%≒1902、 【附表編號2】(11123+3985)×2%≒302、【附表編號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03,9803×2%≒196、【 附表編號4】149111×2%≒2982)。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雖曾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 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31至1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偵乙卷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乙卷第1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乙卷第1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7至149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丁○○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丁○○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②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03元(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孝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7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3月3日17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 ⑥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⑤⑥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忠店 己○○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55至15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乙卷第1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乙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乙卷第163頁)。 ⒍丙○○及其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67至169頁)。 ⒎丙○○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7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73至177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丙○○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丙○○以開設蝦皮賣場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丙○○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①1萬1123元 ②3985元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83至1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偵乙卷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乙卷第1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乙卷第18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乙卷第191至193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9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97至203頁)。 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告訴人甲○○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甲○○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小計 12萬4340元 12萬元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甲卷第83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偵甲卷第10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偵甲卷第11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13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15至118頁)。 ⒏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19至122頁)。 於113年3月12日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zuhoKouzzuka」假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KARNISAH(中文姓名:妮妮)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12日14時26分 ②113年3月12日14時27分 ③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300元 ①②③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己○○ 小計 14萬9111元 14萬9300元 總計 27萬3451元 26萬9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21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 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 ,因丙○○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云云 ,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爭議 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 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密碼寫在紙 上放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丙○○遭詐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 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 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 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 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 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 「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 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 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 「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經本院函詢,本案郵局 帳戶係用作被告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被告迄至 113年1月4日方至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並以該 開立之專戶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 所113年7月10日里區社字第1130020967號函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該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係於每月 10日發放,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 33頁),可見此帳戶除定期接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外,尚 有用於收受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 ,由是可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 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至行 政單位變更收受相關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須承擔其生活 上重要補助,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 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 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四)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觀諸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 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 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 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 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另外, 又於同日23時14分跨行轉出110元,於112年11月26日方有 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陸續匯入,且於匯款10分鐘後即陸續 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出,顯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 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 分別於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以 小額跨行轉出款項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堪於使 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並於短促時間內,立 即聯繫車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 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 何需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 進行測試?又何必於短促時間內提領款項?可認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再者,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告訴人金錢之事知 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 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 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不 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 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 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 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 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 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 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 ,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 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 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 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 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 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 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 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 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需扶養生病配偶及失業女兒 ,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 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 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210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第4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劉國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 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由劉國峰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放置於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某樓層廁所內後,旋由 己○○於同日18時許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先由劉國峰與己○○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交岔口之人行天橋下會合,由劉國峰 行走在前方,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電箱旁地面上後,再由己○○ 以跟追方式,拿取收受該等款項。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 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成年人指示,分 別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不詳地點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峰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620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至54頁,1 12年度偵字第5635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至66頁、第179至 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文孟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微笑單車公司回覆悠遊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甲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2頁、 第55至95頁、第169頁,偵乙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81 至125頁、第171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 稱資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談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 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取得10 00元報酬,且本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7日、28日)之報 酬均已收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上開報酬以監 所代扣方式繳回,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中監戒 決字第113002903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等報酬爰予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 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 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 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甲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甲卷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 9萬9989元 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 ⒈庚○○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甲卷第109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偵甲卷第111 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13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影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4萬3989元 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20時04分許至20時05分許 ①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33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甲卷第11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甲卷第127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43至146頁)(112偵56357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甲卷第137頁)(偵乙卷第1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甲卷第141頁)(偵乙卷第1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29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19時49分 2萬4025元、1萬3014元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7至158頁)(偵乙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甲卷第147頁)(偵乙卷第139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甲卷第149頁)(偵乙卷第1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51頁)(偵乙卷第14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 1萬4014元、 5123元 同上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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