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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若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將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安泰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9日17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冠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若潔安泰帳戶; 何俊有復於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冠智之彰化銀 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 7萬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 7分許,匯款124萬7,109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若潔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何俊有、張勝利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有、張勝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俊有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勝利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11年7 月28日函附之曾冠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安泰銀行111年8月1日函附之被告 申設安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求己利,竟 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 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此獲得報酬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5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對於其餘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4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宥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嗣該 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張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寧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 寧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 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偉豐」、「客服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倩」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3、23、 25至27、35、38至41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 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1點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見了,那天係因朋友要匯錢給伊還錢,所以將 提款卡帶出門,後因朋友未匯款給伊,所以又帶回家,直到 洗澡前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伊平時很少用本案提款卡,是 上海商銀致電告知帳戶很久沒有進出紀錄,叫伊帶帳戶跟提 款卡出門,所以當天伊有帶帳戶跟提款卡出門,當日有去刷 本子,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目的 陳述已前後不一。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 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 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從未 變更過,當初設定上開密碼數字是因為比較好記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密 碼為伊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以 生日為密碼自然記憶深刻,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則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 入前,帳戶餘額為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1張(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見在該詐欺人 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 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 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傳喚其友人,因為伊遺 失提款卡時有跟朋友說,然本院考量該友人並非親身見聞之 人,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5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張寧軒(提告)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寧軒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皮夾,並欲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惟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9萬9,987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73-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進發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范宏維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范宏維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湯進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過失,伊當時已經停下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 十字路口,是在等紅燈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下稱系爭十字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亦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 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卷】 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卷第75至79頁),復 並有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23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 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院 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 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91頁):  影片開始時間:2023/09/25 15:11:00 影片時間2023年09月25日(以下略) 15:11:00影片開始,行車紀 錄器持有人駕駛機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15:11:10 甲車直行,並行駛將至前方十字路口處。 15:11:10 承上,甲車直行行駛至十字路口前地面「停字標線」 ,此時右邊路口無車輛行駛中。 15:11:11 甲車直駛過地面「停字標線」處,此時右邊路口黑色 轎車(下稱乙車,紅圈處,即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 15:11:12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位於甲車前方 右側)亦朝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 15:11:12 承上,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亦向前 行駛。 15:11:12 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乙車接近黃色網狀線 。 15:11:13 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乙車車頭進入黃 色網狀線。 15:11:13 承上,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直行,乙車 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靠近甲車。 15:11:13 乙車車頭撞擊甲車。 15:11:13-15:11:15 甲車受到乙車撞擊後翻覆。 15:11:15-15:14:00甲車翻覆後影像路上有車輛移動,持續至影 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是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的時間在畫面時間15:11:13左右,當時系爭機車 是行駛於十字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中直行, 系爭汽車車頭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旋即系爭汽車車頭就 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此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中之⑫號誌欄記載「4」(即「無號誌」)乙節( 見偵卷第13頁)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汽 車是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並 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 從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88至89頁)顯示之內容,可知以被告之行進方 向之視角,系爭機車是從其左前方駛來進入系爭十字路口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是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雙方車 速並未甚快,被告當時自可注意車前左方告訴人之行駛狀 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之天候、照明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繼續往 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接近前方路口 約1公尺時,對方汽車就撞上伊的車子右側,伊人車倒地 受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案發經過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兩車的行進方向是呈直角型,等 於伊是由西向東、被告是由南向北,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 綠燈,伊過去的時候剛好往左邊看,等看到被告的車時就 已經是被撞的時候,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在路口內的黃色 網狀線即槽化線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 證詞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 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自以其證詞 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當時應可注意車前(左前 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 疏未注意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 駛,導致與亦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4、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湯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 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勢,並因前揭傷勢自 112年9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9 月26日須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0月8日接受移 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 等情,足見傷勢頗重、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微,並 審酌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本案車禍 肇事之次果)、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幾乎沒 有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交易-23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珈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珈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宋珈螢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金融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珈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宋珈螢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薔薔」。「薔薔」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賴智發、鄒昀倢、劉香均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旋轉出、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珈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智發、鄒昀倢、劉香均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等遭詐欺之訊息與轉帳匯款金流資料。 (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 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坦承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自由業、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借予「薔 薔」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賴智發 自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起,佯稱有工程可承攬,需下訂購買材料云云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47分 18萬7300元 2 鄒昀倢 自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起,佯稱其網購帳戶遭盜用,需將其名下帳戶金額轉至安全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彰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7時27分  2萬9988元 ②112年12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  2萬9988元 ④112年12月10日17時41分  2萬9988元 3 劉香均 自112年12月10日17時4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啟用商城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彰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8時23分  1萬元 ②112年12月10日18時31分  3000元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89-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3號   被   告 張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平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 0月19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某不詳工地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能力欠佳, 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元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元麗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張建平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 建一路口對張建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元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7-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1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之供述 坦承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然先前貸款送件經驗均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某日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高韻筑  (提告)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許起 假賣貨便認證 113年5月18日17時36分許 99,106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1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鶯門 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 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龔慶瑜 事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與 對方互為男女朋友,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說她在越南,要匯 款5萬美金給我,要用我的帳戶,我才會加外匯局張專員LIN E,並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給張專員,要開通提款卡外匯功能 」云云。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龔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龔慶瑜之報案資料既提出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係與對方談感情,才會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 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 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 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 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 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 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 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 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 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 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且被告於案發時自承:伊自22歲工作至今(現年53歲),提款 卡之功能為領錢等語,且傳送「現在不論臉書或LINE交友包 括抖音詐騙無處不在」等語予「陳佳惠」(見偵卷第61頁) ,顯見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款卡並無開通 外匯功能,且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另依被告所傳送「我是相信妳 的真心,希望早點回國見面,才接受『張專員』要求寄送提款 卡及作業程序,不然『張專員』說的作業程序我根本不信、其 時我覺得『張專員』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及提款卡密碼時,我就 覺得怪怪的,尤其叫我寄提款卡的地址不是應該直接寄到妳 們那裡的外匯局嗎?怎麼收件地址是便利商店?這點就更奇怪 了??」等語,予「陳佳惠」,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及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被告手機畫面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70-71、82頁),是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對 指示其寄送之「張專員」可能為詐騙集團一事顯已有預見, 卻未選擇通報或查證等方式,反而先於112年9月27日18時22 分寄出提款卡前之同日17時34分許,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 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餘額僅存200元(稱因無法提 領)後方交付予詐欺集團,為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自承,被告並稱此舉係因擔心自己的錢等語(見偵 卷第79頁背面),益徵被告斯時並非完全為情所困,仍能保 持理性思考,甚至採取先行將自身存款領出之避險措施,全 然不顧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對其所辯伊當時遭感情詐騙、沒有想那麼多等情,實難採信 ,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於案發 時已近53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 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 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 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被感情詐騙交往才交付金融帳戶, 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龔慶瑜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5-6萬元,沒有需撫 養之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提供帳戶 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龔慶瑜 112年10月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18時16分、 19時10分、 19時40分、 19時59分 2201元、 3792元、 1萬1488元、 3萬99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04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簡-4922-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 771、41821、36862、31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欄一第10至11所載「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欄第11行所載「13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 53分」。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時46分」,應更正為「10 時16分」。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 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第 5至6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所載「 1時36分」,應更正為「2時8分」。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溫永兆」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温永兆」;同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 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基於縱使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所載「溫永兆」,應 更正為「温永兆」;同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魏 啟勳」,應更正為「魏啟勲」;同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應更為「於112年1月 8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 、347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幫助洗錢之罪名 及事實,本院已一併告知【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 稱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關 於告訴人方怡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告訴人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284、3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1 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與上開偵36 6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鋼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八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 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劉文瀚、賴建如 、洪敏超、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 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方怡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7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方怡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怡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 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吳 文川、張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吳文川於112年4 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始知受騙;(二)張景棠於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同日9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景棠、吳文川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有明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繫屬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 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鄭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 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以明有工 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於112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魏啟勲,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有明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魏啟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被告吳有明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陳靜怡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8 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轉匯一空,嗣陳靜怡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 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 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 煙雲」與溫永兆結識後,復提供「精誠」APP予溫永兆,並 向溫永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 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取之金錢云云,致溫永 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溫永兆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溫永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聯。  (四)「明有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與該案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向王一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 王一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嗣王一梅發 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第25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 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 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有工程行」 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賴宥霖、鄭玉美、溫永兆、王一梅及魏啟勳於警詢之 指述。  ㈢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財物 1 呂淑慧(告訴) 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向呂淑慧佯稱可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戴文通(告訴) 於112年4月初,在網站上投放「賴憲政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菁」冒名為賴憲政之助理,向戴文通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跟隨老師指示投資,賺取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3 吳文川(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吳文川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4 方怡人(告訴)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向方怡人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0萬元 5 洪娟媚(告訴) 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的投資群組」、「D17快樂向前行100S」及「黃綠愉」,向洪娟媚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娟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6 張景棠(告訴) 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向張景棠謊稱提供1組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7 呂美珍(告訴) 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沈佳欣」、「LISA股票交流群22」群組,向呂美珍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呂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8 賴宥霖 於112年2月11日,在網站投放「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陳曉芸」向賴宥霖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後,並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9 鄭玉美 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瑗」,向鄭玉美謊稱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為會員,可透過該APP儲值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0 陳靜怡(告訴)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黃綠愉」、「梁嘉琦」、「陳思涵」、「楊紫珊」、「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陳靜怡謊稱教導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可下載「精誠證券」、「瀚亞證券」、「豐裕證券」APP軟體,透過該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6萬6,000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 溫永兆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向溫永兆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2 王一梅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媛June」,向王一梅表示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會員,謊稱有抽中股票認購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許匯款17萬元 13 鄔惠娟(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曉芸」、「曉芸談股聚金群CJ」群組,向鄔惠娟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下載「精誠」APP註冊會員,稱在該APP有抽中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鄔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14 魏啟勳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向魏啟勳謊稱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2024-12-23

TPDM-112-審簡-255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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