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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112年11 月11日15時55分」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112年 11月13日15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品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 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 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 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 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6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品箴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 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 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告知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 品箴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陳冠 友、劉美娟、賴佳妏、呂昱賢、張適、余秀芳等6人(下稱陳 冠友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冠友等6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冠友等6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自承為能拿到更多報酬,將自己沒有在使用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全數寄出,未善盡勿使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義務,亦未掛失其提款卡,且遲於事發1個月後方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以高價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對話紀錄1份。 2 告訴人陳冠友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友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賴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佳妏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5 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呂昱賢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6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適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余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秀芳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 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左列6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陳冠友等6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左列6個帳戶之事實。 9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冠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冠友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可享有月租優惠,並以業務疏失誤替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冠友依其指示匯款取消訂貨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 1萬5102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5996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8分許 6101元 2 劉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美娟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確認資料防止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萬5988元 臺銀帳戶 3 賴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許,佯裝「TKLAB」網路賣場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佳妏佯稱因伺服器遭攻擊致用戶資料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卡片資訊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 2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9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2萬312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4 呂昱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昱賢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綁定線上支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 3993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張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適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並以業務疏失誤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張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萬3985元 6 余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佯裝台灣之星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秀芳佯稱綁定之信用卡遭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移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余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 4萬9989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7分 2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19分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15分 4萬999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2分 2萬7206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4分 479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30分 9萬9989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31分 3萬4998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 6萬1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55分 2萬409元

2025-01-13

CYDM-114-金簡-3-202501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17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當面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吳冠昇使用。嗣吳冠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接續匯入系爭帳戶內,另 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層轉至其餘人頭帳 戶(金流詳見附表),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2次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變更自由刑、罰金刑 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把系爭帳戶提供給吳冠昇使用,他 有發薪水給我,但是帳戶交出去之後就不是我在使用的,之 前的陳述是吳冠昇叫我說謊,系爭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不是我 轉匯的等語。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款 或匯款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屬正犯與幫助犯關係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系爭 帳戶因此獲得對價新臺幣2萬元,此為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本案已認定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1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25分許 110年12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不詳之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古仲倫、羅智揚分別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古仲倫110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3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詐騙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65至92頁) ⑵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古仲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羅智揚)各1份、中埔鄉農會111年3月16日中信字第111000122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古仲倫)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013號函暨交易明細(羅智揚)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72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中埔鄉農會112年3月21日中信字第1120001227號函暨取款憑條(古仲倫)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43號函暨取款憑條(羅智揚)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40頁)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121至126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70至74頁反面、第82至86頁反面) 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古仲倫所有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110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羅智揚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提領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A帳戶 羅智揚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蘇竑鈞供稱覓得同案被告古仲倫、羅智揚出借帳戶予「小方」,並交付出借帳戶及提款之報酬予古仲倫、羅智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⑵被告羅錦雲坦承與同案被告蘇竑鈞一同向古仲倫借用帳戶供「WILLSON」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⑶被告古仲倫坦承提供本件中埔農會帳戶予同案被告蘇竑鈞、羅錦雲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轉交,因而獲有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⑷被告羅智揚自白經同案被告蘇竑鈞仲介提供本件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轉交,因而獲有報酬等犯罪事實。 ⑸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本件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其既未將本件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他人自無法以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使用網路銀行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本件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帳匯出,應認使用網路銀行自本件彰銀帳戶轉帳匯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為被告甲○○,是其就本件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蘇竑鈞、羅錦雲、古仲倫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皆以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惟查,①其等均無法提供「WILLSON」、「小方」乃至收取領出現金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徒以空言置辯,其等辯詞已難採信。②按「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參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蘇竑鈞等3人均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均經商多年,對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索要帳戶使用之行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有規避法令而有違法之虞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收取報酬出借帳戶或居間仲介,甚至收取報酬而提領匯入出借之人頭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焉能諉稱不知事涉詐騙而免其責?③況不論被告蘇竑鈞等3人仲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係其等自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其他,不過係其等仲介及提供帳戶之動機,承前所述,被告蘇竑鈞等3人對涉案之人頭帳戶可能係供違法使用乙節,不論是否明知,至少當有預見而有故意,是不論其等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於認定其等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2 被告羅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被告古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羅智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5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6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2筆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影本 8 匯款單據影本2張 9 本件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埔農會帳戶、本件台新帳戶分別係被告甲○○、古仲倫、羅智揚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匯款2筆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甲○○將被害人匯入本件彰銀帳戶2筆款項分別匯出至本件中埔農會帳戶、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⑷佐證被告古仲倫自本件中埔農會帳戶提款530,000元(含同案被告甲○○匯入100,000元)之事實。 ⑸佐證被告羅智揚自本件台新帳戶提款350,000元(含同案被告甲○○匯入50,000元)之事實。 10 本件中埔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110年12月13日本件中埔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紙 12 本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110年12月15日本件台新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紙 1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起訴書 被告蘇竑鈞於110年7、8月間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另案為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358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被告蘇竑鈞、羅智揚於110年12月間參加詐騙集團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另案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2025-01-13

CYDM-114-金簡-7-202501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石熙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垃圾處理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 爭,竟出手拉扯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 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自陳 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嘉義客運之候車站內,因不滿石熙玫質問其是否有隨 意棄置檳榔渣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石熙玫 頭髮約1分鐘,致石熙玫受有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熙玫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 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 認定。

2025-01-13

CYDM-114-朴簡-3-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伍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婉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0時許、110年4月12日 12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3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海 洛因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黃婉婷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4公克、0.426公克),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06

CYDM-114-單禁沒-4-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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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 增加經附表編號3、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拘役55日 、附表編號3、4所處之拘役40日、1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0、8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0、8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

2024-12-31

CYDM-113-聲-1126-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楓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楓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造成 行經同路口之告訴人陳俊龍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楓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溫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溫州一街與世賢路3段慢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前行,適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俊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俊龍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4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6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前為情侶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 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 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告訴人之住處、不得對告訴人有家暴、騷擾之聯絡行為,竟 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告訴人之工 作場所謾罵,實應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 態度、涉犯本案係為對告訴人發洩怒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徐○○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實施家庭暴力及 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徐○○位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居所及嘉義市○○路000號工作場所最少1 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 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9時30分,前往徐○○上址工作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徐 ○○,並在上址旁空地,將徐○○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鑰匙1串取走,丟棄至不詳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徐○○ ,且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徐○○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徐○○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貳公克, 含分裝袋壹只)、K盤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 56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蔣育庭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11)送驗,」補充為「經蔣育庭同 意,於同日20時51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 11)送驗,」、倒數第1行「查獲。」補充為「查獲,並當場 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6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2,379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 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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