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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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蓋俊安與陳虹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 分別擔任副廠長、廠長。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在上址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不合 而起口角,蓋俊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許陳虹瑤離開辦公室下班後至同日 2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砸毀陳虹瑤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 之鍵盤及小木桌各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虹瑤。 二、案經陳虹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蓋俊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陳虹 瑤所有的鍵盤、木櫃(即小木桌);111年11月1日我們有一 位技術員犯錯,我把事情公開到群組,陳虹瑤認為事情不應 該公開,因此我們有爭執;王薪富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跟我 聯絡,討論要把我調到大溪石門廠,他有問我和陳虹瑤有沒 有什麼事情,還說如果有過節,希望我與陳虹瑤好聚好散, 我告訴王薪富11月1日我與陳虹瑤有發生爭執,我會在第二 天向陳虹瑤道歉,所以111年11月2日開完早會,我就跟陳虹 瑤道歉,道歉時我發現陳虹瑤桌面的鍵盤損壞,我心裡想鍵 盤損壞是不是和昨天爭論有關,我出於補償心態,拿了新臺 幣(下同)1,000元給陳虹瑤,安撫她的心情,並為我昨天 口氣不佳的事情道歉;111年11月1日18時許我與陳虹瑤吵架 後,我就離開我們爭吵的辦公大樓,陳虹瑤比程嬿儒晚離開 ,她有自己破壞鍵盤及小木桌的可能性;另外我的組員有向 我反應當天大門的門禁系統損壞,所以可能是第三人侵入損 壞鍵盤及小木桌;此外,段榮翔(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夜 班操作員)當晚(111年11月2日3時4分許)曾進入陳虹瑤之 辦公室,故並非只有我有破壞鍵盤及小木桌之機會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虹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嬿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晚上我與蓋俊安 發生口角,講到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咆哮跟捶牆,所 以蓋俊安離開辦公室去外面抽菸時,我與另一位女性副廠長 程嬿儒感到害怕,便趕緊離開辦公室,我們離開時,辦公室 應該只剩下蓋俊安跟另一位在巡視的同事吳召;我在111年1 1月2日8點到辦公室時,發現我的座位鍵盤、木櫃被破壞, 我便回報主管王薪富,因為前天晚上我與蓋俊安有口角,隔 天早上就發現座位被破壞,因此王薪富詢問蓋俊安有沒有做 這件事,應該要道歉,蓋俊安在當天上午便到我座位旁拿了 1,000元,說「這就算我的」,人就走了(見偵卷第41至43 頁);111年11月1日17時至20時,蓋俊安有在水廠内值班, 當晚還有吳召在,吳召上班的時間是111年11月1日20時至11 月2日8時,111年11月1日20時至24時是加班,111年11月2日 0時至8時是他的排班,11月1日當晚水廠只有吳召跟蓋俊安 ;遭破壞的鍵盤是放在水廠辦公室;廠内平常上班人數有15 人,下班時間是17時,當天下班後,只剩下我、程嬿儒、蓋 俊安,我跟蓋俊安在18時吵架,程嬿儒也在場,我和程嬿儒 大約在18時30分離開,蓋俊安還沒有走,我離開時,鍵盤、 木桌均完好,隔天上班時發現鍵盤跟木桌被破壞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1月1日下午我 、程嬿儒與蓋俊安3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討論廠務, 過程中蓋俊安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舉動,就是拍桌、大聲爆 粗口跟捶牆;當日我於18時14分許離開辦公室時,對面沒有 看到值班的吳召在中控室,所以我判斷他到現場巡檢,因為 我們水廠的同仁平常standby 時是在我們辦公室對面的中控 室,我離開時我辦公室所在的那棟建築物應該只剩下蓋俊安 ;隔天早上約8點時我發現我辦公桌上的鍵盤跟小木桌被敲 毀,我有告訴我的上級王薪富,說完後稍晚在11月2日上午 ,蓋俊安拿了1,000元放在我辦公室的位置,說「算我的」 ,我有點不知道他在表達什麼,然後他人就離開了;蓋俊安 沒有欠我錢也不曾幫我代墊過費用,我之後覺得這1,000元 可能是要賠償桌上損壞的東西;11月2日早上我有傳送我的 電腦鍵盤及小木桌被毀損的照片給王薪富,王薪富就馬上說 :「我叫他去向妳道歉,等等吧,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 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對話中的「他」是指蓋俊安 ;在這則對話後沒多久,蓋俊安就到辦公室放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證人程嬿儒於偵查中亦證述:11 1年11月1日,我有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我大約是在晚上 6、7點離開,當天晚上6點,蓋俊安跟陳虹瑤爭吵時我有在 場,一開始雙方因為工作的事情爭執,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 ,有拍桌子、捶牆、罵髒話,音量很大;我離開時,陳虹瑤 還在辦公室,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離開,她說她再整理一下 ,也差不多要離開了;我是隔天中午才知道陳虹瑤的鍵盤、 小木桌被破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月 1日當天傍晚,陳虹瑤跟蓋俊安有在辦公室發生口角,當時 在場的人有我、陳虹瑤及蓋俊安,我們在討論人員管理的事 ,蓋俊安突然之間,不知道是不是對我們所說的管理內容有 意見或是什麼,他就生氣,他拍桌子站起來,走去前門,後 來又再跑回後門,然後用髒話罵我們,也有捶牆的動作,那 時我被他這樣的反應嚇到,就趕快要離開,因為在場的就只 有我們2個女生,我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對我們做其他事;我 與蓋俊安間並無不愉快、吵架或糾紛,亦無債權或債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互核證人陳虹瑤、程嬿儒就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曾因工作管理人員問題 發生齟齬,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拍桌、大聲罵髒話及捶牆 之舉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18時44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證人王薪富稱:「富哥,我 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事!今天傍晚6:00左 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 。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見偵卷第81頁)。 由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確係不歡而 散,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懷憤懣,已有拍桌、大聲罵髒話 、捶牆等情緒失控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1日當晚尚有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云云,而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1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證人程嬿儒、告訴人先後於該日18時3分許、18時14分離開 辦公室,證人段榮翔則於翌日(11月2日)3時4分許有持水 杯自辦公室走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證人段榮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擔任夜班 操作員,我與廠長陳虹瑤、被告並無任何過節;111年11月1 日0時至翌日8時是我值班的時間,吳兆當天加班,他比我早 4小時到,他是從11月1日晚上8點值到隔日早上8點;當天我 值班時,我有進入陳虹瑤的辦公室,因為我們夜班會需要用 電腦key資料,電腦就在辦公室進內,我看見陳虹瑤桌上的 小木桌跟鍵盤壞掉,我當下就問吳兆,他的意思是他來就已 經發現;(吳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中班沒有人,吳召 來的時候是晚上8 點,我們有些事情沒有做完,他有跟我講 ,然後就順便說有東西壞掉,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我與蓋 俊安、陳虹瑤間均無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2頁)。證人吳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在三鶯水資 源辦公室上班,擔任操作員;我們分3班制,白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 12點到隔天早上8點;111年11月1日我會上班是因為前一天 蓋俊安臨時通知我隔天要加班,蓋俊安說那天沒人值班,請 我去加4小時的班,就是(11月1日)晚上8點到晚上12點, 小夜班前半段的(11月1日)下午4點到晚上8點是蓋俊安頂 ,我負責後半段;我大概晚上7點多到,那天晚上只有我跟 蓋俊安在工作,廠房沒有其他人;我們的辦公室有兩邊,一 邊是行政辦公室,一邊是中控室,是一個走道分兩邊,我沒 有進行政辦公室,我只有在中控室;陳虹瑤跟蓋俊安的位置 都在行政辦公室;我是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陳虹瑤的位置有 一木桌、鍵盤在遭毁損,我有看到破壞的狀況,鍵盤跟木桌 都從中間斷掉,這不是我破壞的,那個辦公室我平常不會進 去,我只會去中控室;111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我到公司上 樓梯時,有聽到行政辦公室傳出椅子倒地的聲音,但因為我 平常不會去行政辦公室,我就直接進中控室;我有聽到行政 辦公室有人在講電話,應該是蓋俊安,但我沒特別去看,我 也沒特別去注意椅子倒下是什麼狀況,我想說裡面有人在; 當天晚上8點交接時,我有與蓋俊安碰面,後續他交完班就 可以離開;我與陳虹瑤沒有糾紛,我算是新人,我是在111 年9月14日才報到,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跟廠長陳虹瑤、副廠 長蓋俊安碰面,偶爾開會時才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兆、段榮祥均無 過節(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程嬿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平常不曾見過吳召、段榮翔與告訴人有過爭吵或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召、段榮翔均無毀損告 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及必要。又縱111年11月1日當晚水資源 回收中心通往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未關,惟並無事證顯示有 不相關之第三人(外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再者,依證 人吳兆前揭證言,其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曾聽到告訴人 辦公室傳來巨響,而彼時仍留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職員 僅有證人吳兆及被告,此亦有水資源回收中心111年11月員 工加班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兼以由被告提出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 稱:「今天操作B班請假,詢問其他操作及維護均無法加班 ,故今日由我頂替B班17-20,晚上八點吳召大哥會提早上班 支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111年1 1月1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開辦公室,同日19時30 分許再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20時許離去等情(見偵卷第42 頁、第51頁)。由上足認,本案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鍵盤及小 木桌之動機及機會者,僅被告1人而已。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薪富、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告訴人與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見偵卷第81至91頁):    陳虹瑤:「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 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 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8分7秒許)(1 11年11月1日19時15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陳虹瑤,時長13分34秒許)( 111年11月1日22時19分)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分37秒許)(1 11年11月1日22時20分)    陳虹瑤:(傳送鍵盤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 111年11月2日7時57分)    陳虹瑤:「報警?」(111年11月2日8時39分)    王薪富:「我叫他去向你道歉,等等吧」(111年11月2日 8時41分)、「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 要弄得難看」(111年11月2日8時43分)    陳虹瑤:「不用」(111年11月2日8時44分)、「這是昨 晚之後他做的」(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王薪富:「息怒息怒,他認錯就算了,怕他情緒再上來就 不好了」(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陳虹瑤:「我知道〜所以道歉也不用了」(111年11月2日8 時46分)    王薪富:「無論如何妳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職場上奇奇怪怪的事很多的」(111年11月2日8時49分)                  ⒉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 見偵卷第71頁):    王薪富:「幫你問好了,甲水還沒掛證之前,先紿你4700 0,掛甲水後,給你50000,如果明年你有乙室配,又有組 長缺 ,再加3000以室配的錢。」、「我能幫的已盡量談 了,你也 可以順利轉過來,未來還是 有證照加上去的空 間」、「來吧,我這也真的需要你」。    蓋俊安:(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2分44秒許)(111 年11月1日)    蓋俊安:「富哥,那我什麼時後轉過去?這樣我才能有個 底」(111年11月1日22時2分)    王薪富:「我和虹瑤討論一下」(111年11月1日)    蓋俊安:「再麻煩富哥」(111年11月1日22時5分)、「 所以我能不能去你那裡,要虹瑤同意?」(111年11月1日 22時8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蓋俊安,時長3分24秒)(111 年11月1日22時24分)    王薪富:「鍵盤損壞,你去和虹瑤道個歉吧,沒什麼不能 拉下臉的,要能屈能伸」(111年11月2日8時41分)    蓋俊安:「知道,我會處理好,放心」(111年11月2日8 時41分)    王薪富:「好聚好散啦」(111年11月2日8時42分)    蓋俊安:「一定要的,不會撕破臉放心」(111年11月2日 8時42分)    蓋俊安:「處理好了 道歉、賠錢」(111年11月2日12時7 分)   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57分傳送鍵盤 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後,王薪富隨即於同日8時4 1分、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鍵盤損壞,要求被告去 向告訴人道歉,要被告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復於同日8時41 分、43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會叫「他」去向告訴人道 歉,請告訴人等等,已告訴「他」好聚好散等語,而被告於 王薪富已表明告訴人之鍵盤損壞,要求其向告訴人道歉時, 非但未否認鍵盤係其所損壞,或詢問王薪富何以告訴人之鍵 盤會損壞、為何其為此須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反承諾王薪富 會將事情處理好,請王薪富放心,並稱一定會與告訴人好聚 好散,不會撕破臉,更於同日12時7分許告知王薪富已道歉 、賠錢,則若被告確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何 以不向王薪富言明此情?反稱會將事情處理好,及已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2日9時初有 走至告訴人身旁拿1,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4至15頁) 。若被告僅係單純因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 補償心態而交付1,000元與告訴人,何以不向王薪富否認有 破壞告訴人之鍵盤及小木桌?為何會告知王薪富已「賠償」 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又參照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水資源回收 中心的經理,我是在大溪水資廠上班;111年11月1日20時、 21時左右,蓋俊安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他與陳虹瑤在三鶯 水資廠發生爭執;111年11月2日一早上班約8點時,陳虹瑤 有傳Line給我;陳虹瑤是傳(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 ,接著問:「報警?」,我回:「我叫他去向你道歉」,我 說的「他」是蓋俊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 蓋俊安通過電話,我記得蓋俊安在電話中說他做了一件不好 的事情,好像就是講他破壞了鍵盤,所以第二天我看到照片 才會直接說叫蓋俊安去道歉;111年11月1日19時我與陳虹瑤 的通話中,陳虹瑤說她與蓋俊安言語爭吵,我就打給蓋俊安 ,跟他說隔天早上趕快去道歉,應該是這時蓋俊安告訴我他 做了不好的事,就是指破壞鍵盤,所以我勸蓋俊安要去道歉 ,接著在(同日)22時我打電話給陳虹瑤,說隔天蓋俊安會 去道歉;111年11月2日我看到陳虹瑤傳送的照片時,我就重 複說明天會叫蓋俊安去道歉,因為前一天晚上我還沒看到照 片;我於11月1日22時19分與陳虹瑤通話時,有跟陳虹瑤說 明蓋俊安破壞鍵盤;11月2日8時49分,我對陳虹瑤說:「你 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是指鍵盤的事情,我 是請陳虹瑤和緩地跟蓋俊安說,請蓋俊安復原;蓋俊安有詢 問我能不能調動職務,他之前就覺得與陳虹瑤配合得不好, 本來有詢問能不能調動,11月1日當天又再談到這件事,當 時我那邊剛好有缺,原本想把蓋俊安調過來,但由於後來陳 虹瑤就鍵盤的事情報警,導致此事终止;我陳述的都是事實 ,我與蓋俊安與沒有恩怨,不可能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57頁)。參以證人王薪富於案發前因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居中協調,積極協助被告調職,除經證人 王薪富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薪富111年11月1 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薪富與被 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對照證人王薪 富與告訴人上開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告訴人傳送鍵盤及小 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證人王薪富後,證人王薪富完全未詢問 告訴人是否懷疑或知悉為何人所破壞,而係當即回應會叫被 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稍後,顯然證人王薪富十分確 信係被告所為,由此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證於111年11月1日晚 間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告知其破壞鍵盤乙節,應屬實情 。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 小木桌,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連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 及小木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人員管 理問題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為本案 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僅飾詞否 認犯行,執意徒耗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為圖報復告訴人與證人程嬿儒、 王薪富於本案偵查中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而另案對告訴人 、程嬿儒、王薪富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對該3人為不起訴 處分),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2-易-1147-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詹〇〇、「廖俊 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 轉交給上游,郭軒丞即與少年詹〇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郭軒丞則依指示 ,持少年詹〇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佩玲申辦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轉交給少年詹〇〇 ,少年詹〇〇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㈤關於洗錢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案 發時確實或可得而知少年詹〇〇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同 此認定)。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而 受騙,難以證明「對公眾散布」,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惟本案已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曹玲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拿回部分損失,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主動供出 本案參與之少年(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量刑事實)。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已婚,有1小孩2歲,小孩跟我太太生活,我因為貪 念才擔任車手,太太自己賺錢養小孩,我太太也不太理我了 ,一開始我太太有帶還孩子來會客,後來比較少了,也準備 要離婚了,請從輕量刑,我可以接受檢察官請求的刑度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被告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及1年8月。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際獲得提 領金額1.5%作為報酬,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合 計為3,75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少年詹〇〇、楊芯瑜、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慶、徐靜如、曹玲菱、賴怡伶於警詢之證詞 2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洪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臉書與洪兆慶聯繫,佯稱欲向洪兆慶購買行動電話,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洪兆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洪兆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4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曾元尼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2萬原、9,800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內。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與徐靜如聯繫,佯稱欲向徐靜如購買拖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徐靜如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4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1,51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臉書與曹玲菱聯繫,佯稱欲向曹玲菱購買氣炸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曹玲菱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曹玲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23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⒉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⒊郭軒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款項交給少年詹〇〇。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臉書與賴怡伶聯繫,佯稱欲向賴怡伶購買二手書,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賴怡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3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29

CHDM-113-訴-900-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童詠富(所涉詐欺乙○○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725等案號提起公訴;所涉詐欺丁○○部分犯行,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童詠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自111年10月 27日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不明人士 冒領涉及詐欺案,應依指示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依指 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其申設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乙○○○之「華南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下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事宜,並 將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3,172萬元)轉匯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1 2年2月8日19時許,冒充丁○○女兒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翌(9)日12時29分許,匯款25 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丁○○上開匯入款 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乙○○○、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25等案號起訴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偵查卷一第35 5頁至第3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2號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告訴 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 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4 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327頁、第32 8頁、第329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事實欄一、㈡部分,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2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乙○○○遭詐 欺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告訴人丁○○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第74頁、第78 頁、第8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童詠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乙○○○、丁○○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2期 給付);與告訴人丁○○以2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0 月起分2期給付,已支付1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74頁),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自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 編號 匯出時間 金額 0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 198萬元 0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 188萬元 0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許 188萬元 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22日9時6分許 198萬元 0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2月2日8時8分許 198萬元 00 112年2月3日9時3分許 172萬元 00 112年2月7日4時21分許 50萬元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1783-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07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奇鴻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奇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崔潔」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方供稱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即率爾提供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3,00 0元等語(偵卷第280頁,金易卷第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72號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崔潔」之人,與對方聊天到有點曖昧,其向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說其伯伯在中聯信託幫客戶投資,因額度不夠需要我提供帳戶投資,並稱可以提供帳戶1天而獲得1,000元,伊才將帳戶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給對方,伊有拿到1筆3,000元,伊沒有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奇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崔潔」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以「老婆」稱呼 對方,對方也傳送中聯信託網頁連結以取信被告,也不斷提 及其伯伯投資情況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崔潔」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對方有曖昧關 係而信任對方伯伯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而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且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柄叡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7萬元 2 黃冠銘 (未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1日1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四維 (未提告) 112年7月間起 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8月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4 余致駿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 30萬元 5 劉志軍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再匯款就可退回先前的錢云云 ①112年8月2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14時12分許 ③112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3萬元 6 劉媄棋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6分許 17萬元

2024-11-28

PCDM-113-金簡-29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 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 告、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 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於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逾新臺幣2 00萬元,被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 前揭理由主張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 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目前擔任司機,自己 一人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32-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8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憶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憶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王奕蓁」使 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家庭代工工作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已獲得利益,於本案前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 金易卷第12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輕識淺,且所犯情節尚輕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 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 ,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王奕蓁」使用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 經結清或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為圖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網拍之詐 騙手法,詐騙田佳珍,致田佳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 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 元至蔡憶瑄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田佳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憶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補助,而將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田佳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助而交付、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田佳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 家庭代工,伊加入LINE與「王奕蓁」聯絡,「王奕蓁」說需 提供提款卡申辦補助跟入職實名登記,伊不知對方的公司名 址、經營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轉傳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立法理 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 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一銀帳戶等3個 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以金融卡實名登記、最多可提 供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補助等理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卡,有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申辦家庭代工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 子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一銀 帳戶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簡-38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復諭知上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刑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10日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時16分許,陳家民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生 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徵得陳家民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第29頁、第3 0頁、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巡邏車上,以『幹你 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 擊警員李力行生殖器」,更正及補充為「在巡邏車上,以『 幹你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行 生殖器,另在抵達派出所後,在所內對劉彥邦吐痰、吐口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49至6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後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遇事不思理性冷靜面 對,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即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吐痰、吐口水或拒絕配合調查而有 肢體拉扯、推擠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李 力行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相關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於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酒 醉站在路中咆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警員李力行及劉彥邦等人上前攔阻,並對鄭翰隆施以保護管 束處分,而將鄭翰隆帶至巡邏車上,鄭翰隆明知警員李力行 及劉彥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巡邏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辱 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 行生殖器,造成警員李力行受有陰莖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 、雙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鄭翰隆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力 行及劉彥邦執行公務,警員即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現行犯,依 法將鄭翰隆逮捕。 三、案經李力行、劉彥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飲酒攔計程車及路倒,否認侮辱、傷害警員,辯稱:「幹你娘」是口頭禪及不記得攻擊員警等語。 2 告訴人即警員李力行、劉彥邦之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李力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畫面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現場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並施強暴、傷害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另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惟觀諸職務報告、錄影畫面及譯文,被告係在巡 邏車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巡邏車內非 公開場所,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最相繩 ,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5081-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同向左 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 邊停車」應更正為「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卻疏未注意靠邊停車時 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敏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8頁),及應適用法條補 充「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黃啟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交易卷第38頁),並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9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9頁 )、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鴻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 途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133巷口時,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莊敏鴻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敏鴻 竟疏未注意黃啟泰之機車動態,而自後追撞黃啟泰,致黃啟 泰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敏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啟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㈢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黃啟泰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149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6、496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葉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 236、456、461、4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追加起訴書重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另 案被告張瑞顯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8%等語(偵卷一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5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560元(計 算式:提領金額共44萬5,000元*0.8%=3,560元),業經被告 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所得甚微 ,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僅係擔任集團中收水角色等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數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調 解成立(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無法達成協議),及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 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 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56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李相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 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鈺斐、曾信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曹哲文          劉奕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淨股)為數人共 犯ㄧ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張瑞顯(附表二張瑞顯提領部分,業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併案)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 入曹哲文、劉奕均、「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 李相穎「洗車」,李相穎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 瑋,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 、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 「車手」張瑞顯,待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與「收水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 「收水A」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 」之曹哲文,之後曹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劉 奕均則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本案葉 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同案張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 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 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 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附表ㄧ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 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群組通知,向被告被告李相穎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張瑞顯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有報酬之事實提領金額0.8%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受被告張瑞顯交付之提款卡執行「洗車」,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曹哲文,並收取被告曹哲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⑶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由被告劉奕均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有每天2000元之報酬,目前已有5萬元左右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111年9月中旬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三峽區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被告曹哲文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5 同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經被告葉上瑋邀請同案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持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葉上瑋則給予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虞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黃奕瑄、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之ATM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郭姿雨、魏春蓮之存摺明細。 ⑷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劉宇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樊德平、黃若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黃若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時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⑴證明同案被告張瑞顯持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上瑋向同案被告張瑞顯收取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奕均等4人與「李志 力」、「陳健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等4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 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詐騙不同告訴 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上 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等4人係與同案被告張瑞顯共同 犯罪,而同案被告張瑞顯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 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 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②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6,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①16,000元 ②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被同案告張瑞顯

2024-11-26

PCDM-113-金訴-127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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