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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 親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 來,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 痕,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 為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 無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 尚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 妥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 壓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 人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 並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 可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 年2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 評估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 二人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0

PCDV-113-護-71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護-707-2024111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輔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 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乙○○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節,固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勞工健檢報告1件為證,然經 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之 心神狀況,聲請人表示會提出本件聲請的原因是想要獨立, 其現住中和,自己住,並能正確回答其現住處地址及鑑定當 天日期;復經鑑定人鑑定後之結論與建議認:綜合以上所述 ,王員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從過往病史與個人 史來看,家人過去雖認為王員容易受人利用慫恿,加上不擅 於以言詞辯駁,以致更換工作頻仍,且不時出現不當金錢投 資或消費衍生之負債問題,然王員早年學業成就尚屬中上, 直至2年前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病症狀,且去年與今年兩度 於本院接受司法民事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王員 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未有明顯障礙情形,因此早期 金錢使用之方式難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然於2年前,王 員開始出現疑似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因欠缺病識感, 親屬亦未察覺其有異樣,目前王員尚未接受精神醫療。本次 鑑定中,王員隨會談進展,在仔細觀察下,清楚可見不斷出 現自語或自笑之表現,有明顯幻聽症狀,另有疑似被跟蹤、 被害或被議妄想。本次鑑定心理衡鑑中,雖如前所述,依標 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王員整體認知功能尚屬中下程度,然其 目前受幻聽症狀干擾。由於王員目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 未能接受精神醫療,從今日鑑定過程來看,王員在接受測驗 與回應鑑定醫師提問時,不時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測驗 表現,且會以精神病症狀詮釋現實生活事件,恐會造成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是故,王員因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 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 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為防止王員財產之逸散。故建議 仍維持為輔助之宣告為宜。本鑑定雖屬司法精神醫學之範疇 ,但基於醫學倫理中為病人行善之原則,仍於文末提供王員 未來治療處遇之建議:本次鑑定中觀察到王員有明顯精神病 症狀,精神病理學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表現,故目前暫時診 斷其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然因過去同住之手足與 王員關係衝突,近半年王員又獨居,未有人能貼近觀察王員 之生活詳情,目前尚難做出終局診斷。因此強烈建議應有親 屬未來陪同王員規律接受精神醫療,以透過長期追蹤確認診 斷,並給予適當治療,另方面在親屬更積極深入的觀察下, 以了解該精神疾病對王員整體生活功能之影響,若能清楚釐 清在完善治療後,精神疾病對王員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不 排除未來仍有可能做輔助宣告之撤銷或改定。鑑定結果:王 員因罹患「疑似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仍維 持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院 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 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輔宣-130-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因醫療及照顧費用不足,為相對人 之利益,並提供其更完善之生活及醫療保障,爰依法聲請准 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113 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 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院甫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林口房 地及附表土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時隔不到1個月就急於聲請變賣相 對人之土地,實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3-監宣-1472-2024111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 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所提訴 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 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家救-22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 00元,上開聲明合併應徵收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婚-578-202411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陳舊性中風併水腦, 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坐輪椅、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 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子女 甲○○、丙○○、丁○○、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戊○○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8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 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永和 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 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29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85 8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 1135167546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新北永社 字第11321782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國 四字第113130595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139650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 移署資字第1130082304號函等件為證。另甲○○查無在監在押 、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 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亡-10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街○○○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弟,失蹤人於民國79 年9月2日落水失蹤,聲請人雙親曾於81年、87年間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然因未黯法律,誤以為辦妥死亡宣告。現因政 府各機關來函通知,方知悉當年未完成死亡宣告程序,爰依 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向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臺北縣警察局失蹤人口報告表、板橋市華中里辦公處證明書 、丙○○於81年間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87年度家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 查無相關紀錄,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分 局函覆失蹤人乙○○已於民國99年2月25日由父親丙○○至本分 局大觀派出所報請死亡宣告撤尋等情,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板治 字第1133837566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3

PCDV-113-亡-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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