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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新中北路2段往華美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中北路2段14 6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復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於前開地點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5-NK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 新中北路2段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平,亦行至前 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伴隨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4年1月2日即 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復偵字第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 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2月19日,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18日桃檢亮精113復偵2字第114901907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19日為斷。查 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對 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 受理,惟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交易-17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行使掙脫正當防衛 根本無意傷害,何來扭打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彥凱(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為○○○○○○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被告兼告訴 人王信智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王彥凱與王信智,因工作上 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彥凱及王信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與 ○○街口附近停車格,發生肢體衝突,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 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攻擊王信智之頭部;王信智則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王彥凱之胸部及腹部,2人互相拉扯成傷,王信智 因此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彥凱 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王信智、王 彥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如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項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縱然准許上訴而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除徒增訟累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此與本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所指,就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雖予諭知不受理,但其訴追要件並未消滅,仍得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形,或法院認被告所為係屬軍事審判之範圍而諭知不受理,將使被告遭受軍事審判,更蒙不利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彥凱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 彥凱出具113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 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 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王信智雖以前詞為由提 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條件因告訴人王彥凱業已撤回告訴而確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被告王信智提起上訴,核非屬法律上 應准許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王信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另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 」、「貴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 南(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易〈應係審易 之誤載〉字第2002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結果聲明不服, 謹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 鈞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加害者承認,我提出之事實與賠 償,我才願意徹(應係撤字之誤)刑事訴訟」等語,似有就 王彥凱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原審檢 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並非本院權責範疇,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34-202502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訴之聲明、陳述暨上訴理由,均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 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瞿幸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後,於民 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5月25日宣判,而上 訴人即原告楊雅惠於同年6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判決、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94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蓋有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既於原審合議庭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原告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起訴,即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 準此,原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遽以提起本件上訴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 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2-附民上-71-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8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宴幟 凃甯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83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郁婷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9,134元(含勞工退休金52,683 元、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 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及慰撫金10萬元)。惟被 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 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 於原告勞工退休金損失之權利,並不及於被告短少給付之 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精神慰撫金,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工資等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準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6,451元(含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 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 、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損失費 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527元(計算式:5,290元×2/3=3,5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 算式:6,390元-3,52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未能成立,非屬強制調解事 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 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8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後補述:「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第 6行記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第10行記載:「111年5月 3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諭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16分許起至112年 8月21日14時51分許,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辱罵之訊息 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江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江承諭並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 悉該保護令內容。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臺南市後 壁區之乙○○,訊息內容多有:「說謊、貪財騙錢、討客兄、 骯髒垃圾、不要臉比妓女還不如、私吞紅包錢、偷賣金飾、 欠錢不還、乞丐家族、總有一天你們沈家會得到報應」等辱 罵乙○○及其親屬或精神侵害之言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檢察官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 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 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 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 承諭因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 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另犯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 達,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於11 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10月3日始告確定,然本案 撤銷緩起訴書業於113年8月20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 此有公告證明在卷可按,本署檢察官並係於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對被告再偵查起訴,綜合上述,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本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 自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其 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自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 1分許止,陸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2025-02-27

TNDM-114-簡-40-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瞿幸安 何長立 卓于詰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 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瞿幸安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楊雅惠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被告何長立、 卓于詰、吳胤儀、葉緹虹等4人,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或共 犯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 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訴,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判決。綜 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 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重附民-41-20250227-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 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 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 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 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 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 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 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 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 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 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 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 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 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 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 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 ,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 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 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 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 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 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 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 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 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 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 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 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 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 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 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 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 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 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 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 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 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 。」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 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 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 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 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 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 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 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 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 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 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 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 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 .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 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 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 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 ,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 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 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 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 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 ,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 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正 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 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地訴 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地訴-9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楷杰(年籍詳卷) 陳淑芬(年籍詳卷) 劉晏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全威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楷杰、陳淑芬、劉晏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5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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