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
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
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
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
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
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
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
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
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
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
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22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