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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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 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及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 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 ,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甲01為96年出生之 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01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3-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甲02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均責由法定代 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22時4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上。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煙火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 2人所為,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四、次按被移送人2人為本件非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即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 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8-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 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 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 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 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 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 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 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 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 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 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 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 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湘妮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原告,經原告將「劉淑婷」加入Line 好友後,「劉淑婷」向原告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原告操作云云,並要求原 告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 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 號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3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0號 原 告 蘇心婷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60-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蔡佳成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4-重小-270-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 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 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 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 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 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 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 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 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 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 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 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 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 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 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 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 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 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 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 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 、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 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 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 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 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 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 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 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 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 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 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 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 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 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 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 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 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 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 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 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 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 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 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 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 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 ,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 (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小-3273-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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