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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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戴龍寺 被 告 張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判決書起 7日內將莒光新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十之一文件及 財產移交予原告。觀之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文件其種類包括圖冊類 、名冊類、財務類、會議類、證照類、文書類、設備類、財產類 、規約類、業務類等類別之文書(詳見附證一),上開文件核屬 財產權,且價值無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補-2383-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慧珍(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視同上訴人陳慧珍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2-簡上-38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1,136萬4,44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萬9,549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據 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 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34、435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810元及1 3萬1,850元、面積分別為490.90平方公尺及1218.75平方公 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4及600/1000,本院參酌 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136萬4,445元 (計算式:121,810×490.90×1/4+131,850×1218.75×600/1,0 00=111,364,4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 萬9,54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90.90 121,810元 陳美芳:1/4 陳美香:1/4 陳美好:1/4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8.75 131,850元 陳美芳:75/1000 陳美香:75/1000 陳美好:250/1000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00/1000

2024-10-24

TCDV-113-補-217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海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學章 廖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79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7

TCDV-113-訴-2958-202410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 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 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次按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 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 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6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並未進行辯論程序,亦未通知再審相對人到庭或為訴訟行為 ,自無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況再審聲請人所 指摘者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鑫 堯已卸任乙節,應係原確定裁定製作裁判書時,誤列林鑫堯 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充其量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卸任事實及原確定裁定是否應予 更正之問題,然此問題,並未經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程序提 出聲請調查,與辯論程序終結前,就已存在並已為之聲明之 證據,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之情形,尚屬有 別,實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為合法之指摘。至於再審聲請人 以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資 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資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作為請求 給付管理費法律依據,已附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事 件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聲明系爭報備資料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請 求管理費之依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證據 聲明而未調查證據不合法,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等語,然所指摘未斟酌及調查 系爭報備資料者,仍屬針對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 之指摘,而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指摘,仍難認為再審聲請人 已就系爭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法定事由為 合法之指摘。 ㈢再審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 決之基礎拘束,應審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否合法 ,即應審酌系爭報備資料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再 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再審聲請狀提出聲明,而原確 定裁定並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聲明而未為調查,認原確定 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為參照,然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 字第330號裁定係以該事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認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 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 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而認為該案聲請人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作為其理由,要屬誤解法意。而本 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證據者,係指本院102年度小 上字116號確定判決,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解釋之 同法第498條得提請再審者,應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前之裁判,而非指該確定判決後之裁判甚明,乃 再審聲請人一再誤引該裁定意旨,作為其符合民事訴訟第49 7條規定之理由,要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6

TCDV-113-聲再-11-2024101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紀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紀培增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5

TCDV-112-重訴-420-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具有監察人 身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曾向聲請 人商借款項,聲請人分別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5月18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借予相對 人公司。嗣因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然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 清償借款,並未履行還款義務、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4日委任 會計師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即發現有諸 多缺失及疑點有待進一步詳查,乃要求於同年月25日再次查 核缺失表,並於當日將進行抄錄、複製簿冊。詎料,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竟通知於同年7月22日將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是否全面改選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目的 ,顯然係為了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並於同年7月22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有親屬關係之股東游嘉尉為新任 監察人,並在同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此 舉顯係為規避之後出售不動產時監察人之監察權,且如順利 出售不動產,亦可輕易將買賣價金隱匿或移轉,使聲請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雖不爭執前開 借款金額,然於訴訟中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在規避 認諾判決之要件。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之公司帳上現 金高達8,238萬2,860元,實已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借款1,200 萬元,卻一再稱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 地,益證相對人係為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是以相對人一再 推託,顯無還款誠意,又有前開刻意規避、隱匿財產之行為 ,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為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詎相 對人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催告還款,相對人仍拒絕 清償,尚積欠借款1,200萬元,而提起本訴求償等情,據提 銀行匯款回條、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存證信函、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無還款意願,且刻 意改選監察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往來 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監察人聲明書、相對人公司113年度 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 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不動產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銀行存款 幣別匯總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為證。惟該等催告紀錄, 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清 償,然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以作 為籌措清償款項之用,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況聲 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 萬2,860元,其資產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200萬元債權,若 相對人再行處分前揭廠房及土地,相對人所持有之現金數額 ,將更遠高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金額,無從認為相對人既 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解任其監察人資格,係 為規避監察人實施監察權,屬權利濫用,且公司簿冊有諸多 缺失,亦待釐清等語,惟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4日以監察人 身分初步查核公司帳冊,並將下次查核時間提前於同年月22 日,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之董事會議即已將近期召開臨 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全面改選監察人提請決議(見本院卷 第57液),則早於聲請人查核簿冊發現缺失前,相對人即已 欲全面改選監察人,實非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借款訴訟而臨 時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定,且是否改選監察人核屬公司內部 經營問題,聲請人現在雖不具備監察人身份,仍具有股東資 格,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仍得行使股東權,諸如查閱公司簿 冊、聲請選任檢查人,甚至公司董事若確有違法失職之處, 若致其權利受損,尚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無救濟機制, 自無以前開聲請人主張,逕謂相對人因此將陷於無資力,並 有隱匿資產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事後補充:相對人於113年3 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萬元2,860元,於其催告還款 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當足以清償其借款乙節,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公司營運本需資金運用,縱使公司帳上有資金,仍 有可能供營運之所需,然該等資金於聲請人催告期間,是否 均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並無法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得知, 是聲請人單以其催告期間相對人均無重大支出,及相對人辯 稱短期間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推論相對人 隱匿現金資產,實非無疑。而相對人係表示若欲清償積欠聲 請人之債務,出賣公司不動產償債,其意乃需出賣公司不動 產換取現金來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與聲請人所推論相 對人欲移轉財產,所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意旨顯 有未合,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前揭主 張無從釋明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且就本院所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返還借款訴訟中, 相對人就兩造間確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清償,然須待處分廠房及土地後始能給付,自 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而消極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 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全-11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紀文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連錦明 黃曾玉美 黃炎重 黃麗娟 黃麗淑 李秋雲(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仕凱(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鈺錡(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 、黃鈺錡、黃雯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錦明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告黃曾玉美、黃 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黃炎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 年7月4日死亡),則其所遺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李秋雲、 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所承繼,並經其繼承人於113年8月 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繕本交 予原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 龍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龍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發覺黃龍雄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1 年12月26日死亡,而黃龍雄之繼承人之一黃炎生亦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遂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 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 琳(下稱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數貞、紀硯翔於89年1月21日向 黃龍雄借款2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龍雄, 以擔保原告等3人對黃龍雄之借款債務,嗣原告等3人已如數 清償借款,則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消滅上從屬性,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原告 與紀硯翔於90年6月13日向被告連錦明借款108萬元,並以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3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連錦明,以擔保原告與紀硯翔 對連錦明之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2日,嗣 原告與紀硯翔已清償前開借款,則為連錦明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亦無從存在,應予塗銷。縱 認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則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皆 已罹於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亦未實行抵押權,則 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塗銷。而黃龍雄已於111年12月26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繼, 爰對黃龍雄之繼承人,即黃曾玉美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則以:原告既認債權已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 請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所有衍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炎重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皆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沒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辦理相 關塗銷程序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 償,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且經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 、黃雯琳、黃炎重對於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清 償已不存在等情表示不爭執,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亦 表示同意,又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附表 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亦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亦應予以塗銷之情,同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連錦明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應視同 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是以前開抵押權設定既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依附,原告 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黃 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連 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黃炎重辯以:原告既認債權不存在,實無提起本訴訟之必 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該原告自行負擔 相關程序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 請求既附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相關衍生之程序費 用等條件,且希望原告自行辦理,而無協同原告前往辦理塗 銷抵押權之意,則黃炎重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 為訴訟上之認諾,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黃炎重請求原告自 行負擔全數訴訟費用方法,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資料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89年1月27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08950號 ⒊權利人:黃龍雄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⒍存續期間:89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柯數貞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90年6月21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49860號 ⒊權利人:連錦明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⒍存續期間:90年6月13日至90年8月13日 ⒎清償日期:90年8月12日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024-10-11

TCDV-113-訴-19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 ○○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 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 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 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 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 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 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 然,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 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 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 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 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 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 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 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 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 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 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 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 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 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 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 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 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 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 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 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惟 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 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 入使用,使用迄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 ,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 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 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 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 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 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 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 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 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 ,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 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 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 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 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 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 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 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 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 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 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 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 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 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 ,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 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 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 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 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

2024-10-11

TCDV-111-訴-315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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