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
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
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
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
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
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
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
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
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
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
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
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
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
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
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
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
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
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
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
,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
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
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
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
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
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
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
(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
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
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
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
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
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
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
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
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
(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
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
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
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
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
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
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
,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
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
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
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
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
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
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
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
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
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
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
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
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45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