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 0巷00號住宅外,徒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 手伸入陽台內竊取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4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徒步至同上址住宅外,徒 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手伸入陽台內竊取 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徒手踰越該陽台設置之窗戶後, 竊取掛晾在陽台內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2次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 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內衣共5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282-202412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0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0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0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原易-64-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6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 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 所犯為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編號6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件其餘各編號所犯則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 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固具狀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 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 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 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法院無從逾越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 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至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491-202412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5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8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原易-6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等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等罪,共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前科表),及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庭所述教育、健康、家庭、健康情狀 與其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有期徒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易字 第1359號 李政益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易字 第1418號 李政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審易字 第205號 李政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李政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金訴字 第115號 李政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部分 ,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㈤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侵訴字 第69號 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024-12-23

KSDM-113-聲-231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定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定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所生危害輕重、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 併共計14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13年4月,僅酌減8月,相較 其他案件所酌減之情形,稍嫌過重。又抗告人所犯多屬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接近,僅因起訴、判決之時間不 同而有眾多案件。再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4 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係在監執行,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第164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予抗 告人以書狀表達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抗告人之權益 影響甚大。現抗告人已徹底悔悟,請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法規範政策等,以及抗告人長 年無法陪伴在家人身邊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經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 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 5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又原審法院已敘明 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具有相當差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 及身體健康法益,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 起意犯案而不知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 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 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15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然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 62至65、69至70頁),其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又與其 餘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傷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其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11至14、16至18所示竊盜罪,所竊 取之物品種類繁多(車牌、電纜線、銅線、農用中耕機、小 貨車、大貨車、堆高機、鐵板等),且除徒手竊取外,或有 攜帶兇器犯之、或有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或有毀越安全設備 、毀壞牆垣、逾越窗戶等加重竊盜之情形(見桃園地檢署執 行卷宗各該判決),其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 。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5罪所處之刑,及編 號15至22所示8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11至14 、18、19至22所為,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警 查獲(108年8月29日)後所犯,復多次以懸掛他人車牌或偽 造車牌犯案,以躲避追查等情,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 念,更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 抗告人所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第1647號案件,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抗告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侵害其權益可言。 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 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58-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達軒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0○○○○○○○)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達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達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所 示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件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附件編號1、3所犯均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 號2所犯為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4所犯為竊盜罪,附件編號 5所犯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 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 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聲-493-202412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萬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國勤、王宥媛、陳 品姍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 入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以被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採樣棉棒1件,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 2 黑色手提袋1個 3 黃金項鍊1條 4 灰色床單1條 5 現金2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6號   被   告 楊順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21分許,自鍾國勤 、王宥媛、陳品姍所共同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建物後牆攀爬鐵窗後進入上址窗戶(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拉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內鍾國勤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800元、黑色手提袋1個( 價值150元)、王宥媛所有之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陳 品姍所有之灰色床單1條(價值1,000元)、現金250元等物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嗣經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發覺 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國勤、王宥媛、陳品姍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易-3060-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2、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月30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2月5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廖振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俊雄負責管理之 資源回收站(在鐵皮屋內,四週有圍籬、建物圍住而成封閉 狀態,設有大門、側門供出入,但夜間上鎖),趁夜間無人 在該回收站之際,從回收站鐵皮屋的廚房破掉的窗戶攀越進 入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收電線,得手後打 包成6袋,再從回收場室內開門將所竊之物放在手推車上推 到外面,再以機車分趟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從廚房破掉的窗戶 攀越進入)進入上址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 收電線、廢鋁,並分裝成2袋以機車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6 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MHD-1655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6張、承辦警員陳宗翰於113年9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回 收場四週封閉,設有鐵門大門及側門供人、車出入,夜間則 上鎖)及上述回收場地圖、內外環境照片(包括廚房破窗處)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窗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變賣後所得1600元),並未歸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20

PTDM-113-易-103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