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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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 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 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 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 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 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 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執行 完畢日為112年9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曾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 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   1120075692號函評估其自112年4月16日起必須完成3個月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21日 均無故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乙○○於112年6月 20日至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11月3日以中市衛字第1120146987號函建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12年   11月1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進行裁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乙○○於113年1月7日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然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知悉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後需進行3個月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忘記有沒有接到函文等語。惟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 心字第1130009958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6000009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409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480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090061433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家防護字第1090010098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21814號函、本署中檢增閏109偵   19198字第1099122744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474號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63970號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76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8008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1426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 家防字第1100112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001406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00020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0982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1588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69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1011775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53799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21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 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033467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114976號函及送達證 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臺中市政府府授 衛心字第112026788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 市衛心字第112014119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12002285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1201469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2015886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本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26

TCDM-113-簡-178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841號 函通知自112年3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甲○○自113年3月7日起未依上函通知規定按時出 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74094號 函對其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16日、6 月6日、6月20日、7月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致屆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並有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384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094號函及出席 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及家庭狀況,科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 請部分(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 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第3項規定「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準此而言,倘受刑人係因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 中之1款或數款事項,以有效降低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而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虞,故除法院於裁定理由 中敘明受刑人已顯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外,法院於裁定犯上 開罪刑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未為上開受刑人應遵守 事項之裁定,顯有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檢察官因本件受刑人鄭文凱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系爭條文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其 就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合法而予准許。至 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系爭條文所列事 項部分,則認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載事項 ,似僅受刑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與系爭條 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無涉,尚無從審酌,因認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無據,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四:「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五:「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 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同條第2項評估及 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 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是以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犯該條第1項之罪之受刑 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如認為受刑人有遵守系爭條文第 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 議,供法院於裁定時審酌,而法院則應綜合各項資料,先行 判斷有無必要命受刑人遵守上開事項,倘經判斷受刑人非顯 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但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 建議有未盡之處時,即應命其釋明或補正,而非逕予駁回。 ㈡卷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書僅稱,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其對處遇計畫 之建議,已有未足之處。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提出之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函文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 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 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1.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3.量表STATIC-99: 中低、4.量表MnSOST-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 議書」亦載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 法為「1.去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2.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 人精進廚藝,避免看A片;3.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4.有 不當的性遐想時要想後果。」(見原審卷第397頁)。倘上 開資料均屬無誤,則本件受刑人似非顯無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 (至少有遵守第1款事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 或令抗告人釋明或補正,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無 據而予駁回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 發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9750號函、113年4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9 50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 函通知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7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應至亞東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 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 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 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1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50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下 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9173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95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 應於113年5月13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 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 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414號函,通知其應 於113年2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上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315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 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4636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 月26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0-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 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 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 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 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 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 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 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 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 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 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 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 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 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 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 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 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 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 )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 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 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 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 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 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 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 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 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 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 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 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 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 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 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 、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 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 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 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詎乙○○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8時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 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 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茲認為本案應移併 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 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 上開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 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8月3、17日再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仍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 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處遇課程,嗣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3、17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被告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出席113年8月3、17日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被告 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故僅論以一罪;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3

KSDM-113-簡-335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 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 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27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170819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未依規定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伊知悉依照法院判決,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9 日高市衛社家防字第 1093588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44800 號函暨函附之109年6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1.證明被告因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 109年 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故未能完成相關課程。 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0年12月9 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81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5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 1.證明被告入監服刑獲假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0年12 月間,重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相關通知由被告母親代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700號函、111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0819200號裁處書 1.被告未前往參加課程,並以工作因素為由請假後,後續仍未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10,000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知命甲○○應自112年2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宇 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課程,其無正當理由 缺席處遇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至上開治療 所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嗣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0日 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知甲○○應於112年4月29日8 時30分至上開治療所報到及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 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242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君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 仍不履行;然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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