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手集團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陳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第20089號、 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 第1707號、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関宇 志罪刑部分,均撤銷。 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 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関宇志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 、25、26、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関宇志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関宇志【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 欸」、「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 」、「$」】為黃○○【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 黃○○、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得華」)、B○○(飛機軟 體暱稱為「麥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 李○宏【飛機軟體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另有D○○(飛機軟體暱稱為「財財」)(関宇志以外之其 他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 二、関宇志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下述少年李○宏外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運作模 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関宇志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交付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 手頭),嗣関宇志招募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黃○○ 招募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D○○亦於112 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 己○○、B○○、D○○,及少年李○宏均擔任車手角色,依関宇志 及「弘」之指示,持関宇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 。 三、関宇志、黃○○、己○○、B○○、D○○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依関宇志、「弘」之指示, 於指定之時間,持関宇志所交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 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並有少年李○宏之參 與)。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己○○、B○ ○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場在垃圾桶內扣 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43張、蘋果手機 3支(黃○○、己○○、B○○各1支),復在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紙鈔7張、1萬6, 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関宇志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 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否以被告配偶之身分 ,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應以提起上訴時是否具此身分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之前配偶(下稱上 訴人)申○○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112年12月29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申○○113年1月16日刑事上 訴聲明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27頁)。又上訴人申○○與被告 係於113年4月22日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上訴人申○○ 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依 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申○○之上 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431頁至第4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申○○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25 頁),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其辯護人及上訴人申○○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車 手頭,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至第234頁、第42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D○○均坦承所有起訴犯罪事實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頁)及少年李○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65頁至第276頁、原審本訴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而附表 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供述證 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是否你有揪己○○、少年李○宏他們 2人一起來做這份工作?)我有提到過,他們有說要試試看 ,(除了己○○、少年李○宏外,你是否還有找別人做此份工 作?)找黃○○、B○○等語明確(見追加偵卷三第201頁),足 見同案被告黃○○、B○○、己○○、少年李○宏等人之所以會加入 此詐騙集團,均與被告有關。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含被告招募同案被 告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案被 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 坦認不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 6頁、卷二第40頁、第60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你會加入這個群組是因為「弘」,還是因為你 哥哥?)都有,我進去時,我哥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去 領款需要提款卡,這些提款卡都誰提供的?)「弘」與被告 ,(在整個飛機群組裡面,都是誰在發號司令?)「弘」跟 我哥哥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 B○○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你為何會加入此詐騙集團?)黃○ ○介紹我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94頁);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被告都有找我說加入詐騙集 團這件事,我跟黃○○比較熟,是同學、朋友及同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少年李○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答:「我沒有常在擔任車手,我是黃○○拉進來 的」,這段是否正確?」對,我去問他,我說我要加入等語 (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胞弟即同案被告 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開認定相左之證述,應係在迴護 其兄長即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辯稱並無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李○宏證稱:知道被告係黃○○的哥哥 ,見過1、2次(見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李○宏係因同案被告黃○○之招募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又少年李○宏係94年7月 間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 間發生時,已即將年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 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 歲之少年李○宏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一定知悉少年李○宏 之年紀,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 少年之主張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又依同案被告己○○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2年4月 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被告,2人通訊 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同案被告己○○問:「哥晚點可 以上班嗎」等語後,被告即答稱:「沒有」、「禮拜三」等 語。❷同案被告己○○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 」等語後,被告先以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 也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同案被告己○○問: 「老哥你起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被告答稱:「 好」、「12點到會館」等語。❹同案被告己○○向被告告知: 「老哥我到囉」、「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 語。❺同案被告己○○稱:「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 油:1000=1700」、「汽車旅館:600」等語後,被告答稱: 「總數給我」等語,同案被告己○○即稱:「2300」等語,有 同案被告己○○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681至685頁)。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❶ 詢問被告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去當 車手(見原審本訴卷二第26頁);又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問被告何時可以上班,被告負責 我的報酬;我是負責領錢的,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 我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我酬勞, 如果我和少年李○宏一起去領錢,被告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 少年李○宏,領到的錢回來再交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6頁、第442頁)。顯見 同案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需 俟被告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交 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被告請款,車手領錢的提款卡是向被 告領取,車手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 再發給酬勞。  ⒋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 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 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且負責將領錢的提款卡交與車手,車手提領成功 後,被告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並交付報酬與 車手,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車手頭之角色甚明 。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黃○○、B○○、D○○、少年李○宏、暱稱「 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 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 一至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 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行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即同案被告黃○○加 入,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 係之同案被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同案被告D○○先 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或自己、 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 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含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應暱稱「荔枝」、 「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 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定 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縱 」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 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弘」 即「順風順水」、「荔枝」、有參與各自犯行之同案被告黃 ○○、己○○、B○○、D○○(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 另與少年李○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 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 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共27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認定被告並不知少年李○宏之年紀,業如前述,因此,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 行,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李○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 載犯行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告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見追加偵卷三第206頁,原審 追加一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與 審酌,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㈧、⒉),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2 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下而為 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被告及上訴人申○○仍執前詞上訴否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6、24、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掩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否認有指揮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並考量被告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被告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 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㈡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犯罪所得應不會低於同案被告己○○,故以同案被告己 ○○每日犯罪所得38,000元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被 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 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共7日,其 中112年4月20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 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 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 、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4 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112年5月1日有1次 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所載犯行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 50元(38,0008=4,750);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 0);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 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11 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每 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2 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 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 號5至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 );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8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3、4、8、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如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6 、23至26、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 成立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因尚未為給付,故本院認仍應先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本訴卷㈠第165頁至第 167頁、追加偵三卷第45頁、原審本訴卷㈡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 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與沒收部分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本院審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及 上訴人申○○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 6,及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為被告認罪之表示,就本案 之沒收部分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頁 至第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 輕云云,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編號序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編號序則不予列出;金額單 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E○○ 於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註冊帳號平臺致電E○○,佯稱註冊賣家帳號需輸入個資,與銀行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沖正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506 49,988 112/04/20 1506 40,988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20 1501 20,000 112/04/20 1502 10,000 112/04/20 1506 20,000 112/04/20 1507 20,000 112/04/20 1508 1,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112/04/20 1539 26,123 112/04/00 0000 00,000 2 癸○○ 於112年4月20日16時37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637 29,998 112/04/20 1637 1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戌○○ 於112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蝦皮購物有新規範,賣家與銀行端需要金流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715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4 辰○○ 於112年4月20日19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0000 000,107 112/04/20 2026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5 宙○○ 於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網路購物需身分與帳戶核實,輸入密碼開啟實名認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35 42,015 112/04/20 2056 20,005 112/04/20 2057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宇○○ 於112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公司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宇○○,佯稱信用卡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52 49,989 112/04/20 2056 49,989 112/04/20 2059 9,998 112/04/20 2100 9,998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0 2101 9,998 112/04/20 2102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7 未○○ 於112年4月20日19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未○○,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帳戶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107 19,987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天○○ 於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定期扣款,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進行分期付款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547 49,989 112/04/22 1553 12,945 112/04/22 1554 30,000 112/04/22 1555 2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9 午○○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購買交易程序出錯,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608 27,123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於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小姐」、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臉書網站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避免遭盜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559 49,989 112/04/23 1554 49,989 (應更正 為49,988 ) 112/04/23 1601 5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金管會的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開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36 99,981 112/04/23 1633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壬○○ 於112年4月23日16時0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番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遭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45 2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地○ 於112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客服人員、臺中商銀專員致電地○,佯稱公司電腦因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單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並將受損金融卡晶片寄存,銀行會派人回收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ZZZZ; 0000&ZZZZ; 000 &ZZZZ; 002/04/23/ 1655 14,123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 於112年4月23日17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網路錯誤設定成為會員資格,每月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37 29,985 112/04/23 1746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於112年4月23日15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員工、銀行人員致電寅○○,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50 49,986 112/04/23 1751 41,500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丑○○ 於112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丑○○,佯稱店家操作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821 24,123 112/04/23 1822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卯○○ 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8 1850 49,987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 於112年4月2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系統無法付款,要認證身分,作為回報給金管會的密碼,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1957 88,101 112/04/29 2001 49,985 112/04/29 2003 12,001 112/04/29 2003 60,000 112/04/29 2004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辛○○ 於112年4月29日20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OB顏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誤將會員資格升級,有誤刷紀錄,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0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甲○○ 於112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會記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甲○○,佯稱客戶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由金管會接管帳戶,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9 49,989 (應更正為00000) 000/04/00 0000 00,989 112/04/29 2025 50,000 112/04/29 2027 5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29 2304 29,985 112/4/29 2314 29,000 112/4/00 0000 00,988 112/4/00 0000 00,989 (併辦) 112/4/29 2257 60,000 112/4/29 2258 4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日期 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巳○○ 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巳○○,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開通授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權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0 1757 36,985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2 C○○ 於112年4月23日13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C○○,佯稱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3 0000 000,002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23 1625 78,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違反社團守則將停止權限,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權限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251 49,983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於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320 49,990 112/4/28 2322 49,991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30 20,123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於112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致電戊○○,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賣家需升級金流保證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獲得升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19 49,091 112/4/30 1724 29,982 112/4/30 175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30 1753 19,000 112/4/00 0000 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子○○ 於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子○○,佯稱因賣家簽署協議未通過,無法順利下標,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得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 0004 99,985 112/5/1 0016 6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1 0005 49,985 112/5/1 0018 60,000 112/5/1 0018 30,000 附表三:(略) 附表四:(略) 附表五(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序與原判決附表 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附表序則不予列出)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人 扣押資料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己○○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黃○○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B○○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D○○ 警四卷第63至71頁 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宋政德 警四卷第63至71頁 6 ①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②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被告 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附表甲(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供述證據) 附表一: 1.E○○之指述(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2.癸○○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3.戌○○之指述(警一卷第303至309頁) 4.辰○○之指述(警一卷第335至337頁) 5.宙○○之指述(警一卷第351至363頁) 6.宇○○之指述(警一卷第397至403頁) 7.未○○之指述(警一卷第417至421頁) 8.天○○之指述(警一卷第429至433頁) 9.午○○之指述(警一卷第443至447頁) 10.乙○○之指述(警一卷第461至465頁) 11.庚○○之指述(警一卷第479至485頁) 12.壬○○之指述(警一卷第493至497頁) 13.地○之指述(警一卷第505至511頁) 14.酉○○之指述(警一卷第521至525頁) 15.寅○○之指述(警一卷第541至545頁、第545反面至549頁) 16.丑○○之指述(警一卷第567至569頁) 17.鄭羽芸之指述(警三卷第253至255頁) 18.蕭郁慈之指述(警三卷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77頁) 19.陳湘緹之指述(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20.陳政圓之指述(警三卷第305至307頁) 21.吳承釗之指述(警三卷第325至331頁) 22.林陳盛之指述(警三卷第359至363頁) 23.卯○○之指述(警一卷第583至589頁) 24.亥○○之指述(警一卷第601至603頁) 25.辛○○之指述(警一卷第629至633頁) 26.甲○○之指述(警一卷第643至647頁) 附表二: 1.巳○○之指述(追加警卷二第21至22頁) 2.C○○之指述(追加警卷三第7頁正反面) 3.丁○○之指述(追加警卷四第23至25頁) 4.丙○○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21至22頁) 5.A○○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25至29頁) 6.戊○○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47至55頁、第57至58頁) 7.子○○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67至69頁) 附表乙(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非供述證據) 1.己○○、黃○○、B○○之扣案蘋果手機擷取內容各1份(警一卷第677至695頁)。 2.己○○與女友提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動、工作薪資等Line對話紀錄20張(警一卷第697至715頁)。 3.黃○○與関宇志之WeChat對話紀錄、関宇志 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1至733頁)。 4.黃○○telegram、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5至737頁)。 5.B○○telegram及WeChat之ID及暱稱「麥當勞」、B○○與関宇志之WeChat及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警一卷第739至747頁)。 6.関宇志於telegram及WeChat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通訊錄6紙(追加警卷一第169至177頁)。 7.D○○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13張(警三卷第377至387頁) 8.宋政德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48張(警三卷第389至431頁) ◆提領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1.己○○、黃○○、B○○、D○○、関宇志提領款項一覽表 (含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01至506頁)。 2.D○○、宋政德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犯罪工具及所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及金融卡等現場照片13張(警四卷第73至85頁)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外觀及交貨便貨態追蹤等照片29張(警四卷第137至149頁) 4.112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8張(追加警卷二第13至16頁) 5.112年4月2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追加警卷三第32至35頁) 6.112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  辨識系統照片(追加警卷四第19至21頁) 7.112年4月28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追加警卷五第15至17頁) 8.112年4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併辦警卷第31頁) 9.112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追加警卷七第15至21頁) 10.112年5月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九第9   至10頁) 11.112年5月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十第   13頁) 12.112年5月9、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   八第43頁、第51至55頁) 13.112年4月1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関宇志)(追加   一院卷第101頁) ◆被害人報案資料 1.(附表一編號1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金流表(警二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 2.(附表一編號2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7至301頁) 3.(附表一編號3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9頁) 4.(附表一編號4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339頁、第345至349頁) 5.(附表一編號5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83頁、第393至395頁) 6.(附表一編號6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09至415頁) 7.(附表一編號7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3至427頁) 8.(附表一編號8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5至441頁) 9.(附表一編號9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9頁、第457至459頁) 10.(附表一編號10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1頁、第475至477頁) 11.(附表一編號11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7至491頁) 12.(附表一編號12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9至503頁) 13.(附表一編號13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3至519頁) 14.(附表一編號14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7至531頁) 15.(附表一編號15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1至555頁反面) 16.(附表一編號16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17.(附表一編號17鄭羽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8.(附表一編號18蕭郁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19.(附表一編號19陳湘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3至303頁) 20.(附表一編號20陳政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 21.(附表一編號21吳承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5頁) 22.(附表一編號22林陳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65至371頁) 23.(附表一編號23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1至595頁) 24.(附表一編號24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3至615頁)、(警二卷第163頁正反面) 25.(附表一編號25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5頁、第641頁) 26.(附表一編號26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49至655頁) 27.(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追加警卷二第23至30頁) 2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追加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8至25頁) 29.(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追加警卷五第53至61頁) 30.(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追加警卷五第23至41頁) 3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七第31至43頁) 3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七第59至68頁) 33.(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追加警卷五第71至99頁) ◆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人頭帳戶「謝聰智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1頁) 2.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3頁) 3.人頭帳戶「路忠翰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5頁) 4.人頭帳戶「李紹維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7頁) 5.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9頁】、同【警二卷第53頁】 6.人頭帳戶「曾德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0、12、1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1頁) 7.人頭帳戶「王新村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3頁) 8.人頭帳戶「賴奕穎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4、15、1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5頁) 9.人頭帳戶「田勇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7、18、1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39頁) 1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9、20、2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3頁) 11.人頭帳戶「詹明和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19、2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5頁) 12.人頭帳戶「洪志強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7頁) 13.人頭帳戶「許志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1頁) 14.人頭帳戶「王宸瑋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5、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3頁) 15.人頭帳戶「王靜慧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六第11頁)、(併辦偵卷第51頁) 16.人頭帳戶「陳品蓁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   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三第31頁) 17.人頭帳戶「蔡宗城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四第7頁) ◆搜索、扣押筆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B○○、黃○○)(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9: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警一卷第211至2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9日(5:55起)搜索筆錄(己○○)(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1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1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77至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4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91至103頁) ◆搜索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1號)(関恆緯、関坤耀、B○○)(警一卷第19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2號)(警一卷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2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63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3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89頁) 附表丙(卷目索引) ※本案:112金訴809 / 112偵14253等,共13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928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83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01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略)」。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略)」。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一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71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一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二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二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訴卷㈠」。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訴卷㈡」。  ※追加一案:112金訴970 / 112偵22007等,共18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4615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5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1086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9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追加警卷六」。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8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七」。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三」。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㈠】,簡稱「追加一院卷㈠」。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㈡】,簡稱「追加一院卷㈡」。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6-2024102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 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加入由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 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另李秉寰就蔣徐領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 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智君擔任車手頭 ,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予車手,戴康旭 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智君、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 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 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依古智君、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 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 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古智君、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古智君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O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O路租 屋處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4,000元予鄭弘鑫, 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鄭弘鑫一同至板 橋高鐵站待命;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 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 徐領花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蔣徐領花聽聞某男子 之哀嚎聲,致蔣徐領花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 措150萬元款項;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蔣徐領花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蔣徐領花拿取150萬元後 再轉交鄭弘鑫,然因蔣徐領花之家屬查悉蔣徐領花遭人詐騙 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蔣徐 領花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 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 太郎、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100頁),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戴康旭,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 ,李秉寰、鄭弘鑫、許○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李○翰我沒有很熟,是戴康旭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10 月間,古誌翔、戴康旭、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還有一 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 清楚鄭弘鑫、李秉寰為何說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 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不曾收過李秉寰、李○翰等人交 付的款項,我只有跟戴康旭拿過(錢),戴康旭叫我轉交30 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O路224號, 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許太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其子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110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 所得轉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於 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 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13至115 、241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許太郎提 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偵40064卷第15 至1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蔣徐領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子蔣德才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李秉寰於110年7月26日1 4、15時許前往告訴人蔣徐領花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0萬 元後再轉交鄭弘鑫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秉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王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李秉 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偵26 346卷第21至24頁、偵45466卷第121至123頁、他7171卷第27 至33、37至43、71至75、115至117、153至161、171至175、 211至212、221至227、原審訴985卷第28、106、113、117, 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76至286、292至293頁),且有李秉寰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李秉寰 為警當場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141元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26346卷第51至59頁、偵45466卷第33頁、偵11757卷第2 03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於偵訊時證稱:戴康旭、被告在詐騙 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 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 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被告;我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被告、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 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 戴康旭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 翰、鄭弘鑫等人等語(見他7171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 111年6月1日證稱:被告、戴康旭在集團裡是負責指揮的工 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騙行為都是被告、 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 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 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 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 440卷一第276至286頁);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證稱:我於 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O路租屋處,是戴康旭、被告叫我在 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 在該處待命;被告有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 我;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 305至308、310、312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等人 ,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110年6 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 康旭;我與戴康旭、被告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等語(見偵字 第45466卷第237至243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於110年6 月1日陪李秉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許太郎 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 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4頁)。  ⒊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訊及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 茶」、「小虎」、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鄭弘鑫、 李秉寰、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 與戴康旭、被告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偵45466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300至301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9日證稱: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 車手職務,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茶」、李秉 寰、鄭弘鑫、李○翰、我,戴康旭、被告、「綠茶」是車手 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拿取的贓 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夏天時,被告 有指示我、李秉寰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李秉寰 ,也有在大O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像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所 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 第319至323、3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左右與 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騙我們說 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戴康旭跟被告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潤我不清楚,都是戴 康旭跟被告在計算;被告是負責收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等 語(見他7171卷第223至225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康旭,剛開始沒什麼事, 後來被叫去做車手;被告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原審金訴44 0卷一第287至288頁);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證稱:我有去 過大O路租屋處,李○翰、許○晟、被告、李秉寰、戴康旭, 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裡出沒;第一次被告或戴康旭叫 李秉寰或李○翰去顧人或收包裹,回來後李秉寰或李○翰告訴 我們是去當車手,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工 作内容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許○晟、李○均、 李○翰、李秉寰、綽號「小黑」之人;戴康旭、被告及「小 黑」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都是面交車 手,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被告跟他一起管理,我有 看過被告把錢交給戴康旭,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們;其他面 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兩人一組,到上 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自稱是檢察官,我們 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 」,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 ,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 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會直接到戴康旭或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 他們,最後再回到大O路據點由戴康旭及被告發放薪資;我 於110年7、8月間在大O路224號5樓有看過被告發錢給李秉寰 ,金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4、205、 207至209頁)。  ⒌互核證人李秉寰、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許太郎取得150萬 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再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均一致證稱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派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 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曾發放款項予李秉寰等語,而證人 李秉寰明確指稱其有受被告與戴康旭指示為本案110年6月1 日、7月26日之詐欺犯行,亦有證人許○晟所證稱:李秉寰有 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做事等語可佐。衡以李 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 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或必要,是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 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所自承:大O路租屋處是我承租,我都 待在該處;我推測戴康旭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我在OO路000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 弘鑫、李○鈞、李○翰,我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 時戴康旭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 1萬至2萬元;我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我曾受戴康 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O路租屋處轉交給「綠茶」 等語(見偵緝1091卷第40至41頁、偵11757卷第36至37頁) ,是被告既知悉戴康旭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 多次目睹戴康旭在大O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予車手, 實難認其就戴康旭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 人之不法所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所承租之大O路租屋 處既為戴康旭、「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收取款項之 據點,該大O路租屋處又為被告所承租,被告始終又在該處 活動,亦據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證稱有見被告有收 受或轉交金錢之舉,且李秉寰更明確證稱110年月1日、7月2 6日有受被告指示前往收錢,足見大O路租屋處係為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等人活動之據點,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1日、7月26 日擔任指派該次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並為收取贓項、分派 報酬之角色。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戴 康旭、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 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殆屬無疑。 (四)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太郎,許 太郎即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寰,李秉寰與李○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戴康旭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李秉寰、鄭弘鑫、 李○翰、許○晟等人之供、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 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外,李秉寰、 鄭弘鑫、李○翰為受被告、戴康旭管理、指派之車手,車手 可取得工作機專為取款、交款聯繫之用,並以2人1組之方式 向被害人取款後,層層轉交予上層,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告訴人 許太郎、蔣徐領花2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 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 蔣徐領花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有與少年李○翰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然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 定「滿18歲為成年」,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併 予敘明。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 ,又如認定被告有罪,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 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 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 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 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 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寰為 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附表編號2所示鄭弘鑫所持用未據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且李秉寰上開扣案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惟依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復就上開未扣案鄭弘鑫 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⒉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告訴人許太郎所交付李秉寰之150萬,再轉交予戴康旭等人 後,復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據李秉寰陳明其報酬係收取告訴人許太郎150萬元,轉交 予戴康旭時,分得5萬元(見偵45466卷第38至39頁),同行 之李○翰則陳稱其當場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 462頁),再被告、戴康旭固均否認犯罪,然衡酌其等在本 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 ,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高於被告李秉寰,是本院認被 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李秉寰 ,自應就被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5萬元。是被告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惟 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 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 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再超額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亦應扣除共犯自洗錢財物中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據此,就經扣除李秉寰、戴康旭犯罪所得後,洗錢財 物140萬元(其中含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 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瑞杏,誆稱告訴人劉瑞杏110年5 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 告訴人劉瑞杏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 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 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交付現金2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鄭弘鑫取得款項後, 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 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 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 ,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 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 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 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 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 元合計26萬元,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 繫工具,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玉英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 被告或戴康旭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康旭、 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 、徐玉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指揮鄭弘鑫,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  ⒈告訴人劉瑞杏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同案 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於警詢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少年李○鈞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偵45466卷第95至9 7、427至431、439至440、偵11757卷第51、59至62頁、竹檢 少連偵159卷卷一第151至156、352至353、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5頁、原審金訴802卷一第336至343頁、原審金訴緝40卷 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劉瑞杏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 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 偵45466卷第445頁、偵11757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以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等語,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劉瑞杏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 戴康旭。惟查:  ⑴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 告訴人劉瑞杏)拿錢;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 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 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 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 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等語(見偵45466卷第 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 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 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等語(見他7171卷第 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劉瑞杏遭詐騙之贓款, 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 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我的等 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 述: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 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我把 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戴康旭,有一次是給「綠茶」等 語(見偵45466卷第470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 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O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 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戴康旭沒有叫我去 ,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8 9頁);再於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 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OO路000巷00號前收取詐騙款項, 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 「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 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2至203頁 )。是依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 家銘」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金 後,將款項交予「綠茶」或戴康旭,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此 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李○鈞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鄭弘鑫 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 ,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 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 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 ;當天鄭弘鑫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 與等語。證人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李○鈞 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一人離開等語(見原審金訴 802卷一第338至340、343頁)。故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鄭 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O路向告訴人劉瑞 杏收款,及鄭弘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 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或贓款 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 鄭弘鑫、少年李○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 ⒈告訴人徐玉英於前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鄭弘 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永川牛肉麵 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人鄭弘鑫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 01至104頁、偵11757卷第51、61至62頁、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0至291、295-2至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 且有告訴人徐玉英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OO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卷足參(見偵45466卷第451至453、457至46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之證述,而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徐玉英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戴康旭 等語。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 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收取徐玉英遭 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 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戴康旭 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年6月1 日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 「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 給「綠茶」,報酬是戴康旭拿給我的等語;繼於辯護人反詰 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 當場就拿到報酬;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 這次沒有參與等語;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 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 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 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其後於112年11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 示前往苗栗通宵OO路000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 給「綠茶」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0至291、295-2至 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 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 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向告訴人徐玉英取得贓款後 ,係交與戴康旭或「綠茶」,亦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與鄭弘鑫等其 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 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負責租賃詐 欺據點、管理車手及發放車手薪資,而與同案被告戴康旭、 鄭弘鑫、李秉寰等在犯罪謀議之內,彼此分工,自應對被告 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 責等語。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鄭弘鑫係依指示 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戴 康旭或被告,戴康旭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上繳「綠茶」,然依 鄭弘鑫已明確證稱該2次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受詐騙 所得後再予上繳之人,均非被告,且其未曾受被告之指示如 何前往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取款、層轉詐騙款項,再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施以詐術之人即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告訴人劉瑞杏、徐玉 英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交付詐騙所得予鄭弘鑫, 及鄭弘鑫如何層轉予戴康旭或「綠茶」、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訴人劉瑞杏、徐玉英 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出面承租大O路租屋處供車手 鄭弘鑫等人為活動之據點,即遽認舉凡鄭弘鑫所擔任車手之 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 分工方式,不必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 頭始終配合,是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最上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 就其實際指示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 騙部分,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 與者即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之犯行,檢察 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詐欺劉瑞杏、徐玉英),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扣案李秉寰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鄭弘鑫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8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加入廖俊豪(另行通緝)、少年 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據另案判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丁○○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俊豪 指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上揭款項連同提款卡併予交付少年詹 ○凱轉交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 偵213卷第97至101頁,少連偵214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 有詐欺車手案附表、113年4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倪 ○偉臺灣銀行帳號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統一超商昌大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3卷第51、53、103、 105、175頁)、倪○偉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文 心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214卷第97、第1 75、1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 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詹○凱行為時仍為 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詹○凱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其認識少年詹○凱時,少年詹○ 凱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少年詹○凱 行為時仍未成年,其仍與少年詹○凱共犯本案犯行,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親自 實施詐術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而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少年詹○凱(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並無管領或處分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自陳原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為月結,然其 過程中即遭查獲,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少連偵213卷第160頁 ,本院卷第5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然因本案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 0月2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公訴 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9月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 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中檢介麗113偵 34791字第113910826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 ,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公司誤刷款項,需網路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倪○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4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致電與甲○○聯繫,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倪○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024-10-29

TCDM-113-金訴-180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何惠玲、黃 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丙○○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何 惠 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惠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惠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何惠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何惠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何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何惠玲】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惠玲】(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乙○○)1張 被告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06-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壬○○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己○○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拾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丙○○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辛○○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癸○○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戊○○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 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乙○○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 承浩及乙○○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林 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下5人 由原審另行審結)、辛○○、癸○○、黃澤正、孫培皓(前開2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甲○○、壬○○、己○○、丁 ○○、戊○○(即己○○胞弟,其於11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 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 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進駐「田園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 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李承浩、乙○○復共同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 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 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田園旅棧」民宿內 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 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乙○○即與庚○○、林彥宏、邱議德 、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辛○○、癸○○、黃澤正、孫培皓 、丙○○、甲○○、壬○○、己○○、丁○○、戊○○、戴○廷、高○凱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乙○○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 ,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 話務手之庚○○、林彥宏、辛○○、癸○○、孫培皓、邱議德、黃 澤正、劉祐銘、丙○○、甲○○、劉軒鴻、壬○○、己○○、丁○○、 張皓鈞、戊○○、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乙 ○○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 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 浩、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 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 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 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乙○○於上開過程,負責管 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 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 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 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 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 經檢察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丁○○、丙○○、甲○○、癸○○ 、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423至430頁 );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庚○○、辛○○、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144頁、 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第509 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47至752 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至1076 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偵卷 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第26 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偵卷 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第26 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313至3 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頁;偵 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頁、 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至268頁 、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9頁、 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第69 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至187 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49頁 、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第 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2頁 、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院卷 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廷 、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 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卷4 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第24 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 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 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 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 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 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 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乙○○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乙○○為實際出資者等語。惟本 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之情,業經被告乙 ○○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常情,如本 案機房非由被告乙○○提供資金設立,乙○○斷無可能為此不利 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供陳:我是在11 0年7月中旬某日與乙○○謀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乙○○也是二 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審615號卷第163頁) ,而與被告乙○○前開自白核屬相符,是堪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乙○○、李承浩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李承浩就 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 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李承浩發起犯罪組織後 ,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 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被告庚○○、壬○○、 己○○、丁○○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丙○○、甲○○為附表一編號8 ;被告辛○○、癸○○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 167),除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 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 被告己○○)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從 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至166 所犯,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有未洽。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 、癸○○、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乙○○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用 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 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乙○○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人員 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與該 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 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李承浩就發 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庚○○、壬○○ 、己○○、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行;被告丙○ ○、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行;被告辛○○、癸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壬○○雖辯稱其所為應論 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 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己○○係被告戊○○之胞兄,自無不知戊○○年紀之理,且其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胞 弟即被告戊○○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編號3至1 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己○○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癸○○與戊 ○○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戊○○加入本案機 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已逾17歲,另觀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 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僅憑外貌應 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告己○○與庚○○、壬 ○○、丁○○、丙○○、甲○○、辛○○、癸○○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 員,應未查知上開戊○○、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己 ○○部分係指高○凱、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 ,亦難證明其等與被告乙○○、李承浩案發時對於戊○○、戴○ 廷及高○凱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己○○附表一編 號3至166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李承浩、己○○與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李 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傷害罪、被告 甲○○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其等此部分素 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該 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 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乙○○、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庚 ○○、壬○○、己○○、丁○○、丙○○、甲○○、辛○○、癸○○、戊○○分 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另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 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乙○○、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係 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 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該 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 。又被告乙○○、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案各 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現今 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機 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被告己○○其餘所犯,及被告庚○○、壬○○、丁○○、丙○○ 、甲○○、辛○○、癸○○、戊○○、乙○○、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乙○○、李承浩發起 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部 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乙○○、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己○○僅附表一編號3 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乃 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認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壬○○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甲○○、壬○○、癸○○、己○○、乙○○、李承浩主 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否比較新舊法,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 不含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於量刑時一 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李承浩竟共 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在被告乙○○、李 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庚○○、壬○○、己○○、 丁○○、丙○○、甲○○、辛○○、癸○○、戊○○之分工下,以前開方 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 產法益之虞,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 名,並傷及兩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 惟念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 行,或嗣始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 度之不同),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李承浩、己○○、甲○○有前開應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 犯罪時間、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 卷一㈡第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 本院卷一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 一㈡第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 造成之危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庚○○、壬○○、丁○○、丙○○、甲○○、辛○○、癸○○雖請求本 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執行刑既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乙○○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乙○○(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戊○○(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庚○○(順利)、壬○○(香菜)、己○○(淇)、丁○○(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丙○○(巧達)、甲○○(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辛○○(杜)、癸○○(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戊○○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乙○○)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辛○○)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癸○○)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丙○○)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甲○○)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庚○○)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壬○○)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己○○)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丁○○)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乙○○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3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乙○○、黃 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丙○○)1張 被告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57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何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何惠玲、 丙○○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何 惠 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惠玲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惠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何惠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何惠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玲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何惠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何惠玲】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惠玲】(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乙○○)1張 被告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32-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勝富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潘婷臻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陳冠淇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淯洤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李宛靜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朱洺忠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鄒小平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蘇育德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陳冠文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吳國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吳國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 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吳國瑋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 號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 李承浩及吳國瑋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曾勝 富、林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 下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 皓(前開2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宛靜、朱洺忠、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冠文(即陳冠淇胞弟,其於11 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 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 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 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駐「○○旅棧」民宿加入本 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 李承浩、吳國瑋復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 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 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 ,控管「○○旅棧」民宿內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 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吳國瑋即與曾勝富、林彥宏、邱 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 、孫培皓、李宛靜、朱洺忠、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 冠文、戴○廷、高○凱及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瑋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 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 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 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 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曾勝富、林彥宏、鄒小平 、蘇育德、孫培皓、邱議德、黃澤正、劉祐銘、李宛靜、朱 洺忠、劉軒鴻、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張皓鈞、陳冠文 、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吳國瑋與李承浩 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 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 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吳國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 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 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 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 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吳國瑋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 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 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 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 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 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 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旅棧」民宿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 洺忠、蘇育德、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 第423至430頁);被告陳冠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 告曾勝富、鄒小平、吳國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 144頁、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 、第509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 47至752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 至1076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 ;偵卷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 ,第26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 ;偵卷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 、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 313至3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 頁;偵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 69頁、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 至268頁、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 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 、第69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 至187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 49頁、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 、第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 2頁、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 院卷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 ○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 1第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 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 第24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 295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 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 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 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 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吳國瑋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吳國瑋為實際出資者等語 。惟本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吳國瑋所提供之情,業 經被告吳國瑋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 常情,如本案機房非由被告吳國瑋提供資金設立,吳國瑋斷 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 供陳:我是在110年7月中旬某日與吳國瑋謀議發起本案詐欺 集團,吳國瑋也是二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 審615號卷第163頁),而與被告吳國瑋前開自白核屬相符, 是堪認被告吳國瑋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 ,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吳國瑋、李承浩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吳國瑋、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 較為有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國瑋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 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 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 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為附表一編號3; 被告李宛靜、朱洺忠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鄒小平、蘇育德 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冠文為附表一編號167),除被告 陳冠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除被告陳冠淇就附 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被告陳冠淇) 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冠淇從一重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犯,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 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 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 人員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 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 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發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曾勝富、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 行;被告李宛靜、朱洺忠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 行;被告鄒小平、蘇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 行;被告陳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 告潘婷臻雖辯稱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 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婷臻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冠淇係被告陳冠文之胞兄,自無不知陳冠文年紀之理 ,且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 歲之胞弟即被告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陳冠淇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 、蘇育德與陳冠文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 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 已逾17歲,另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 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 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 告陳冠淇與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 小平、蘇育德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員,應未查知上開陳冠 文、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陳冠淇部分係指高○凱 、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其等 與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案發時對於陳冠文、戴○廷及高○凱未 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洺忠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 10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承浩、陳冠淇與朱洺忠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 酌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淇係犯傷 害罪、被告朱洺忠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 其等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吳國 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 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 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 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 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 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 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 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 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 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 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 案機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被告陳冠淇其餘所犯,及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 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吳國瑋 、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 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詐 欺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 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 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陳冠淇僅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 ,乃原判決就被告陳冠淇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 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潘婷臻上訴主張其 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洺忠、潘婷臻、蘇育德、陳冠淇 、吳國瑋、李承浩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 否比較新舊法,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各該被告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 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竟 共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 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在被告吳國瑋、李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之分工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虞, 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名,並傷及兩 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等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行,或嗣始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度之不同), 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被告李承浩、陳冠淇、朱洺忠有前開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 、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供述證 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卷一㈡第 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本院卷一 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一㈡第139 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二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 蘇育德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 執行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吳國瑋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吳國瑋(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陳冠文(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曾勝富(順利)、潘婷臻(香菜)、陳冠淇(淇)、林淯洤(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李宛靜(巧達)、朱洺忠(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鄒小平(杜)、蘇育德(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陳冠文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吳國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蘇育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吳國瑋)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鄒小平)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蘇育德)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李宛靜)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朱洺忠)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曾勝富)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潘婷臻)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陳冠淇)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林淯洤)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吳國瑋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40-20241028-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及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業經審結)及郭柏彥( 綽號「多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 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林佳樺及郭柏彥為與 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 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 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 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 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穎(飛機軟 體名稱「日落」,業經審結)擔任「三線車手」;沈岳樑( 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 」,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陳盛弘 (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業經審結) 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業經審結)、何人韋(綽號「 企鵝」,業經審結)、甲○○(綽號「保力達」)擔任「一線 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 業經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 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 手」,暨馬景(業經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 (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 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 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 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及郭柏彥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 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 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鄭 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甲 ○○、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 車手組織(除尚在通緝中之郭柏彥外,經共同起訴之林佳樺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 均已審結,本案因係甲○○通緝到案所分之緝字案件,故以下 僅記載與甲○○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 表九、十一部分,其餘不再贅載)。 二、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甲○○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丙○○及乙○○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 ○及乙○○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㈨及附表九部分)。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丁○○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鄭穎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 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甲○○ 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 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30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甲○○後而領出)及 IPHONE XR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十一部分 )。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於警偵 及本院,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下同),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 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⑵附表二:被害人丁○○遭 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金額 表格、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 (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 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 )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 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 頁及與甲○○(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 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 卷一第577-579頁),⑵甲○○(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 」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 52卷第219-267頁),⑶鄭穎(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 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 、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 。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 ),⑵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 偵459卷二第53-54頁),⑶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 (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 ),鄭穎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 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 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 、鄭穎(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 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鄭穎 、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甲○○(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 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鄭穎 指認甲○○、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 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甲○○ 、鄭穎、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 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 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 弘、甲○○、郭柏彥、林佳樺、鄭穎(見111偵36859卷第39-4 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何人韋指認陳盛弘 、沈岳樑、林佳樺、甲○○(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 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 卷第97-103頁),⑺甲○○指認陳盛弘、鄭穎、沈岳樑(見111 偵36552卷第187-202頁),⑻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 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甲○○,見 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 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 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 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 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 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與林佳樺、郭 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陳盛弘、鄭 穎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車手甲○○分 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領款車手 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甲○○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 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再 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 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 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 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 項,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現金30900元,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月30日查獲當天,二線車手陳 盛弘交給我附表四編號2的提款卡,我先領了附表二的79000 元繳回給陳盛弘,之後再領3萬元時,就當場被抓,警察又 帶我用同一張提款卡去領出餘額900元,總共30900元被查扣 等語,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 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經手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業遭「 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或 已繳給二線車手陳盛弘,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就本案 有領取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豐佳琇提款部分1,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5萬元 4萬8000元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2萬2000元 2 乙○○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附表二:(豐佳琇提款部分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局) 5萬元 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1張 3 現金30900元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緝-8-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上暱稱「梁佑誠」、「鄭 子賢」、「陳敏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陳敏華 」佯稱可參與台股分潤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 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與「陳敏華」相約於 112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85度C靜 宜店,交付投資款項。嗣丙○○即依上手「梁佑誠」、「鄭子 賢」指示,至某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 (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 公司》印文1枚),並自臺南市搭車北上,依約於前揭時、地 假扮為永碩公司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價值686萬7970元之黃金一批,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永碩公司」。俟丙○○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依 指示將所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高鐵臺中站之廁所馬桶上方平 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乙○○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 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詐騙資料、照片、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永碩公司113年3月20日(113)永碩 字第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 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 之犯行亦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 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梁佑誠」、「鄭子賢」、「陳敏華」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永碩投資合作契 約書」、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 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臺 中站之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 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梁佑誠」、「鄭子賢」、「陳敏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永碩投資合作 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額,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給予甚長 時間,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放置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1108-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