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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 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 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 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 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易-208-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杜氏蒼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易字第6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1時許,於苗栗縣○○鄉 ○○村○○路0000號之銅鑼車站麵館,見原告之後背包1只放於 該麵館之櫃台後方,認有機可趁,竟竊取該只後背包,後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項鍊1條、提款卡1張 等物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的後背包,但其內只有23,000 元,並沒有金項鍊,被告願償還原告23,000元,但必須等被 告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8日11時許,於上開銅鑼車站麵館 ,竊取原告所有後背包一只(下稱系爭後背包)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犯 罪地點誤載為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附卷可憑,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後背包內有現金60,000元及金項鍊 1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後背包僅有23,000元, 沒有金項鍊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8 月18日中午大概11點多,我剛外送完回到店內,被告跟我點 了一碗麵,他坐在最靠近櫃臺的一張桌子,我的後背包就放 在櫃臺附近的地上,後來他又再跟我點一碗麵要外帶,然後 跟我說他要先去超商買個飲料再回來拿,他就離開店內了, 當時客人很多,我還沒發現我放在地上的後背包不見,一直 到下午2點多忙完,我才發現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現金6 萬多元、1條金項鍊、1張郵局提款卡,後來我的後背包大概 在下午4點多找到,但裡面的錢、金項鍊、提款卡都不見了 。18日那天,我當時準備要付員工薪水約3萬元、貨款1萬多 元、房租1萬多元,總金額約是6萬元。員工薪水我大概都是 每個月15號發,有可能提前或延後一週,廠商貨款也是一、 二個禮拜結或月結,要看廠商老闆,當時廠商老闆已經有LI NE我說要來跟我收貨款,所以我貨款已經準備好放在後背包 裡面,房租也是要現金給房東。因為我是租房子,那裡人進 進出出,房東也有鑰匙,金項鍊是我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家 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我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家 裡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4卷,下稱 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 刑案卷,第167至176頁)。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並提出108 年7月31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之廠商估價單,金額 合計為15,070元(刑案卷第89至95頁),而其承租之房屋每 月租金為17,000元,與房東約定每月16日至20日以現金給付 租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刑案卷第97至101頁)。 再考量原告給付員工薪資30,000元之日期(約每月15日)、 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日期、與房東約定給付房租之日期,均在 其後背包遭竊之日期(108年8月18日)前後,相距甚近,則 其準備6萬元之現金放置在其後背包內,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相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後背包內有金項鍊1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原告雖稱金項鍊是伊之前嫁來臺灣時從娘 家帶來的,是屬於貴重的物品,伊都會帶在身上,不會放在 家裡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金項鍊之來源證明,也未提出足 以證明系爭後背包內確有金項鍊1條之證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稱只並無金項鍊之照片、無其他人看過系爭後背 包內之物品(刑案卷第170頁、第57頁)等語。再依系爭後 背包之照片所示,係略為梯形、兩側有背帶可以後背,外面 有一層附拉鍊的置物空間,裡面則有二層,並另有2個附拉 鍊的夾層及手機袋等,並非容量較小之錢包或皮夾(偵卷第 35至36頁),再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包包裡有一個 錢包,伊只拿了錢包裡的鈔票約2萬3千多,包包裡還有其他 生活用品,伊都沒有拿,伊拿走鈔票後就把包包放到7-11附 近一個盆栽丟棄等語(刑案卷第54頁),則被告若因恐竊行 敗露,見及系爭後背包內之錢包隨即拿走鈔票,未詳細逐層 打開翻找以免啟人疑竇,致未發現金項鍊,實有可能,再者 ,於被告棄置系爭後背包直至警察起獲期間,亦有其他人取 走系爭後背包內物品之可能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 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日為113年7月4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1

MLDV-114-苗簡-47-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站拾得他人皮 夾後,逕自抽取皮夾內之現金而據為私用,所為有所不該, 參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耿OO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4,82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邱慶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鴻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民雄車站第1月臺 4車處,拾獲耿OO掉落在該處候車石椅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郵局、玉山、中 國信託、國泰世華、彰化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4,8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4,820元據為己有,僅將該皮夾及 其內證件、金融卡等交付臺鐵嘉義車站服務臺人員處理。案 經耿OO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耿OO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耿O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 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4,820元,被告並未歸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1

CYDM-114-嘉簡-25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即其居所)旁巷內,徒手開啟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相連之廢棄房屋大門,由 該處進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屋內涂宇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 0號116室之居所內。嗣因涂宇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7時18分許,得李秋廣之同居人林霈珊同意後搜索上 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李秋廣,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4至25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涂宇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6 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謝 智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林 霈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73至87頁)、員警執行 搜索過程照片14張(見偵卷第87至97、113頁)、扣案物品 照片15張(見偵卷第99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故爰不予認定,而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受本案羈押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妻子剩下右側之腎功能,需要賺錢養家,且尚需扶養1名患有唐氏症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②被告前有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⑤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睡眠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自108年5月起,定期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其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2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IPHONE 8,金色,含手機殼) 2 手機1支(IPHONE 12 PRO,藍色,含手機殼) 3 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黑色,含手機殼) 4 筆記型電腦1台(MACBOOK AIR,玫瑰金色) 5 筆記型電腦1台(VIVOBOOK S,銀色) 6 平板電腦1台(IPAD PRO,銀色,含平板殼) 7 無線滑鼠1支(LOGITECH,粉紅色) 8 無線滑鼠1支(SAMSUNG,灰色) 9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筆記型電腦用) 10 USB延長線1條(RASTO,白色) 11 智慧手錶充電線1組(VIVO) 12 肚臍章及木盒1盒 13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4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5 光碟盒1盒(黑色,含光碟7片) 16 行動電源1個(小米,白色) 17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手機用) 18 電源轉接器及充電線1組(APPLE,平板電腦用) 19 電源轉接器及智慧手環充電線1組 20 充電線3條(APPLE) 21 行動電源1個(ARCHE,藍色) 22 無線耳機1台(IPOD) 23 有線滑鼠(ASUS) 24 電源轉接器1個及充電線7條 25 電源轉接器2個及充電線3包 26 有線耳機1台及充電線1條 27 玻璃盒1盒(含開運水晶2顆、玉石佛牌1顆、水晶耳環1對) 28 機車鑰匙1串 29 汽車鑰匙1支 30 關羽佛牌(灰色) 31 天珠手鍊1串 32 水晶手鍊1串 33 水晶項鍊1條 34 側背包1個 35 皮夾1個(黑色) 36 皮夾1個(黑色) 3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8 肩包1個(藍色)

2025-03-21

MLDM-113-苗簡-142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拾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禮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金龍就本案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徐金龍 共同行竊,伊大約拿20幾卷,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一半約29卷,即為被告所自承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 取工務所內鄭清宏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 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清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徐金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U型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詹育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凌晨3時24分40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在新竹 縣○○鄉○○路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撬開屈功秀所有而停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殼,以U型鐵 絲連接電線通電而發動引擎之方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49 秒成功發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 。嗣經警獲報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詹育任,並扣得U型鐵絲 1條。 二、案經屈功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詹育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 -15、39-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8-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警員113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9-10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 5頁)、(NUD-1837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30頁)、查獲現 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扣案機車、鐵絲、被告 使用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35頁 )、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U型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 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7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88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 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 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 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 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 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李聖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擅自侵入張淑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張淑玲所有,置放在上址 屋內沙發上皮包內之黑色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聖威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 張淑玲的屋子裡,及有從沙發上皮包中拿出皮夾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頂樓灌漿 工程漏漿,師傅叫我下去5樓看看有沒有漏漿,我拿皮夾看 品牌,只是看一下就放回去了,沒有拿告訴人的任何東西等 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㈡ 被告是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100元?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位在事實欄所載地點 之租屋處,斯時告訴人之皮包置於上址屋內之沙發上,被告 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皮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 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審理時證述房東有說要整修頂樓加 蓋,但沒有說是哪一天,因此我不知道113年5月7日那天會有 人進來,都沒有收到通知,要到頂樓不需要經過其5樓住處 等情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屋主有告知我5樓是出租 於他人,如果要進去查看先看有沒有人在家,知會一下等語 ,則自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及被告陳述觀之,是既要到頂樓並 不需要經過證人張淑玲之住處,房東亦未先告知證人張淑玲 施工日期,可認自證人張淑玲、房東之認知,頂樓之工程與 證人張淑玲住處無關,始未提及施工日期,且房東亦以明確 告知被告該處5樓有他人居住,若有需要進入該處5樓須知會 對方,是以縱被告係有權進入該棟房屋頂樓施作工程,然其 除非經得證人即該處5樓住戶張淑玲之同意,並無進入證人 張淑玲位在5樓租屋處之權限卓然。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是為了要找合適大小的杯子用來施做6樓 排水孔的工程;復於警詢及審理時改稱是為了查看有無漏漿 等語,是被告對其進入證人住處之理由,已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雖辯稱有先敲門但無人回應,才用鑰匙進入等語,然此 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並未聽到敲門聲等情不符;又被告亦自承 進入證人張淑玲住處後並未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等語歷歷 ,則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詢問是否在家,是姐姐 聽到有聲音,使用手機連線監視器才知道有人進來等情相符 ,因此自被告之供陳及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已可得知,被告並 未得到居住於5樓住處之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證人張淑玲住 處,復未於進入後確認是否有人在內,被告並無進入證人張 淑玲住處之權限業如上述,復於未經證人張淑玲同意之下進 入,自屬侵入住宅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淑玲復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有新臺幣紙鈔遭竊,前一 日晚上確實有拿錢出來付錢,而且也有找錢,但沒有特別記 得有多少錢,但能確定的是找回來有紙鈔,差不多幾張百元 鈔,但不到1000元等情綦詳,足認證人張淑玲確實有紙鈔數 額之金錢遭竊。而細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客廳時,看向客廳桌子及沙發,又看向牆邊置放雜物之邊櫃 ,再走至沙發邊,自沙發上黑色皮包內取出皮夾,可見被告 並非專注於牆面、排水孔是否有漏漿一事,足認被告客觀上 已四處搜尋財物。又該皮夾係置於皮包內,並非立即可見, 需伸手至皮包內始可取出,又皮包內通常置放私人物品及財 物,而皮夾內則常用以置放證件、金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將手伸至皮包內,取走皮夾,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嗣被告退至門後監視器未能明顯攝 錄之地點,30秒後始將皮夾放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顯已超出單純察看 外觀所需時間,足認被告翻動皮夾並竊得財物。然因竊得金 錢數額無法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100 元。被告辯以只是單純查看皮夾品牌,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證人張淑玲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證人張淑玲皮夾內之100元。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證人張淑玲 並因有人隨意進出感到害怕而更換門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妻與證人張淑玲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尚有填補證人張淑 玲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暨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由其妻史育綺代 理與證人張淑玲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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