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沿環中路慢車道(中間車道)往凱旋路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2段近凱旋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73,607元、代步費用2萬元(購買中古
車代步,車價10萬元,僅請求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
萬元(事故前市值64-66萬元,修復後市值56-58萬元)及車
價減損鑑價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16,873元(起訴狀請求
73,607元)、代步費用2萬、鑑價費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8萬元,請求損失金額共178,6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服務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
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18-43、46之1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57-79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873元(內含
零件費用66,479元、工資50,39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
字第1003號卷第18-3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
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4個月,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394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607元(計算式:50,394+2
3,213=73,6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73,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
經購買中古汽車1部,支出費用10萬元,僅請求代步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據及匯款明細等
各1紙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6之1
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應自事故發生
日之113年2月2日起至車廠開立發票日即113年3月13日取回
車輛之日止,期間共計41日,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
至1,600元左右估算,原告請求2萬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
述租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4-66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6-58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640,000
-560,000=8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
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2-1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
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73,607元(73,
607+20,000+80,000=173,6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79×0.369=24,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79-24,531=41,948
第2年折舊值 41,948×0.369=15,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48-15,479=26,469
第3年折舊值 26,469×0.369×(4/12)=3,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9-3,256=23,213
TCEV-113-中簡-263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