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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啟仁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 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 分析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 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 神未注意前方狀況,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造成 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 …我當時…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 追撞我車尾,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處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 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 方8561-TX自小客追撞BCC-1861號自小客,造成BCC-1861號 撞擊我車尾」(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8561-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 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 ),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2,378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遠高於原告 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480元,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 取得價金1萬2,000元,即3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堪認系爭車 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48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0-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振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件雖 未據檢警檢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 詢,並自承肇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被告一次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郭振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本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 同向車道由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友林凱樂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蔣和廷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 同車道由李瑋燁(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再造成李瑋燁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蔡財 文(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蔣和 廷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凱樂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和廷、林凱樂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振杰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凱樂之車輛,致其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被告駕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車輛,致衍生連環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郭振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蔣和廷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蔣和廷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凱樂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83-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 ?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 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 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 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 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 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 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 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 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 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 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 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 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 ,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 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 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 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 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 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 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 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0-25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沿環中路慢車道(中間車道)往凱旋路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2段近凱旋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73,607元、代步費用2萬元(購買中古 車代步,車價10萬元,僅請求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 萬元(事故前市值64-66萬元,修復後市值56-58萬元)及車 價減損鑑價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16,873元(起訴狀請求 73,607元)、代步費用2萬、鑑價費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8萬元,請求損失金額共178,6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服務明細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 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18-43、46之1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57-79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873元(內含 零件費用66,479元、工資50,39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 字第1003號卷第18-3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 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4個月,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3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394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607元(計算式:50,394+2 3,213=73,6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73,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 經購買中古汽車1部,支出費用10萬元,僅請求代步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據及匯款明細等 各1紙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6之1 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應自事故發生 日之113年2月2日起至車廠開立發票日即113年3月13日取回 車輛之日止,期間共計41日,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 至1,600元左右估算,原告請求2萬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 述租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4-66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6-58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640,000 -560,000=8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 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2-1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 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73,607元(73, 607+20,000+80,000=173,6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79×0.369=24,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79-24,531=41,948 第2年折舊值 41,948×0.369=15,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48-15,479=26,469 第3年折舊值 26,469×0.369×(4/12)=3,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9-3,256=23,213

2024-10-25

TCEV-113-中簡-263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詮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於民國106年9月8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離婚後 仍同居在丙○○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但迭有 爭執。於112年下旬某日,丙○○將上址之門鎖更換,吳世銓 因此無法入內,遂心生怨懟。詎吳世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6時32分許,前往上址之地下 停車場內,趁丙○○不在場之際,將不明之液體灌入丙○○所有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丙○○駕駛上開車輛附 載小孩外出時,因上開不明液體造成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突然 熄火而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將車輛送檢 維修,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之行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本案小客車至維修廠檢查之油箱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不明液體照片4張(偵卷第33至49頁)、汽車保養廠之結帳清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2人間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毀損本案小客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駕 車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導致告訴人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 撞而發生重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車之燃油箱內之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被告亦無以其他方式對告訴人傳達任何不 法惡害之訊息,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案發過程 即明。又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對告訴人之本案小客車為毀損 之實害,尚非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惡害通知,難認係屬恐嚇之言行。是告訴人縱因此駕車 在高速公路上突然熄火,並因擔心遭其他車輛追撞而發生重 大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仍應屬被告毀損本案 小客車之行為所衍生之後續間接危害,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 何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而將何等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 訴人。從而,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當,自難遽以該罪刑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爭執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卻恣意將不明液體灌入本案小客 車之燃油箱內,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易生告訴 人行車危險,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 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漆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TCDM-113-易-3172-202410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蔡富伍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與敬業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副 駕駛座之配偶交換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遂上 前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查驗其身分,查驗過程中上訴人散發酒 氣,且坦承飲酒事實,員警依法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後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8Q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 期為112年6月1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6 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8Q5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於同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28 日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地點並非「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故員警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要件,其攔停程序方屬合法。因本件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故並非係「已發生具體 危害」。查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地點係於第一個交通號 誌亮紅燈,不影響交通或易生危害,故員警當時在後方見此 情形並未攔停,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更換駕駛座後,該車輛即 由其配偶駕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停下,當時該車駕 駛人係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此段駕駛行為 更無發生危害之危險,詎員警竟予以攔停,顯未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違法。從而,員警進而要求坐在副 駕駛座之上訴人酒測,其要求酒測之行為同屬違法。原判決 竟認無違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員警攔停時 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駕駛,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 車上放有紅酒,而在副駕駛座也可以喝酒,員警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前即已喝酒,而非在副駕駛座 之時間喝酒,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酒後駕車,顯有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 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或類 似情況,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 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 內容略以:「21:28:1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21:28:18至 21:28:34:原告於駕駛座下車,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兩人 互相交換位置。被經過前方路口之兩位員警目睹後,(21: 29:15)對原告進行攔查。」另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 原審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 承認剛才有喝酒一杯半,員警告知這樣不能開車,剛才就看 見上訴人從駕駛座下來,上訴人直說抱歉,因為家就在旁邊 而已,上訴人試吹酒精感知器數值為0.228,嗣員警調來酒 測器並告知上訴人坦承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實施酒 測,上訴人反問:那我剛剛如果說我說沒有的話?員警表示 ,我們有聞到味道了啊。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仍表達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原判決並據此論明,上訴 人確有於停等紅綠燈時,直接於車道上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 座位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駕駛人如需下 車離開駕駛座,本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以避免車輛失控或 遭車道上其他行駛之車輛追撞,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率爾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中自行 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上訴人所為依客觀合理判 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且員 警攔查時,即已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 亦自承其「有喝酒」,員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 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亦無違法。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測 之意思,在員警數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依法宣讀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其主張互換駕駛後 已行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後始為警攔停一節,與前述 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不相符(上訴人21:28:18-21 :28:34於車道上互換駕駛為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立即於21 :29:15對上訴人攔查),上訴人執前開無事實根據之主張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交上-232-202410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 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 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 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 礙。適林海源於同日落日後之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林 海源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陳福利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該處,告訴人林海源騎乘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證人林海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 佳,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貨車過程。  ㈢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 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21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日出日落時刻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沒看清楚導致車 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12款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日為下午5時7分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112年日 出日末時刻表可憑(調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停車之現 場,為狹小之田間道路,周遭並無設置路燈,亦無其他建物 之照明,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系爭小貨車已佔據路面之一 半,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5頁),被告於停車處未 放置反光標識或其他警示標誌,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8 、9頁),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告訴人是 於路中央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亦可認被告任意於狹 小之道路停車,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該處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於視線不明處停車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狹小而無照明之道路 停車,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形成道路上障礙,以致告訴 人車輛追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骨折傷勢,又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鑑 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相同。被告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之 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易-250-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竹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安一路鄰近安康路旁,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吳林美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 所駕之車輛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臉部 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7、31 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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