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9、127、1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父母與告訴人即被害店家前店長 張韶珊和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37 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審酌,被告復自承:診斷證明書內 容並無更新,僅係綜合為1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宣 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 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2-21

TYDM-113-簡上-552-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兒」、「李公公」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轉帳工作,並與「小魚兒」、「李公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黃美雲接獲並點擊 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 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 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 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依 「小魚兒」、「李公公」之指示,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 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 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二卷第332、350、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 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 IP位址之比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 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99至102、 107至133、151至153、207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層轉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 案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經手洗錢之金額甚多,對整體 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為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被告按月還款告訴人之轉 帳截圖(見金訴一卷第177至179、377至378頁;金訴二卷第 57至59、233、3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之詐欺贓款 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一卷第379頁; 金訴二卷第372、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自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工作期間,共獲得6萬2,37 2元之報酬,業據其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明細 表、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審金訴卷第245、247至251頁;金 訴二卷第369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83至402 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2-21

KSDM-112-金訴-480-20250221-3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寅銓(原名羅寅銓)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寅銓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店家飲用酒類後,即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高,非 可輕判;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楊寅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寅銓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3)日凌晨0時2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而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寅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原交簡-8-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 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 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 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 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 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3-簡上-38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旭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清旭 、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楊清 旭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 、415頁),被告黃士韋則就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僅就上開上 訴範圍審理。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參與組織犯行 ,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是就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供出上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 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 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 3年9月、3年9月;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士韋於 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士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黃士韋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清旭部分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茲不贅述。經核並無 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之諭 知尚屬妥適。 二、被告楊清旭上訴意旨以:伊已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其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黃士韋上訴意旨以:伊在原審有和解,也有履行,希望再輕 判,另原審判決要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但另外在臺北地院 也就同一犯罪集團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7萬5千元,有重複沒 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 ,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被告黃士韋雖稱另 有案件為37萬5千元之沒收宣告,惟此部份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且若就同一犯罪事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為本案移 送檢察官執行時,將由檢察官扣除重複宣告執行部分後執行 ,自難以此認原審宣告沒收違誤。是被告黃士韋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 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清 旭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 9號判決,原審未特別排除此部份量刑審酌,雖有違誤,另 漏未載明關於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 ,然並未導致整體量刑結果偏離,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 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旭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戴秀霞 ①2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13至1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柯霈明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邱怡瀞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黃心羚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邱建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邱鈺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吳聲哲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陳奕滕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23 林世清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鍾國垣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9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1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1萬元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黃士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秉楓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9至80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邱于軒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思翰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0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9至70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周其玄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致均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采妮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林雅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楊博翔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周禹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0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7至6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蔡至宸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吳品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江嘉伶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蕭志杰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4.01.16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葉姵汝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8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8-1至48-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潘昱羽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曾士綱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許榕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蔡秉原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依珊因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係屬接續行為,均在同一時 期所犯,雖現行法律係一罪一罰,但不能因前後判決確定時 間不同即直接將刑期相加,而未審酌相關犯罪情節及有關判 決,且顯然有一案二判之情形,已有不公。受刑人認罪並為 賠償,得到所有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等向法院請求輕判,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 (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且未重於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2年7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 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 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考量附表3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02年7月至105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 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2年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年5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 總合為40年),原審就附表所示3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又 大幅酌減1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優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 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認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 刑審酌之事項(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已考 量受刑人認罪及賠償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無關。末抗告意旨爭執附表所示2案件係一案 二判乙節,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附表所示2案件業已確定,原裁定僅係就該2案件所科處 之刑罰,依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所示各罪之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有一案二判之違誤,並非 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99-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仕 選任辯護人 黃冠儒律師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 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 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鍾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斐琪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為求告訴人 撤告及獲得輕判始虛與委蛇表示道歉,又被告另案誣指告訴 人亦有傷害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事發過程未能坦 承以對,避重就輕稱忘記事發經過如何與告訴人拉扯,空泛 指雙方拉扯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 情緒,自認其所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 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 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罪之時點及其個人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未與其達成調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 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抓扯告訴人黃斐琪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 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自認其所 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 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 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鍾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倍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貝多芬有限公司之鐵門遭人噴漆「租售」字樣,認為係黃 斐琪所為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抓扯黃斐琪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 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 下腹悶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經營之貝多芬公司遭人噴漆「租售」字樣,經詢問告訴人黃斐琪,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發生口角,進一步有拉扯及肢體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隔一天即112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仕Chris」向告訴人傳送「打人是我不對,害妳皮肉痛,妳有沒原諒我?也希望你原諒我」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我公司 鐵門有噴漆,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就叫我問我大哥,我認為他 知情,且告訴人對我的問題都避重就輕,我就對告訴人說這 裡不歡迎你,告訴人衝撞上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但我認為我們只是口角,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碰觸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 為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 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勢乙情,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僅1小時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 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 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 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5-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 度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4-金簡上-1-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 車道依序行駛於前之陳遠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之際,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 急煞車,造成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騎乘 丙車之吳宸軒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 手多處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 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 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與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有關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 雙向限制線)而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之 乙車駕駛人陳遠哲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因 而造成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一事,與前述不尋常之駕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 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一情,此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 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 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恐嚇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 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 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輕判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學肄業,做車輛買賣,平均月收入 約三至五萬元,離婚,有扶養1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同時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科刑範圍、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4-交上訴-4-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第32436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 3號),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永裕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黃唯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 告廖永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黃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廖永裕、黃唯宸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以原判決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廖永裕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廖永裕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126至127頁);至於被告黃唯宸部分,查被告黃唯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 黃唯宸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唯宸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 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 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 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 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上訴卷第79至81頁)。 核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之上訴意旨顯均係針對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唯宸部 分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未查得被害 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 注意義務。  ⒉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 :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1頁、第 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被告黃 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221頁、 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唯宸上訴理由狀)】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因其等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 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 廖永裕、黃唯宸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被告廖永裕部分:偵㈠-2卷第415頁,聲羈355卷第35 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 7頁、第126頁;被告黃唯宸部分:偵㈡卷第466頁,原審卷第 65至66頁、第221頁、第228頁,上訴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 唯宸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本 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 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永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裕於犯罪組織內所負責 之事項,僅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工作,檢警發動「偵辦 之初」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顯見被 告廖永裕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內心悔悟而坦承犯行,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理應受最大幅度 之量刑減讓。原審諭知被告廖永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均未予以適度之判斷 ,致罰不當其罪,有違公平正義,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㈡被告黃唯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宸所為行為固然違法,應予非難,惟被告黃唯宸遭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用之邊緣角色,也無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黃唯宸希望透過上訴,有一輕判及以繳納公益金或其他方式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廖永裕、黃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廖 永裕、黃唯宸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廖永裕、黃唯宸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廖永裕、黃唯宸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 黃唯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永裕前曾有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多項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黃唯宸前曾有詐欺刑案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廖永裕、黃 唯宸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詐欺 機房分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工作,撥打電話予在美國之大 陸地區人士進行詐騙,被告廖永裕並受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憲哥」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憲哥」 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等犯行,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詐欺機 房一、二線話務手工作,被告廖永裕並負責將上手交付之現 金用以支付詐欺機房租金等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 、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 並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及被告廖永裕 、黃唯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廖永裕於本院所陳述、被告黃唯宸於原審所陳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5頁、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永裕、黃唯 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唯宸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唯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7 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確 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 號審理中),有被告黃唯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黃唯宸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因之被告黃唯宸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13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永裕、黃唯宸經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九、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唯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黃唯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 頁、第123頁、第155頁)。是被告黃唯宸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黃唯宸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一【併警311 9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二【併警311 9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三【併警311 9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一【偵㈠-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二【偵㈠-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三【偵㈠-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偵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一【偵㈢-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二【偵㈢-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卷三【偵㈢-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聲羈35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聲羈375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原審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上訴卷】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0-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