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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楊豐吉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曾明乾 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 被 告 曾李談 訴訟代理人 曾麗珠 受訴訟告知 王啓弘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李談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乾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表明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人為王○○,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補正 系爭抵押權人之姓名為王啓弘。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 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考量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東側臨被告曾明乾所有之同段 242-2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方案一)分割,使被告曾明乾得合併利用其分得之土 地及同段242-2地號土地,部分果樹亦得予以保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明乾:分割方案一使被告曾明乾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 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下方埋設有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被告曾明乾不同意取得,且系爭管線為被告曾李談埋設, 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李談,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照被告曾明乾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  ㈡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3人共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所測量字第1130054755號函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至多得分割成3筆土地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則 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而得為原 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一,依兩造應有部分公平分割臨路寬度,所分割 之形狀均為長方形,有利未來土地之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經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曾明乾雖抗辯分 割方案一將使其取得埋設系爭管線之土地,而應以分割方案 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管線既埋設於系爭土 地,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有共有人將取得其下有系爭管線 之土地,故被告曾明乾雖認為分割方案二可使其取得無系爭 管線之土地,然勢將造成他人取得設有系爭管線之土地,顯 見該分割方案僅有利被告曾明乾,而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已無足採,且被告曾明乾已起訴請求拆除同段24 2-2地號土地地下之自來水管,縱被告曾李談取得如分割分 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其下之自來水管,對其亦無任何利益 。況土地之分割,乃是考量土地本身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對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決之,系爭管線如何,亦非分割 系爭土地時所應參酌之要素,被告曾明乾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曾李談以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王啓弘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對王啓弘為訴 訟告知後,王啓弘雖未為訴訟參加,然曾到庭表示意見,依 上開規定,王啓弘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抵 押人即被告曾李談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 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002010號 2.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8月2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1.違約金: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0南麻字第001400號 18.流抵約定:本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9.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20.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003240號 2.登記日期:111年7月1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7月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1年10月7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1南麻字第001147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2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0360號 2.登記日期:112年3月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2年6月6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2南麻字第000311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1050號 2.登記日期:113年4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2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7月21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張曾碧蘭,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3南麻字第001135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豐吉 100分之31 2 被告曾明乾 100分之19 3 被告曾李談 2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56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公業賴龍寅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賴侑承(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欣仁(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建宇(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文源 賴保修 賴永展 賴信孚 賴鴻德 賴志明 賴煌桂 賴復盟 賴昌正 賴朝煌 賴昆銘 賴文銘 王美玉 賴承宏 賴浩昶 賴銀鑾(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陳嬌容(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右(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文璋 賴文宗 賴啓弘(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賴文章 關 係 人 賴洲順 賴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 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 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志、賴明達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 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 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 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 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 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 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 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 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 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 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 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 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 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 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 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 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 」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 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 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 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 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 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 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 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 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銀鑾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 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渠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 ,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 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 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 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 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 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 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 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104-202501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賴滄洲 被 告 沈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號標示,編 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 如聲明。  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 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 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 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 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 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9日員土測字第1917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 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 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載。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兩造自共有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以之前所占用 之位置為抗辯,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稱對外通路 留六米面寬予原告,此舉漠視原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 事實,應平均分配即可,故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使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繼續耕作之外,分割後地形破碎顯 然影響經濟價值,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一,臨路之 土地其面寬僅六米,顯不合理。此外,被告與訴外人所共 有之同段834-1地號土地,已於多年前經鈞院裁判分割確 定,將來已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合併,故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不利於被告,應不可採,爰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如空照圖所示(被證3),田埂北側係由被告耕 作使用多年,田埂南側由原告耕作,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大致符合使用現況,亦比照原告方案提出六米面寬預留通 路予原告,使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得對外通行至南勢巷,不 妨害其通行及農耕,並可合併利用鄰地即同段809、812地 號之水利用地,更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所使用之電 錶、水井等設施,則被告方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  三、被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5,10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2月23日員土測字第206300 號標示,編號A部分(3401.67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滄洲單 獨取得,編號B部分(1700.83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湖單獨 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 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參酌原 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 324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 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 部所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照。又彰化縣○○地 ○○○○○○○○○○○000○○○○○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賴滄洲、吳洪秀琴等二人共有,吳洪秀 琴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發生所有權移轉,故該地 現為賴滄洲、沈湖等二人共有,則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該筆土地至多 可分割為二筆」等語可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勘驗 系爭土地,北邊約一半臨私人道路,其餘無臨路,靠近道 路部分土地種植之水稻已收割完畢,尚餘約三分之二土地 ,亦種植水稻未收割,爰諭知毋庸測量等情,有本院履勘 現場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 取得土地之北側均有產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兩造得繼 續耕種,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上,有農業電機設 施逾三十年仍使用中;又被告對於同段834-1地號土地有 應有部分,將來被告該應有部分得與本件所受分配之土地 合併為一,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況同段834-1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對外道路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公允 。至被告所提分割分案如附圖二,將自己使用土地大部分 盡量靠北,僅留六公尺寬給原告使用,罔顧原告土地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僅有三分之一事實,未留給原告合 理使用位置,其方案為不公平之方案,自不可採用為本件 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 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之土地、,將更有利於兩造所有土地之利用,並使土地之 分割方法公平,增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土地之現狀及土地利用效能、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採如主文第1項 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賴滄洲 6/9 6/9 0 沈湖 1/3 1/3

2025-01-24

CHDV-113-重訴-133-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文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應 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文成應有部分1282分之977、原告、 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6(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7頁),嗣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 、被告蔡文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經共有物調解分割,訴外人蔡樹彬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強制調解程序終結前已非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撤回對蔡樹彬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法並無 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及 同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而 系爭10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石榴路 ,故應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嗣因無法合併分割,撤回合併分 割之請求,應予分別分割)。  ㈡又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0○0號房屋及被告蔡文成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參以,兩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分土地使用 範圍,為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實有按建築物所在地 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之必要,原告願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 。  ㈢綜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 4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別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文成辯以:  ⒈應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延伸到地籍線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而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7670分之1008 91,換算為98.39平方公尺,原告建物面積為92.80平方公尺 ,尚多出5.59平方公尺,而建物至地籍線多出之土地若超過 5.59平方公尺,則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文成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交換。  ⒉依此,原告取得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中系爭1006地號土 地上之D區塊,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1006地號土地 之其餘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則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也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43.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06⑴ 即編號D,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006,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將1011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原告額外取得之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以鑑價金額補償給其 餘共有人。   ㈡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辯以:同意被告蔡文成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06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 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查系爭1006、10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合併分割,先 予敘明。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外即臨石榴路(內山公路)之18米大馬路,系爭1006地 號土地上有4間建物,右前方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為兩造的老 家,是一層樓平房後方有新建的屋頂。左前是修車廠(鐵皮 屋)為被告蔡文成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右後左後是連棟二 樓半透天厝,以共同壁中心區分原告與被告蔡文成使用範圍 ,各自有出入口,右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素 梅所有,而張素梅為原告配偶。左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 為被告蔡文成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復經地政人員將4間建物繪 製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 筆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第5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為原告、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等4人 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蔡天陣一人所有,於10 7年申辦繼承由訴外人蔡林蓮招、訴外人蔡文進、原告、被 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6人繼承取得,惟同年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移轉予訴外人蔡林蓮招、被告蔡文 成;111年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文進由訴外人蔡樹彬繼承取得 ,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112年訴 外人蔡林蓮招之持分由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 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 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故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4 筆,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 0009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故系 爭1011地號土地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與雲林縣○○市○○路 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中心壁延伸一 分為二,並延伸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右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左邊均分 歸被告蔡文成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等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時 間為99年1月31日,當時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天陣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其召集子女作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作 為參考,但對本件分割之方法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方案,雖 合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但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數,卻分得系爭1006地號土地將近一 半之面積,難認公允,此亦為被告爭執所在,故並非可採之 方案,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此方案。至於 被告主張依乙案將原告分配於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其 餘土地包含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共有,則將使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石榴路 ,被告雖均表示同意保留必要通行範圍供原告無償使用通行 至石榴路,但此方式將徒增兩造日後因使用土地而生其他爭 執,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已有3間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274、275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分別為原告及被告 蔡文成所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與被告蔡文成分別登記為所有 權人、分別繳納稅捐,故應將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合一較為可 採,而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門前設有化 糞池,則應以當時274建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之位置及面積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分割之依據,又275建號建物與其 前方之修車廠均為被告蔡文成所有,且被告蔡文成擁有系爭 100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應有部分,則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左邊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所有,應屬合理。而76建號建物因 分割繼承而為兩造共有,其坐落位置大致在系爭1006地號土 地右下角,故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助於土地 與建物合併利用。被告雖稱依保存登記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76建號建物已經超過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中線等語 ,然而,該76建號建物為一層樓有騎樓之建築,建築完成日 期為56年12月1日,保存登記測繪日期為57年8月22日,有建 物登記謄本、57年間建物平面圖、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第293頁、第149至15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該建物後方有新建的屋頂、鴿舍,且經地政人員測繪結 果,其建物邊緣恰與被告蔡文成之鐵皮修車廠相接,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31至13 2頁),堪認目前建物範圍未必與57年間之平面圖完全相同 ,故被告以57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指稱無從將附圖一所示D區 塊分歸兩造共有,即非有理。  ⒌綜上,如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 號A,面積27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 有,編號E,面積14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與地上物權利歸屬 現況,應為對兩造有利之方案,且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北側 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臨大馬路,為系爭1006地號 土地通行出入必經之地,故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配之情形延伸,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使用現況,且原告位於系爭10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E區塊,尚得自其與他人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D、C區塊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 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㈥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即編號A至E共5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D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系爭1 011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B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經 由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土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市場 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 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1至65 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編號A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編號D區 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904元,編號E區塊土地單價每平 方公尺13,603元,編號B及編號C區塊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0,689元,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而每 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 所示。  ㈦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系爭1006地號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明山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19230分之15203 557670分之440887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二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明山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文成 479,569元 479,569元 2 蔡麗華 101,792元 101,792元 3 蔡麗琴 101,792元 101,792元 總額 683,153元 683,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文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明山 13,575元 13,575元 2 蔡麗華 1,069元 1,069元 3 蔡麗琴 1,069元 1,069元 總額 15,713元 15,713元

2025-01-24

ULDV-113-訴-56-202501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劉昌祺 劉學金 劉○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氏柳 被 告 劉陳淑卿 劉 靜 劉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4 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9 年11月15日,訴外人劉桂芬與被告因繼承共同取 得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7 平方公尺,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桂芬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112 年11月29日為為鈞 院所拍賣並由其拍定取得。   ⒉其次,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類土地(每 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除 非有同上法條第1 項後段所列情事,始不受前開最小面積 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 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劉學金、劉靜之聲明及陳述:   希望以新台幣6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之應有部分。  ㈡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將共有耕地整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 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827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1 9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    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致 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113 年12 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30008817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33    頁)可參。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適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系爭土地 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並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 應有部分,前於63年1 月29日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 萬元 抵押權,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 知合庫銀行,惟合庫銀行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 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合庫銀行就被告分得之補償款有 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4

ULDV-113-訴-340-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鄭宗燦 鄭安順 鄭仲銘 鄭銘芳 鄭明進 鄭明城 鄭宗文 趙麗觀 鄭岳洋 鄭宇涵 鄭卉閔 丁秀蓮 鄭宗木 鄭洪珠仔 鄭東廷 鄭力嘉 鄭秀芬 鄭莎莉 鄭敏怡 鄭靜怡 鄭有道 鄭國男 鄭國鎮 鄭素員 鄭素琴 鄭逸塵 鄭詩柔 張建臺 張浚鴻(原名張建國) 張玉玲 張建華 鄭文男 鄭翔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 、鄭靜怡、鄭有道、鄭逸塵、鄭詩柔、鄭國男、鄭國鎮、張 建臺、張浚鴻、張建華、張玉玲、鄭素員、鄭素琴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榮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份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翔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鄭洪珠仔、鄭力嘉、鄭 秀芬、鄭莎莉、鄭東廷、鄭敏怡、鄭靜怡、鄭有道、鄭國男 、鄭國鎮、鄭素員、鄭素琴、鄭逸塵、鄭詩柔、張建臺、張 浚鴻、張玉玲、張建華(下合稱鄭榮標之繼承人)、鄭文男 、訴外人鄭文吉(即被告鄭翔方之被繼承人,下逕稱其名) ,核其追加鄭榮標之繼承人部分,係因訴外人鄭榮標(下逕 稱其名)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渠等為 鄭榮標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鄭文 男、鄭文吉則於起訴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鄭榮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59至68頁、卷㈠1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又其併予 請求鄭榮標之繼承人、被告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文吉 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翔方,有鄭文吉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鄭翔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99至105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鄭銘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農地、部分為建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惟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農地,全部面積僅15平方公尺, 且分割後面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不得未達0.25公頃,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將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鄭榮標、鄭文吉原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渠等死亡後繼承人均尚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爰併予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銘芳則以:原告先前收購的價格過低,應提高價格。 我沒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鄭榮標係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共 有人鄭文吉則於起訴後死亡,而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 告鄭翔方均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鄭榮標、鄭文 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卷㈡第59至68、99至101頁 ),是原告訴請鄭榮標之繼承人等18人、被告鄭翔方於分割 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鄭榮標、鄭文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苗栗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3頁) ,復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 有113年8月8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是依其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有 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 3頁),其農業區部分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 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僅有以竹架種 植長豆,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苗栗縣○○鎮○○ 路0段000巷○○路○○○○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進入,又 前開長豆經原告表示係為附近移工在耕種,無租賃或借用關 係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403至41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 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15平方 公尺,且尚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步行始得與公路聯絡,共 有人卻有34人之多,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 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況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 事人即原告、被告鄭銘芳均表示無受全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另一方面,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 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 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 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 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 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除原告及被告鄭銘芳外,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 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榮標之繼承人、鄭翔方應就被繼承人鄭榮 標、鄭文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並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怡菁 53/72 53/72 2 鄭宗燦 3/300 1/100 3 鄭安順 3/300 1/100 4 鄭仲銘 11/360 11/360 5 鄭銘芳 1/60 1/60 6 鄭明進 1/60 1/60 7 鄭明城 1/60 1/60 8 鄭宗文 3/1200 1/400 9 趙麗觀 6/2400 1/400 10 鄭岳洋 6/2400 1/400 11 鄭宇涵 3/2400 1/800 12 鄭卉閔 3/2400 1/800 13 丁秀蓮 3/300 1/100 14 鄭宗木 3/300 1/100 15 鄭洪珠仔 公同共有1/10 連帶負擔1/10 16 鄭力嘉 17 鄭秀芬 18 鄭莎莉 19 鄭東廷 20 鄭敏怡 21 鄭靜怡 22 鄭有道 23 鄭國男 24 鄭國鎮 25 鄭素員 26 鄭素琴 27 鄭逸塵 28 鄭詩柔 29 張建臺 30 張浚鴻 31 張玉玲 32 張建華 33 鄭文男 4/180 1/45 34 鄭翔方 2/180 1/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23

MLDV-113-苗簡-29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芬蘭 李美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文 被 告 黃江淑(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呂宜樺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陳秀美(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東亮(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貞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芳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芬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 就被繼承人江丕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合稱陳秀 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江丕添(下逕稱其名)、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黃芬蘭、李美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其中共有人江丕添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 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下合稱江丕添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測量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 示,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 (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同 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就B部分則全數歸由江丕添之 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江淑:我方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複丈成果圖 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 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 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維持分 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即陳秀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丕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 年8月1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3重調字第21號卷【下稱 重調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 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江丕 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重調卷第117-135頁),則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江丕添之繼承人應就江丕添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1-53頁)。  2.系爭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而形成判決得於禁止移轉 期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倘經判決確定後 ,新北市政府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調整分配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1763225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示意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 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 法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 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27-145頁),且新北市地 政局承辦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因在重劃區內 ,單純分割並無法令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 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 割如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情形,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即原告等6人) 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 本院卷第152、214頁),自屬適法。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 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 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 主張就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即由江丕添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適法。  4.至於黃江淑主張應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 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96之1頁)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 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 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黃江淑上 開分割方案,實乃對江丕添遺產中之僅就系爭土地之1/2應 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上開說明,此乃法所不許,自無 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即不再呈狹長狀, 而使分得之A、B部分格局皆趨於方正;復斟酌江丕添繼承人 有上開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定限制、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江丕添之繼承人就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見重調卷第51-53頁)】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江丕添1/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A所示)(下稱A部分) 242.5 黃鍵成1/8 黃鍵彰1/8 黃胡麗雲1/16 黃錫忠1/16 黃芬蘭1/2 李美蓉1/8 (為分別共有關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B所示,暫編地號143⑴)(下稱B部分) 242.5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三【黃江淑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m2) 分割前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之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m2)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A部分 363.75 黃鍵成2/24 黃鍵彰2/24 黃胡麗雲1/24 黃錫忠1/24 黃芬蘭8/24 李美蓉2/24 黃江淑8/24 維持分別共有。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B部分 121.25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分割前且繼承登記後)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13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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