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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敬程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3年7月19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新公館段17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 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因認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係屬『 建』地目,符合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但目前登載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卻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具有編定錯誤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檢具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 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系爭土地並無編定錯誤情形,擬駁 回系爭申請案件後,報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法定更正 要件屬實,乃以113年4月25日府授地編字第1130109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囑由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113年7月19日台內法字第 11300286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光復初期舊簿及土地台帳分別載有建地目與建物 敷地(建物基地)字樣,可見系爭土地於50年7月1日第1次 登記為建地目,於69年9月3日初次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及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 編定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之情 形,原告備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文件後,被 告自應依編定作業須知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等規,將系爭 土地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㈡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規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土地於初次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雖曾申請准予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仍得申請更正,被告卻誤認為系爭土地曾申請變 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系爭土地編定地目之正確 性,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而作成原處分逕予駁回,未說明系爭 申請案件如何不符合規定要件,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有相同之違法情形。  ㈢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釋示:「……說明:……二、……㈠按非都 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⒈編定錯誤;或⒉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之意旨。基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件自應受內政部10 7年1月23日函之拘束,始為適法。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違反 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3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第1次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作業,係依內政部 68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訂頒編定作業須知等相 關規定辦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 結果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 公告(下稱69年5月31日公告)在案。嗣經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基於個人使用或稅賦等其他原因,檢具相關文 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自行申請將地目由 「建」地目75等則變更為「田」地目9等則,並變更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 1日73府地用字第158205號函(下稱73年9月21日函)准予變 更編定,報經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73地四字第5 8491號函(下稱73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古阿煌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行使公法上之 請求權,業據原處分機關核准所請,並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備 查,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係分別透過贈與及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當時皆屬「農牧用地」狀態,其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屬初次編定錯誤情事。  ㈢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係非都市土地初次編定應遵循之原則 ,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1年5月16日函)及107年1月23日函皆係銓定為「建」地 目或已依法變更為「建」地目者,有因編定錯誤而辦理更正 編定之解釋適用。又參考如土地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 法等,更正意涵皆是發生錯誤而改正。更正編定係以原編定 錯誤者始得適用,系爭土地並非編定錯誤情形,自不適用更 正編定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適用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前開函釋要件不符。  ㈣又依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附表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 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流程」所載作業流程「申請、收件」 之步驟說明貳,申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編定錯誤或 符合編定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且 參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略以:「……准駁關鍵應為『是否 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 誤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既無初次編定錯誤之情形 ,自無以更正編定程序回復至第1次編定之結果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69年5月31日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繼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古阿煌於73 年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73年9月21日函核准 變更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原僅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變賣分 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而於111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拍賣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乃於113年3月29日依編定作業須知等 相關規定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核擬予駁 回,報請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復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9年5月31日公告、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申請變更編定書件、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 、系爭土地目前及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舊簿、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 及檢附相關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至154 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91頁及第93 頁、第203至215頁、第75至86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 ),堪認真正。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 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 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 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 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 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 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 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 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 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 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 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19點規定:「錯誤或遺漏之更 正: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 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㈡前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 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 報土地宗數百分之10。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 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 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 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 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 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  ㈢次按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 申請更正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 :㈠更正編定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土地所有權 人更正編定同意書(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時應檢附)。㈣編 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所 稱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⒈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⒉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⒊繳納水費或電費證明 (係供一般建築使用)。⒋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管理前合法 建物證件。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⒍其他經 本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經實地勘查須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編定公告前已為『建 』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㈣經核編定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編定作業須知規定 所訂定。而前引各該編定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 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應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否准所請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後,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將非都市土地 所為之使用類別編定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予以更正使其 正確、完整而言。故土地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應以原編定結果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要件為判斷基準。至 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生效後,主管機關依申請所為之變更 使用編定登記,則係以原編定結果為基礎所為之授益處分 ,核非原編定結果本身,不得作為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之 程序標的。換言之,原公告之土地編定結果必須與當時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劃定標準有不符合情事,始得依 編定作業須知第19點、第23點及臺中市編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申請更正其錯誤或遺漏。至於對嗣 後變更使用編定登記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則非屬適用上開 規定請求更正之範疇。   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5月31日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時, 因系爭土地位雖於特定農業區內,但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原地目為「建」等則為75則,乃據以公告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此稽之前揭光復初期系爭土地 舊簿、土地台帳及系爭土地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明 (分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及第93頁)。再者,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辦竣登記後,緣於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古阿煌擬將系爭土地改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乃於 73年間申請將原編定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認符合規定要件,乃以73年 9月21日函予以核准,並報請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同意備 查在案等事實,復有卷附原所有權人古阿煌73年間提出之 變更編定申請書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3年9月21日函、 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9月26日函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 57至159頁、第155至156頁、第153頁及第154頁)。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嗣後再經主管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准變更為農 牧用地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 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因嗣後變更編定為農 牧用地,而影響原編定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告以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地類別登載為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指 為原使用編定有錯誤情事,而依前引編定作業須知相關規 定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75頁),於 法顯屬未洽,自無從准許。  ㈥是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所轄區域計畫公告使用編定係 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非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嗣後因申請而變更登載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結果,指為原使用編定結果有錯誤情事,   ,而依編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22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聲-22-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馬妙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梁裝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南北邊之私人土地才 能通行,而系爭土地北邊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因為有4 戶人家長久通行,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只有供訴外人梁家豪一 家人通行,不符合既成道路,地主可以隨時阻擋通行,故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原告不公平且不利,為確保兩造均能獲 得有效進出入通道達到公平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依序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 日岡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丁、乙、丙 所示(即附圖二、三、四、五),即在系爭土地上保有可供 雙方接受之通道與建築線後再行均等分割,若無法原物分割 ,則請求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先順序為㈠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 ,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被告。㈡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32、32⑶ 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 原告。㈢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 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予原告。㈣附圖五所示暫編地號 32由兩造共有,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暫編地號32⑵分配 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北邊均須經由私人土地通行 ,皆可能有原告所稱日後遭地主阻擋通行之情形,並無任何 差異,且亦不會因為留有共有通道而使系爭土地得以獨立對 外通行,再保留通道會造成土地可實際使用範圍減少,而不 利經濟效益,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岡山地政113年10月11日岡 土法字第392號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即附圖一),將暫編 地號32分配予被告,暫編地號32⑴分配予原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拍賣得標買受前手梁喜涯(被告之弟 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弟弟梁家豪居住使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橋司調卷第97頁),而系爭土地屬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 尚無建築法第11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 規定有關分割之限制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 政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9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土地東邊有遭隔壁三合院 占用,土地南邊及北邊臨他人土地之私設道路,均可經由私 設道路通往中竹路,道路狀況大致如審訴卷第41頁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是本件應採 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南、北邊鄰接之道路均為 他人私設道路,則分得土地南邊或北邊就道路之使用性並無 差異,亦無另行保留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通路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如附圖二至五方案均另行保留共有土地,不利土地之 使用及經濟效益,而審酌被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之分割方 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利於規劃運用,且均臨 接私設道路,可供兩邊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並可 使被告保留其上大部分房屋,符合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 用現況,長遠來看,相較於原告方案更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用,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屬數值區, 面積得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有岡山地政函復在卷(橋司 調卷第93頁),依上開方案分割,雖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 積,被告較原告少0.01平方公尺,惟此係因數值區之計算方 式所致,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馬妙亞(即 原告) 1/2 附圖一暫編地號32⑴,面積188.30㎡。 單獨所有 2 梁裝 1/2 附圖5暫編地號32,面積188.29㎡。 單獨所有

2025-01-24

CTDV-113-訴-1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 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分割後(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4,876.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所示部分面積1,28 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 7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 5,0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戊)所示 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 己)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 ;編號N所示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廖家坤、廖志 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 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陳秋鑑、被告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編號R2所示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482.1 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 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 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所示部分面積 2,67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 「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秋棟、莊訓雲、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 國基、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振泉 、廖國志、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志逢、廖青梅、廖 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呂學進 、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游基豐、王靜怡、廖國文、 鍾淑娟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一第13-19頁)嗣 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廖振泉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 鍾貴妹、廖家政、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03-309、3 17-321頁),其中廖家慶聲明拋棄廖振泉之繼承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准予備查(本院 卷㈡第59頁),嗣被告廖家政已辦理被繼承人廖振泉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乃當庭並具狀撤回 廖鍾貴妹、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 、79頁)。   ⒉因莊訓雲於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莊 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及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79、3 81-383、405頁)。   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訓淋、廖訓 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分別於1 11年8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85 132分之9415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竹調卷一第109-127頁,竹調卷二第161頁),然被 告莊訓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訓 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 文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 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 割方案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111年度竹 調字第2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 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 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 例負擔。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 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 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棟、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 、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昌標、鍾 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國志、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陳淑慧、王靜怡、鍾淑娟、廖家政、莊英宏、莊 英仁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為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 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 人莊訓雲所遺坐落○○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 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家政:   廖家慧等人沒有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泉之土地,只有我繼承登 記及承受訴訟。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 有意見。 ㈡、被告陳秋棟、林秋蓮、劉一文、廖家坤、廖國志、陳淑慧: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 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昌標、鍾昌輝:   我們在土地上有房子,是鍾昌標、鍾昌輝的房子,房子有稅 籍,沒有權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   在甲證2圖示EGN的中間包圍狹長土地為被告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 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   因被告莊訓雲已往生,就土地分割方案,重新徵詢各繼承人 之意見,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4等分,各等 分土地皆鄰接道路,將各繼承人之意見繪製新的分割圖(即 陳報㈢狀附件5,本院卷㈠第401頁),該分割方案實已參酌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我們家想要分成四塊,沒有影 響到大家的面積,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 ㈥、被告廖家旻:   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 ,沒有權狀,我有農舍的使用執照;希望可以幫我註記我要 使用路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 、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㈦、被告廖國志:   我有提出我要分割位置的分割方案,因為那個地方是我現在 耕作的地方;我看不太懂找補的意思;R1、R2被告廖振泉那 邊是縣道。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鍾維和:   L部分目前是在種茶跟橘子。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被告廖家坤目前沒有 在種東西。是依照以前祖先的分配在種東西,以前有類似石 碑、石塊的東西做界樁,從以前埋到現在的石牌,還有排水 溝。G的部分廖家旻蓋了一個房子,好像有種茶,但沒有在 收成。D的部分被告鍾榮貴有在種東西。I是被告鍾成康三兄 弟的,本來的界線就長那樣、不規則,旁邊地號14有一個墓 園。土地上都是73年6月新竹縣建築法規還沒實施之前蓋的 房子,我的L部分也有房子。被告鍾昌標、被告鍾昌輝的部 分也有房子。只有被告廖家旻的房子部分是有登記的,是建 築法規實施後蓋的,有在編號G上用斜線標示房子位置,面 積共102.82平方公尺,為兩層樓建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㈨、被告鍾榮貴:     D上面有蓋房子;我在土地上有搭涼亭,我自已使用,可以 放農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 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呂學進:   我看不懂找補表的內容。 、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鍾成康、鍾 國禎、鍾國基三人共有一間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 我是分到I的部分,下面有流管,沒有比較高。跟L銜接的位 置有出入口,如果要移動的話出入口就會被截斷。園內分成 三個平台階段,平的路都是從L這邊進出的,坡的話是陡的 路,我們都是從跟L連接的平台進出的。那是一條農路通往 下面,靠農路才有辦法進出,直接臨路是無法進出的。L保 持住的話我都沒有問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 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 3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33、109-14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 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 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訓雲(如附表編號2 3)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361-375、379頁、限閱卷第 25頁)為證,並經查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資料在卷可 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英 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 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 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 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 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 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 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 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 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 分割為26筆,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家旻有未登記之農舍 ,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在案,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經新竹縣 智慧圖資雲查詢航照圖與地籍圖,發現有些許建物坐落於此 地號上,其是否有套繪管制相關事項請逕洽建築管理機關等 語,有該所111年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109號函可憑 (竹調卷㈠第47頁);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尚無解除套繪 列管案件紀錄,另相關套繪圖說資料前以本府111年2月9日 府工建字第1113653874號函檢送貴院之使用執照(82字第867 號)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81工建字第01277號)二卷執照在案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建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竹調卷㈠第337頁);而被告廖家旻曾申請系爭土地解 除套繪,然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依據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 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 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 以上。...」,請依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核,有 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0001615號函可佐( 竹調卷第267頁),因此被告廖家旻目前無法辦理解除套繪。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並已 興建農舍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惟分割時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未經解 除套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 為26筆,惟分割時須注意前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分別為農業發 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限制;有關耕地已興建農舍並 註記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得否辦理 分割登記、如得辦理分割登記該註記應如何處理一事,查內 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略以:「 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 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 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並說明原已配合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是以本案土地如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 割登記,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土地等語,分別有 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110340473號函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1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 804號函、112年10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在 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43-345頁、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因此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未逾26筆、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 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 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又依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使用 情形為:如甲證2圖示(竹調卷㈠第31頁)O為茶園,為陳秋鑑 、陳秋棟種植,M為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I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 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H為廖振泉、廖訓淋、廖訓滿、 廖釧科、陳淑慧、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種 植樟樹、肉桂樹,K為廖國志種薑和肉桂樹,B、C為莊育亮 、莊育忠、莊育晉所有為雜木林,J為莊訓雲所有,為雜樹 林,D為鍾榮貴種橘子、茶,上有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 用具,L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有房子,沒有保存登 記。F為廖家坤,養豬茶園,G為廖家旻,有房子,也有豬寮 、橘子樹等(有申請農舍建築),A為劉一文、雜木林,E為林 秋蓮,種植肉桂樹、茄苳樹,P未定為范光城、范光勝、范 光寶、王靜怡,Q為游基豐,為雜木林,N為廖家坤、廖志逢 、廖家旻、廖青梅、廖壁燕、廖菊櫻、鍾淑娟為橘子園等情 ,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 111011540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歷史異動情形 等事項、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狀況照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㈠卷第283-285、355-382、399-403 、414-416頁,竹調卷㈡第45-47、53-87頁,本院卷㈠第55-67 、73-90、99-105、125-133、177-179、225-235、297-299 頁、本院卷㈡第57頁)。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被告進行 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 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逕行提出的分割方案,依 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種植雜木林,面積3200.99平方公尺, 為被告劉一文使用,分由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741.41平方公尺,目前鍾榮貴於其上種植橘子、茶, 於其上搭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等,分歸被告鍾榮貴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蓮 於其上種植肉桂樹、茄苳樹,分歸由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現為廖家坤養豬、茶園 ,分歸由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76.17平 方公尺,其上有一間廖家旻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 權狀,有農舍之使用執照及豬寮、橘子樹等,為廖家旻使用 ,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285.25平方 公尺,為廖家政之父親廖振泉生前所開墾使用並種植樟樹、 薑黃等,分歸由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合計1 1,290.77平方公尺,目前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 苳樹、桂花樹、橘子園,其上有一間房子,為其等3人共有 ,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且據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 人陳述此範圍為其等先祖與當時共有人協議後分管所耕種之 土地,也是其等現耕作範圍,尚存有房舍,並配合政府在該 範圍內興設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以防山坡地崩塌的工事及 農業設施,有石砌坡坎及擋土牆、透水防崩空心磚道、排水 溝、防崩農路,且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興設該設施及種 植樹及果樹所費之人力、心力、財力甚鉅等語(本院卷㈠第6 9-70頁),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廖國志 種植薑和肉桂樹,廖國志亦於當時配合政府提出在該範圍內 興建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分歸由 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 現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其上有一間其所有之房子,房 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分歸由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 上有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編號 M(戊)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 得;編號M(己)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 輝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為廖家坤、 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之橘子 園,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 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 計960.28平方公尺,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 求分割之位置,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目前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茶園,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目前 種植樟樹、肉桂樹,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 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 、B、C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目前為莊訓雲 所有之雜樹林、樟樹、肉桂樹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 有之雜木林,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 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 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 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 號Q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為游基豐之雜木林,分歸 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其上之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 造陳述在卷(竹調卷㈠第273-279、414-415頁)。且依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本案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人 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 給同一人,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㈠第14 7-150頁)。  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廖家政 、呂學進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而廖國志、鍾昌標、鍾昌輝、陳淑慧均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 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鍾成康、鍾國 禎、鍾國基3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7頁);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 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 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秋鑑、陳秋棟2人表 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亮、莊育 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表示願將附圖編號HJBC土地平 均劃為四等分,並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共有(本院卷㈠第38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 分割後筆數18筆,均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⒎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基於共有物分割價 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13 年9月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及估價目 的,據以評估系爭土地勘估價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 下之合理價值,進而求算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區塊之價格 ,估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合理價格;經估價師以專業 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 ,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 額如估價報告書表2-6找補金額明細表等語(估價報告書第42 -43頁),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⒏基上,本院認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 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 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 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為適當。並按附表「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 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82577.75

2025-01-24

SCDV-112-訴-3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徐婕瑀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 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連 接對外道路拱子溝之最近土地,應屬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 小面積者。又兩造所有之土地,皆曾係原告之祖父共同所有 ,現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任何適宜聯絡 之道路,且原告預計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 ,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拱子溝產業道路之道路聯絡 。而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但如以被告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 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林地,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 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車輛、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⒉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土地靠北側之便道實係原告於112年間由徐鴻基出面雇用 怪手將被告土地上鐵皮圍牆與移除樹木,並載廢土鋪設其上 ,被告(及鄰地169等地號地主)提起告訴,在偵查中徐鴻 基允諾回復原狀,經月餘僅修復靠馬路邊的圍牆,靠河堤部 分的圍牆始終未回復原狀,經協商其願出兩萬元由被告自行 修復,被告因此撤回告訴,該便道係原告於112年間開挖的 ,占用被告土地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其使用。系爭168地號 土地於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指定當 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府開放 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該買賣契約第六條言明產 權清清楚楚,並無原告所稱需留道路之不實主張。現場測量 時所看到的便道係原告僱人鋪設的,此便道大部分坐落在同 地段169及169-1地號上,為何原告不告同地段169及169-1地 號所有權人,而僅告被告,未免欺人太甚。原告為了方便其 同地段411與372-1地號可直接連結使用,提告被告鐵門等竊 佔使用其土地。系爭168地號圍牆邊靠同地段167地號有一便 道,且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之土地,況其同地段 372-1地號土地旁邊蓋有房屋(同地段169-1地號圳溝對面) ,必定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之土地如果部分被開為道路, 將來如要移轉,就不能享有農地免增值稅、遺產稅之權利。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372-1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並未毗鄰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 ,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他周圍地始能進出 系爭土地,而有通行之必要等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地籍圖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審究 者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權?⒉原告請求通行系 爭168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7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地段411-1、372-1、372 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間有水圳, 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372地號土地須經由168、168-1地號 土地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目前土地 上有雜林,經現場量測產業道路白線內寬度為三米。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33頁),並 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7 、179-184頁)。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 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 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 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 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 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者。 ㈤、經查,系爭16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01 6平方公尺;而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面積1,3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佐。系爭168 地號土地係劉廷英於42年9月17日放領移轉取得,於86年5月 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葉玉英,89年10月17日贈與移轉登 記予張萬福,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移轉登記、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竹調卷第69-115、159-175頁 ),被告稱: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 指定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 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等語,提出契約書為 證(竹調卷第201-211頁)。觀諸該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168地 號土地應留通路供原告使用。被告雖稱同地段167地號土地 有一便道,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土地(本院卷第 17、21頁);然而同地段167地號土地亦為第三人所有之私 人土地,通行範圍大於被告之土地,勘驗現場當日該土地上 雜草叢生,被告砍除該土地上之雜草後主張該條通道,有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不得 通行被告之系爭168地號土地。次查,原告叔父徐鴻基未經 同地段168、169、169-1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擅自拆除鐵皮 圍牆、移除樹木,開挖整地、傾倒混凝土等,因與地主和解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緩起訴在案,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13980號緩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竹調卷第137-147、195頁)。足認原告可通行之土地並非 全部坐落被告土地範圍。原告雖主張以自系爭168地號土地 、與同地段169、169-1地號土地平行3米寬度為通行範圍(如 竹調卷第21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然被 告稱:我的車子也大約兩米二而已,路不應該我一個人讓( 竹調卷第133頁)。參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最窄處寬度亦有2米,依106年11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字第1061071071A號令修正發布修正「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三、車體:最長三百五十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 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百五十公分以下 。足認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已足供原告系 爭372-1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通行之通常之使用 。被告並無犧牲自己之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被告如欲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實應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商,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以決定使用被告土地之 合理對價,而非透過通行權訴訟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 的不利益全數轉嫁予被告,迫使被告承擔過於不合理的容忍 義務。綜上,應以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 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可採。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而侵害防止 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 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 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 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5 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 要,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之系爭1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 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 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 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 確,亦難認被告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9頁):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4頁):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勘驗現場結果發現通行權範圍不及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撤回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另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為不妨礙被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將第二項聲明除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外撤回。)

2025-01-24

SCDV-113-訴-135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地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449680分之642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金山、吳金德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六海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4712分之 428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山城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士擬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484分之14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應就其被繼承人趙吳 昭興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899360分之214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與同段656、8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被告吳瑞章更正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 地,單稱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分別於起訴前之97年6月8日、100年7月11日死亡,吳金地之 繼承人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等4人(下稱尤 文玖等4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吳金德等2人(下 稱吳金山等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61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69至10 1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 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瑞崇於11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529/112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麗嬌(吳瑞 崇就其餘3筆土地仍有持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卷三 第55、99頁、卷四第461頁)。而民事訴訟法雖有承當訴訟之 規定,然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之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是原告具狀追加江麗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4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江士擬於111年4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配偶、父母 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請拋棄繼承, 其兄弟姊妹除被告江山城以外,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江山城為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8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吳昭興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金 生,嗣趙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黃麗秋、 趙豫中、趙豫柔等事實,有趙吳昭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5、129、425至431-1頁),是原告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見本院卷 四第75至77、103、421至423、433頁),自應由其等承受本 件訴訟。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林銘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817地號 土地持分529/1124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 ;被告吳耀川於112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持分均為857 2/17987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象;被告江 芳祥於112年11月6日將其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 745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火木,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359、373、383、393、461、469、477、4 85頁、卷五第334、340、341頁)。經本院告知林聖象本件訴 訟,然其未聲明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故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惟本判決效力及於之。被告林銘田、吳耀川、江芳祥固移 轉土地持分,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然未經原告撤回對 其等起訴,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其等 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吳雅婷於110年6月2日將813、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9/ 11242(起訴時共有人為吳文堅,經吳雅婷繼承取得持分)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火木;吳志宏於110年5月6日將其8 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529/1124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瑞崇,該2人已非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6、91、151至183頁、卷四第461、469、475頁)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吳雅婷、吳志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91、277頁),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且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見)。 四、除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 興業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或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中813、814地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為部分共有人 相同之相鄰土地,經過半數持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吳金地、吳六海、江士擬、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及單獨分割656、817 地號土地。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就656地號土地,與 被告吳瑞崇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均以東西 向分割,依現況道路作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行道 路;就813、817地號土地,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係劃分為南 北向,然為使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至縣道,應以東西向分 割,使813地號土地之使用延伸至817地號土地為妥當。另甲 案將出於同源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分歸一處,繼續維 持共有,較無土地細分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事,以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並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  ㈢被告吳瑞章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於山坡地 開闢道路,恐涉及水土保持問題。656地號土地縱預留編號C 19部分通道,然該通道南北兩側均無連接對外道路,仍無法 對外通行,且將編號C17及C18部分土地切割為兩塊,故應以 東西向分割,通行原已存在且通行長久之道路,對共有人侵 害最小,亦無須支出開闢道路之成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暨813、81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及656、8 1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瑞崇陳稱:  ⒈伊欲單獨取得土地,原告所提甲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就817地號土地未留設道路,使分割 後土地形成袋地。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等 4人共有之804地號土地上通道,為私人庭院使用,並非公用 巷道或農路。被告江山城(原告之父)前在同段804、813地 號土地與81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入817地 號土地,而同段65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揚言將該地私設通道 路口封閉,是原告所稱現行使用道路多為私人土地,且未取 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將衍生通行問題。又甲案編號B1、B4部 分土地及丙案編號C3部分土地,緊鄰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興建於同 段657地號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之合法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使上開建物之屋頂、排 水溝、化糞池及檔土牆坐落於他人土地,並將系爭畜牧場南 側之曬場(坐落在同段657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工寮隔為 東西兩側,嚴重侵奪伊與被告江麗嬌所有建物之利用及歷來 使用範圍土地。  ⒉被告吳瑞章所提丙案中編號A1至A4部分土地為畸零地,813地 號土地西側臨大彰路,無庸再規劃編號A19部分之6米寬通道 ,否則將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況該通道係築設公共下水道用 地,將來恐生建築法規與環保公衛糾紛。且不同意於656地 號土地留設道路,應由各共有人自設通道。編號C19道路將 破壞其所有系爭工寮,且編號C19與編號B18部分道路亦無法 相連。  ⒊伊所提乙案就656地號土地未規劃通道,由該地共有人自行協 調留取通道,避免因規劃道路致減損土地價值。813、817地 號土地部分留設寬度2.7米道路,便於聯結車及農機通行至8 17地號土地,以利用其上所有建物,可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㈡被告吳瑞章、吳岳展均陳稱:甲案未經共有人同意,使部分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非合法分割方案。伊所提丙案,考量 現況通行至656地號土地之便道,坐落在數筆訴外土地,長 久以來紛爭不斷,早已為土地所有人堆砌雜物、阻卻通行, 且一側有明顯高低落差,徒步行走已屬危險,故規劃3米寬 之編號C19部分道路,日後再與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商 議通行方法,以減少袋地通行糾紛。又如欲在817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舍或資材室,需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編號B18部分私設道路長度已逾156公尺,依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應規劃為6米 道路,始能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且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糾紛 。  ㈢被告江銀領、江山城、吳火木、許美仁、江明輝均陳稱:同 意維持共有,希望採甲案等語。  ㈣被告江麗嬌陳稱:希望採乙案。  ㈤被告吳岳展、吳岳洲均稱:希望採丙案。  ㈥被告吳金德、吳金山(均為吳六海之繼承人)陳稱:其等土 地持分低,希望不分配土地,以實價登錄價格補償價金。如 採原物分割,應單獨分割取得土地等語 。  ㈦被告吳耀川、江承宏、潘俊宏於勘驗期日到場,其後均未出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吳薰烱、吳勝哲、吳正義 、李吳相昭、趙素華、吳秋玲、吳秋梅、江芳祥、尤文玖、 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江嘉稱、江慧專、江采紋、趙黃 麗秋、趙豫中、趙豫柔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金地、吳六海 、 江士擬、趙吳昭興均已死亡,吳金地之繼承人為尤文玖等4 人,吳六海之繼承人為吳金山等2人,江士擬之繼承人為江 山城,趙吳昭興之繼承人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 豫柔等4人,業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一、㈠及二、所載)。上 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51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5頁、卷二第139至183頁、卷三第 69至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813、814 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足憑(見本院一卷第83、85、291至335頁)。原告及 被告江山城、吳火木、吳瑞章、吳岳展、林銘田(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8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明輝)、吳金 德、吳金山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 、113至117頁)。而甲案、乙案、丙案均將813、81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別獲被告江銀領、許美仁、江明輝、江 麗嬌、吳瑞崇、吳岳洲之同意,可見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上 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813、814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 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 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⒈查656、917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3、814 地號土地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合 併後,略呈西側較窄之長方形。又817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 吳岳洲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江明輝所 有同段81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瑞崇單獨所有同段657地號 土地之東、北、南側為656地號土地環繞等情,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5、291至335、353、35 9頁、卷二第139至183、213至215頁、卷三第69至101頁)。  ⒉813及814地號土地西側臨寬約12公尺之大彰路,其餘土地則 未與公路相鄰。雖同段652地號土地西側,鋪設約2至3公尺 寬道水泥通道,經由同段815、813、803、798、800、801、 802、804地號土地連接至大彰路,然上述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亦無證據認定屬既成道路或經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供他人 通行使用,是難認656地號土地與公路具適宜聯絡。又813地 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火木所有2層樓房及平房;817地號土地 中央偏北處,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該通道路北側坐 落被告吳瑞章所有鐵皮平房及被告吳岳展所有鐵皮棚架,通 道南側則由被告江山城種植茶葉,另於西南側坐落被告江明 輝所有鐵皮平房;656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瑞崇所有鐵皮 棚架(即系爭工寮)及被告江麗嬌所有系爭畜牧場(使用人 載為被告吳瑞崇),並由被告吳瑞崇鋪設水泥通道,自系爭 工寮連接至其所有657地號土地。而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現場照片及被 告吳瑞崇所提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文、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 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會 勘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9至170、233、487 至49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4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39、257至28 7、337至379頁)存卷足憑。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4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⒊本院審酌甲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固屬方整,然就編號B1、B2、B 4、B5、C1、C2、A1、A2部分等多數土地,於未徵得共有人 同意,甚至被告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吳金德 、吳金山已表明反對意見下,強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且多數共有人倘單獨分割取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無法利 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說明,甲案乃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及裁判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 實不可採。  ⒋乙案固劃設編號乙4、丙8部分2.7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供通行 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8、1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查813 、81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17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另817地號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均如前述 。編號乙4、丙8部分通道依附圖三比例尺換算結果,長度分 別為30公尺、63公尺,然寬度僅2.7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定,使分割後土地無從申請建築使用。且現今農業耕作 方式多已機械化,上開通道寬度過窄,亦不足供大型農業機 具或運輸工具進出。又編號丙1、丙2、丙3、丙4部分土地均 未與該私設通道相鄰,對外交通不便,日後有衍生袋地通行 糾紛之虞,故認亦不可採。  ⒌考量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丙案於合 併後813地號土地及817地號土地上,按原有水泥道路位置劃 設編號A19及B18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通道,使該2筆土地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經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大彰路。而656 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相鄰,然在該地東側預先劃設3公尺寬 私設通道,日後得與同段815、8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連 接至編號A19及B18部分通道,以對外通行,降低日後通行糾 紛。又依丙案分割,被告吳岳章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N部分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被告吳瑞崇、江麗嬌(為夫妻關係)均取得其所 有系爭工寮、系爭畜牧場及水泥通道之坐落基地,且得與吳 瑞崇所有6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與其等原使用範圍亦多數 重疊;被告江明輝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鐵皮 屋坐落基地,且得與其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雖 被告吳瑞崇所有系爭工寮部分坐落在編號C19部分道路,然 該工寮為鐵皮棚架(見卷一第116頁照片),如拆除部分鐵 皮屋頂應非需費過鉅,是衡量土地通行利益及拆除部分地上 物之勞費支出,應以土地利用價值為高。至丙案雖未使被告 吳火木取得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2層樓建物之全部 基地,然乃因被告吳火木就該地持分較低,不足以分配基地 面積所致。是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 外交通、相鄰土地及整體經濟價值等因素,衡量上開三方案 優劣之處,認採丙案分割較屬適當。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山城、許美仁於101年12月28日將656、817地號及 同段816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9192/2248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1、395頁)。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彰 化縣芬園鄉農會本件訴訟,然其聲請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 定,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65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8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江銀領 2289/22484 0 0 0 4.41% 2 江山城 7141/22484 7141/22484 6427/22484 7141/22484 31.76% 3 吳薰烱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4 吳勝哲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143/89936 2.38% 5 吳金地(歿)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由繼承人即被告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吳六海(歿)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4286/404712 1.06% 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山、吳金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7 吳火木 12858/404712 9685/67452 9685/67452 12858/404712 5.13% ⒈於110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吳雅婷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529/11242。 ⒉於112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江芳祥之813、814地號土地持分均為9685/67452。 8 許美仁 2051/22484 728/11242 0 0 5.07% 9 吳正義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47146/0000000 1.31% 10 李吳相昭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11 趙吳昭興(歿)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2143/899360 0.24% 由繼承人即被告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2 吳秋玲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3 吳秋梅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2143/0000000 0.06% 14 江承宏 28351/404712 0 0 0 3.03% 15 吳瑞崇 2143/22484 2143/89936 0 2143/89936 5.47% 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吳志宏就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6 江明家 1030/11242 39223/404712 39223/404712 1030/11242 9.25% 17 潘俊宏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6429/449680 1.43% 18 江麗嬌 529/11242 0 0 0 2.04% 19 林聖象(非本件被告)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8572/179872 4.76% 於112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吳耀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因林聖象未承當訴訟,應由被告吳耀川負擔訴訟費用。 20 江明輝 0 1442/11242 1813/11242 1257/11242 6.63% 於110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林銘田之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 吳瑞章 0 2143/89936 0 2143/89936 1.35% 22 吳岳展 0 2143/89936 0 179813/809424 9.14% 23 吳岳洲 0 2143/89936 2143/22484 2143/89936 1.36% 24 江士擬(歿) 0 0 1428/22484 0 0.01% 由繼承人即被告江山城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 1 1 1 1 1 面積(平方公尺) 6,483.02 708.28 4.44 3,714.7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1,200元 4,400元 4,400元 1,900元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彰土測字第1641、1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B1 686.58 吳薰烱、吳勝哲、吳六海(歿)、吳耀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2 514.93 吳金地(歿)、吳火木、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⒉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3 660 江銀領 1/1 B4 3104.56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922.97 吳瑞崇、江麗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6 593.98 江明家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67.92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211.79 江芳祥、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3 433.01 江士擬(歿)、江山城、許美仁、江明輝、江明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712.72 817地號 C1 1090.75 吳瑞崇、吳瑞章、吳岳展、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688.45 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吳六海(歿)、吳火木、吳耀川、吳正義、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潘俊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3 1179.80 江山城 1/1 C4 755.70 江明家、江明輝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3714.70 附表三:(被告吳瑞崇所提乙案) 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彰土測字第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甲1 851.15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 697856/0000000、302144/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甲2 305.06 江麗嬌 1/1 甲3 617.91 吳瑞崇 1/1 甲4 308.95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甲5 68.66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6 1801.86 江山城 1/1 甲7 591.38 許美仁 1/1 甲8 454.15 江承宏 1/1 甲9 154.48 吳薰烱 1/1 甲10 154.48 吳勝哲 1/1 甲11 660.01 江銀領 1/1 甲12 92.69 潘俊宏 1/1 甲13 84.96 吳正義 1/1 甲14 92.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5 3.86 吳秋玲 1/1 甲16 3.86 吳秋梅 1/1 甲17 15.45 李吳相昭 1/1 甲18 15.45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甲19 205.97 吳火木 1/1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乙1 67.94 吳瑞章、吳岳展、吳瑞崇、吳岳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161.15 江山城 1/1 乙3 0.28 江士擬(歿) 1/1 由江山城辦理繼承登記。 乙4 82.73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江芳祥部分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乙5 184.59 吳火木、江芳祥、吳耀川、吳薰烱、吳勝哲、吳金地(歿)、潘俊宏、吳正義、吳六海(歿)、李吳相昭、趙吳昭興(歿)、吳秋玲、吳秋梅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乙6 36.03 江山城 1/1 乙7 79.82 江明輝 1/1 乙8 60.20 江明家 1/1 乙9 39.98 許美仁 1/1 合計 712.72 817地號 丙1 825.22 吳岳展 1/1 丙2 88.52 吳瑞章 1/1 丙3 88.52 吳岳洲 1/1 丙4 88.52 吳瑞崇 1/1 丙5 388.63 江明輝 1/1 丙6 318.45 江明家 1/1 丙7 1103.92 江山城 1/1 丙8 168.77 江明輝、江明家、潘俊宏、吳耀川、吳勝哲、吳薰烱、吳正義、吳金地(歿)、趙吳昭興(歿)、李吳相昭、吳秋玲、吳秋梅、吳六海(歿)、吳火木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⒈吳耀川部分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⒉吳金地部分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⒊吳六海部分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⒋趙吳昭興部分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9 49.69 潘俊宏 1/1 丙10 165.64 林聖象 1/1 丙11 82.82 吳勝哲 1/1 丙12 82.82 吳薰烱 1/1 丙13 45.55 吳正義 1/1 丙14 49.69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5 8.28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6 8.28 李吳相昭 1/1 丙17 4.14 吳秋玲、吳秋梅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丙18 36.8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丙19 110.43 吳火木 1/1 合計 3714.70 附表四:(被告吳瑞章、吳岳展所提丙案) 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446、14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656地號 C1 811.78 江明家、江山城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56736/81178、 24442/81178, 維持分別共有。 C2 590.22 吳瑞崇 1/1 C3 295.10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C4 65.5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5 147.56 吳勝哲 1/1 C6 291.39 江麗嬌 1/1 C7 88.54 潘俊宏 1/1 C8 147.56 吳薰烱 1/1 C9 81.15 吳正義 1/1 C10 88.5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1 3.69 吳秋梅 1/1 C12 3.69 吳秋玲 1/1 C13 14.76 李吳相昭 1/1 C14 14.76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C15 196.74 吳火木 1/1 C16 630.43 江銀領 1/1 C17 1285.37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72234/272102、 56488/272102、 43380/272102,維持分別共有。 C18 1435.65 江山城、許美仁、江承宏 同上 C19 290.51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656地號土地原權力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483.02 813地號 A1 12.33 吳瑞章 1/1 A2 12.33 吳瑞崇 1/1 A3 12.33 吳岳展 1/1 A4 12.64 吳岳洲 1/1 A5 316.28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許美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545/31628、 6688/31628、 5045/31628、 3350/31628, 維持分別共有。 江士擬部分由江山城繼承取得 A6 24.81 吳耀川 1/1 已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A7 33.71 江芳祥 1/1 已移轉由吳火木取得。 A8 0.31 吳秋玲 1/1 A9 0.31 吳秋梅 1/1 A10 1.24 李吳相昭 1/1 A11 1.24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2 5.51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3 6.82 吳正義 1/1 A14 7.4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A15 7.44 潘俊宏 1/1 A16 12.41 吳薰烱 1/1 A17 12.41 吳勝哲 1/1 A18 41.04 吳火木 1/1 A19 192.12 全體共有人 編號A1至A19之分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5/19212、455/19212、455/19212、466/19212、6106/19212、2468/19212、1862/19212、1236/19212、916/19212、1244/19212、11/19212、11/19212、46/19212、46/19212、203/19212、252/19212、275/19212、275/19212、458/19212、458/19212、1514/19212,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409頁) 合計 712.72 817地號 B1 71.73 吳瑞崇 1/1 B2 71.73 吳岳洲 1/1 B3 71.73 吳瑞章 1/1 B4 668.73 吳岳展 1/1 B5 1568.47 江山城、江明輝、江明家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5608/156847、33659/156847、27580/156847,維持分別共有。 B6 71.73 吳薰烱 1/1 B7 71.73 吳勝哲 1/1 B8 43.04 吳金地(歿) 1/1 由其繼承人尤文玖、尤文慧、吳政吉、吳秀英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9 31.88 吳六海(歿) 1/1 由其繼承人吳金山、吳金德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0 143.46 吳耀川 1/1 移轉由林聖象取得 B11 39.45 吳正義 1/1 B12 7.17 李吳相昭 1/1 B13 7.17 趙吳昭興(歿) 1/1 由其繼承人趙素華、趙黃麗秋、趙豫中、趙豫柔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B14 1.79 吳秋玲 1/1 B15 1.79 吳秋梅 1/1 B16 43.04 潘俊宏 1/1 B17 95.64 吳火木 1/1 B18 704.42 全體共有人 按附表一所載817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3714.70

2025-01-24

CHDV-109-訴-1412-20250124-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呂碧珠 視同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被 上訴 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碧珠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 上訴有利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陳明賢,依上說明,上訴效力 及於陳明賢,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勝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原審分割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比 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陳勝吉之配偶,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案列該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應先以本件遺產給付 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又陳勝吉自95年5月15日因 意外腦部受傷,於97年間受禁治產宣告,上訴人擔任監護人 長年照顧,被上訴人幾無聞問,更於100年間言語侮辱上訴 人,毀損其住家財物,該家庭暴力行為於鄰里相傳,致陳勝 吉受有精神痛苦,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 103條規定,上訴人為陳勝吉之代理人,得為其處理財產事 務,已決定調整被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特留分比例6分之1, 其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6分之1應歸上訴人,倘認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2條不可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由視同上 訴人受讓該6分之1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陳勝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先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分之1、呂碧 珠2分之1、陳明賢3分之1;備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 人6分之1、陳明賢2分之1、呂碧珠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配偶及子女,陳勝吉於111年5 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28頁),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⒈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所 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辱罵上訴人,以身體逼近上訴 人,並稱上訴人讓其夫戴綠帽等語,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 為(本院卷第103、179至1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侮辱行為當使陳勝吉受鄰里評價之痛苦,然上開行為究 非對陳勝吉為之,自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 承人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與該款規定未合。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20日起按月負擔陳勝吉之照 顧費用1萬元,經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 視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在父親臥床末期就未再給付 ,這部分是很小部分,因此也沒有要跟他計較這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分擔被繼承人照顧費 用多年,縱有短付,情形亦非重大,並無上訴人所指對被繼 承人未予聞問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陳勝 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勝吉 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難認被上訴人喪失對陳勝吉之 繼承權。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 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 規定自明。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 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陳勝吉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與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配偶平均繼承,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 ,並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勝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⒉次查,陳勝吉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裁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7、58頁),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陳勝吉之監護人,有權代其處分財產,並決定被 上訴人僅得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陳 勝吉生前代為或同意其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復未主張並舉 證陳勝吉作成合法有效之遺囑指定上揭遺產繼承之比例,又 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具身分行為性質,非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陳勝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 於陳勝吉死亡後已消滅,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定其遺 產之分配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6分之1之 比例繼承遺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 陳勝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其遺產應先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後,再行分割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陳勝吉、上訴人婚後 財產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51頁】。參酌雙方婚後財產依1 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185萬9 ,220元、868萬3,766元(詳見附表二、三);另依被上訴人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4萬9,000元,其 價值已達2,017萬162元(計算式:49,000×1,360.78×0.3025 =20,17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逾上訴人依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價值1,200萬元(見32號卷第7 頁)。觀諸上開事證,無論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交易 單價計算,上訴人名下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均具相當價值 ,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勝吉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亦經調取 32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陳勝吉之繼承人有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其主張應以陳勝 吉遺產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陳 勝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2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次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 、3、4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與其母居住使用,同附表編號2、5 至10則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其上並有訴外人之農 舍。上訴人已表明其無資力負擔找補金額,兩造均同意以分 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 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 得自由處分,免於承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是 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勝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7分之292 附表二:陳勝吉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56,300元 156,300 原審卷第1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63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23,745 本院卷第163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45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79,175 本院卷第164頁 合計 1,859,220 附表三:呂碧珠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60.78 全部 5,900元/平方公尺 8,028,602 本院卷第1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5.49 6分之1 5,900元/平方公尺 575,732 32號卷第138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3.76 522900分之5868 6,654元/平方公尺 79,432 32號卷第143頁 8,683,766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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