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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霙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廖予正作為托嬰中心使 用,雙方因政府行政因素,先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第一份租 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下稱 106年公證租約),再於106年3月1日由原告與廖予正、被告 三方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私租約),以廖予正 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106年私租約為租 賃系爭房屋之依據。嗣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由被告 承受106年私租約,依約繳納房租,並表示會承租至111年3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租期結束後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期間,被告聲稱欲申請政府紓困補助,要求 配合被告訂定虛假租約,兩造遂於110年7月5日簽訂第三份 租約,並經前開公證人公證(下稱110年公證租約),惟兩 造均無受110年公證租約拘束之意思,被告仍依106年私租約 按月繳交第5年租金每月4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管理室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僅租 到2月底為止,且沒有錢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於106年私租約 租期尚未期滿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二)爰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依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1項,廖予正應負擔於106年3月至110 年6月間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以及被告承受106年私租約後 ,應負擔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底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合 計267,323元。  2.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2項,承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 限屆滿翌日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惟被告承受 106年私租約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拒絕回復原狀並擅自搬 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 維修及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合計1,009,020元。  3.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3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律師 費用,按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 1款,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0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54元,扣除已收受之本票款 向150,000元、兩個月押金76,000元以及裝潢押金100,000元 ,尚餘990,354元未給付。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廖予正先簽訂106年公證租約後,原告再 拿106年私租約之第1頁與最末頁予被告簽署,且契約書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106年私租約之簽訂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也 未看過契約內容,故106年私租約並不拘束兩造。106年私租 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 ,惟該項遭劃掉後,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章,可知被告 並未同意刪除該項,106年私租約仍應經公證始對被告生效 力。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因托嬰中心不同於一般 行業,無法馬上辦理停業或歇業,被告遂向原告詢問是否願 繼續出租,原告說希望被告繼續承租,兩造因此至前開公證 人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兩造先後於110年7月5日及112年2 月17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分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 、110年公證租約,該等同意書載明: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 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廖予正於106年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下稱公證處)先簽訂106年公 證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雙方復於106年3月1日另行簽訂106年私租 約,約定租金第1年每月36,000元、第3、4年每月40,000元 、第5年每月42,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11年3月 31日,以廖予正為承租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 約書之備註記載:「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106年2月24日之 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等語;嗣廖予正於11 0年6月1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5日在公證處簽訂 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同意書內記載 :「茲因承租人去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等語 ,兩造並於同日在公證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約定租金每 月15,000元,租賃期間110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其後, 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在公證處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 書,協議110年公證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同意書內記 載:「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 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有 106年私租約影本、10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 本、106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7月5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 同意書影本、110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 096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2月17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67至368、369至373、37 5、377至379、381至382、383頁),核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 ,是以兩造與廖予正於上述時間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與終止 租約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 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 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 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 ,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  1.觀之106年私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該租約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且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5項原約定:「本租 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該項遭劃掉、備註約定 :「騎樓柱子留一處屋主廣告使用,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 103年2月24日之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 ,103年部分刪除更正為106年,均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 章,而無被告之用印,是被告有無同意刪除106年私租約第6 條第5項,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抗辯:106年私租約仍應經 公證始對被告生效力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2.106年私租約之承租人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隨 即於110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書, 並於同日另行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已如前述。而廖予正死 亡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訊息 :「姊姊我想清楚了我想要收掉離開比咪傷心地,比比也長 大了,但是是非自然違約是不是懇求妳不要扣押金及退還10 萬元讓我進行拆房子資金,我冷氣無條件給您……」等語,兩 造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於隔日傳送:「房東姊姊問了很多繼 承租約的問題,還是建議重簽租約,我們一樣可以有2份約 ,一份是實際結束租賃日,一份是公證5年約」等語,有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 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廖予正死亡後, 本即有終止106年私租約之意思,經與原告討論而決定採用 與106年私租約、106年公證租約相同之方式,重新簽訂兩份 契約,並於110年7月5日分別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 書與110年公證租約,足認被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 意書,兼有終止廖予正簽立之106年私租約之意思,揆諸前 開說明,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兩造終止應堪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審理中自承租金係依照106年私租約之租 金給付,顯然承認該租約繼續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 )。惟查,被告雖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繳納42,000元 之租金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確與106年私租約所約 定之第5年租金數額相同,然無法遽以證明106年私租約並未 終止,蓋被告僅係於110年後比照106年私租約之「租金金額 」給付,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仍受106年私租約之拘束。又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陳欣蓉陳霙玉兩人 於7月5日公證約為市政府使用不做任何法律做用」、被告回 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僅可知兩造並非 依照110年公證租約之實際內容租賃系爭房屋,亦與106年私 租約是否已終止無涉。另原告於110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傳送訊息:「請你想清楚是要明年3月收還是……如果要 六月那要提前兩點月……」,被告於110年8月29回覆:「房東 姊姊我考慮好了就到原約111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可知兩造並非依據106年私租約之租賃期間終止, 而係另行討論租約終止之時間,被告僅係決定於與106年私 租約相同之時間終止,難謂被告已同意承受106年私租約並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廖予正死亡後,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 兩造終止,原告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訴-678-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93號 原 告 李澄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貝帆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甲○ ○」為被告,惟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293-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6,0 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然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 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小-1429-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方婉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銘麗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在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公設撞球 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24小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 爭洗衣店)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自助洗衣店之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 詎竟遭系爭社區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而遭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 ,自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 期中保持此狀態,惟被告非但不排除違反建築法相關問題, 更於113年5月10、11日將系爭租賃物以繩索封門,禁止任何 人進出,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無法於系爭租賃物繼續開 設系爭洗衣店而遷址,因此受有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 除裝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 及遭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之;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以上數額合計為 200萬9,450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9,450元,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就租賃物之用途為特別約定,被告並 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得開設自助洗衣店,並已依系爭租約交付 租賃物,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系爭租賃物 可否經營自助洗衣店,本係原告應自行查證,原告向社區申 請裝修時,已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原告倘有於施工前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自 得知悉系爭租賃物是否可開設系爭洗衣店,而不會有本件損 害發生。原告無法開設自助洗衣店係因其違反建築法未依法 申請室內裝修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構成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第9款被告可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而因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裝修,遭主管 機關命令改善,被告為遵守建築法規,始限制社區住戶進入 系爭租賃物,避免社區負擔鉅額罰鍰。又原告請求之裝潢、 瓦斯管線及拆除費用,存有前後金額、證據相互矛盾,施作 項目不明、承攬人與開立收據人不同及付款收據於起訴後始 為開立之情事,故其主張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均難認屬實; 至其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乃其未遵守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 修之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洗衣店之 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惟因違反建築法而遭主管機關罰鍰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萬4,450元,及返 還押租金2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之租賃物予原 告,並於租期中保持此狀態云云,經查:  ⑴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記載「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_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撞球室…」(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 原本用途為撞球室使用,顯然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可用 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承 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住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 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系爭租約附件並載 有「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被告有提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閱 覽,並要求原告不得違法使用,是原告亦應知悉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原核准系爭租賃物之用途,而可預見其是否得為系爭 洗衣店使用、或是否得依法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使用等情。  ⑵又被告雖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後,再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原告,惟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洗季有限公司於原 公設撞球室空間作為24小時自助洗店使用,並無保證系爭租 賃物得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13年4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將派員勘查現場,亦有該局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抗辯係事後因應原告要 求配合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補救程序進行等情,尚非子虛, 是自不得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 衣店之用之租賃物予原告。  ⑶至證人黃敬評即協助原告開設系爭洗衣店之廠商業者雖到庭 證述略以:被告的總幹事先找伊表達系爭社區想招商洗衣店 ,剛好原告也找伊表達想開設洗衣店,伊即引薦原告跟總幹 事認識,三方有共同赴現場勘查場地,至於後面原告跟被告 接洽以及簽約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被告總幹事雖事先知悉 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設系爭洗衣店,惟此節僅為被告 出租系爭租賃物之動機,且證人黃敬評復證稱其並未參與後 續簽約事情,是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 證系爭租賃物得合法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  ⑷又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罰鍰之事由,係因其「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頁)。而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施工承諾切結書所載「 其於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倘原告有依前揭切結書於施工前先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自不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且亦得 於申請該施工許可之過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准否而得 知系爭租賃物是否得用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使用用途,自不 會有後續施工裝璜及拆除之損害金額發生。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租賃物得為開設洗衣店之 用,被告復未保證上情,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 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狀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 雖於遭主管機關命令改善後,限制社區住戶不得進入系爭租 賃物,惟其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亦無違反系爭 租約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客觀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 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除裝 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及遭 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並以系爭租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450 元,及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 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6

SLDV-113-訴-991-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昀妤 黃渝鈞 謝沛璇 原告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淑元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原告陳昀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繳納500元,本件原告黃渝鈞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繳納500元,本件原告謝沛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繳納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1500元,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6

TPEV-114-北小-104-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林郁德 被 告 邱志昌 李成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依原告所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所 生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小-1233-20250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張簡綉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女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5

CDEV-113-橋補-1221-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8號 原 告 余俊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宋東寧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補-78-20250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孫安可 訴訟代理人 孫玲玲 被 上訴 人 鍾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6,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業務,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前2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萬5,000元,押 租金18萬元。伊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欲提前於112年 12月31日終止租約,經與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並已於113年1月2日點交完畢,上訴 人應返還押租金,扣除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押租金12萬 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伊得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為5年,被上訴人僅承 租旺季之7個月,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完成點交,自 難謂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失, 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已無所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金 12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237元,及自113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 :本件押租金為18萬元,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共17萬8,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伊至多僅須返還 被上訴人1,332元,原審判命伊返還9萬3,237元,於法未洽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 7所示之金額51元,並不爭執。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 不得主張抵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且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清潔費,乃伊交還房屋後,上訴人僱工清潔之費用,亦 不得抵扣。本件押租金所得抵扣之金額,如上所述,僅為9 萬3,668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萬6,332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 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 至5年每月6萬5,000元,該租約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 止,被上訴人未欠繳租金,惟因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9條,賠償違約金6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變更系爭房屋牆面之顏色及毀損洗衣籃等物品,受有2萬9,9 10元之損失,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12年6至12月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保險費1,289元及112年6月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2 ,520元。其次,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經結算 使用訂房平台之佣金及住房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視聽著作公開 播送授權約定書、繳費收據、訂房平台後台明細、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141 至147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115、125至127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一節,並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房屋回復至 原有狀態,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按其僱工整理以 回復原狀所需之期間(即2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約金8萬元,並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伊僱工整理所支出之 清潔費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雜亂不堪,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致其額外支出清潔費 5,000元等語,固提出整理清潔之前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63至67頁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開清潔費之支出收據,其是否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費5, 000元,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經營民宿 之狀態,通常視民宿經營之風格、價位等因素而定,且觀諸 兩造間租賃契約,就房屋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 ,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 本院審酌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考 量被上訴人依此方法使用收益,對於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自 然耗損及應負之維護義務,因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 外觀倘無明顯雜亂,即已達承租人依一般租賃契約應就租賃 物回復原狀之品質,縱使上訴人確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 費5,000元,仍應認屬其以出租房屋為業之成本,而非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返還之押租金應 扣抵附表編號6之金額,非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兩造已於113年1月2日辦理點交,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 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13條固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 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4,000元之違 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兩造約定113年1月2日點 交,並已於當日點交完畢,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 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 雖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已依於雙方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房 屋交還上訴人,並無逾期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期搬遷,依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8萬元,於法即非有據。 ㈢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經扣抵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 後,應為8萬6,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51=86332)。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萬6, 33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 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6萬元 2 物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2萬9,91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 3 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 8萬元 4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 1,289元 5 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 2,520元 6 清潔費 5,000元 7 訂房平台佣金及住房費用結算之金額 51元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2025-01-14

PTDV-113-簡上-107-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彭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A室,租賃 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500元,詎被告無故於112年7月16日遷出,並向 原告稱不願再為承租,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7,500元之違約金,再被告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334元 尚未繳清,且被告遷出後,原告始發現租屋處鏡台去向不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6,200元,爰依兩造租賃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底即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故 雖伊於7月中搬離,惟扣除押租金後並無欠租;又積欠水電 費1,334元部分,因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 ,伊認為原告收取費用過高,應予調整;末就鏡台部分而言 ,伊雖有將鏡台拆除,但放置於儲藏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一個 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租約在 卷可稽,故倘原告在租約期間內欲提前退租,依上開約定, 即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首堪認定。又在任意終止租約 之情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退租,經被告辯以被告於112年5月底 已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等語。惟查,觀之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在傳送租屋處其他室友就公 共空間使用之情形後,被告向原告告以:「另外如果確定不 想租我想逼我搬走故意不修管線讓B胡搞弄得不適合居住, 我是可以解約隨時搬走」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然上開文字之內容,自字義觀之 ,僅係要求原告應修理管線、對室友行為加以勸誡,究未說 明被告即日起即不願再繼續承租,故被告實無其所辯稱在5 月底時即向原告表示不再承租乙節,當屬明確。  ⒊本件依兩造所陳,渠等對被告於112年7月中搬離租屋之事並 無爭執,而被告退租時,並未提前於1個月前向原告通知,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及住宅租 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即7,500元。       ㈡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兩造租約第20條第7條約定:「房間外公用之水,電,瓦斯 費用以實際支出計算,按實際住屋人數分攤。」等文字,此 有兩造租約在卷可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瓦 斯費1,3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規費表在卷可考,被 告雖辯稱 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故原告 收取費用過高等語,觀之被告此等辯詞,顯無爭執原告計算 水、電費之基數之意,而僅係爭執在計算各房客負擔之比例 上,應加以調整。然兩造租約既就各房客負擔該等費用之計 算方式約定明確,則被告復執前詞就各房客應分攤之比例加 以爭執,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鏡台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20條第9項後段約定:「......房間內桌椅,寢具 ,傢俱,電化用品皆可使用,如有毀損搬離前須維修復原或 委任房東維修並須付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租屋處房間之鏡台遺失,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鏡台有何毀損滅失一事,負擔舉 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就鏡台遺失一事,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不詳時間向原告傳送鏡 台之圖片,並傳送:「A友,此化妝台請妳組合回來,B房已 出租要用」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譯該等 訊息對話之內容,應可知悉此係在「B房出租前後」所為, 且斯時遭拆除之鏡台既可由原告加以拍照,當可推知鏡台之 位置並非位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蓋被告既認鏡台無使用必 要,始行拆除,則衡諸常情,自無繼續將鏡台留置於自己房 間之理;而原告既可輕易就鏡台拍照,益徵該鏡台之位置, 應放置於租屋處之公共空間無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 告所稱鏡台係置於儲藏室之辯詞,尚非無憑。反之,原告就 鏡台究竟有何毀損滅失之事實,僅屢陳原告找不到該鏡台等 語,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難認被告確有何就鏡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834元( 計算式:7,500元+1,334元=8,834元)。被告固另辯稱應以 其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扣抵上開金額等語,惟被告於112年7 月搬離租屋處時,未提前通知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兩造租約於5月底,並未終止,原告自應繼續負擔租金 ,直至租約正式終止為止,就此,原告所稱被告於離開前2 個月就沒有繳租金,故伊已扣除押租金,不再請求租金等語 ,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就押租金應予扣抵部分所為之抗辯 ,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被告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反訴狀)稱原告應 返還押租金等語,然被告該份書狀因欠缺反訴聲明,是否有 提起反訴之意思,實不明確。本院爰於113年9月26日發函被 告詢問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思,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 民事補正狀稱:「查反訴成立前提需抵銷抗辯成立,因與原 告屬房東房客關係,又承租押金係為結算水電瓦斯等費用, 故自應當扣除後返還本人」等語。自該補正狀以觀,被告顯 係以「抵銷抗辯成立」,作為「提起反訴」之前提,惟訴訟 行為為求程序安定,本不得附條件為之,被告上開訴訟行為 ,既附有抵銷抗辯成立之停止條件,顯於法未合,自難認就 其所稱「反訴」,有何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163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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