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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金貴 住雲林縣○○鎮○○路00號、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應更正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林金貴 住同上、林士勝 住同上、周良貴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1

ULDV-113-司聲-182-20250221-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就給付資遣費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五項 提存新臺幣(下同)27,795元、793,122元,並以鈞院113年 度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 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即113年度審勞上 字第13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三項載明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1

TPDV-114-司聲-183-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琦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2 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5萬1,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 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 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1

TPDV-114-司聲-116-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鈞 現於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余明滄 相 對 人 余明滄 相 對 人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新北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112年度 取字第36號、112年度存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9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新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1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蕙雯」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薏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58-20250220-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麗玉 相 對 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金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 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 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60號判決,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 新臺幣569,838元在案。茲因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 出相對人和解聲明書、提存書、判決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 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9

CYDV-114-司聲-7-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491元、89,819 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 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 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 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順益公 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發之地址非相對人順益公司 登記之營業地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順益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順益公司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3-司聲-1647-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慧玲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誠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黃秉繹即黃一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3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9

TCDV-114-司聲-232-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新宿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凌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相 對 人 王玉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經拍賣 分配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 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45號、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86號、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2號及113年度 司聲字第7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士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聲-13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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