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就給付資遣費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仁佐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五項
提存新臺幣(下同)27,795元、793,122元,並以鈞院113年
度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
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即113年度審勞上
字第13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二、三項載明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存字第2748、2749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卷附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4-司聲-18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