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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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偉良 相 對 人 陳治圻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國雄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惠純(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陳治邑之繼承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金志(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陳俊明之繼承人) 吳貴丹(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信昌(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銘佑(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陳阿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15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 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曾提供新臺幣3,153,0 00元為擔保,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執行之 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 第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4

ILDV-113-司聲-237-202503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信忠 相 對 人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6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4

SLDV-114-司聲-20-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相 對 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6,5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鈞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9號撤銷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1894-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 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 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 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 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 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 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確定,且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2042-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6,66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影 本、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再與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聲-247-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李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1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348 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374-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7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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