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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壹仟顆、螺帽貳仟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吉富因擔任港區臨時工而取得港區人員通行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6時54分許、同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同年10月30 日6時43分許、同年10月31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 徒手竊取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公司)放置在物 料置放區之螺絲1000顆、螺帽2000顆、鋁合金夾具共9公斤 等物,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太創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黃吉富曾 將鋁合金夾具等贓物變賣至蔡明昇經營之賢進企業行,並扣 得鋁合金夾具9公斤(已發還太創公司),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吉富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 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 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停車查看, 並沒有偷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 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入物料放置區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港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碼頭倉庫旁,並下車進 入物料放置區後,確實有拿取物品之行為,並將物品吊掛 於機車前掛勾或放置於腳踏板上,再騎乘機車由高雄港55 號管制站離開(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太創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慶豐所述太 創公司物品遭竊之指述、以及證人蔡明昇所述被告持鋁合 金夾具前往變賣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 為無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實 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物品,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螺絲1000顆、螺帽2000顆,並未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DM-113-審易-12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的現金、虛擬貨幣 ,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求發還。  ㈡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然僅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6萬4908元。另聲請人目前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扣押352 萬元。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 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596號 ),前於112年8月10日經司法警察前往其住家搜索時,扣得 現金共1057萬5000元、及其他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3015 顆、虛擬貨幣Y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 ,有附於該案卷宗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49號卷一第109 頁以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偵24749號卷一第183 頁)、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85頁以下 )。  ㈡聲請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號、第1447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犯罪所得合計41萬49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 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目前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上開遭扣案的現金,雖僅經本院沒收其中部分金額, 然聲請人目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結果或 許也有不同意見,即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㈣另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公訴檢察官具狀陳稱: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 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本院註:現為新法第25條:「①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②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同有相類似規定)。聲請人(另案名稱洪品炎)與 案外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依照該案起訴書 的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 金額可能與聲請人本案扣案金額有關,應被擴大宣告沒收, 而反對本院先行發還,有公訴檢察官113年5月15日補充理由 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因涉犯該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4821、30420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也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刑事扣押裁定 准予扣押本案扣押金額中的352萬元,經本案扣押金額保管 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3日函副知本院,提 醒本院不予發還或處分在卷。  ㈤而被告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16782號、第460號等號追加起訴,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提 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各案中 均有被告涉及犯罪的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同有可能遭法院 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虛擬貨幣,本 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1-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億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億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億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松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並未取得上開約定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 炯宏、溫朝楊、陳予臻(下稱林炯宏等3人),致林炯宏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炯 宏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謝億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天1, 500元之代價將本案2帳戶租借予LINE暱稱「黃舒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 稱從事賭博運彩需要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炯宏等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炯宏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炯宏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溫朝楊提供 之通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予臻提出之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案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 戶確已遭挪作詐騙林炯宏等3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 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 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  ㈣又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不用做任何事,即可獲取每日1,5 00元之租用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則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甚易申辦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高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時 ,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 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 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 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對於 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炯宏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炯宏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炯宏等3人,侵害其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炯宏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炯宏等3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炯宏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林 炯宏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2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 林炯宏等3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林炯宏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炯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許起,佯裝電商人員向林炯宏佯稱:其在購買商品訂單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解除云云,致林炯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8時57分 ⑵112年8月22日19時14分 ⑴4萬3123元 ⑵3萬68元 國泰帳戶 2 溫朝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9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溫朝楊,佯裝係溫朝楊兒子,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溫朝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1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予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起,佯裝係永豐銀行人員向陳予臻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予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 2萬4,018元 國泰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簡-713-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45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字後補充記載「時」;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贅載之「各」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民國113年7月26日 合金臺東字第1130001877號函」、「被告林裕翔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件有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林雨鶴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月薪4萬多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轉匯一空,自無從管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有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4分前某許,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林雨鶴聯繫, 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 月9日20時4分許及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元至上 揭帳戶。嗣因林雨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取得5,000元款項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張曹君」係其朋友,卻無法提供相關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張曹君」將用以流通「張曹君」以外之第三人不明款項,則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證,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2 被害人林雨鶴之警詢陳述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湯米」之友人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賺得5,000元報酬,並非借得5,000元借款,且被告不認識其供稱之朋友等事實。 (2)被告僅提供TELEGRAM暱稱「百萬黃金」之主頁內容,而無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0年9月17日辦理約定帳戶,及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之資料1份 被告供稱之「張曹君」查無相關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TDM-113-金訴-118-20241119-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2年1月初,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偉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小白 」,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晁永施用詐術,致 使蘇晁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黃偉誠前揭高雄 銀行帳戶,黃偉誠再依「小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小 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 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5、107頁),核與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商銀、高雄銀行及廖杏慈合庫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告訴人檢附之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 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 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白」指示行動,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 亦無法排除「小白」一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邀約被告加入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 或有加入詐騙組織之意欲,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 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 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 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晁永/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陳心怡」之投顧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蘇晁永佯稱:可在「法銀巴黎」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200萬元,廖杏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之中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08分許,100萬元 黃偉誠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緩刑應履行之條件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蘇晁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    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44-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 」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 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 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 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 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 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 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 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於 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 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 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 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之行為。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智簡-3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共柒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各於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之H型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共計竊得H型鋼75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 一,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H型鋼75支,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H型 鋼75支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文 1 113年2月5日4時47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7日4時4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8日3時4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9日4時11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15日3時2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2日4時1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3日3時5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4日3時53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2月25日4時1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2月27日3時3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2日4時2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4日4時3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4日2時57分、同日4時1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3月16日2時1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3月18日3時5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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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113-簡-448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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