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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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宜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壹 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丁○○、己○○、戊○○、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陳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就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從而,本院認本案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我有因為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拿到米、醬油、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 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稱:對方說會寄禮品、獎金給我,我有拿到 米、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對於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所獲之犯罪所 得供述不一,本院審酌卷內確有米1袋之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85頁),然無醬油、沙拉油之照片可憑,且被告陳稱 :除了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外,其他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徵關於被告是否有取得醬油 、沙拉油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本院已無從調查,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醬油、沙拉油,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米1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25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第101至10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112年12月20日 9時27分 3萬元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2月15日間,在臉書以自稱「藝人蔡尚樺」之人,向己○○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4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第121至13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助敎-王新研-飆股領航」與戊○○聯繫,向戊○○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第95至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4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助教-曉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5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5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3、第109至11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文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 1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 片予「小茜」,「小茜」又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 王國維」稱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 小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 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 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牛文藝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小茜 」,她聲稱想跟我交往並主動加我的LINE,她說她在香港從 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在臺灣置產 ,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當作購買房子的費用,我於112 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她,之後「小茜」聲稱款項匯不進來,另外介紹名為「王國 維」之人給我,「王國維」稱他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 ,說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款項匯入 ,要我將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做可以收取國外匯兌之 權限,我在112年9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以他提供給我的交貨便代碼,將我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並以LINE通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偵6435卷第20 -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又於同年月9日20時27分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王國維」,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偵5186卷第18-19、27-28、618頁,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小茜」、「王國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6435卷第113-177頁)附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上開4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6卷第621-639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153-177 頁),「小茜」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 港經營美容店,過程中多是「小茜」發言,並傳送數張自 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僅簡短回覆如「晚安」、「看你哪時 候有空」、「早安」、「那很好啊有空再聊」、「好啊睡 飽飽吃飽飽」、「對啊多多溝通」等語。至112年9月8日1 4時3分許「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14時 4分許回以「我跟我媽媽住我只抽菸哥哥姐姐都在台灣」 、「爸爸過世很久了」、「基隆有一棟房子」後,「小茜 」開始單方面傾訴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 扶持被告之情意,被告於20時46分許答以「我想和妳出來 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哪時候有空」,「小茜」緊接著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 碼,被告旋於20時5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 「小茜」等情。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只知道他們叫「小 茜」、「王國維」,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 們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懂「王國 維」銀行國外通儲如何辦理,是「王國維」說的,我也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於1 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開始與「小茜」交談,其對「小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悉,「小茜」 也只知道被告之姓名及居住地,彼此從未見面,遑論有何 深入交往,「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欲與被告結婚 ,願匯款港幣20萬元之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告知帳戶私 密資料,前述過程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 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業保全20年(本院卷第91頁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可察覺「小茜」所言大有可 疑。又「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 繫外,與其並無事實上接觸,「王國維」若不回應訊息或 刪除朋友關係,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猶未質疑 「小茜」、「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其等所言是 否屬實,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 王國維」支配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我在精神科就 診大約20年,案發時我糊塗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惟查,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後, 即傳送「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怪怪的」等 訊息(偵6435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相熟他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已 有懷疑。另據被告和「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 卷第111-151頁),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王國維」 及以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後,仍請「王國維」確認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並與「王國維」討論提款卡密碼錯誤經鎖卡 者,「王國維」會寄回由被告重置密碼後,重新將提款卡 再寄予「王國維」一事,被告亦知詢問「王國維」工作地 點「外匯局」之地址和電話等情,可見被告能進行清楚之 溝通,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 病影響其判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 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 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1-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5186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95-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15-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5186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19-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55-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79-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85-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5186卷第217-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35-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5186卷第265-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5186卷第273-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282-283、289-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87-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09-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329-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5186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5186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69-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383-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99-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28-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417-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39-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448-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85-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501-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5186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5186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523-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186卷第533-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27-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6435卷第61-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35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6435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81-83頁) ⑵轉帳明細(偵6435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91-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6435卷第100頁)

2024-12-23

KLDM-113-金訴-551-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被 告 孫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祖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前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 6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下稱系爭判決),未 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算至被告於103年9月1日依系爭判決清償管理費前,利息共 新臺幣(下同)28,590元等語(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頁), 被告則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清償前各期未繳管 理費之遲延利息,顯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三、原告雖表示係因被告針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放棄追訴 權時效等語。惟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 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查被告雖曾針對系爭判決 提出再審,惟已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分別以113年度 竹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開始而 阻卻其確定,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 事由,則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效進行,並未 生影響,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之答辯聲明第四項雖表示要向原告請求賠 償3,000元,理由中並敘及係因原告對其起訴使其受有經濟 損失和精神健康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單純之 防禦方法或有提出反訴聲明之意,依其答辯狀之內容並未有 「反訴聲明」,尚難據以判斷。且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9 日開庭時才提出此一主張,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給付利息 」請求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 可即刻當庭辯論終結,然被告卻於開庭時方提出上開答辯狀 ,縱認為反訴之請求,亦使原告需另行準備答辯,本院亦認 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使訴訟延滯,故本院也不予許可於本件中 審理(何況被告此部分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上亦有 不合),是本院未向被告闡明確認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以 免被告還需於繳納裁判費後卻被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817-20241223-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蕭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 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聲 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範本身即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 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 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即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洲技術學院 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95年2月8日,詳後述),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 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 結果者,不在此限。」因上開2次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 定。  ㈢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法,係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 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 四】參照)。另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 提出主張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非繼續犯。本件依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本院卷 第6頁),參酌卷附通知被告持畢業證書影本至聲請人鹿港 廠報到上班之報到通知單所載之報到日期為95年2月8日(11 2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及被告簽署 試用之志願書日期為95年1月25日,並記載被告開始試用日 期為95年2月8日,有志願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堪認 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再者,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將透過夾報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偽造 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印後,持影本連同其他人事相關資 料,在聲請人鹿港廠辦理入職報到時,向聲請人呈報而行使 ,但僅有入職驗證該日行使偽造之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 之後聲請人發薪予被告均無再有驗證之流程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20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2頁);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入職時有繳交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 查驗後公司人資就收起來,不會再驗證了,中間沒有持續驗 證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之 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時,即構成犯罪,嗣告訴人誤認被告具 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 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應自95年2月8日開始起算。又以被 告涉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時效為5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他卷 第3頁),足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案件之偵查本應依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 ,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 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嗣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作成駁 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0

CHDM-113-聲自-26-20241220-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世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2時45分許 ,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 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明水路與北安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元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水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 生擦撞,致林元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無識喪失、左 肩、左胸、右小腿、右髖部挫傷;右小腿、左大腿、右手、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 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但修正後有關過失傷害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亦提高為1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 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 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 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規定。   四、經查: (一)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6 日,故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5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故合計為6年3月。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07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7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無法進行,本件自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止之期間,共3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連同 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合 計共6年6月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5月11日完成 ,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全卷無訛。 (三)據上,被告迄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 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審交易緝-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定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定緯因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車自摔 ,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 .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228%)(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免訴之判決);嗣為警據報有交 通事故而到場處理後,蕭定緯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蕭暉 坤」之名義,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 ,復將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 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暉坤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資料管理等之 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 、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員警製作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僅係由被告簽名以確保筆錄之真實 性,既非以製作文書之意思為之,此與編號一所示交通違規 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 質者,迥然不同,是前者核屬偽造署押無疑,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 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 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二聯 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蕭暉坤」 之簽名,即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二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此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 避刑責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蕭暉坤」之署押,及冒用「蕭暉坤」之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冒用 「蕭暉坤」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   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影 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出 處 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蕭暉坤」簽名各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二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9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受詢問人欄之「蕭暉坤」簽名1枚、指印1枚 99年度他字第196號偵卷第12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路邊 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27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及精武橋附近之友 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 4段141 號 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蕭定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蕭定緯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時44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1228%),始悉上情。   ㈡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規避警方 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 分)接受詢問時,冒用其胞弟「蕭暉坤」之名義應訊,在 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蕭暉坤」之簽名 2 枚、指印4 枚,足生損害於蕭暉坤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暉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太平分局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被告口卡照片1張 及證人照片2 張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定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0 年 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前開調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評價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於前開調 查筆錄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受詢者已知悉為司法 機關依法詢問、調查,且於受詢問時,對於依法享有之緘默 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 之意思表示,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 形無異,而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 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持交承辦人員收受,就該文書有所主 張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基於上 述理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再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蕭暉坤」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並請 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CDM-113-交簡-985-20241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彭國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附表所 示記載錯誤情事,顯係經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在從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時 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確認後方無車,反觀告訴人余慶豐原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超越公車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再 駛回內側車道,另再超速超越另1台機車,致聲請人無從發 覺並即時反應。亦即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突然 出現於聲請人之路線上且超速前行所致,原確定判決疏未詳 查,逕以聲請人向左變換行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 因,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過失,顯有違誤,可見原確定判決 對於重要證據有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 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 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 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 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 合於確實性之要求。依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關筆錄變 造部分,是根據聲請人的記憶以及邏輯推演加以指明,如有 疑義,可聽當時的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佐以聲請人於同一期日自陳:筆錄記載「被告」說「在速 限內不是蛇行」,但這句話完全不是我講,我講了500多天 是「告訴人」蛇行,我不可能下一句反而說他沒有蛇行,那 是「告訴人」為了強辯講的,而且法官問你有沒有「看」見 ,也是錯誤的,應該是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知附表所指筆錄記載錯誤情事,僅係聲請人認該 筆錄原記載內容與其記憶不符且不合邏輯,而非經確定判決 認有「變造證據」情事,且本案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事由,亦無從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是 聲請人徒憑上揭第一㈠段所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本案車禍事故純係因 告訴人蛇行、超速所致,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為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聲請人再以 同一事由數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9度 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之(見 本院卷第135至155頁)。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本案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然依其於 本院訊問時稱:此光碟係伊一審閱卷時聲請到的,跟原審勘 驗的監視錄影檔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其 以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爭執,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已違反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 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筆錄原記載內容 聲請人所指記載錯誤情事 1 法官問:「你說『被告』超越公車的時候」(第7頁) 「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 2 法官問:「…他走向內線車道…」(第7頁) 應載為「他『外線』走向內線車道 3 被告答:「有96公尺」(第7頁) 應載為「96公尺『以上』」 4 法官問:「蛇行的前半段你有無看見?」(第8頁) 應載為「有無『意』見」 5 「被告」答:「在速限內不叫蛇行」(第8頁) 應係「告訴人」之回答

2024-12-19

TPHM-113-交聲再-23-20241219-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緯自民國98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 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某路邊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太平區中山路 及精武橋附近之友人住處。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 中山路4段141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繼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8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0.21228%),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100年1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 月27日修正,歷次修正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另刑法第83條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 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 時法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 8年10月31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 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中檢輝偵國緝字第727號併案 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25日通緝到案,於103年2月6 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中院東刑緝字第282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於前揭二次通緝期間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98年10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開 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偵查中通緝之前1日即99年3月8日止之期 間(共計1月4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103年5月1日之期間(共計4月7 日),再扣除103年2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103 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103 年2月24日)期間之1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 9月24日【計算式:(98年10月31日)+(12年6月)+(1月4 日)+(4月7日)-18日=111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一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訴緝-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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