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交聲再-23-20241219-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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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國政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交上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彭國政(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如附表所示記載錯誤情事,顯係經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在從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確認後方無車,反觀告訴人余慶豐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超越公車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再駛回內側車道,另再超速超越另1台機車,致聲請人無從發覺並即時反應。亦即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告訴人突然出現於聲請人之路線上且超速前行所致,原確定判決疏未詳查,逕以聲請人向左變換行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過失,顯有違誤,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有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於確實性之要求。依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關筆錄變造部分,是根據聲請人的記憶以及邏輯推演加以指明,如有疑義,可聽當時的錄影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佐以聲請人於同一期日自陳:筆錄記載「被告」說「在速限內不是蛇行」,但這句話完全不是我講,我講了500多天是「告訴人」蛇行,我不可能下一句反而說他沒有蛇行,那是「告訴人」為了強辯講的,而且法官問你有沒有「看」見,也是錯誤的,應該是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附表所指筆錄記載錯誤情事,僅係聲請人認該筆錄原記載內容與其記憶不符且不合邏輯,而非經確定判決認有「變造證據」情事,且本案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事由,亦無從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是聲請人徒憑上揭第一㈠段所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本案車禍事故純係因告訴人蛇行、超速所致,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嗣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數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9度交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135至155頁)。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本案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然依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此光碟係伊一審閱卷時聲請到的,跟原審勘驗的監視錄影檔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其以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已違反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 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筆錄原記載內容 聲請人所指記載錯誤情事 1 法官問:「你說『被告』超越公車的時候」(第7頁) 「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 2 法官問:「…他走向內線車道…」(第7頁) 應載為「他『外線』走向內線車道 3 被告答:「有96公尺」(第7頁) 應載為「96公尺『以上』」 4 法官問:「蛇行的前半段你有無看見?」(第8頁) 應載為「有無『意』見」 5 「被告」答:「在速限內不叫蛇行」(第8頁) 應係「告訴人」之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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