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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3 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3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0

TPTA-114-簡再-1-202502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楊澤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23,159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28,759元、資遣 費194,400元),及提繳勞退金163,08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合計486,2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0

KSDV-114-勞補-34-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章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74,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給付 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4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3-勞訴-360-20250210-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 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 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姓名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應繳 裁判費 林春仁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40196元 $704,991 $9,430 $6,287 $3,143 劉紅裳 退休金差額480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21199元 $601,259 $8,130 $5,420 $2,710 王建明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1日 131323元 $643,153 $8,650 $5,767 $2,883 洪志初 退休金差額944865元 109年1月1日 238417元 $1,183,282 $15,423 $10,282 $5,141 鄭忠雄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9年1月29日 127188元 $639,018 $8,520 $5,680 $2,840 方建裕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31393元 $643,223 $8,650 $5,767 $2,883 潘國柱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29日 129360元 $641,190 $8,650 $5,767 $2,883 陳正富 退休金差額490635元 108年10月1日 129985元 $620,620 $8,390 $5,593 $2,797 唐天原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3月2日 137872元 $702,667 $9,430 $6,287 $3,143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2025-02-07

PCDV-114-勞補-27-2025020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進 張永怡 吳美玉 林穎源 上列當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原告林有進等4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原告林有進等4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金額如附表二【訴訟標的總金額】 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如附表二【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 收2/3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強制換頁========== 附表一:利息(新台幣/元) 編 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有進 47萬6,190元 108年10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79/365) 5% 12萬4,201元 2 張永怡 56萬4,795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5+46/365) 5% 14萬4,758元 3 吳美玉 51萬1,83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5+17/365) 5% 12萬9,149元 4 林穎源 56萬1,51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5+17/365) 5% 14萬1,685元 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總金額(A) 原應徵收裁判費 (B)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D) 【計算式:D=B-C】 1 林有進 60萬0,391元 8,130元 5,420元 2,710元 2 張永怡 70萬9,553元 9,430元 6,287元 3,143元 3 吳美玉 64萬0,979元 8,650元 5,767元 2,883元 4 林穎源 70萬3,195元 9,430元 6,287元 3,143元

2025-02-07

KSDV-114-勞補-23-2025020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 、郭寶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各如附表(一)「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吳慶裕如附表(二)「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卷第67頁)「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攔所示金額及利息,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即 原告民國113年11月8日之準備狀附表二,本院卷第289頁)「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 息,核其變更部分(詳如上述附表及附件各欄金額所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於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就其等在職期間受領被告之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其 他獎金」,主張係被告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本院卷第422頁),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許南山、郭寶光、 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及吳慶裕等10人分別自附件「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 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除原告吳慶裕外其餘原告林順鴻等 9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 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1)。 (二)原告鄒金鎮、郭寶光、李柏賢、林建瑞等4人(下稱原告鄒金 鎮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 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 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鄒金鎮等4人於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 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許南山、許訓源及吳慶裕等 6人(下稱原告林順鴻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 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以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並與系爭 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 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林順鴻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 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又原告等10人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 獎金顯係依照原告等10人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自 具有勞務對價性;復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 每個月均會受領之給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性質上自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另原告等10人在職期間亦有受領被告公 司給付之「其他獎金」,經原告確認後,該等其他獎金,即 被告本於實施要點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所計算、給予之給付 項目,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復依過往經驗,被告均會在每年 5月左右發放該等給付,雖非每個月均能獲致之給付,但被 告公司已經形成給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在在均可 確認該其他獎金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五)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時,均未將上 開給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 結清金或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為此,原告吳慶裕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仰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林順鴻、謝志明、江國文、鄒金鎮、 許南山、郭寶光、李柏賢、許訓源、林建瑞等9人(下稱原告 林順鴻等9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如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被證2)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金」 中的「考績獎金」、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獎金 」及「考核獎金」中的「工作獎金」。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管理要點,被證7),各事業 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 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 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原告從事工作之報 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 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 )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 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 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 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 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系 爭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被告除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 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 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 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3)如被告當年 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之提 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年雖 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個月 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 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獎金 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資。因 之,本件原告主張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即屬 無由。 (四)原告林順鴻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證1),依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 ,即本件爭議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及系爭加給等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 工資」範疇内。 (五)又原告所主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均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之,原告從事工作之 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上開獎金自始即係 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 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以下合稱 系爭獎金)及系爭加給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時 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件「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一)系爭領班、司機加給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鄒金鎮等4人、原 告林順鴻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 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 ,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 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2、系爭領班加給:經查,原告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均擔任線路裝修 員;原告林順鴻等9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6頁)。另原告鄒金鎮等4人於 任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其等任職 期間,既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 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屬員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 對價。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有常態性,自非因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就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確屬工資,核其性質並非恩 惠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鄒金鎮等4人之 舊制結清金計算。 3、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林順鴻等6人於任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 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 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 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 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林順鴻等6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4、至被告所辯依原告林順鴻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 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本件爭 議之系爭獎金及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 平均工資」範疇内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 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 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 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 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 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 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 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 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原告 林順鴻等9人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諸該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 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 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 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 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是以縱認原告 林順鴻等9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獎金及加給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部分約定亦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林順鴻等9人之系爭加給屬工資,已 如前述,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等並未喪失依法應將 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二)系爭獎金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經查,系爭獎金係被告依據實施要點及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5至 216頁)等規定核發,而被告所發給之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 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 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 觀實施要點第2、3條等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所稱原告主張 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金」中的「考績獎金 」、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 」中的「工作獎金」乙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原告所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獎金中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1)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 (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 ,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 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又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效獎金性 質非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再觀之同條款但書所定:「但事 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 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 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 足說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等 節,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 對價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2)次查,依實施要點第4條及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 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 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 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 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1.2個月為限。 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更 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 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復依該 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 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 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 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3)再者,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 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績效 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策因 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 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績 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 ,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注 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級 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 ,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從 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資於 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亦規 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效獎 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範疇云云,於法 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趣,且 實際上亦窒碍難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 付,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休金,洵無理由。 3、系爭獎金中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如上所述,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已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被告所發給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 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俱 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 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 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再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足見考 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應 屬勉勵性之給與。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 ,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 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37至2 40頁)。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每 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終 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 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意事 項第2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 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 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規定:考 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 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 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考列丙、 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年度內有 提供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金者,溢 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故原告 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 休金,亦屬無據。  4、綜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 據以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由。至 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 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然系爭 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吳慶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 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林 順鴻等9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289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林順鴻 72年1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148,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6個月 3,590元 2 謝志明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3,199元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3,199元 3 江國文 69年1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199元 4 鄒金鎮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5 許南山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199元 6 郭寶光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199元 13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199元 7 李柏賢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590元 152,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590元 8 許訓源 7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7 3個月 3,199元 13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6個月 3,199元 9 林建瑞 72年11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3個月 3,163元 133,5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 6個月 3,181元 (二)非舊制結清(退休)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慶裕 67年9月23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6個月 3,199元

2025-02-07

TPDV-113-重勞訴-67-20250207-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其源 蔡仁興 郭啓偉 雷致坤 張寶童 劉守仁 侯祥維 陳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 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劉守 仁、侯祥維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原因事實中,就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受領被 告之「其他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為被告形成給付習慣之 工資,然被告未於結清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時,將之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少給付,自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予原 告,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該「其他獎金」主張應包 含「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 侯祥維及陳榮發等8人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 之日期受僱於被告,除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台中發電 廠外,其餘原告均受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李其源、郭 啓偉、張寶童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 修員,其餘原告則均為機械裝修員。除原告劉守仁、侯祥維 、陳榮發之其餘原告李其源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 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證4)。 (二)原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 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 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 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8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 (三)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獎金係依 照原告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復 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每個月均會受領之給 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原告在職期間亦受領被告給付之「其他獎金」包含「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貢獻、考評結果等 所計算、給予之給付項目,自具有勞務對價性,依過往經驗 ,被告均會在每年5月左右發放該等給付,被告已經形成給 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自屬勞基法所定工資。詎料 ,被告於結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時,均未將上開給 付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舊制結清 金或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原告李其源、蔡仁興、郭 啓偉、雷致坤及張寶童等5人(下稱原告李其源等5人)爰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仰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及 陳榮發(下稱原告劉守仁等3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件「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等語,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 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 所支領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管 理要點,被證10),各事業機構含被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 ,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 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 給數額;原告8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 充分反映,「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 「領班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 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 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 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 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 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 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領班加給並未符合上開 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 (二)原告陳榮發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前案) ,主張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為工資而被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 差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證1)勝訴 確定,其請求本件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計入退休金計算一事,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 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陳榮發不得 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 (三)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被證5)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 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 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 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 告自92年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被證6)如被 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則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近 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2 個月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司 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終 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資 。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之「考核獎金」 項下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即屬無由。 (四)原告李基源等5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 證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 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 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五)又原告所主張「考核獎金」項下之「考績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均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 之,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 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效獎金 (以下合稱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 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件「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榮發與被 告同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陳榮發於前案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被告未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計 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陳榮發之部分,其訴訟 當事人與前案同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陳 榮發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2年11月7日,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1至189頁),而原告陳榮發於109年4月14日退休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則關於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 爭獎金及領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金額之事實,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陳榮發於本件主張 系爭獎金及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乙節,乃其於前 案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陳榮發自不得 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系爭獎 金及領班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發如附 件「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 縱認原告陳榮發於本件主張上開獎金及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然依下列三、( 三)所述,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陳榮發之考績獎金非屬工資 之一部,原告陳榮發主張上開獎金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 算,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二)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 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 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 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 ,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 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2、經查,原告分別自附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 於被告,原告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台中發電廠外,其餘原 告均受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原告李其源、郭啓偉、張寶童 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修員,其餘原 告則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而經 被告按月發給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 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堪認為真。而領班加 給係發給需兼任領班之員工,屬該勞工員工提供勞力所獲得 之對價,其且係每月發給,亦合於給與經常性判斷之標準, 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確屬工資,核 其性質並非恩惠性給與。 3、至被告所辯原告李其源等5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 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 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之2條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 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 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 -2條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 自屬無效,不因勞工已為協議致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 差額給付請求權。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 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 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故,並無禁反言、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 。原告李其源等5人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諸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亦 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 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 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 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 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是以縱 認原告李其源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領班加給排除在 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該部分約定亦因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李其源等5人之領班加給屬工資,仍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等並未喪失依法應將系爭領班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請求權。綜上,原告李其源 、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劉守仁、及侯祥維等 7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三)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 1、原告主張之積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1)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以下 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本院 卷第223至226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 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又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 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效獎金性質非 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且再觀同條款但書所定:「但事業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諸情,更足說 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等節, 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 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 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再者,依實施要點第4條及被告「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 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 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1.2個月加X ;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 計三級至1.2個月為限。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 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更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 亦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 非立於對價性質。復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 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 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 之對價。 (2)次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 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不發 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績效 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策因 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包括 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不能 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績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 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 注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 級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 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 從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 資於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 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 亦規定「該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 效獎金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舊制結清金計算之範疇云云 ,於法理或實務之運作,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 趣,且實際上亦窒碍難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 常性給付,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 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退休金,洵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經查,依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如上所述。又依實施要點第2、3條規定,被告所發給 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考績 獎金及工作獎金,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 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41頁),亦足見考核獎金係 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應屬勉勵性 之給與。再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即「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本院 卷第257至262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 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終了舉辦 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丁等事 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 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 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規定:考列甲 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再依第5 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者,始晉 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考列丙、丁等 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年度內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金者,溢徵考 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 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退休金 ,亦屬無據。  3、基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請 求被告據以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 由。至原告又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 動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 98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 ,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 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作為退休金、結清金額之核算基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李其源等5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劉守仁及侯祥維則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卷第57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李其源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6個月 3,590元 2 蔡仁興 62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6個月 3,590元 3 郭啟偉 81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3個月 3,330元 111,5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330元 4 雷致坤 63年11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5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5 6個月 3,590元 5 張寶童 68年10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590元 (二)非舊制結清(退休)人員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劉守仁 68年10月15日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4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6個月 3,590元 2 侯祥維 67年3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3個月 3,550元 160,393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6個月 3,570元

2025-02-07

TPDV-113-重勞訴-66-20250207-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張維禎 蘇俊隆 李萬德 廖冠綸(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李雅鈴(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廖冠喬(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 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退休金 ,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 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維禎 894,060元 11,900元 3,967元 蘇俊隆 564,795元 7,610元 2,537元 李萬德 944,865元 12,550元 4,183元 廖冠綸李雅鈴廖冠喬(均即廖明科之繼承人) 894,060元 11,900元 3,967元

2025-02-07

PCDV-114-勞補-26-2025020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2,9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工資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410 元【計算式:4,230元×1/3=1,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SLDV-114-勞補-16-20250204-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豪村 廖來旺 廖燕玉 陳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勞動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⑴原告蔡豪 村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83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5,670元 【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為6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⑵原告廖來旺 請求金額為51萬1,83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3萬3,567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2 】,合計為64萬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⑶原 告廖燕玉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4萬7,543元【計算式參附 表一編號3】,合計為71萬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 0元。⑷原告陳建新請求金額為56萬4,795元,及自109年1月3 0日起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4萬196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編號4】,合計為70萬4,9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30元。惟因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每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蔡豪村、廖來旺、廖燕玉退休前服 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處,工作地點分別為西螺營運所、雲林 給水廠、古坑營運所,然漏未記載原告陳建新之工作地點, 且均未提出原告曾服務於被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判定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原告退休 前之勞務提供地均在雲林縣之證明)。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有 管轄權之相關證據;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9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5,670元 2 利息 51萬1,830元 108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6日 5% 13萬3,567元 3 利息 56萬4,795元 108年10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7,543元 4 利息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 14萬0,196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豪村 8,650元×2/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650元-5,767元=2,883元 2 廖來旺 8,650元×2/3=5,767元 8,650元-5,767元=2,883元 3 廖燕玉 9,560元×2/3=6,373元 9,560元-6,373元=3,187元 4 陳建新 9,430元×2/3=6,287元 9,430元-6,287元=3,143元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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