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余聲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部分刪除,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保管單補充先由被告依指示
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並於向告訴人黃秀琴取款時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0、11行「公館路」更正為「
公舘路」,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4,000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1,03
1,329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
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
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
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外
包工程,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31,329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因
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起
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日期:113年5月7日)1張 扣案 2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勝達」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
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渠與其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黃秀琴陷於錯
誤加入,約定113年5月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旁面交103萬1329元,嗣余聲福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
人之指示前來,並持事先偽造署名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李勝達」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受託機構
為「松誠證券」之保管單,於上開時間、地點,使黃秀琴陷
於錯誤之交付103萬1329元予余聲福,余聲福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不詳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余聲福因此取得4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琴指訴、操作契約書影本、識別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與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收款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起訴書等)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
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
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2114-20250314-1